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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上易字第 14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43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81號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35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及證據。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①證人即被告僱用在現場施工之傅傳清證稱:伊是依照被告之指示叫一般磚,伊有跟被告說與施工圖上記載清水磚不一樣,被告說沒有關係,②證人即被告僱用在現場施工之林俊雄證稱:傅傳清有看到圖,他問我圖上寫清水磚,如果叫一般磚會不會有問題,我有反應給被告,並說是否要更改估價單,後來被告有去找告訴人,告訴人說這是大家互相信任就好,傅傳清要叫磚塊時,我有將情形告知被告,告訴人也有在場,告訴人也知道是用一般磚,但他並沒有異議,也沒有堅持要用清水磚等語,係屬袒護被告之詞,③依照證人傅傳清之證詞,本件浴室若以清水磚施作,連工帶料,至少需新臺幣(下同)10萬餘元,而被告卻僅估5萬3000元,顯見其自始即無完成本件工程之意思,④苟現今沒有生產清水磚,市面上無法買到清水磚,則被告、傅傳清、林俊雄豈能計算並比較清水磚與一般磚之價格等。認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並不妥適,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

四、本院訊據被告乙○○,其固坦承在本件估價單之品名欄內記載清水磚8吋、向被告收受工程款計35萬元、本件工程並未施作完成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詐騙告訴人丙○○之情,辯稱:伊是依據設計圖之記載來填寫估價單的品名,所以清水磚一詞係來自設計圖,但伊並不知道什麼是清水磚,依伊施作工程之經驗,一般浴室就是砌紅磚外面再貼磁磚,所以伊就照一般磚估價及施作,且要施作本件工程,必須要先施作一些挖土整路之周邊工程,當初沒有將這些工程一併估價,故需追加,而追加工程均已施作,工程款計9萬200元,伊到95年6月27日還有進料到工地施作,後來因為告訴人不給付追加工程款,致伊積欠施作之傅傳清2萬多元之工錢,雙方因而發生摩擦,伊才沒有將承包工程施作完畢,但伊已因本件工程支出40餘萬元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劉福在於95年9月20日在警詢中陳稱:「丙○○是看到我刊登報紙專精建造小木屋廣告後,自行前來與我商談有關建造小木屋之資訊才認識,我引薦林俊雄予丙○○負責建造小木屋之基礎工程,林俊雄又請他朋友乙○○承辦本件工程」等語(參警卷第5頁筆錄),告訴人在本院亦表示過程確係如此(參本院卷第46頁筆錄)。足徵並非被告主動去找告訴人承包本件工程,設計詐騙。㈡被告承包本件工程後,確實有僱用傅傳清及林俊雄去現場施作,此經渠二人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並為告訴人所承認,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施工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稽(參警卷第24-30頁)。顯見被告並無向告訴人收取35萬元後,即與一般蓄意詐騙者一樣落跑不予施作之情。㈢證人即告訴人丙○○於98年10月22日在本院具結證稱:「(問:為何說被告騙你?)我拿建築師的圖給他估價,是要做清水磚,施作當中我有發現材質不大對,好像不是清水磚,但被告有回答我說,等他做完就知道」(參本院卷第46頁背面筆錄),可知告訴人就本件43萬8000元之工程,除了清水磚部分認為遭被告所騙外,其餘部分並不認為被告有詐騙之情。惟本件工程款總估價為43萬8000元,其中清水磚8吋部分,估價金額為5萬3000元,約為總金額之12%強,且被告雖未以清水磚施作,但確有載運一般磚到現場施作(參前揭照片)。茲被告若有意詐騙告訴人,理當詐騙全部工程款,自不可能僅就清水磚部分詐騙,縱果真僅欲詐得清水磚部分之工程款,亦無再進一般磚施作之理。㈣證人即告訴人丙○○於98年7月16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估價單上之施作建材是被告按照設計師的設計圖寫的」(參原審卷第51頁背面筆錄),證人劉進福於98年7月16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並沒有生產清水磚,市面上根本買不到,我是以一般磚來估價的,是被告請我估價的,是我建議被告說現在買不到清水磚,而且廁所沒有人用清水磚,所以他是以一般磚價格估價」(參原審卷第55頁背面筆錄)。可見本件被告係依照原設計圖來填載品名為清水磚,並非故意自撰清水磚訛詐告訴人,且雖然品名記載清水磚,但實際卻以一般磚之價格估價,是以被告嗣以一般磚施作工程,並無不法所得之情形,至於被告如此作為,是否有因便宜行事而違反當初與告訴人之約定,乃民事問題,縱有違約,亦非能遽認被告有刑事詐欺之故意。㈤告訴人於98年6月9日在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43萬8000元之外,確實有追加工程,雙方還沒有達成協議,被告有做一點點追加工程,就是把水溝挖了,追加工程我沒有給付被告錢」(參原審卷第18頁筆錄),於98年10月22日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有列一些追加工程讓我確認追加,但是我沒有要做這些工程,所以我不同意,這追加工程的單子上,我也沒有簽名,被告有要我先付這些追加工程的錢,我是有拒絕,前面有一塊地,我有要被告挖斜的,但是被告把它全部給挖掉,另外被告也有在後面做擋土牆,這些我並沒有要他做,所以這追加工程,因為不是我要他做的,所以我就沒有付款,偵卷第42頁之追加工程的估價單是被告提出來的,但這不是我要他做的,我也沒有簽名」(參本院卷第46頁筆錄)。足見被告確實有施作本件43萬8000元估價單以外之所謂追加工程,且告訴人對施作追加工程部分並未給付任何工程款。又告訴人雖證稱伊並不同意被告施作追加工程部分,惟一般自己蓋屋委託建造,因業主非一般建設公司,專業不足,事前未能規劃週詳,故於施工中變更設計或追加工程,乃常有之事,而一般受委託建造施工者,若未得業主之同意,自不敢擅自變更或追加工程,以免產生糾紛,被告自稱伊原來即是以蓋廁所、浴室等工程為業(參本院卷第36頁筆錄),亦即被告應有很多承包工程經驗,對此自不可能不知,是以若非告訴人同意,被告應不可能擅自施作追加工程,且從告訴人自稱「前面有一塊地,我有要被告挖斜的,但是被告把它全部給挖掉」等語,及原來該份經告訴人同意之43萬8000元估價單也沒有告訴人之簽名(參警卷第17頁),亦即追加工程估價單沒有告訴人簽名,並不代表告訴人不同意等情,可信告訴人應有同意被告施作追加工程,只是施工結果不合告訴人意思而產生糾紛,致告訴人不願意付款。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所辯堪以採信,本件應僅是被告依原設計圖之材料項目填寫估價單時,就清水磚乙項,未就實際情形與告訴人溝通,即依其施工經驗,逕行採用一般磚施作,而引發工程糾紛,此應經由民事訴訟解決,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非能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張 惠 立法 官 李 秋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錫 朋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