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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上易字第 14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47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黃幼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927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3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書面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之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先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本院96年度上字第322號遷讓房屋案件之被上訴人許顯義之訴訟代理人,於民國97年3 月4日10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本院民事第32法庭,公開審理上開遷讓房屋民事案件時,竟基於妨害名譽之故意,於庭訊時公然以「當地備案流氓」之語侮辱告訴人即上訴人甲○○,足以詆毀告訴人甲○○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按起訴書原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惟經公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次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未提及「具體事實」,僅「抽象」公然謾罵或嘲弄,當屬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範疇,惟已依具體事實指摘他人,自已屬於刑法第310條誹謗之範疇,此即刑法第310條所稱「誹謗」及第309條所稱「侮辱」之區別所在(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上開庭訊中既表明「上訴人(即告訴人)係當地備案流氓」並緊接著請本院函調當地派出所,顯係指摘上訴人為依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所規定在當地派出所有列冊管理之流氓之具體事實,否則何以要本院承審法官向當地派出所調查之必要,是本案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刑法第310條、第309條均在保護名譽與信用,均規定刑法之妨害名譽信用罪章內,應認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是以本院仍應就被告上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為審理,先此敘明。再者,言論自由為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

23 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

310 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又刑法第310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可參。

四、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揭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被告本人之供述、本院96年度上字第322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1839號不起訴處分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0906刑檢字第0970140808號函等作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代理案外人許顯義在本院民事第32法庭公開審理本院96年上字第322號遷讓房屋民事案件時,確曾向承審法官指陳前開言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說這句話,但伊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思,因華利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華利信公司)受讓彰化縣○○鎮○○路○○○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抵押債權時,伊曾與華利信公司員工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商談上開民事案件之標的即系爭房地事宜時,告訴人表示只願以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說伊無法將房子討回去,告訴人的兒子李俊賢還嗆聲說他是不倒會阿賢,若敢動房子,要讓伊等不得好死等語,後來華利信公司以告訴人與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洪宜均(原名洪瑞英)間之租賃契約係偽造等事由向本院自訴告訴人與洪宜均涉嫌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後,伊於96年1月22日代理華利信公司出庭時,告訴人及其子李俊賢竟率領6、7人在法庭外將伊圍住,並要伊出去談,之後伊又看到告訴人於系爭房地附近之另筆拍賣土地上,也以該土地上之鐵皮屋係他所有之方法讓該筆土地無法點交,故系爭房地之買受人許顯義請伊擔任上開民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時,伊於法庭上說告訴人是當地備案流氓,是要請承審法官去函調資料,證明告訴人並未住居在系爭房地,告訴人與洪宜均所訂立之租賃契約是假的,告訴人是專門處理不點交的人,而伊說這些話時,告訴人並未在場,這些話只是伊在法庭上之陳述,想要獲得法院有利之判斷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本院96年上字第322號遷讓房屋事件,於97年3月4日公開審理時,陳稱「上訴人(即本案之告訴人)是當地備案流氓」之語,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且為被告自承在卷,並經原審當庭勘驗97年3月4庭訊錄音無訛,並有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6、91頁),就當日本院96年度上字第322號遷讓房屋案件民事事庭法官訊問及被告陳述之過程,其前後完整內容如下:

審判長:本案辯論終結,定18號上午10點宣判... (聽不清

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即被告丙○○):... (聽不清楚)

居住在這個地方,鈞院如有有疑問的話,可以函調警察局、當地派出所,因為上訴人是當地備案流氓,所以他們有派出所,他就住在吉利街這邊,他是屬於專門做這個不點交法拍屋的,所以鈞院有必要的話,可以函調派出所,就可以證明本件從87年到今天為止,這個上訴人一直都是住在吉利街的。

審判長:使用用途只是一個參考而已,只是假設說有租賃的

話那個租金的高低是一個審酌,不要扯太遠,是住居用還是營業用,是一個參考,就是參考這二樣使用的方法。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主要是說,鈞院如果認為有必要可以

函查派出所,主要證明二點,事實上上訴人從87年到目前為止,都是住在吉利街。

審判長:劉律師,上訴人沒有住在那邊,這點對不對,上訴

人今天有沒有來?劉律師:上訴人今天沒有來。

審判長:那本人有沒有住在這間房子裡呢?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他沒有住在這裡啦,他哥哥有來啊,就上訴人的哥哥。

上訴人哥哥:他住在那裡,東西都放在那裡... (聽不清楚)。

審判長:劉律師你講。

劉律師:有居住啦,他講的是朋友經常居住這樣。

審判長:有居住而且經常放東西,這是一個參考而已,這不

是直接的訴訟標的,只是一個參考而已,只是租金的審酌事項的一小項,我會斟酌,好,我們辯論終結,定18號上午10點宣判。

(二)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於97年3月4日上開民事事件開庭發言時,以「當地備案流氓」之語公然侮辱告訴人,惟查:本案被告為上開言詞時告訴人並不在場,有上開錄音紀錄附卷可憑,並為告訴人所不爭之事實,被告應無在告訴人不在場之情形下,故意漫罵告訴人,且依上開說明意旨,本案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詞,乃涉及被告所指摘「告訴人係當地派出所備案之流氓」乙節是否係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傳述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主觀故意,厥為本案之重點,茲說明如下:

⒈上開民事案件所爭執之房地原係訴外人洪宜均所有,洪宜均

並於87年12月11日以該房地設定抵押權向華南商業銀行借款,因其未清償借款,華商業銀行乃將此債權讓與新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豐公司),新豐公司又將債權讓與華利信公司,並依華利信公司指示將此債權登記在陳石琛名下,嗣後,系爭房地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拍賣,因案外人洪宜均於設定抵押權之前一日即87年12月10 日與告訴人簽訂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系爭房地拍賣後不點交,因而歷經4次拍賣程序仍無法拍定,由陳石琛承受後,華利信公司再將系爭房地售予案外人許顯義等情,有洪宜均與華南銀行之消費者貸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新豐公司與華南銀行之債權讓渡書、新豐公司與陳石琛之債權讓渡書、新豐公司與華利信公司之切結書、洪宜均與告訴人簽定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彰化地院拍賣公告、歷次拍賣流標參考資料及彰化地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3至87頁),參以告訴人之子李俊賢於警詢中供稱被告曾與人一同至其住處(即告訴人住處),其見過被告,因被告與其父親有產權問題等語(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分一刑字第09600131 25號卷第20頁),足見被告辯稱其曾與華利信公司知員工一同至告訴人住處與告訴人協商系爭房地事宜,應屬真實。

⒉華利信公司因與告訴人協商未成,以告訴人與案外人洪宜均

簽定之房屋租賃契約係虛假等事由,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自訴告訴人與洪宜均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5年自字第93號審理,而被告於96年1月22日下午3時50分許,擔任華利信公司之自訴代理人,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4法庭外等候上開自訴案件開庭時,告訴人公然侮辱被告,經被告對告訴人提出告訴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24號判處拘役40日,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以97年度上字第16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起訴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6179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原審調取上開妨害名譽卷宗核閱無訛。復且,被告於96年1月22日擔任華利信公司之自訴人,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4法庭外等候開庭時,除遭告訴人出言辱罵外,並遭6、7個年輕人圍住乙節,業據證人A君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6年度核交字第738號卷第8、9頁,A君年籍詳卷內密封袋),而告訴人之子李俊賢確曾參加不良幫派「王功組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警政署於83年8月31日警刑檢字第90247號函列管在案,復經警政署於91年8月15日刑檢字第0910142879號核准同意將原「天道盟不倒會」成員之李俊賢併入監管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98年6月16日芳警分偵字第098001 07192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頁),益徵被告辯稱其代理華利信公司與告訴人商談系爭房地事宜時,告訴人之子李俊賢曾稱其是不倒會阿賢,若敢動房子,不會讓其好過等語,應非子虛,堪以採信,再查被告於本院上開民事案件中雖稱「上訴人是當地備案流氓」,惟緊接著陳述「他們」有派出所等語,且告訴人之子李俊賢確曾就該民事案件中系爭之房子以「若敢動房子,不會讓其好過」等語相脅,則被告主觀上應已認定告訴人與其子沆瀣一氣,同為當地備案之流氓,倘其有誹謗之故意,何以要具有調查權責之法院向派出所函調資料?是以縱令經查證結果告訴人並非列冊管理之流氓,仍應認被告已有相當理由確信上開言詞所陳述者係事實。

⒊又彰化地方法院拍賣之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

因該土地上有告訴人所有未辦理登記之鐵皮建物一併估價拍賣,地上物占用基地之法律關係由拍定人自理,拍定後不點交等情,有該地院公告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7頁)。

而觀之被告於97年3月4日本院民事庭訊之完整陳述:「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即被告丙○○):...(聽不清楚)居住在這個地方,鈞院如有疑問的話,可以函調警察局、當地派出所,因為上訴人是當地備案流氓,所以他們有派出所,他就住在吉利街這邊,他是屬於專門做這個不點交法拍屋的,所以鈞院有必要的話,可以函調派出所,就可以證明本件從87年到今天為止,這個上訴人一直都是住在吉利街的。審判長:使用用途只是一個參考而已,只是假設說有租賃的話那個租金的高低是一個審酌,不要扯太遠,是住居用還是營業用,是一個參考,就是參考這二樣使用的方法。」之前後語,及參酌被告前至告訴人住處與告訴人協商系爭房地事宜時,遭告訴人之子李俊賢及表明其為不良幫派份子,且被告擔任華利信公司之自訴代理人到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等候開庭時,確遭與告訴人同往之6、7位年輕人圍住等情,可知被告指陳告訴人是「當地備案流氓」之語意,意在突顯告訴人係以假租約之方式使系爭房地無法點交,告訴人並未實際住居在系爭房地,且對系爭房地並無正當合法之權利,並請求承審法官再向派出所函調資料,核其陳述實質上與該請求告訴人遷讓系爭房地之民事事件(即告訴人有無合法占有權源及如何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事項)有相當程度之關聯,並未逾越答辯主旨及防禦範圍,仍在訴訟上自我防衛權利之合理行使範疇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上開言論係意圖散佈於眾,而故意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之評價,自無從以公然侮辱罪或誹謗罪相繩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當地備案流氓」之言論,乃係應承審法官之訊問就其民事案件之攻防理由所為陳述,其陳述之對象既係為承審該案之法官,且核其內容就告訴人就系爭房地無合法權利且未實際住居該地,表達其主觀上之意見及請求法官再函調證據,提供法官審酌告訴人是否應遷讓系爭地之判斷基礎,核其所述與案情有關,且非無事實上根據,其中措詞或非適當,然其意在凸顯告訴人之無理,俾博得承審法官為對其有利之判斷,並非無端對於告訴人個人之人格漫加指摘或專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為目的,故被告尚無侮辱或誹謗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從而,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妨害名譽犯行。此外,依卷存證據資料,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事遷讓房屋之訴訟中,即使請法院向當地警察分局函查告訴人是否真實居住在系爭房屋中,以證明告訴人係真訂立租約或假租約,過程中實無提及告訴人乃「當地備案流氓」字詞之必要,縱告訴人之子確為天道盟不倒會之幫派份子,亦與告訴人無涉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於民事訴訟中指摘對訴訟當事人之對造為當地備案之流氓,藉此請承審法官調查對造是否訂立假租約之言論部分,主觀上缺乏「誹謗故意」,不構成誹謗罪或公然侮辱罪,業據原判決於理由中論敘綦詳,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林 靜 芬法 官 陳 如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如 慧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