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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上易字第 14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476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91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段○○號7樓,下稱全家公司)之加盟店(加盟店全稱為「苗栗自治加盟店」,設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店主,明知全家公司受委託業者訂約之代收費用,如各家通訊電信公司、水費、電費、銀行業者信用卡刷卡費、保險公司保險費等代收款項,係各委託人委託全家公司代收,而全家公司再授權苗栗自治加盟店、以全家公司名義代收顧客所繳費用;被告乙○○依加盟契約而經全家授權經營苗栗自治加盟店,並得以全家公司名義收取款項,惟此代收款項應每日集結後繳回全家公司,以便全家公司與各委託業者結算。且代收款項係消費者以繳納之商店為各業者之左、右手延伸而對之繳納,以履行各消費者與業者之債務履行契約,並非繳納予全家公司或旗下加盟店。詎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於民國95年12月10日至同月12日所代收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1萬7千500元,係因處理業務而持有、屬各委託業者所有之代收款項,竟未依加盟契約將前開款項匯回全家公司,易持有為所有侵占之。嗣全家公司屢次催促,被告乙○○仍藉口拒不繳回全家公司供其交還各委託人,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業務侵占罪行,無非以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告發人全家公司之指訴、全家便利商店加盟契約書1份、全家公司加盟店用95年12月10日至同月12日營業收支日報表資料影本3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生分行整批匯出匯款帳單13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於95年12月10日至同月12日確有收取代收款項共21萬7千500元,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其並無侵占該筆代收款項之意思,因依契約條款其若延誤將該筆代收款項匯回全家公司,遲延1天亦僅罰300元;其當初是因為與全家公司間有債權債務糾紛,且其尚有保證金60萬元在全家公司,故其僅先將該筆代收款項置於其處,待與全家公司結算金額,況其若果欲侵占該筆代收款項,其就不會將該筆代收款項之資料傳給全家公司知悉;又全家公司於95年12月13日即強行接管苗栗自治加盟店時,全家公司之法務課長林獻平亦有同意其將該筆代收款項拿走,其並無侵占該筆代收款項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與全家公司係於91年12月2日,簽立設於苗栗縣苗栗市○○路○○○號「自治加盟店」之「全家便利商店加盟契約書」,被告在經營期間,於95年12月10日至12日延未將收取代收款項共21萬7千500元寄回全家公司,全家公司於95年12月13日中午強制接管該苗栗自治加盟店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全家便利商店加盟契約書、代收費用總表及明細表、加盟店用營業收支日報表(以上均為影本)附於偵查卷可稽。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又對於不特定物之得否為侵占罪之客體,我刑法係採違背委任意旨說,以其處分代替物有無違背其委任意旨為準,不得因金錢係屬不特定物,即謂不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051號及83年台上字第533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又所謂代收款項,係由委託業者(如水、電、瓦斯公司等)與受託人(於本件即全家公司)訂約,委託全家公司代收費用後,再繳回委託業者,並計算與全家公司約定之利潤,而全家公司再授權各加盟店(於本件即全家公司與苗栗自治加盟店【性質上為特許加盟店】訂約),以全家公司名義代收顧客所繳費用,再繳回全家公司(並計算與各加盟店約定之利潤),以便全家公司與委託業者結算。故就消費者之認知,其將費用繳予加盟店,並非將款項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亦非移轉予授權被告代收之全家公司,而係移轉予委託業者,蓋其繳款義務係存在於其與委託業者之間,並不存在於與全家公司,或全家公司所授權之被告之間,顧客向被告繳交上開各項費用,係依委託業者之指示,可向全家公司或全家公司所授權之被告繳交,故顧客將費用繳交予全家公司或全家公司所授權之被告時,其繳款義務已完成,全家公司或全家公司所授權之被告收受「各該費用」時,僅係代委託業者保管「各該費用」,若有侵占行為,即對委託業者構成侵占罪。準此,可知:⑴被告代委託業者保管之「代收款項」(於本件即上開21萬7千500元),固屬不特定物,惟其「金額所有權」客觀上仍應認屬委託業者所有之物,而得為侵占罪之行為客體;⑵然縱該「代收款項」客觀上為「他人之物」,本件仍須進一步探究被告有無「侵占」該代收款項之行為,及其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始能論斷被告對委託業者是否構成侵占罪。

㈢、依全家便利商店加盟契約書第1條(加盟約定)約定:「甲方(即全家公司)同意乙方(即苗栗自治加盟店)依本契約規定,依FAMILYMART制度經營便利商店加盟店,且對乙方約定以加盟主之身分提供經營指導援助、技術指導援助以及服務,乙方同意並約定,以加盟人之身分,在特定店,依甲方之指導事項,擔任其營運。」、第2條(契約當事人之獨立)約定:「⒈甲方及乙方各自為獨立之事業者,甲方與乙方為實施特定FAMILYMART店之營運而發生本契約上契約關係,雙方確認乙方並非甲方之代理人或僱用人。⒉乙方營運FAM-ILYMART店時,應依本契約規定負責任與義務。⒊乙方營運FAMILYMART店時,應以其名義負擔及責任下僱用從業人員,雙方確認關於乙方與各該從事人員之僱用關係及對行政機關因而所生之責任及其從業人員之行為,甲方不負任何責任。」,此有全家便利商店加盟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12頁);又有關「代收款項」之契約當事人,乃係存於全家公司與各委託業者間,且全家公司依約負有彙整各加盟店之總代收款項與各委託業者結算乙節,亦有各該契約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生分行整批匯出匯款帳單13張在卷可憑(見偵卷㈠第42至57背面、70至82頁)。由上可知,被告乃係以加盟人之身分,依全家公司之指導事項,擔任其營運,被告並非全家公司之代理人或受僱人(屬獨立營運),且被告營運自治加盟店時,應依上開「加盟契約」之規定負其責任與義務;又有關「代收款項」之契約當事人,乃係存於全家公司與各委託業者間,被告與各委託業者間並無直接之契約關係存在。是綜觀上情,可知被告就「代收款項」此一全家公司指導之營運事項,應悉依上開「加盟契約」之規定負其責任與義務。

㈣、準此,依上開加盟契約書第11條(總部交付款之送款)約定:「⒈乙方將從每日銷售款及營業上雜項收入款之合計(以下稱營業收入)扣除甲方所承認之營業費用之餘額(下稱總部交付款),每日當日存入甲方所指定之銀行帳戶或經甲方要求時,交付甲方所指定之人,乙方將送款單檢附營收日報表及營業費用憑證等必要文件,送交甲方。⒉乙方無正當理由而不送寄總部交付款時,以計入現金往來之方法,對甲方給付每遲延一日新臺幣(以下同)參佰元。」(見偵卷㈠第13頁);觀之該條約定之內容,固無明確敘及「代收款項」之文字,惟參以全家公司偵查中之告發代理人林憲造於偵查中既陳稱:依契約書第11條第1款,代收款項應於每日匯回指定帳戶,因為全家公司每天所營業的項目都在變動,所以沒有辦法將所有具體的代收事項寫出來,故都以雜項收入統稱等語(見偵卷㈡第56頁),再佐以自治加盟店於95年12月10日至12日之營業收支日報表上,亦確有將「代收費用」此項目列於其內,而與其他銷貨收入併合計算每日應交付全家公司之總部交付款等情,有全家公司加盟店用營業收支日報表資料影本3份在卷可憑(見偵卷㈡第24至26頁),且被告亦不否認此情,是堪認全家公司與被告間,有關「代收款項」之處理方式,乃悉依上開加盟契約「第11條(認屬營業上雜項收入款)」為其依據。

㈤、再查,被告固承認其有於95年12月10日至12日收取代收款項共21萬7千500元之事實,並有上開全家公司加盟店用營業收支日報表資料影本3份在卷可佐。惟觀之上開加盟契約書第11條第1項之約定,可知苗栗自治加盟店每日應交付全家公司之總部交付款,乃係將其每日銷售款及營業上雜項收入款(包括代收款項)之合計,扣除全家公司所承認之營業費用之餘額後,始應將之如數交付予全家公司;且依上開加盟契約書第11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不送寄總部交付款之法律效果,亦僅係以計入現金往來之方法,對全家公司給付每遲延1日新臺幣300元而已。再者,關於全家公司至遲已於95年12月13日中午12時10分許強制接管被告所經營之苗栗自治加盟店乙節,業據證人即斯時全家公司之法務課課長林獻平到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26至28頁背面),又被告乃係於95年12月13日下午始收受全家公司所寄發催繳款項之存證信函乙節,亦有該存證信函及收執聯等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142至146頁)。由上可知,被告縱延未將95年12月10日至12日(共3日)之代收款項共21萬7千500元送寄予全家公司,惟此單純之不作為,被告依上開加盟契約僅對全家公司負每遲延1日新臺幣300元之遲延責任而已;況被告於95年12月13日下午收受全家公司所寄發催繳款項之存證信函時,其所經營之苗栗自治加盟店已然遭全家公司強制接管,故被告於斯時本已無從再依上開加盟契約送寄上開代收款項予全家公司甚明。再參以被告當初復有將其於95年12月10日至12日收取上開代收款項共21萬7千500元之資料,主動傳予全家公司知悉,並未將之隱匿不報等情(見偵卷㈠第30、102頁,偵卷㈡第24至26、56頁),則被告對上開代收款項究有何客觀上具體可辨識且足以彰顯其有「易持有為所有意思」之行為,即堪質疑。況觀之被告與全家公司間,確有因加盟關係衍生債權債務糾紛,且全家公司係於95年12月13日即予接管被告經營之苗栗自治加盟店,倘非因與被告間存有一定程度之紛爭,應無僅因95年12月10日至12日之代收款延未寄予全家公司,即予接管之可能。又被告至少仍有60萬元保證金在全家公司乙節,迭據被告及全家公司偵查中之告發代理人林憲造供陳在卷(見偵卷㈠第101至103頁,偵卷㈡第56至58頁,原審卷第32頁背面),且被告亦迭辯稱:其當初是因為與全家公司間有債權債務糾紛,且其尚有保證金60萬元在全家公司,故其僅先將該筆代收款項置於其處,待與全家公司結算金額等語,可見被告「主觀上」乃認其對全家公司至少仍有60萬元保證金之債權額度可資抵銷,並待與全家公司結算,始延未交還上開代收款項甚明。則被告對上開代收款項究有無「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實亦堪質疑。

㈥、本件被告固有延未將95年12月10日至12日(共3日)之代收款項共21萬7千500元送寄予全家公司之不作為,惟此項遲延給付行為,除依雙方加盟契約定其民事責任外,是否該當刑法之侵占罪,尤須以被告主觀上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決之。而觀諸被告確因該加盟關係與全家公司間存有債權債務糾紛,被告亦主張仍有60萬元保證金在全家公司可供扣抵,則被告在主觀上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故本件應僅屬民事糾葛,尚難對被告遽論以業務侵占罪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應負本件罪責,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簡 源 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俞 豪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