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492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吳尚昆律師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選任辯護人 徐宏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54號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9日晚上23時左右,在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網站上發現擔任國立聯合大學(下稱聯大)環境與安全衛生工程學系教授之甲○○,於96年7月30日上傳之NSC95-2221-E-239-032國科會專題研究計畫期中進度報告(下稱國科會期中報告)英文部分,與其妻李開慧發表於「23rd Annualinternational Cabin Safety Symposium,Feb13-16,2006
in Oklahoma City,USA」之Assessing Cabin SafetyCulture in a Major Asian Airline論文有相似之處,認告訴人甲○○涉嫌抄襲,竟意圖散布於眾,於同年10月10日上午9時01分左右,在其桃園縣○○鄉○○路○○巷○號3樓住處,利用其本人之電腦設備,自其申設之「Luohfb@gma1.com」信箱寄送主旨為:「有關甲○○教授國際研討會論文及國科會期中報告涉嫌抄襲」,內容記載:「許院長大鑒轉寄貴校甲○○教授抄襲論文之國科會計畫論文請查悉,由於高教授可能已於今日將論文抽換,本人現將其於本年7月30日上傳國科會之版本附上,對於貴校教授如此之行為,本人非常不能認同,由於本人之妻李開慧台灣另有指導教授高儷華博士,而此篇研討會論文亦非其碩士論文,試想學生畢業後以自己的研究投稿,曾經諮詢過的老師可否如高教授一般,亦未徵得作者本人同意任意抄襲學生作品未加修改;學生抄襲可能面臨記過或開除,對於身為最高學府國立大學教授抄襲之事不知該如何解釋,高教授強詞奪理之說明,沒有任何悔意,本將近日待證據收集齊全後即擬委託律師提出告訴並委託教育立委召開記者會,特此告知。順頌教安」等語之電子郵件(IP:122.126.9.161)予聯大理工學院許銘熙院長,副本同時寄送予洪秀柱立委、賴士葆立委、工業技術研究院某研究員(下稱工研院)、工研院賴加勳研究員、聯大李隆盛校長、聯大余瑞芳教授、聯大江炫樟教授、聯大徐文平教授、南台科技大學李金泉副教授、聯大研究生楊曼珺、聯大客研所助理黃慧敏、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下稱仁德醫校)杜逸興教授、仁德醫校胡冠華校長、中華醫事科技大學孫逸民教授、李開慧、中原大學高儷華副教授、長榮大學陳振和教授、聯大許鎮龍副教授、國立中興大學李季眉副校長等人,足以毀損告訴人甲○○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認為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之自白、告訴人甲○○、證人李開慧之證詞、主旨「有關甲○○教授國際研討會論文及國科會期中報告涉嫌抄襲」之電子郵件、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作業中心回覆單等為據。其上訴意旨另謂:本案告訴人之著作,經國立聯合大學調查結果,認定無著作抄襲(見原審卷第1宗第40頁),而國科會專案學術倫理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認為告訴人處理研究成果報告之態度有欠嚴謹,業已違反學術倫理(見原審卷第1宗第42頁),而台大蔡明誠教授97年11月28日鑑定結果,亦無法明確認定有實質近似涉嫌抄襲等情(見原審卷第1宗第129至136頁),均未認定告訴人有抄襲之事實,被告在短短不到1天時間內,而且又是在半夜,未經其他管道查證,隨即公然以電子郵件指摘告訴人抄襲,顯然僅憑個人主觀主觀判斷,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逕為不實之陳述,而達於毀損他人名譽之程度,自應科以加重誹謗之刑責。且告訴人於10月10日清晨見被告郵件後,隨即於當日早上5時39分換上正確版本,可見該正確版本早已存在且發表過,否則告訴人決無法在此短暫時間內做更正,被告解讀為「連夜更新報告,將涉嫌抄襲部分移除更改」云云,在在證實被告早已打定主意,藉此大做文章,顯然有誹謗之犯意應無疑問。原審判決判處被告無罪,認事用法殊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寄發上開電子郵件予聯大理工學院許銘熙院長,副本予洪秀柱立法委員等19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辯稱:其所寄發之上揭郵件與學術倫理等公共利益有關,且可證明甲○○確實抄襲其妻李開慧之上開論文,該郵件內容為真實;又其係向妻李開慧查證後,並自行查證相關資料及詳細比對後,合理確信告訴人甲○○確有抄襲上開論文之情事,始寄發電子郵件,欲讓該抄襲事件受到公評,並不構成散布文字誹謗罪等語。經查:
㈠按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
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次按論文之創作是否抄襲自他人之成果,攸關大學教授之學術生命,且事涉一般人對此學者有無專業智能及學術倫理之評價。本件被告散發上開電子郵件,指摘身為聯大教授之告訴人甲○○抄襲其妻李開慧之論文,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實已足以使告訴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是被告以上開郵件指摘、傳述上開具體事實,自可認為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係因告訴人甲○○之電腦中毒,自動將
郵件寄給通訊錄中之所有對象,其妻李開慧係告訴人通訊錄內之人,其因而知悉郵件收件人帳號等語(見他字卷第45頁),顯然被告明知其自告訴人電腦通訊錄中所得知之郵件帳號,皆係與告訴人有往來之親朋好友之郵件帳號;另徵諸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言:其想要讓大家知道這文章是抄襲的等語(見他字卷第45頁);且觀之上開郵件之正副本收件人多達20人,綜此堪認被告寄發上開郵件之目的,顯在使與告訴人有往來之親朋好友,知悉告訴人抄襲他人論文之不堪情事,自可認定被告有將郵件散布於眾之意圖。
㈢惟應審究者,係被告散發上開電子郵件之行為,是否構成刑
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成立,除須符合意圖散布於眾、與公共利益無關外,尚須對於具體「事實」之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始為刑法所制裁。至於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之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之意見及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構成誹謗罪;此乃因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止,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即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55號判決參照)。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89年7月7日作成釋字第509號解釋在案。依照上開解釋意旨,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成立,行為人除須具備誹謗之故意外,若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實為真實,且與公益有關者,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是必在合於本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並適用「真正惡意原則」及「真實抗辯原則」後,始認為有誹謗罪之成立。簡言之,我國立法者在就人格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基本權發生衝突時,首先選擇以一干預強度較大之刑法規範機制之方式,來保護人民之人格名譽權益,並藉由言論人所為之事實陳述係真實且與公益相關時,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外,以作一價值權衡。此外,該事實陳述係真實之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法院仍有真實發現之義務,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之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之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者與客觀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之外。
㈣本件由下列證據,足認被告就告訴人96年7月30日之國科會
期中報告是否涉嫌抄襲李開慧之系爭論文一節,已為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寄發之系爭郵件內容為真實:
⑴觀諸告訴人甲○○於96年10月10日上午5時39分23秒回覆
被告之郵件坦承:其誤將尚在修正中之版本上傳國科會;確有參考李開慧發表之論文內容(見原審卷第1宗第39頁);及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219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中供稱:其的確有用李開慧之文章,當作其之草稿等語(見他字卷第204頁)。足見告訴人確有將李開慧所發表之論文供作其上開國科會期中報告之參考資料。
⑵經核對證人李開慧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人甲○○96年7
月30日國科會期中報告與李開慧之論文對照版本(見他字卷第293至307頁),可知其中確有部分文字相同之情形,是就上開已公開傳送於網路供大眾閱覽之期中報告客觀觀之,被告主觀上認定告訴人有抄襲其妻李開慧論文之行為,尚屬情理之常。
⑶本件係因證人李開慧於96年10月9日中午發現上開情事,
乃於同日下午16時24分寄發電子郵件予其澳洲指導教授
Ms.Margaret Stewart及共同指導教授高儷華,副本予被告,此有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33頁),並據證人即被告之妻李開慧於偵查中證稱:「96年10月9日我出差在美國阿拉斯加洲,上網查閱資料時,發現甲○○竟然抄襲我在95年2月13日在奧克拉荷馬州國際客艙安全研討會公開發表的論文,所以我先告知我的碩士論文指導教授、共同指導教授高儷華教授,經過確認甲○○國科會報告跟本人發表的論文諸多雷同後,就以電話告知我先生,我先生在國科會網站上也發現同樣的事實,所以當天晚上我先生先傳一封郵件給告訴人」等語在卷(見他字卷第219頁),足認被告係由原論文之作者即其妻李開慧之告知,始知該論文遭告訴人甲○○抄襲之情。另審諸被告於96年10月9日晚上11時24分左右寄發給告訴人甲○○之郵件中提及:「附上你抄襲的文章,我已經Highlight起來雷同部分,讓所有收信者能很快便清楚明白」(見他字卷第183頁),而就被告有將其認為告訴人國科會期中報告其中抄襲部分標示出來一節,亦為告訴代理人所是認(見原審卷第3宗第85頁),則被告既係經由原論文之作者告知告訴人抄襲該論文,且經被告詳細比對結果,亦確實將被告認為係抄襲之部分標示出來,供告訴人查看,益徵被告就告訴人之國科會期中報告是否涉嫌抄襲證人李開慧之系爭論文,確實已為相當之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寄發之郵件內容為真實。被告並非未加查證,僅憑主觀判斷即為不實之陳述,要難認被告有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因重大過失、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者與客觀事實不符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之行為應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之外,不能以誹謗罪相繩。告訴人主張被告於寄發郵件前,並未進行任何查證云云,不足採信。
⑷告訴人甲○○固主張:被告明知告訴人與其妻李開慧之關
係,亦明知告訴人對李開慧自就讀碩士班以來所提供之實質創作內容及幫助,然卻故意忽略此事實,大肆張揚甲○○抄襲情事,顯有妨害其名譽之故意云云。惟查,由告訴人所提出之其與證人李開慧來往郵件中,固可知證人李開慧曾告知被告,其找告訴人當指導教授,其碩士論文係在告訴人之實質協助下完成等情(見他字卷第11至39頁),惟此亦僅止於被告知悉告訴人實質協助證人李開慧之碩文論文,至於證人李開慧碩士論文完成後所發表之論文之創作,實無證據證明被告亦知悉告訴人有提供實質協助及其協助之內容。是告訴人以前開主張,認被告係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云云,尚非可信。
⑸告訴人甲○○另主張:被告自始即知其於96年5月間,已
將國科會期中報告所附之論文發表於國外研討會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見原審卷第3宗第92頁),且參諸被告於96年10月9日晚上11時24分發給告訴人之郵件內容,僅謂「從國科會網站看到你發表於May-22~24-2007...的paper內容」等字句,亦無從認被告於96年10月9日前,已知悉告訴人有將國科會期中報告所附之論文發表於國外研討會一事,且檢察官或告訴人復無法就此舉證證明之,自難遽信。
⑹至上開國科會專案學術倫理審議委員會,並未實質檢驗告
訴人之研究報告是否涉嫌抄襲,僅認定告訴人處理研究成果報告之態度有欠嚴謹,業已違反學術倫理,且該會於98年1月7日函覆被告,認告訴人於該期中報告之中文部分,難辭抄襲國立嘉義大學黃芳銘教授於94年師大學報發表之期刊論文(見原審卷第2宗第15頁)。而台大蔡明誠教授97年11月28日鑑定結果,在「著作內容」部分,認「在文字安排方面,雖有些部分因改寫而表達方式略有差異,但經其重新組合後之內容,如細加比對,...高(振山)著之改寫部分,可能構成實質近似」(見原審卷第1宗第133至134頁),故被告指稱告訴人之研究報告涉嫌抄襲,尚難認與事實不符。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既係經由原論文之作者李開慧之告知,而認定告訴人甲○○抄襲,不問其認定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其已有所本,況被告復於寄發郵件前,詳細比對並標示其認為抄襲之處,供告訴人查看,應認被告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內容所憑之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誹謗內容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自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免責不罰規定之適用。原審以被告之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仍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何 秀 燕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雅 菁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