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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上易字第 14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421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金屯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代表人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永貹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48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金屯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金屯公司,址設彰化縣○○鄉○○村○○路○段○○ 號)之負責人,即金屯公司之代表人,經營五金類製品製造加工及買賣等業務,亦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雇主。

乙○係金屯公司之員工,於民國96年3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金屯公司之工廠出貨區內上班,蹲在地上擦拭油漬;適有擔任金屯公司組合課課長之丁○○,亦在金屯公司工廠出貨區內工作,其未曾受有荷重1公噸以上堆高機操作人員之特殊安全衛生訓練,卻仍駕駛1.5公噸之堆高機從事裝卸作業,且在走道旁邊堆放貨物紙箱及堆高機前叉貨物紙箱影響其視線之情況下,卻仍未特別注意其駕駛堆高機前方動線之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使其所駕駛之堆高機前叉貨物紙箱撞上乙○,致乙○因此職業災害而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詎金屯公司於乙○仍在職業災害復健中之醫療期間,即97年5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乙○,終止其間之勞動契約。因認被告丙○○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勞工在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應依同法第78條論科之罪嫌;被告丙○○係被告金屯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對金屯公司科以同法第78條規定之罰金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並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且於原審98年6月5日、本院98年10月21日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均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亦著有判例。再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亦著有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證人戊○○、許青鳳、洪瑞國於偵查中之證述及乙○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簡稱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及該院於

98 年2月10日函文1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1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金屯公司97年5月9日存證信函1紙、乙○於97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1份及被告金屯公司關於乙○請假單1份等件為證。訊據被告兼被告金屯公司之代表人丙○○對於除其發存證信函終止與告訴人乙○間之勞動契約,係在乙○醫療期間一情有所爭執外,其餘均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辯稱:伊係依據97年4月18日彰化基督教醫院洪瑞國醫師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認為乙○已經復原,卻遲未前來上班,且未請假,因而終止契約,伊都是請許青鳳依照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況乙○係研發課課長,其下管領4名員工,負責繪圖、產品設計,再由乙○對外採購,並不需要從事粗重工作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乙○因事實欄所述過程而受有職業災害一情,已據其

指證述在卷,並有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院函文等件在卷(見他卷第11、12、33、57、61、69、85至89頁)可參,案外人丁○○因業務上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業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204號判決判處其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減為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得以1千元折算1日而確定,亦有該判決書1份在卷(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可參。乙○於96年3月15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職業災害後,分別於96年3月15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並住院,至96年3月21日出院,96年4月12日、96年6月7日、96年6月21日、96年7月11日、96年9月5日、96年10月3日、96年1 1月16日、96年12月7日、97年1月4日、97年2月1日、97年3月7日在同院門診追蹤治療,97年3月10日至12日在同院接受住院及施行拔除鋼釘治療,97年3月21日、97年4 月18日在同院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前揭診斷證明書多份可稽,復有乙○之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在卷(見原審卷第37至144頁)可參。乙○並自96 年3月15日起請假至97年3月6日止,自97年3月7日起請假至97年3月27日止,自97年3月28日起請假至97年4月20日止,亦有假單3份在卷(見他卷第58至60頁)可查。嗣於97年4月24日被告金屯公司發存證信函予乙○,通知其請假日期於97年4月20日已屆滿,應自97年4月21日上班,否則即依勞基法相關辦法處理,並於97年4月29日為乙○收執,乙○未前往公司上班,經被告金屯公司再於97年5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勞動契約,於97年5月12日為乙○收執,以上有存證信函、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見他卷第9、10、35、37頁)可稽,復為被告兼金屯公司代表人丙○○所不否認。㈡按勞工在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違反

者,依同法第78條規定,應科以3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勞動基準法第13條前段、第78條、第81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著有明文。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此乃係因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不予處罰。而屬行政刑罰性質之勞動基準法,其行為人之處罰,自須以具故意之條件為處罰原則,且過失犯則亦須有法律之明定方可罰之。故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兼金屯公司代表人丙○○主觀上是否認識乙○於受前開職業災害後,尚處於醫療期間,卻仍於該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之不法意識乙節。

㈢按乙○於第3次請假期間將屆(97年4月20日),於97年4月1

8日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取得同日診斷證明書後,即委由其妻戊○○前往金屯公司向被告丙○○之妻許青鳳告知要請假,並經許青鳳口頭准許,已經證人戊○○於歷次偵訊及原審具結證述在卷,並經證人張菁玉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237號另案偵查中具結證明屬實(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證人許青鳳於該案亦坦承戊○○確實持97年4月18日之診斷證明書說要幫乙○請假等情(見本院卷第85之2頁),固堪認定乙○委託其妻戊○○持97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用意在於繼續請假,並經許青鳳口頭予以核准。然稽之發生職業災害事故後,乙○陸續請病假,第1次於96年12月13日請假,理由為96年12月7日診斷書記載宜休3個月,請假日期事故發生至97年3月6日止(請假單見他卷第58頁),而97年3月7日至97年3月27日第2次請假(請假單見他卷第59頁),乙○於97年3月10日接受鋼釘移除手術,97年3月12日出院,97年3月12日經彰化基督教醫院洪瑞國醫師診斷,證明書記載:「右側股骨頸骨折,術後併骨癒合,97年3月10日至97年3月12日住院及接受拔除鋼釘治療,宜休養2週。患者於97年1月4日、97年2月1日、97年3月7日接受門診」等語(見他卷第87頁),而乙○於97年3月21日回診彰化基督教醫院骨科洪瑞國醫師,於97年3月26日再度請假,時間為97年3月28日至97年4月20日(請假單見他卷第60頁)。

97年4月18日乙○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回診,經骨科洪瑞國醫師診斷後,診斷書記載:「診斷:右側股骨頸骨折術後,骨癒合。醫囑:患者因上述原因,於97年3月10日至97年3月12日共3日,在本院住院及施行鋼釘移除手術治療,1個月內不宜負重行走。」(見他卷第33、89頁)。可徵於97年3月21日之診斷證明書業已載明乙○「於97年3月10日至12日在本院住院及施行固定鋼釘移除手術,其病情宜修養1個月」(見他卷第88頁),迨97年4月18日乙○復申請診斷證明書,其上仍舊記載「於97年3月10日至12日在本院住院及施行鋼釘移除手術治療,1個月內不宜負重行走」(見他卷第89頁),顯然無論依97年3月21日或97年4月18日之診斷證明書,任何人均可以判斷乙○於97年3月12日施行鋼釘移除手術後之1個月即97年4月11日前不宜負重行走,至於97年4月12日以後病情如何、仍否需要進一步治療或復健,自乙○之97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尚無法證明,此由該份97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上仍記載97年3月12日實施鋼釘移除手術之1個月內不宜負重行走之相同意旨可明(且依證人洪瑞國於98年3月13日偵訊時證述所謂「不宜負重行走」,是指病患承受自己體重的意思,且拆鋼釘後,乙○就可以行走自如,看起來與一般人沒有太大的差異,見他卷第137頁)。故許青鳳於戊○○持乙○97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前往公司請假之際,是否確認乙○「尚處於醫療期間」,而准予其請假,抑或本於人情之常,見戊○○復持診斷證明書前來,即先予收下口頭准假,惟嗣後查知乙○之97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與先前98年3月21日所提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明乙○於97年3月12日鋼釘移除手術後1個月內不宜負重行走之醫囑內容相符,並未進而提出乙○仍在醫療期間之其他證明,而認不符合「因受職業災害」「仍處於醫療期間」規定,非無可能,此由被告金屯公司並無乙○該次請假單可明(至許青鳳口頭先准假,事後又否認乙○有請假,固有誠信問題,然就其是否確信乙○於97年4月12日以後仍否處於「醫療期間」,則仍無證據足資證明)。況且身為被告金屯公司負責人之被告丙○○於97年4月13日出國,迄97年5月3日始返國,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可徵,許青鳳於97年4月18日取得乙○診斷證明書之際,被告丙○○根本不在國內,97年4月24日許青鳳以被告金屯公司名義發存證信函予乙○,催告其應於97年4月20日請假結束後,應自97年4月21日開始上班等情,被告丙○○仍在國外,以其身為被告金屯公司負責人身分,下執掌2百名員工,各人各司其職,對於乙○97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內容、請假事宜尚不知悉,因而交待許青鳳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處理,尚與常情不悖(見本院卷第40頁)。而乙○前開97年4月18日之診斷證明書,均尚無法確認其於97年4月12日以後仍處於醫療期間,而有繼續請假之必要,如何確認許青鳳主觀上認知上情而准予乙○之第4次請假(況此部分亦無書面假單,足見亦尚未完成請假之手續),又如何認定彼時不在國內之被告丙○○已認識到乙○於97年4月12日之後仍處於醫療期間,而有繼續請假之必要?㈣至證人洪瑞國另證稱:「(到哪1次門診可以確信乙○的骨

頭已經完全癒合?)約97年3月間拆除鋼釘時,但是乙○這件包含了骨頭壞死的可能性,所以按照一般的流程,都還會繼續追蹤,一直到97年5月21日門診,可以確定骨頭壞死的風險降低到某種程度,我才請乙○改掛復健科,骨頭有問題再回來掛骨科。」(見他卷第137頁),然洪瑞國亦證稱:

乙○於97年3月12日實行鋼釘移除手術後,即可如同一般人般正常行走,但某些病人心理方面,比較怕痛、依賴或消極,會不敢動到受傷地方,這樣會導致傷處肌肉萎縮無力,(提示彰化基督教醫院98年2月10日函)乙○既然有肌肉萎縮的現象,有可能就是心理層面所導致(見他卷第137頁)。

可徵證人洪瑞國確實於97年3月12日即觀察乙○移除鋼釘後可以正常行走,乙○如果有肌肉萎縮無力之情形,即研判為其心理因素,雖其直到97年5月21日方確認乙○骨頭壞死的風險降低到某種程度,然此乃因乙○表示有疼痛情形方予持續追蹤,非謂洪瑞國先前所開立之97年3月21日、97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上載「97年3月12日施行鋼釘移除手術後1個月內不宜負重行走」暨其觀察97年3月12日鋼釘移除後,乙○可以如同正常人般行走,有何誤繕或誤判之情事。況且,洪瑞國於98年3月13日偵查中證述內容,乃為其97年3月21日、、97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所無者,猶無從苛求毫不具醫療專門智識之許青鳳於收受97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之際,甚至其後方悉上情之被告丙○○所能認識。

㈤又乙○於偵訊及原審時固然均具結證稱:伊學歷僅國小畢業

,職稱雖係設計科科長,但只是掛名,伊不會研發,伊工作內容是接受董事長指派任何工作,有時候去做模具、整理機械與半成品,有時可以用手搬運的時候,需要搬運半成品,伊擔任設計科科長之後,就不用沖床跟研磨,95年底要搬去越南時工作內容大致相同,只是要搬的東西比較多,伊設計科底下5個人都是畫圖的,工廠搬去越南時,負責整理機械的有伊、負責改電壓的人(他不用搬東西)、1名外勞(大部分負責噴漆)及另1名外勞(由電機師傅指揮)等語(見他卷第175、176頁、原審卷第148頁背);證人許青鳳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乙○的工作到底需不需要搬東西?)應該不用。他可以叫底下的人搬,不需要自己搬,是他自己人太客氣,才會自己搬。(乙○在現場可以指揮誰?)現場設計科只有1個乙○,但他可以和其他科的配合。」(見他卷第176頁);且乙○於96年3月15日確實因為在工廠地上擦拭油漬而發生本件職業災害;固堪認乙○指稱其在公司內係從事搬運機械、拿取重物之工作一情係屬真實。惟如前所述,乙○僅委託戊○○持97年4月18日之診斷證明書,並無法為其97年4月12日以後仍處於醫療期間之證明,無論乙○是否返回公司從事搬運重物、機械等工作,及依其當時身體情狀,如何無法勝任等情,均無法為被告丙○○或受理請假事宜之許青鳳主觀上所得認知乙○仍處於醫療期間之證明。況且,乙○於97年4月29日接獲被告金屯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已知被告金屯公司通知其應於97年4月21日請假結束後,應返回公司上班之意旨,然卻未再提出任何新的診斷證明書足以證明彼時其確實處於醫療期間,以致97年5月9日被告金屯公司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雙方勞動契約,難認被告丙○○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至乙○於被告金屯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後,方改前往臺中大里仁愛醫院,暨於97年10月再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求診,而認有「術後仍疼痛、跛行,有股骨頭缺血性壞死之可能」、「右大腿無力並有明顯萎縮現象,須接受復健治療」等情,惟上情縱然屬實,亦非被告兼金屯公司代表人丙○○於97年5月9日終止勞務契約之時所能明知或可能而知,自無從為被告兼金屯公司代表人丙○○之不利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丙○○主觀上有明知或可得而知乙○仍處於醫療期間,而終止勞動契約之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有罪心證。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應負勞動基準法第78條暨被告金屯公司依同法第81條規定應科以罰金刑等罪責,被告2人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判決因而為被告2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尚無不當,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莊 深 淵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昭 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