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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上易字第 14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44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樓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87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丙○○(下稱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強制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意思形成自由及決定自由。行為人為強制罪之強暴、脅迫行為時,若已侵害被害人之意思形成自由及決定自由時,即應已該當強制罪之強暴、脅迫行為要件。至行為人究係直接對被害人施行強暴、脅迫行為,或間接對被害人以外之人或物施行強暴、脅迫行為,若已對被害人產生侵害意思形成自由及決定自由之效果時,仍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原審判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122號判決所謂「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等語,亦同此旨)。至被害人於行為人施行強暴、脅迫行為時是否在場,應否影響本罪之成立,自仍應秉持上開基準而為判斷;亦即,應視行為人所施行之強暴、脅迫行為,是否已對被害人產生侵害意思形成自由及決定自由之效果而為判斷。詳言之,若行為人雖客觀上確已施行強暴、脅迫行為,然因被害人自始自終均因未在場,而不知行為人施行強暴、脅迫行為之情形時,則被害人之意思形成自由或決定自由自無遭侵害之情事,此時當然不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原審判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356號判決之個案事實,即係被害人於強暴、脅迫狀態完結前,仍不知悉之情形,故與本案事實不同,不應援為本案之判斷基礎;至原審判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122號判決,係肯定被告以吊車吊運貨櫃,強行設置大型路障之強暴方法,妨害他人通行權,係以強暴方法加諸告訴人,亦不應援為否定本案成罪之依據)。惟若被害人於行為人著手實行強制罪之強暴、脅迫行為時不在場,然仍已因行為人所施行之強暴、脅迫行為而致其意思形成自由或決定自由已遭侵害時(此即合致於前述之「間接」施強暴、脅迫之類型),自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換言之,實務所提出在場與否之判斷標準,應僅係基於社會事實經驗所提出之常態事實,藉以輔助個案判別被害人之意思形成自由及決定自由是否已受侵害,並非獨立或新創之判斷標準。上述以直接或間接之強暴、脅迫行為,侵害被害人之意思形成自由或決定自由,均該當強制罪之判斷標準,實不因「被害人是否在場」之輔助判斷素材而有更動。再參諸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75號刑事裁判要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42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31號判決、學說蔡墩銘、褚劍鴻、呂有文、褚劍鴻之見解、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司法院解釋院字第1626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2439號判決要旨,因認被告所為係先以告知丁○○、甲○○等人,如不繳道路使用費,不讓記定公司成員進出該道路之脅迫方式,脅迫丁○○、甲○○及記定公司成員行無義務之交付過路費一事,續以實際從事設置角樁、鐵線圍路之暴力方式(其實際施作角樁、圍鐵線阻絕記定公司唯一出入口,使記定公司成員無法自由進出通行,自屬積極以有形實力加諸於物,而對記定公司所屬員工、車輛駕駛人及往來進出客戶產生強烈影響之強暴行為無誤。),使丁○○、甲○○及記定公司成員行無義務之繳交道路使用費一事,兼及妨害甲○○、戊○○及記定公司成員、客戶對記定公司該唯一出入口行使通行權之意思決定自由及形成自由,是核其所為,已該當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之以脅迫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進而提昇至同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之構成要件。原審只審酌被告未對人及並未完全阻絕人之進出,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未審酌被告所為已脅迫丁○○、甲○○及記定公司成員行前開無義務之事未遂,進而提昇至實際當著丁○○、戊○○之面前施作角樁、圍鐵線來阻絕記定公司唯一出入口之暴力行為,已妨害戊○○行使通行權之意思形成、決定自由,兼及妨害丁○○、記定公司成員行使通行權之意思形成自由。是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云云。

三、惟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本件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被告詹世慶與郭麗卿有債務糾紛,經被告依法查封拍賣郭麗卿所有坐落臺北市○○○路○段○○○號二樓之三房屋,因無人應買而由被告依法承受,然該屋因現由郭麗卿開設佛堂,故查封筆錄及拍賣公告上均載明拍定後不點交;被告明知其事,竟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利用郭麗卿不在時,夥同不知情之吳勇樓,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故意出示另一將於同年九月九日至現場點交之他屋之法院通知書,使警員林副任陷於錯誤,隨同被告至現場,被告乃僱用不知情之鎖匠楊澄浩將仍屬郭麗卿管理使用之房屋門鎖毀壞致令不堪使用,無故侵入該屋內,將屬於郭麗卿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列一清單,由林副任簽證後通知郭麗卿領回,並更換新鎖使郭麗卿無法返回該址繼續使用佛堂,以此強暴方法妨害郭麗卿行使權利,足生損害於郭麗卿之權益等情。依此以觀,被告既利用郭麗卿不在時,將郭麗卿尚管理使用之房門鎖毀壞更換新鎖,故郭麗卿當時並不在場,被告自無對之施強暴脅迫之情事,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356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告訴人吳朝忠等五戶人家,就系爭之社區巷道有通行權,被告等不顧告訴人之勸阻,以吊車吊運貨櫃,強行設置大型路障之強暴方法,妨害他人通行權等情,自係認定被告等以強暴方法加諸告訴人。此與被告等於設置路障時,告訴人根本不在場而不足構成強暴事由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122判決可資參照。是原審判決援引上開見解,認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在於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自然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法人則不屬之,單純對「物」亦不包括在內,倘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時,被害人並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強脅手段,亦無從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要件不符,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且查,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356號判決之個案事實與本案雖非完全一致,然有關刑法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之解釋,即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仍得爰為本案之判斷基礎,上訴人認本件與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356號判決之個案事實不同,即不應援為本案之判斷基礎,恐係有誤;又查,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122號判決之事實,雖係認定被告有罪,惟其內容亦已載明「此與被告等於設置路障時,告訴人根本不在場而不足構成強暴事由之情形有別」等語,顯亦表明與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356號判決見解相容,並無扞挌,上訴人認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122號判決結果係認同被告有罪,遂認該判決之法律見解,不應援為本案判決依據,亦有未洽。

四、再查,上訴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7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42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31號判決、學說蔡墩銘、褚劍鴻、呂有文、褚劍鴻之見解、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司法院解釋院字第1626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513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要旨等見解,均係有關刑法第304條之法律見解,或指「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或指「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保護之法益,在於個人之意思自由,其罪質乃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而使本罪之行為客體之意思決定自由或身體活動之自由遭受妨礙,而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因此強暴、脅迫行為之程度,只須達於足以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之自由為已足,並不以完全喪失自由為必要。」,或指「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間,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諸於物體而影響他人者,亦屬之。」,或指「以有形之實力直接或間接不法加諸於可得特定之人,即為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規定之強暴行為。且所謂強暴手段,不以有形實力直接加諸於人為限,對物施加,而對人發生強烈影響者,仍足當之。」,細核上開法律見解,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妨害自由罪不以被害人在場為要件」,且上開法律見解,核與本案適用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356號、86年度臺非字第122號判決之法律見解並無相悖,自不能以之為原審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所述,亦無理由。

五、上訴人再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2439號判決曾提及「對被害人執行業務所需之工具單純取走,使被害人無法行使使用之權利,即足構成妨害自由之罪,並不以被害人在場,或以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之心生畏懼為要件」等語,而為上訴理由云云,惟查,經本院調閱本院87年度上易字第2439號判決全文觀之,該判決並未採「妨害自由之罪不以被害人在場為要件」之見解,該判決出現上開語句,係該案上訴人即該案檢察官之上訴理由所使用之語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2439號判決提及上開語句僅在敘述該案上訴人即該案檢察官之上訴理由,上開語句之法律見解,係該案上訴人即檢察官之法律見解,並非該案判決所採之見解,再上開檢察官之上訴理由,其後亦為該案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並認該案檢察官誤解最高法院28年上字3650號判例見解,有該案判決全文附卷可佐,該案判決亦未認「妨害自由罪不以被害人在場為要件」,本案檢察官誤認該案判決曾採該法律見解,顯然有誤,執之為本件上訴理由,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王 國 棟法 官 黃 家 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恒 宏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3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縣○○鄉○○村○○路○段○○○號4樓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

3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認臺中縣豐原市○○路○○○ 巷道為其所有,屢要求經營記定有限公司(址設臺中縣豐原市○○路○○○ 巷○ 號,下稱記定公司)之丁○○給付道路使用費用未成,竟基於強暴妨害記定公司行使權利之犯意,於民國97年7 月4 日8 時許起,在記定公司大門門口處,強行在大門通路之兩端插上角鋼架,再以鐵線綁在角鋼架上,以架設長約15.1公尺之鐵線圍籬,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記定公司人員之進出權利。嗣於同日10時許,記定公司之員工戊○○駕駛公司車輛欲返回公司時,遂在記定公司大門口處,遭上開鐵線圍籬卡住車輛底盤,妨害戊○○進入公司之權利。迄於同日10時30分許,丁○○之員工甲○○報警後,經員警到場處理,丙○○始拆除上開鐵線圍籬,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同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捨棄反對詰問之權利,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惟因刑事訴訟制度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捨棄其權利,如法院認為適當者,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換言之,當事人捨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如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後述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言詞及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中明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且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356 號、86年度臺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係在於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自然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法人則不屬之,單純對「物」亦不包括在內,倘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時,被害人並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強脅手段,亦無從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要件不符。

四、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甲○○、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臺中縣政府95年10月5 日府建城字第0950277515號函、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現場測繪圖1 張、現場照片7 張及監視器翻拍畫面6 張、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臺中縣豐原市○○路○○○ 巷道是我於60年間請議員建設的,我出資百分之10,記定公司未出資,且未經我同意,就從我的道路進出,我要與記定公司調解,但調解委員認為我沒有產權,因此無法申請調解,我請地主、民意代表及里長出面,但記定公司都不理會,所以拉鐵線要去拍攝記定公司的道路到哪裡等語(見本院卷11頁)。

經查:

㈠依臺中縣柒柒建管使字第伍壹叁叁號使用執照卷內記載,臺

中縣豐原市○○路○○○ 巷為現有巷道寬3 公尺。而記定公司所有辦公室及工廠坐落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路墘小段90號(門牌號碼為臺中縣豐原市○○路○○○ 巷○ 號),以該巷道作為人員及車輛進出使用。被告仍自認其於67年間出錢闢建該巷道,有權向記定公司索取道路使用費,惟屢次遭記定公司拒絕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警卷5 頁、偵卷26頁、本院卷11頁),經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指訴甚詳(見警卷6 頁),並有臺中縣政府95年10月5 日府建城字第0950277515號函、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測繪圖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9 至13頁,偵卷19頁),堪以認定。

㈡證人甲○○先於警詢供稱:被告於97年7 月4 日10時30分左

右,至我工廠前方出入口開始架設角鋼,並利用鐵線圍住我工廠住家前方,影響人員及車輛出入等語(見警卷6 頁);復於偵訊供稱:被告於當天早上8 時許就開始架等語(見偵卷6 頁);再於本院證稱:97年7 月4 日8 時許,有廠商告訴我外面有人在圍路,不讓記定公司的人員進出,我出去看時被告正在釘右邊的角樁,釘好後要釘左邊的角樁,我告訴被告這樣會妨害我們進出。到我離開現場前,沒有貨車要進入記定公司的大門口,但被告已釘好角樁及拉好鐵線,車子已無法進入,於10時30分前,已將角樁及鐵線拉好,鐵線高度大約在膝蓋左右。我要被告拆掉,被告不肯,我打電話報警後就離開等語甚詳(見本院卷13至15頁)。依此,證人甲○○於97年7 月4 日8 時許,發現被告在記定公司大門口與社皮路293 巷交界處左右兩側設置鐵樁。嗣於同日10時30分前,被告已將鐵樁打入柏油路面中,並在兩側綁好鐵線。惟被告自97年7 月4 日8 時開始設置鐵樁起,至10時30分前設置鐵樁及拉鐵線完畢後,並無人員或車輛要使用社皮路293巷進出記定公司。是被告於設置鐵樁及鐵線時,未對任何人員或車輛實施強暴或脅迫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強制罪所謂強暴、脅迫之要件不符。至於證人甲○○係得知被告在記定公司出入口處設置鐵樁及鐵線後外出瞭解情形,並告知被告其行為會影響其公司人員進出,並非欲使用巷道進出時遭被告阻擾,是被告顯非見證人甲○○欲外出時,才以設置鐵樁及拉鐵線方式,妨害證人甲○○行使進出記定公司大門之權利,自難認其對證人甲○○有何強制犯行。況且,被告在社皮路293 巷所設置之左右兩側鐵樁,距離記定公司兩側圍牆分別有1.4 公尺及1.2 公尺之寬度,且該處為水溝加蓋。若有行人欲進出記定公司,自可行走寬約1.4 公尺及1.2公尺之水溝加蓋處,或可輕易跨越鐵線進入記定公司等情,亦據證人甲○○於偵訊證稱:(問:如何影響你們進出?)車子無法進出,人也不方便,必須跨越鐵絲線等語(見偵卷

6 頁);復於本院證稱:鐵線高度如現場照片所示,高度大約在膝蓋左右等語甚詳(見本院卷14頁),並有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翻拍畫面6 張、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測繪圖在卷(見警卷20至24頁,偵卷18、19頁)。是被告若有意以設置鐵樁及鐵線之方式,達到妨害行人經由社皮路293 巷進出記定公司之目的,當無必要將鐵樁設置在離圍牆約1.2 至1.4公尺處,並留有通道供行人通行,亦無需設置僅達膝蓋高度之鐵線,使行人得輕易跨越通過。是被告在記定公司大門口處設置鐵樁及鐵線之行為,仍難認有以強暴方法妨害行人通行權利之主觀犯意。

㈢又證人戊○○先於警詢供稱:97年7 月4 日10時40分左右返

回公司時,車輛遭路障鐵線卡住等語(見偵卷8 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我去彰化載東西回來,看見門口有人用一條鐵線在圍,旁邊有一個小姐,我以為有人在施工,就倒車進去,結果鐵線沒有放下來,後輪沒有卡住,但到前輪的地方就卡住,所以鉤到前輪等語(見偵卷5 頁);再於本院證稱:

97年7 月4 日10時40分許,駕駛QU-1805 號自小客車,載東西返回公司,要進入公司時,發現被告已經設置好角樁及鐵線,依鐵線的高度,無法將車子開進公司,後來我以倒車方式進入公司,而鐵線卡在前輪保險桿,因為前輪保險桿比較低等語甚詳(見本院卷16、17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勘驗記定公司監視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33頁)。依此,被告於97年7 月4 日10時30分前,已將鐵樁及鐵線設置完畢,證人戊○○於同日10時40分許,始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自外返回記定公司。是被告並非見證人戊○○駕車自外返回公司時,始以設置鐵樁及鐵線之方式妨害證人戊○○駕車進入記定公司。準此,被告於設置鐵樁及鐵線時,證人戊○○既未在場,自難認其對證人戊○○有何實施強暴或脅迫行為甚明。

㈣另公訴意旨敘明:被告基於強暴妨害「記定公司」行使權利

之犯意,…妨害記定公司人員之進出等語。惟按強制罪之行為客體,必須對「自然人」直接或間接為之,法人雖依我國法律採法人實在說,為享有權利能力之獨立主體,然法人實際上並無法感受行為人對其為強暴脅迫之能力,自非強制罪之行為客體。是被告自無法對記定公司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公訴人認記定公司為被告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引為被告犯罪證據之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強制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被告犯行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