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43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酉○○選任辯護人 張富慶 律師
韓銘峰 律師被 告 丑○○被 告 癸○○被 告 丙○○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洪仁杰 律師被 告 子○○被 告 午○○被 告 宇○○
號被 告 未○○被 告 申○○被 告 甲○○被 告 地○○被 告 寅○○被 告 乙○○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被 告 巳○○被 告 己○○被 告 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936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6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酉○○、申○○、寅○○、乙○○、己○○、壬○○就附表㈠編號①、②、③、④、⑤、⑦、⑧、⑩部分均撤銷。
酉○○共同連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申○○共同連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寅○○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寅○○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5年4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酉○○有傷害、重利、妨害兵役、妨害自由等前科;申○○有妨害自由前科;乙○○前有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均未構成累犯)。
二、酉○○(綽號「高樑」)係設於台中市○○區○○路○○○巷○○號之「聯捷財務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聯捷公司)及設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自強路127-3號等處之「富達財務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富達公司,後亦改稱為「聯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將受託催討債務案件分派於帳務催收人員向債務人催討債務。其間因有部分債務人不順從,酉○○即與催收人員申○○、寅○○、乙○○、己○○、壬○○及如附表㈠編號①、②、④、⑦(甲)(乙)(丙)(丁)所示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恐嚇之概括或各別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酉○○係就全部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外,其餘之人僅就附表㈠編號①、②、④、⑦(甲)(乙)(丙)(丁)各編號所載之行為分別負其共同正犯之責】,分別於附表㈠編號①、②、④、⑦(甲)(乙)(丙)(丁)所載之犯罪時、地,以所載犯罪方法即恐嚇之言詞、舉動、潑油漆等恐嚇行為,欲逼迫債務人償還債務,而使債務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各次犯罪時、地、行為人、被害人、犯罪方法詳如附表㈠編號①、②、④、⑦(甲)(乙)(丙)(丁)所示】。嗣經警於96年7月25日持搜索票分別前往台中市○○區○○路○○○巷○○號、花蓮縣花蓮市○○街○○號等處,扣得如附表㈡所示之物。
四、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午○○、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證人宙○○、戌○○、戊○○、黃惠愉、辛○○、賴美惠、辰○○、庚○○、卯○○、亥○○、林素英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無得為證據之例外事由,復經被告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上述證人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不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宙○○、黃惠愉、辰○○、卯○○、亥○○、楊寶滿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下列引用之證人證言及書證(除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之筆錄,已排除如前述㈠外)之證據能力,被告等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本院審理時無異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並無異議,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何不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撤銷改判部分:
一、認定被告酉○○、申○○、寅○○、乙○○、己○○、壬○○分別關於附表㈠編號①、②、④、⑦(甲)(乙)(丙)
(丁)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酉○○部分:
被告酉○○辯稱:我於九十五年年初雖是聯捷公司、富達公司的負責人,但是到九十五年十月或十一月就不擔任公司負責人,九十五年年底這個行業我沒再做,起訴這些案子我全部沒有參與,我也沒有叫他們去做這些事情,申○○、寅○○在原審自承是他們自己接的案子,與公司無關等語。經查:
⒈被告酉○○係聯捷及富達公司之負責人,且實際分派案件對外
催收,業據共同被告子○○、丑○○、申○○、未○○、寅○○、己○○、巳○○、丙○○、癸○○、午○○、宇○○等人於偵查中分別具結供證(96年度偵字第20691號偵查卷第207、
214、219、222、227、233、234、240頁);共同被告丑○○、宇○○、未○○、申○○、巳○○等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75頁背面至176頁背面)。又,共同被告申○○於原審亦供述:「起訴書記載的案件,編號4(即附表㈠編號②戌○○案件)、5、8(即附表㈠編號⑦辰○○案件)、10(即附表㈠編號④黃惠愉案件)的案件我都有參與,這四件都是公司接的案件」等語(原審卷㈠第96頁背面);共同被告子○○於原審供述:(問:案子收回來之後是誰分配給外務去催收?)酉○○」等語在卷(原審卷㈡第);復有扣案之被害人辰○○案件報告表、委託書、及被害人黃惠愉之案件報告表、委託書、委外催收契約書等在卷足稽(原審卷㈡第168至172頁)。共同被告申○○、寅○○於原審雖稱係私接案件,沒有回報公司云云(原審卷㈡第133頁、第138頁),顯與事實不符,乃事後迴護被告酉○○之詞,並無可採。⒉再者,被告酉○○前曾設立全成帳務處理公司,為該公司實
際負責人,亦係由催收人員對外向債務人催討債務,於92年至93年間,如有債務人不順從,便以恐嚇之言詞、潑油漆、放鞭炮、灑冥紙、搗毀物品、暴力毆打、作拿取槍枝狀等恐嚇行為,以及妨害債務人行使權利或使之行無義務之事或剝奪債務人之行動自由等方式,使債務人心生畏懼,而迫使債務人償還債務,所為經台灣台中地方於94年11月22日以93年度少連訴字第125號判決酉○○共同連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並於95年10月31日確定,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96年度偵字第20691號偵查卷第38至50頁)、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㈡第30至32頁)。被告酉○○此番另行再組聯捷、富達二家財務管理公司,無非重操舊業,其對於所委催收人員使用如附表㈠編號①、②、④、⑦(甲)(乙)(丙)
(丁)所示恐嚇方式討債之情事,應知之甚詳,並與各該討債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附表㈠編號①、
②、④、⑦(甲)(乙)(丙)(丁)所示犯罪事實,亦據證人宙○○、戌○○、黃惠愉、辰○○等人分別於偵訊或原審審理中指證詳實,並有遭潑漆現場照片(96年度他字第1500號偵查卷第22、23頁)及前述扣案之案件報告表、委託書、委外催收契約書等可資證明。被告酉○○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自無可採。被告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申○○、寅○○、乙○○、己○○、壬○○部分:
⑴被告申○○於原審辯稱:附表㈠編號②、④、⑦的案件我有參與,我去催討債務沒有恐嚇被害人。至於附表㈠編號①的案件確實沒有參與,九十四年初我還在潭子加工區的律廷科技公司上班。編號④的案子,現場是一個社區,裡面有管理員,進去也要感應扣,當時是管理員帶我進去的,我按了電鈴沒人應門,貼了紙條在門口就離開了。至於編號②的債務人後來也都和我有聯絡變成朋友云云;⑵被告寅○○於原審辯稱:附表㈠編號⑦被害人辰○○的案子,我有把案子拿給申○○,後來申○○在彰化和美找到辰○○,一開始是申○○一個人處理,後來我和乙○○、己○○、壬○○有一起去過三次,第一次遇到辰○○本人,當天就拿了新台幣(下同)10萬元,後來約隔兩天收第二次款,辰○○表示剩下的以130萬處理,又隔了兩天我接到彰化自稱立委助理的電話,表示辰○○籌不出錢,要我們再減價,最後以110萬元處理(此筆債務總價為兩百多萬),最後就約在律師事務所交錢簽和解書,我沒有以電話恐嚇辰○○或在他台中市同安北巷20號住處噴漆云云;⑶被告乙○○於原審辯稱:我有去討債,但我沒有恐嚇被害人。附表㈠編號⑦的案件是被告寅○○阿姨的案子,我有和寅○○、申○○去彰化,但我都是和被害人好好講,也沒有去被害人位於台中同安巷的房屋噴漆,本件被害人經濟狀況原本就不錯,是故意賴帳云云;⑷被告己○○於原審辯稱:我不是公司的人,是乙○○找我去的,附表㈠編號⑦辰○○的案子我有參與,到場的還有乙○○、申○○、寅○○、壬○○。我和壬○○沒有進到被害人住處,乙○○要我和壬○○留在車上,我一共去了兩次,其他進去屋內的人如何和債務人協調,我不清楚。我和乙○○是很好的朋友,這個案子後來乙○○有分1萬2千元給我,乙○○拿多少我不知道,當天是我開車載他們去的。我沒有恐嚇被害人云云;⑸被告壬○○於原審辯稱:我沒有對任何人使用暴力或恐嚇,起訴書所記載的被害人我都沒見過,附表㈠編號⑦的案件我有去,但我只是坐在車上,那次有寅○○、乙○○,其他的我不認識云云。經查:
⒈關於附表㈠編號①被害人宙○○部分:
證人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證稱:94年間曾經有人到我住處討債,說些不還錢要給你好看之類的話,因為時間實在隔太久了,我只有對這個人(指申○○)比較有印象等語(96年度偵字第20691號偵查卷第142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證稱:「(問:你在警詢及偵查中為何都說對方有恐嚇?【提示警詢卷88頁】多少有一點,但沒有很明顯。他們去我那邊有喧嘩,至於有沒有講『如不還錢就要我好看』,我已記不清楚了,應該是有講類似的話,但哪些類似的話時間太久了我也記不清楚了」、「(問:討債時是全部人都進到你住處?)大概兩三個人進來,兩三個人在外面」、「(問:在外面的人做什麼事?)沒做什麼,一搭一唱要我還錢」、「(問:在場的被告申○○,你有無見過?)有,我只對他有印象,其他人我沒有印象」等語在卷(原審卷㈠第217、218頁)。被告申○○對於證人宙○○之證詞,當庭表示:「我對證人沒有什麼印象,我自己也不確定有沒有去過寶山二街八十號,即使有去我也沒有恐嚇他」等語(原審卷㈠第218頁)。可知申○○辯稱附表㈠編號①的案件沒有參與,94年初我還在潭子加工區的律廷科技公司上班云云,一則辯稱沒有參與,經證人宙○○到場指證後,即改稱不確定有沒有去過,顯見被告申○○此部分所辯應係避就之詞,並無可採。
⒉關於附表㈠編號②被害人戌○○部分:
證人戌○○於原審審理中供證稱:「(問:談論債務過程中對方有無對你不利的語言讓你感到壓力?)其中有一個人說:沒有按期限還我就踹你,但不是申○○,於是我簽下本票」、「(問:你聽到「沒有按期限還我就踹你」是否會感到害怕?)心裡感到害怕」、「(問:當時去跟你討債的人,其中一個叫『阿和』是否就是申○○?)對。」、「(問:你當天切結書的內容是自己寫的,還是對方寫好要你簽名?)我沒有印象,但我現在想起來了,當天確實只簽了切結書,沒有簽本票,我剛才講簽的債權憑證是切結書不是本票」、「問:之前辯護人鞠律師問你時,你回答切結書是你自願簽的,後來檢察官問你時,你又回答是因為害怕才簽的,到底情形如何?)我聽錯檢察官的意思,但我記得有一個人說要踹我,我知道欠款一定要還,我自己也有意思要還錢,申○○說簽了也不一定要按照這樣還,我是有一點害怕,但切結書是我自願簽的」、「(問:你究竟害怕誰?)我是對另外一個人感到害怕,不是申○○。但他們是一起來的」等語在卷(原審卷㈠第219、220、221背面、222頁);被告申○○於證人戌○○供證中,曾當庭表示:「債務總額應該是54萬,但沒有簽18萬元的本票,證人講的18萬應該是我跟他說這個案子就用18萬作結案,但必需一次給付,後來他說有困難,我才同意讓他一個月給付3千元,其他跟我去的兩個人,我也不是很認識,是朋友的朋友」等語(原審卷㈠第220頁背面)。可知該案係被告申○○及另外二名成年男子共同執行討債,證人戌○○遭其中一名男子作勢踹踢,並以「沒有按期限還我就踹你」等語恐嚇,申○○雖非作勢出言恐嚇之人,惟既與之共同執行討債,對於實行之恐嚇犯行,自應與之共負罪責。
⒊關於附表㈠編號④被害人黃惠愉部分:
證人黃惠愉於檢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95年5、6月間,討債公司的人到我住處猛敲門、按電鈴,且一直搖門把,並大聲咆哮,大約半個小時,我非常害怕,所以馬上報警,直到員警到我才開門,他們有2至3人及樓下也有2至3人,被告申○○正是前來向我討債成員中之人員等語(96年度偵字第20691號偵查卷第142頁、原審卷㈡第39至40頁)。足徵被告申○○確有聚眾至被害人黃惠愉住處討債,且以長達半小時,不斷按門鈴、搖門之恐嚇舉動,使被害人黃惠愉心生畏懼。此外,復有扣案之被害人黃惠愉之案件報告表、委託書、委外催收契約書等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170至172頁)。
被告申○○辯稱:按了電鈴沒人應門,貼了紙條在門口就離開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⒋關於附表㈠編號⑦(甲)(乙)(丙)(丁)被害人辰○○部分:
⑴證人辰○○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對方來了以後,
隔了幾天,曾經在我爸爸住處牆壁及地面噴油漆,寫說欠債還錢;我感覺我們裡面談什麼,外面車內就有行動,我認為外面的人可以知道我們談話內容,當天我有先拿10萬給他們,否則他們也不走。走了以後又說隔天又要來,隔天我們又籌了16萬元給他們,對方有還我支票,但沒有還我本票。第二天有約定全部還的日期,是約在月底,後來我們又籌110萬元給他們,有約到律師事務所寫和解書,支付命令及一些退票有還給我們,我們6月底就已經解決完畢了;乙○○及綽號阿和(即被告申○○)、寅○○,他們告訴我是林玲英債權人要他們來的」等語(96年度偵字第20691號偵查卷第
80、81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為何在警局作筆錄時,說對方曾貼條子在你家,說欠錢不還?)貼條子沒有,是噴漆「欠錢不還」,是在我台中同安北巷的房子」、「(問:他們用電話跟你要錢時,有無說要在你早餐店丟手榴彈?)確實有」、「(問:你接到討債電話及被噴漆後,隔多久後寅○○上門討債?)約半個月」、「(問:這半個月間有無再接到恐嚇電話?)沒有」、「(問:你說他們是96年6月13日到你兒子彰化和美住處向你討債,當天幾個人去?)進去我家有三個」、「(問:當天情形如何?)就是拿法院的支付命令給我看,問我要如何處理這些債務,還說我如果不還錢,我們可能需要常常來你們這邊坐」、「(問:有無說如果沒有看到錢就不要跟你談了?)第一天有」、「(問:你給他們十萬元後,他們就離開了嗎?)是,但他們說幾天後還會再來」、「(問:第二次他們來找你時,有無說第一次給的錢不算數?)有」等語在卷(原審卷㈡第43至45頁)。
⑵證人即被害人辰○○之妻楊寶滿於偵查中證稱:「對方說如
果不還錢,他們就不離開。他們進入我家,我們很害怕,而且我先生辰○○心臟病發去掛急診幾次。寫和解書時,只有乙○○及寅○○在場」等語(96年度偵字第20691號偵查卷第81頁)。
⑶被告申○○、寅○○、乙○○、己○○及壬○○等人亦俱供
承參與該案件之催討行為(原審卷㈠第96頁背面、第97頁、第132頁背面至133頁、第167頁背面、原審卷㈡第105頁背面)。此外,復有扣案之被害人辰○○案件報告表、委託書(原審卷㈡第168、169頁)及遭潑漆現場照片(96年度他字第1500號偵查卷第22、23頁)在卷可稽。依卷附之案件報告表、委託書記載所示,委託人林鈴英於95年10月3日即將其對辰○○所有之債權憑證票據、支付命令等交付並委託富達公司追償之。顯見被告申○○、寅○○、乙○○、己○○及壬○○等人確有以此恐嚇言語及舉動使被害人辰○○心生畏懼之犯行,雖被告寅○○辯稱:伊沒有以電話恐嚇或噴漆、被告乙○○辯稱:伊沒有去噴漆、被告己○○、壬○○辯稱:其等只是留在車上,其他人進去屋內云云,惟彼等既共同執行討債,對於彼此分工實行之恐嚇犯行,自應共負罪責。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酉○○、申○○、寅○○、乙○○、己○○、壬○○等人為附表㈠編號①、②、④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四十一條復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刑法修正後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附表①、②、④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應適用之法律比較如下:
㈠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相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
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95年6月14四日經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本件被告等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其法定刑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台幣,則該條法定刑罰金刑部分,與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三十倍之結果相同。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上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㈢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易科罰金部分:94年2月2日修正95年
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本件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新臺幣最高為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與此次修正後及98年12月30日修正00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以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等。
㈣連續犯部分:被告等為附表㈠編號1、2、4犯行後,新法業
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被告等所犯上述數行為,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以一罪論,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
㈤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法條將「實施」修改為「實行」,並無礙於現行實務處罰「共謀共同正犯」之立場。本件適用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對被告等並無不利。
㈥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附表㈠編號1、2、4及定應
執行刑部分,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
㈦定應執行刑部分:本件被告酉○○、申○○應定執行刑之二
罪【詳如後述】,橫跨新舊法,所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自應分別就新舊法所規定之有利不利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以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此部分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如前述㈢】,自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作為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酉○○、申○○,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係指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至於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係指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而言,須以他人在法律上或契約上本無行為之義務,而以強暴、脅迫方法使其為之,或對於他人本於法律上或契約上可得行使之權利,而以強暴、脅迫方法妨害其行使,為其特別構成要件。本件被告酉○○、申○○、寅○○、乙○○、己○○、壬○○等人受託催討債務,而被害人宙○○、戌○○、黃惠愉、辰○○等人亦確有積欠債權人債務,法律上本負有清償債務之義務,被告酉○○、申○○、寅○○、乙○○、己○○、壬○○等人於催討債務時,以恐嚇之言詞、舉動等方式催逼債務人還債,致生危害於安全,乃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尚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故核被告酉○○、申○○、寅○○、乙○○、己○○、壬○○等人,就附表㈠編號①、②、④、⑦(甲)(乙)(丙)(丁)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酉○○、申○○、寅○○、乙○○、己○○、壬○○等人尚犯強制罪嫌,容有誤會。
㈡被告酉○○與被告申○○、寅○○、乙○○、己○○、壬○
○等人間,及其等就附表㈠編號①、②、④、⑦(甲)(乙)(丙)(丁)各編號所載犯行,分別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被告酉○○、申○○就附表㈠編號①、②、④所為之恐嚇犯
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㈣被告酉○○、申○○、寅○○、乙○○、己○○、壬○○等
人以附表㈠編號⑦(甲)(乙)(丙)(丁)所示方法恐嚇被害人辰○○,係在密接之時間,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恐嚇之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㈤被告酉○○、申○○就上開刑法修正前所犯連續恐嚇之犯行
部分【即前述㈢】,與刑法修正後所為之恐嚇犯行【即前述㈣】,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被告酉○○、申○○所犯上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寅○○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
月確定,於95年4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卷㈡第41頁)。被告寅○○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㈦原審就被告酉○○、申○○、寅○○、乙○○、己○○、壬
○○等人上開犯行應予論罪科刑及下列不另無罪諭知部分,概為其等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無罪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㈧爰分別審酌被告酉○○、申○○、寅○○、乙○○、己○○
、壬○○等人之平日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中被告酉○○、寅○○、乙○○均曾因暴力討債共犯妨害自由等罪,經法院判刑在案,而再犯本案、被告酉○○為公司負責人,實際分派案件對外催收、被告申○○、寅○○、乙○○、己○○、壬○○係受分派催收人員及其等分別參與討債使用之方式及分擔角色、其等犯罪方式造成被害人恐慌,助長暴力討債之暴戾風氣、暨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至七項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酉○○、申○○所犯之連續恐嚇罪部分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月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均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被告酉○○、申○○部分所犯之二罪,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至如附表㈡所示扣案物品,尚難認係供被告酉○○、申○○、寅○○、乙○○、己○○、壬○○等人犯本案所用之物或因犯本案所得之物,且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無罪諭知部分:㈠本件被告酉○○、申○○、寅○○、乙○○、己○○、壬○
○等人,受託催討債務,而被害人宙○○、戌○○、黃惠愉、辰○○等人亦確有積欠債權人債務,法律上本負有清償債務之義務,被告酉○○、申○○、寅○○、乙○○、己○○、壬○○等人於催討債務時,以恐嚇之言詞、舉動等方式催逼債務人還債,致生危害於安全,乃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尚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已如前述。檢察官起訴認被告酉○○、申○○、寅○○、乙○○、己○○、壬○○等人所為,尚犯強制罪嫌,容有誤會。就附表㈠編號號①、②、④、⑦(甲)(乙)(丙)(丁)部分,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認定之恐嚇罪,係基於一個討債目的所為,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酉○○、申○○、寅○○、乙○○、己○○
、壬○○等人,除前述認定有罪部分外,另犯附表㈠編號③、⑤、⑧、⑩罪嫌部分【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認定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併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酉○○、申○○、寅○○、乙○○、己○○
、壬○○等人,除前述認定有罪部分外,另犯附表㈠編號⑦
(丁)罪嫌部分【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依檢察官起訴書觀之,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認定有罪之同編號
(甲)(乙)(丙)(丁)部分,為實質一罪關係,併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上訴駁回部分:
一、除被告酉○○、申○○、寅○○、乙○○、己○○、壬○○等人,前述撤銷改判部分外,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酉○○係聯捷公司及富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丑○○、癸○○擔任業務經理,被告丙○○擔任外務主任,均對外招攬案件、指導催收技巧及監督案件催收進度。公司下設業務組及帳務催收組。業務組成員為被告丑○○、丙○○、巳○○、未○○、宇○○、午○○、子○○等人。其中宇○○、未○○、子○○等人並擔任會計。帳務催收組成員則為被告癸○○、寅○○(2人為催收組負責人)、乙○○、申○○及自行加入並承攬聯捷公司部分討債業務之被告地○○、甲○○、己○○、壬○○等人。其等均共同基於概括及各別之犯意聯絡,先由公司業務部人員對外向欲催討債務之債權人招攬生意後,酉○○便將受託案件分派於各催收組,其等先以電話催討債務,再由催收組帶隊或指示催收外務員,向債務人催討債務,債務人如不順從,便以恐嚇之言詞,以及妨害債務人行使權利或使之行無義務之事等方式,使債務人心生畏懼,而迫使債務人償還債務。公司與委託之債權人約定收得帳款後,先與債權人五五分帳,所得款項除支付公司雜項開銷外,則依債務催收組、業務組支付薪資及件數獎金。其等以不法手段討債之行為,詳如附表㈠所示。因認被告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循。
三、訊據被告等人均堅詞否認有上開公訴人所指恐嚇及強制罪之犯行,經查:
㈠關於附表㈠編號③被害人戊○○部分:
⒈被害人杜彥鈞雖曾於警訊時陳稱:我於88年間從事建築,
積欠材料費。96年5月4日有二個人來我公司找我討債,其中一個叫「阿孝」,第一次交3萬元給他們。第二次來有2部車,阿孝和其中一人進到我公司,身上帶著針孔攝影機,讓外面的人知道談話內容,一些人則在接待中心把風,因為他們人數眾多,無法商量而簽約,並由我老婆擔任保證人,簽訂後即交付7萬元。第三次、第四次約在花蓮市區還款,各還了3萬元及1萬元。我與我老婆都在開店,怕他們到店裡找麻煩,所以才會給他們錢。我還了十多萬,因為無力一次支付剩餘款項,要求分期,但他們說如果再不還錢,之前清償的都不算數,要從新還25萬元,或者將案子交給其他更強硬的人來要,到時我會更不好過,家人都為我擔心受怕。其中癸○○就是阿孝,另一位一起進來的好像是乙○○,但我不敢確定云云(中市警刑字第0960061383號卷第458至466頁)。惟於檢察官偵訊時,則未再到庭陳述,且於原審審理中,經原審合法傳喚及拘提,亦未到庭。
⒉按現行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
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另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許於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等特別情況下,例外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即屬該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情形。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542號裁判參照)。經查,證人杜彥鈞為本案之債務人,與被告等人係居於對立之地位,於警訊時所陳,本有誇大甚至故意誣陷被告之嫌,茲檢察官亦未能證明證人杜彥鈞於警訊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自難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況且,證人杜彥鈞前開警詢中之陳述,亦未指出被告等人係以何具體之言詞或方式恐嚇,要難以此認定被告等人有恐嚇杜彥鈞之犯行。
㈡關於附表㈠編號⑤被害人辛○○部分:
⒈被害人辛○○於警訊時陳稱:我哥哥因為經商失敗,由我
母親開立本票,94年12月間討債集團到我家,拿本票給我看,問我如何償還;每次約來5、6人;但討債人員沒有持器具,也無暴力行為或惡言及恐嚇行為;沒有對家人造成傷害等語(中市警刑字第0960061383號卷第468至470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談論過程僅單純就債務內容商談,確實沒有具體恐嚇、脅迫的言語;在庭的被告申○○有去,但沒有對我有不禮貌等語(原審卷㈠第223頁背面)。
⒉於原審審理中,經檢察官進一步詰問,何以在警詢稱有一
點害怕時,證人辛○○則證稱:因為當時看到那麼多人進來,會有還款的壓力,惟仍堅稱:只是有還款的壓力,倒沒有恐懼等語(原審卷㈠第224頁)。
⒊綜上所述,被告申○○固曾會同5、6名男子至被害人辛○
○住處討債,惟並未對被害人為任何具體恐嚇之行為,至於辛○○感受到的還款壓力,應是一般債務人在面對債權人積極催討債務時之正常心理反應,尚難認為係被告之行為所造成之恐懼心理至明。
㈢關於附表㈠編號⑥被害人天○○部分:
⒈證人天○○經原審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亦未曾於偵查中為陳述。
⒉其於警詢時雖陳稱於96年4月中旬、5月初曾遭討債集團追
討債務,惟經員警詢問,對方有無使用暴力脅迫方式向你討債時,被害人天○○答稱:沒有(中市警刑字第0960061383號卷第456頁)。
⒊茲員警於被害人天○○回答討債之人未使用暴力脅迫方式
討債後,竟仍詢問「討債人員如何以暴力行為或惡言恐嚇等向你催討債務?」,此時被害人天○○始答稱「有的」(中市警刑字第0960061383號卷第456至457頁)。足見員警之詢問已有明顯誘導之嫌。則證人天○○於警詢中指稱討債人員有使用暴力方式催討債務之證詞,既係經誘導而回答,其證據能力自有不足。
⒋又被害人天○○經員警誘導詢問後所回答遭暴力及言語恐
嚇之情節為「有一次他們到家裡來說如果沒有錢還債,你家裡有值錢的東西我們會搬走抵債」等語(中市警刑字第0960061383號卷第457頁)。惟查,欠債還錢乃天經地義之事,如無現金清償,本當變賣財產抵償之,從而,討債之人縱有對被害人表示要搬走家中值錢物品抵債,自屬債權人行使正當權利之方式,要難認定為恐嚇之言語。況且,被害人天○○於同日警詢亦陳述,討債集團成員並未對伊家人造成傷害或驚擾等語(中市警刑字第0960061383號卷第457頁)。綜上所述,被害人天○○於警訊中之陳述,不得供作被告等人不利認定之證據。
㈣關於附表㈠編號⑦(戊)被害人辰○○部分:
⒈被害人辰○○於警訊時雖陳稱:伊與寅○○簽署和解書後
,又有「阿偉」、「阿彬」等人持先前被告寅○○故意扣留之由伊所簽發之本票2張(各7萬元)前來討債,伊因而又給付14萬元(或13萬元)予「阿偉」及「阿彬」云云(中市警刑字第0960061383號卷第483頁)。惟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在警詢時不是說你在律師事務所和解時,已經把所有的本票、支票都取回了嗎?為何還會有兩張本票沒有要回來?)阿偉、阿彬說這是另外的,與和解無關」、「(問:你沒有再去找寅○○嗎?)他說與他無關」、「(問:你有無證據證明阿偉、阿彬跟你要錢,與寅○○有何關係?)我沒有證據,而且他們也沒有一起來過」等語(原審卷㈡第44頁)。
⒉被告乙○○辯稱:「當時我跟寅○○去事務所寫和解書的
時候,就把全部的本票還給他們,阿彬、阿偉我們不認識,他們所持的本票是誰的,我們不知道,不是我們叫他們去的」;被告寅○○辯稱:「地方法院開庭辰○○有到庭,他在庭上問為何有那兩張本票,我們就跟他說與本案無關,辰○○有說那兩張本票與我們無關」(本院卷㈡第140頁)。
⒊經查,辰○○與寅○○於96年6月29日在律師事務所簽定
之和解書記載:雙方之債務總額為250萬元,同意以136萬元和解,簽和解書前已給付26萬元(即第1次10萬元、第2次16萬元),簽和解書當天給付110萬元,甲方(即被告寅○○)並當場返還辰○○所有債權憑證,包括支票8張及本票2張,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96年度偵字第20691號卷第137頁)。依上開和解書之記載,被告寅○○持有之所有債權憑證,業已當場返還予辰○○,核與被告乙○○、寅○○所辯情節相符。則簽署和解書後,再持本票向被害人辰○○追討債務之人,尚難認與被告等人受委託之本案債務有關。
㈤關於附表㈠編號⑧被害人庚○○部分:
⒈證人庚○○經原審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亦未曾於偵查中為陳述。
⒉被害人庚○○雖於警詢時陳稱:96年5、6月間,有一位自
稱債務公司的來電問我要如何處理25萬元的債務,我說已還了10多萬,但他硬說我沒還。之後又打電話要我一次還清,後來約定還1萬,結果我沒錢還。他於是連續打電話給我,說我沒有還錢,他們知道我住那邊,要對我不客氣云云(中市警刑字第0960061383號卷第452頁)。
⒊被告癸○○於原審供稱伊確實曾打電話向庚○○追討債務
(原審卷㈡第105頁背面),惟辯稱:被害人說的太誇張,沒有講那些話等語(本院卷㈡第16頁)。經查:依被告癸○○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害人庚○○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顯示,被告癸○○在電話中之通話內容為:「喂,林小姐,我是財務公司」「什麼時候有空」、「好,那看需要幾天」、「林小姐如果你有誠意要處理,大家是很好商量的」、「對,林小姐,今天他(指債權人)比較忙,委託我們,但是財務公司也沒有關係」、「誠意度給自己一個機會嘛」、「我是說只要你有誠意,我可以的範圍內,我都沒有問題,幫你們圓滿這樣是最好的,對不對」等語,通話內容並未出現恐嚇之言詞,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中市警刑字第0960061383號卷第591至592頁)。則被害人庚○○上開於警詢所稱討債公司以電話恐嚇之真實性,即屬可疑。
此外,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警訊陳述,具有何可信之特別情況,自不得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之證據。
㈥關於附表㈠編號⑨被害人卯○○部分:
⒈被害人卯○○雖於警訊時陳稱:當時討債人員前來,一進
到我家就大聲喧嘩並恐嚇說,你家人在那裡、小孩就讀何學校都知道,如不還錢就知道後果,嚇得我媽媽因而害怕中風。他們還貼了一些單子在我家。最近是96年7月初及7月中各來一次,他們到我家後直接進來3、4人,就四處翻我家中物品及桌上東西,而且拿書本作勢要毆打我弟弟。沒有拿器具,只是動作讓我們感覺是壯勢及恐嚇行為。警方提供的寅○○、乙○○正是前來向我討債成員中的人云云(中市警刑字第0960061383號卷第473頁)。依其所述,可知被害人卯○○在96年7月之前,即曾遭討債人員催討債務。再參照證人卯○○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91年6月初有人來貼債權的字條在我弟弟的門口。對方來了5、6人,來了好幾次,我不是每次都在場,在場的人有我爸爸、媽媽及我,我有報警,有處理掉部分債務,也拿回部分本票等語(96年度偵字第20691號卷第78頁)。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等人之犯罪時間為96年7月初、中旬,則被害人卯○○於警訊所稱討債人員至家中大聲喧嘩並恐嚇「你家人在那裡、小孩就讀何學校都知道,如不還錢就知道後果」及在其住處貼單子等情,自有可能係91年間被害人遭催討債務之情形,核與檢察官起訴之96年7月初、中旬之本件事實無涉。
⒉證人卯○○於偵查中證稱:96年間對方周如慧小姐又找了
幾個小兄弟來,96年7月初及7月中各來一次,第一次有四個人來,當時我三弟在家,他們進來後有有亂翻桌上的文件,並且作勢要打我三弟,當時只有我三弟及父親在家,我三弟打電話給我,我趕回家裡,他們就拿周如慧的本票來索錢,我有跟他們說要借10萬元來解決這件事,第二次只有乙○○來我家,問我父親我的電話,後來我們約在外面,約在麥當勞,但是他爽約沒有到場等語(96年度偵字第20691號卷第78頁)。可知,檢察官起訴之96年7月初、中旬之事件,證人卯○○並未全程在場或者根本不在場,96年7月初證人卯○○經家人通知返家,討債人員提出本票索錢,並無何恐嚇作為,此外,被告等人既已知悉被害人之住處,倘欲以暴力脅迫方式追討債務,何以竟約在公共場所見面?又何以約定時間後又爽約?證人即被害人卯○○上開所為之證詞,亦不足證明被告等人究係以何具體之言語、舉動實施恐嚇,⒊再參以證人卯○○與被告等人係居於對立之地位,所為證
言,本有誇大渲染之嫌,其在警詢中之證述,並不具可信之特別情況;另其偵查中之證述,亦不足證明被告等人究意係以何具體之言語、舉動實施恐嚇,要難以此認定被告等人有恐嚇卯○○之犯行。
㈦關於附表㈠編號⑩被害人亥○○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亥○○偵訊中證稱:「96年7月間我的貨款
支票有退票,總共退了480幾萬元,後來有退一些貨,大概還欠三百萬元,有一次債主周先生帶了十幾個人來,其他人在外面等,我沒有看清楚,我也沒有出去,而且當時已晚上八、九點了,只有周先生進來辦公室,後來有達成協議,周先生的資料放在工廠內」等語(96年度偵字第20691號卷第79頁)。依證人上開之證述,除討債人員人數眾多外,證人並未敘明討債人員究竟以何方式或具體言語,對其實施恐嚇或限制其行動自由。
⒉再者,證人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周老闆(指債權人
)到公司處理時,並沒有威脅恐嚇之情形。當天到公司討債的人,除了周老闆外,還有很多人也來討債。偵查中說周老闆帶人來討債,是因為欠錢心慌才如此回答。伊係與債權人一個一個協商,來找他的人,都是債權人。在庭的被告伊均未見過面等語(原審卷㈡第94頁背面至95頁背面)。核與被告乙○○辯稱:伊陪同周老闆前往亥○○公司後,因發覺現場還有很多債權人,所以就先離開等語相符(原審卷㈠第167頁背面)。茲案發當時,現場既聚集其他債權人在場,衡情,被告乙○○亦不致對被害人為恐嚇或妨害自由之行為。被告乙○○此部分之辯解,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上開如附表㈠編號③、⑤、⑥、⑦(戊)、⑧、
⑨、⑩,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有對被害人使用暴力恐嚇及不法手段之行為,自不能證明本案被告等人有何恐嚇或妨害自由之犯行;至於被告酉○○、申○○、寅○○、乙○○、己○○、壬○○等人前述經認定有罪部分,公司其他人員包括被告丑○○、丙○○、巳○○、未○○、宇○○、午○○、子○○等人,僅係業務部人員,主要工作內容為招攬債務催收案件,接觸對象為委託債權人,其餘被告癸○○、地○○、甲○○等人,雖為催收債務人員,惟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參與該部分受託債務之催討,該等人員自亦均不能證明有何恐嚇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不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已如前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形成被告等人有前述部分犯行之確信,原審因而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被告等人有前述部分之罪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98年度偵字第2700號):依卷附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本院卷㈠第98至101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三部分,僅憑無證據能力之證人即被害人林素英96年6月1日警詢陳述為其論據,不足以認定犯罪之成立,附表編號四部分與本案附表㈠編號⑦起訴事實重覆,其餘附表編號
一、二、五至八部分之犯罪時間,則均在刑法修正施行廢除連續犯之後,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予退回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洪 曉 能法 官 許 冰 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嘉 萍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㈠:
┌──┬────┬────┬───┬────┬───┬────────────────────┬───────────┐│編號│時 間│地 點│行為人│ 委託人 │被害人│犯 罪 方 法 │備註(起訴書附表編號)│├──┼────┼────┼───┼────┼───┼────────────────────┼───────────┤│ ① │94年間某│臺中市南│申○○│地下錢莊│宙○○│申○○受酉○○指示追討宙○○於83、84年間│9 ││ │日 │屯區寶山│及3至6│ │ │所積欠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互助會會款債│ ││ │ │二街80號│名之成│ │ │務,於左列時間率眾至宙○○位於臺中市南屯│ ││ │ │(被害人│年男子○ ○ ○區○○○街○○號住處內以「如不還錢就要你好 │ ││ │ │住處) │ │ │ │看」等語,恐嚇宙○○還債,致宙○○心生畏│ ││ │ │ │ │ │ │懼。 │ │├──┼────┼────┼───┼────┼───┼────────────────────┼───────────┤│ ② │95年4 月│臺中市東│申○○│劉家助 │戌○○│申○○受酉○○指示追討戌○○所積欠新臺幣│4 ││ │12日2○○○區○○路│及2名 │ │ │54萬元借款,先以電話聯絡戌○○至臺中巿東│ ││ │30分許 │與十甲路│不詳姓○ ○ ○區○○路與十甲路口「玉之軒泡沫紅茶店」商│ ││ │ │口「玉之│名之成│ │ │討債務清償,申○○夥同另2名不詳姓名之成 │ ││ │ │軒泡沫紅│年男子│ │ │年男子至上址處,戌○○遭其中1名男子作勢 │ ││ │ │茶店」 │ │ │ │踹踢,並以「沒有按期限還我就踹你」等語恐│ ││ │ │ │ │ │ │嚇,致戌○○心生畏懼。 │ │├──┼────┼────┼───┼────┼───┼────────────────────┼───────────┤│ ③ │95年5月4│花蓮縣花│癸○○│鋼骨建材│戊○○│以針孔攝影機錄影,並以率眾脅迫之方式,迫│3 ││ │日、95年│花蓮市富│及數名│材料行 │ │使戊○○簽立還款契約,並要求馬上支付現金│ ││ │5月7日 │強路123 │催收組│ │ │7 萬元、恐嚇稱:「如不還款,之前清償之款│ ││ │ │號 │員 │ │ │項不算清償」等語。 │ │├──┼────┼────┼───┼────┼───┼────────────────────┼───────────┤│ ④ │95年6月1│臺中市西│申○○│ 謝美蕙 │黃惠愉│申○○受酉○○指示處理輾轉取自謝美蕙處、│10 ││ │日 │屯區四川│及5、6│ 陳瑾寰 │ │由黃惠愉所簽發支票之票款債務,聚眾以猛按│ ││ │ │路87巷82│名不詳│ │ │電鈴、敲門、搖門把長達半小時之方式恐嚇黃│ ││ │ │號10樓之│姓名之│ │ │惠愉還債,致黃惠愉心生畏懼。 │ ││ │ │1 (被害│成年男│ │ │ │ ││ │ │人住處)│子 │ │ │ │ │├──┼────┼────┼───┼────┼───┼────────────────────┼───────────┤│ ⑤ │94年12月│臺中市北│申○○│不詳 │林戴雪│率眾脅迫使人心生畏懼。 │5 ││ │間迄9○○○區○○路│及其他│ │峰之子│ │ ││ │7月間 │1段406巷│組員 │ │辛○○│ │ ││ │ │2之1號2 │ │ │ │ │ │ │樓(被害│年男子│ │ │5至6人),至林戴雪峰之子辛○○位於臺中巿││ │ │樓 │ │ │ │ │ │├──┼────┼────┼───┼────┼───┼────────────────────┼───────────┤│ ⑥ │96年4 月│花蓮縣卓│2 名組│年昌米廠│天○○│至天○○之住處,強行取走天○○身上之現金│2 ││ │中旬、5 │溪鄉古風│員 │ │ │,並恐嚇稱將取走天○○住處之值錢財物。 │ ││ │月上旬某│村崙天19│ │ │ │ │ ││ │日 │之 4 賴 │ │ │ │ │ ││ │ │惠美住處│ │ │ │ │ │├──┼────┼────┼───┼────┼───┼────────────────────┼───────────┤│ ⑦ │ │彰化縣和│申○○│林鈴英 │辰○○│以電話撥打予辰○○,稱「如果不還錢,要在│8 ││ │96 年 5 │美鎮愛新│、陳建│ │ │辰○○之早餐店丟手榴彈」等語,恐嚇辰○○│ ││ │月初某日│路151 號│國、朱│ │ │還錢等語,致辰○○心生恐懼,且生危害於陳│ ││ │ │ │敏誠、│ │ │清發之安全。 │ ││ │ │ │己○○│ │ │ │ ││ │ │ │、洪明│ │ │ │ ││ │ │ │華及數│ │ │ │ ││ │ │ │名不詳│ │ │ │ ││ │ │ │姓名之│ │ │ │ ││ │ │ │成年男│ │ │ │ ││ │ │ │子 │ │ │ │ ││ ├────┼────┼───┼────┼───┼────────────────────┼───────────┤│ │ │臺中市南│同 上│同 上│辰○○│潑灑油漆於左列地址之建物,並以油漆於牆壁│8 ││ │96年6月 │屯區同安│ │ │ │書寫「欠錢不還」等字,恐嚇辰○○還錢,致│ ││ │10日 │北巷20號│ │ │ │辰○○心生恐懼,且生危害於辰○○之安全。│ ││ │ │(被害人│ │ │ │ │ ││ │ │住處) │ │ │ │ │ ││ ├────┼────┼───┼────┼───┼────────────────────┼───────────┤│ │ │彰化縣和│同 上│同 上│辰○○│分乘兩台自小客車至辰○○之子住處,由葉忠│8 ││ │96 年 6 │美鎮被害│ │ │ │翮、寅○○及乙○○入室談判,己○○、洪明│ ││ │月 13 日│人之子住│ │ │ │華等人在外面車上或庭院走動壯勢,寅○○恐│ ││ │ │處 │ │ │ │嚇稱「如果沒有看到錢,就不跟你講」等語,│ ││ │ │ │ │ │ │致辰○○當場心生畏懼,立即指示其子提領10│ ││ │ │ │ │ │ │萬元交付。 │ ││ ├────┼────┼───┼────┼───┼────────────────────┼───────────┤│ │ │同上(被│同 上│同 上│辰○○│再次前往辰○○之子住處,由申○○、寅○○│8 ││ │96 年 6 │害人之子│ │ │ │、乙○○入室談判,己○○、壬○○等人在外│ ││ │月 14 日│住處) │ │ │ │面車上把風,寅○○以「昨天( 13 日)那 │ ││ │ │ │ │ │ │10 萬元不算還債」等語,恐嚇辰○○儘速還 │ ││ │ │ │ │ │ │錢,辰○○即再交付16萬元。 │ ││ ├────┼────┼───┼────┼───┼────────────────────┼───────────┤│ │ │同上(被│ │ │辰○○│( 96 年 6 月 29 日)和解後,故意留下 2 │8 ││ │96 年 6 │害人之子│ │ │ │張本票 14 萬元,強迫要求辰○○還錢。 │ ││ │月 29 日│住處) │ │ │ │ │ ││ │、7 月 6│ │ │ │ │ │ ││ │日 │ │ │ │ │ │ │├──┼────┼────┼───┼────┼───┼────────────────────┼───────────┤│ ⑧ │95年5、6│不詳 │某組員│ 陳淑媄 │庚○○│以不斷打電話及簡訊騷擾被害人,並恐嚇稱:│1 ││ │月間起迄│ │ │ │ │「我知道你住哪裡,你如果再不繳款,我就對│ ││ │96年7 月│ │ │ │ │你不客氣」等語。 │ ││ │間 │ │ │ │ │ │ │├──┼────┼────┼───┼────┼───┼────────────────────┼───────────┤│ ⑨ │96年7 月│臺中縣烏│寅○○│不詳 │陳國進│率眾大聲喧嘩、恐嚇稱:「你家人在哪裡、小│6 ││ │初、中旬│日鄉仁德│、朱敏│ │之兄陳│孩就讀何學校都知道,如不還錢,就知道後果│ ││ │ │村信義街│誠及其│ │國和 │」等語,在卯○○住處貼單子、翻找卯○○住│ ││ │ │151 巷42│他組員│ │ │處之物品、作勢毆打陳國進。 │ ││ │ │號 │共 5、│ │ │ │ ││ │ │ │6 人 │ │ │ │ │├──┼────┼────┼───┼────┼───┼────────────────────┼───────────┤│ ⑩ │不詳 │臺中縣潭│債權人│ 周老闆 │亥○○│率眾脅迫亥○○簽發本票。 │7 ││ │ │子鄉福仁│及組員│ │ │ │ ││ │ │村大新路│共 10 │ │ │ │ ││ │ │1-9號 │餘人 │ │ │ │ │└──┴────┴────┴───┴────┴───┴────────────────────┴───────────┘附表㈡:扣案物品清單┌──┬─────┬────┬──────┬──────────────────────┬────┐│編號│ 執行時間 │受執行人│執 行 處 所 │扣 押 物 品 品 名 、 數 量 │ 持有人 │├──┼─────┼────┼──────┼─────────────────┬────┼────┤│ 一 │96年7 月25│ 丑○○ │花蓮縣花蓮市│B1.名片 │ 壹 盒 │ 丑○○ ││ │日9 時00分│ │建安街22號前├─────────────────┼────┼────┤│ │至9 時15分│ │之車號00-000│B2.台新銀行存摺 │ 壹 本 │ 丑○○ ││ │ │ │2 號自小客車│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內 ├─────────────────┼────┼────┤│ │ │ │ │B3.私章 │ 貳 枚 │ 丑○○ ││ │ │ │ ├─────────────────┼────┼────┤│ │ │ │ │B4.資料 │ 壹 箱 │ 丑○○ ││ │ │ │ ├─────────────────┼────┼────┤│ │ │ │ │1.聯捷財務管理公司廣告單 │ 叁 份 │ 宇○○ ││ │ │ │ ├─────────────────┼────┼────┤│ │ │ │ │2.委託書 │ 貳 張 │ 宇○○ ││ │ │ │ ├─────────────────┼────┼────┤│ │ │ │ │3.支票(宜蘭五結鄉農會) │ 壹 張 │ 宇○○ ││ │ │ │ ├─────────────────┼────┼────┤│ │ │ │ │4.還款收據 │ 壹 張 │ 宇○○ ││ │ │ │ ├─────────────────┼────┼────┤│ │ │ │ │5.債務委託資料表 │貳拾柒張│(拒簽)││ │ │ │ ├─────────────────┼────┼────┤│ │ │ │ │6.案件報告表 │ 貳拾份 │(拒簽)││ │ │ │ ├─────────────────┼────┼────┤│ │ │ │ │7.聯捷財務管理有限公司戴燕君名片 │ 壹 盒 │ 宇○○ │├──┼─────┼────┼──────┼─────────────────┼────┼────┤│ 二 │96年7 月25│ 癸○○ │國道第五號高│1.鐵管 │ 壹 支 │ 癸○○ ││ │日16時15分│ │速公路49.4公├─────────────────┼────┼────┤│ │至16時25分│ │里處 │2.聯捷財務公司名片 │ 伍 張 │ 癸○○ ││ │ │ │ ├─────────────────┼────┼────┤│ │ │ │ │3.門號0000-000000手機(含IC卡) │ 壹 支 │ 癸○○ │├──┼─────┼────┼──────┼─────────────────┼────┼────┤│ 三 │96年7 月25│ 丙○○ │臺中市北區進│I-1.行動電話 │ 壹 具 │ 丙○○ ││ │日7 時50分│ │化北路263 號│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至8 時40分│ │12樓之2 │ (SIM卡:0000-000000) │ │ ││ │ │ │ ├─────────────────┼────┼────┤│ │ │ │ │I-2.行動電話 │ 壹 具 │ 丙○○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 (SIM卡:0000-000000) │ │ ││ │ │ │ ├─────────────────┼────┼────┤│ │ │ │ │I-3.行動電話 │ 壹 具 │ 丙○○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SIM卡:0000-000000) │ │ ││ │ │ │ ├─────────────────┼────┼────┤│ │ │ │ │I-4.吳惟群等債務信封 │貳拾捌封│ 丙○○ ││ │ │ │ ├─────────────────┼────┼────┤│ │ │ │ │I-5.SIM卡(卡號:TAS049D263390) │ 壹 張 │ 丙○○ ││ │ │ │ ├─────────────────┼────┼────┤│ │ │ │ │I-6.林幸娟等印章 │ 玖 枚 │ 丙○○ ││ │ │ │ ├─────────────────┼────┼────┤│ │ │ │ │I-7.利鑫等公司印章 │ 叁 枚 │ 丙○○ ││ │ │ │ ├─────────────────┼────┼────┤│ │ │ │ │I-8.債務委託書 │ 柒 份 │ 丙○○ ││ │ │ │ ├─────────────────┼────┼────┤│ │ │ │ │I-9.債務人分期管制表 │ 壹 份 │ 丙○○ ││ │ │ │ ├─────────────────┼────┼────┤│ │ │ │ │I-10.案件報表 │ 壹 份 │ 丙○○ ││ │ │ │ ├─────────────────┼────┼────┤│ │ │ │ │I-11.呆帳報告表 │ 壹 份 │ 丙○○ ││ │ │ │ ├─────────────────┼────┼────┤│ │ │ │ │I-12.光碟片 │ 貳 片 │ 丙○○ ││ │ │ │ ├─────────────────┼────┼────┤│ │ │ │ │I-13.台新銀行存款簿 │ 壹 本 │ 丙○○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 │臺中市北區進│I-14.棒球棒 │ 壹 枝 │ 丙○○ ││ │ │ │化北路263 號├─────────────────┼────┼────┤│ │ │ │地下2B停車場│I-15.伸縮彈簧警棍 │ 壹 枝 │ 丙○○ ││ │ │ │車號00-0000 ├─────────────────┼────┼────┤│ │ │ │號自小客車內│I-16.債務委託書 │ 陸 份 │ 丙○○ ││ │ │ │ ├─────────────────┼────┼────┤│ │ │ │ │I-17.空白委託書 │ 壹 份 │ 丙○○ │├──┼─────┼────┼──────┼─────────────────┼────┼────┤│ 四 │96年7 月25│ 丙○○ │臺中市北屯區│I-1-1.廖伯鎮等人債務委託書 │ 壹 箱 │ 丙○○ ││ │日8 時55分│ │后庄路860 巷├─────────────────┼────┼────┤│ │至9 時50分│ │45號2 樓辦公│I-1-2.張玲玲等人委託債務信封 │ 壹 箱 │ 丙○○ ││ │ │ │室內 ├─────────────────┼────┼────┤│ │ │ │ │I-1-3.債務人還款收據 │ 壹 封 │ 丙○○ ││ │ │ │ ├─────────────────┼────┼────┤│ │ │ │ │I-1-4.公司業務等資料 │ 壹 箱 │ 丙○○ ││ │ │ │ ├─────────────────┼────┼────┤│ │ │ │ │I-1-5.客戶印章 │ 壹 封 │ 丙○○ ││ │ │ │ ├─────────────────┼────┼────┤│ │ │ │ │I-1-6.公司印章、員工印章、客戶印章│ 壹 封 │ 丙○○ ││ │ │ │ ├─────────────────┼────┼────┤│ │ │ │ │I-1-7.臺中商銀存款簿 │ 貳 本 │ 丙○○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 │ │ │I-1-8.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 │ 壹 張 │ 丙○○ ││ │ │ │ ├─────────────────┼────┼────┤│ │ │ │ │I-1-9.富達財務公司業務主任 │ 壹 盒 │ 丙○○ ││ │ │ │ │ 丙○○名片 │ │ ││ │ │ │ ├─────────────────┼────┼────┤│ │ │ │ │I-1-10.電腦主機 │ 壹 臺 │ 丙○○ │├──┼─────┼────┼──────┼─────────────────┼────┼────┤│ 五 │96年7 月24│ 子○○ │臺中縣太平市│無扣得相關證物 │ │ ││ │日16時50分│ │樹孝路41巷5 │ │ │ ││ │至17時10分│ │弄21號 │ │ │ │├──┼─────┼────┼──────┼─────────────────┼────┼────┤│ 六 │96年7 月25│ 子○○ │花蓮縣花蓮市│A1.~A3.行動電話 │ 叁 支 │ 子○○ ││ │日8 時00分│ │建安街22號 ├─────────────────┼────┼────┤│ │至9 時00分│ │ │A4.金融卡 │ 捌 張 │ 子○○ ││ │ │ │ ├─────────────────┼────┼────┤│ │ │ │ │A5.存摺 │ 肆 本 │ 子○○ ││ │ │ │ │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 │ ││ │ │ │ │ (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 │ │ ││ │ │ │ │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 │ │ ││ │ │ │ ├─────────────────┼────┼────┤│ │ │ │ │A6.土地銀行支票 │ 壹 本 │ 子○○ ││ │ │ │ │ (票號CRA0000000~CRA0000000) │ │ ││ │ │ │ ├─────────────────┼────┼────┤│ │ │ │ │A7.華南銀行支票(票號SC0000000) │ 壹 張 │ 子○○ ││ │ │ │ ├─────────────────┼────┼────┤│ │ │ │ │A8.土地銀行託收票據明細表 │ 貳 張 │ 子○○ ││ │ │ │ ├─────────────────┼────┼────┤│ │ │ │ │A9.便條紙 │ 肆 張 │ 子○○ ││ │ │ │ ├─────────────────┼────┼────┤│ │ │ │ │A10.現金借支單 │ 壹 張 │ 子○○ ││ │ │ │ ├─────────────────┼────┼────┤│ │ │ │ │A11.私章 │ 肆 枚 │ 子○○ ││ │ │ │ ├─────────────────┼────┼────┤│ │ │ │ │A12.隨身碟 │ 貳 個 │ 子○○ ││ │ │ │ ├─────────────────┼────┼────┤│ │ │ │ │A13.行照(車號0000-00自小客車) │ 壹 張 │ 子○○ ││ │ │ │ ├─────────────────┼────┼────┤│ │ │ │ │A14.紅包袋(含信封袋壹個) │壹拾陸個│ 子○○ ││ │ │ │ │ (現金196,650元、支票162,500元)│ │ ││ │ │ │ ├─────────────────┼────┼────┤│ │ │ │ │A15.筆記型電腦 │ 壹 臺 │ 子○○ ││ │ │ │ ├─────────────────┼────┼────┤│ │ │ │ │A16.帳冊 │ 叁 本 │ 子○○ ││ │ │ │ ├─────────────────┼────┼────┤│ │ │ │ │A17.空白本票 │ 壹 本 │ 子○○ ││ │ │ │ ├─────────────────┼────┼────┤│ │ │ │ │A18.~A20.行動電話 │ 叁 支 │ 丑○○ ││ │ │ │ ├─────────────────┼────┼────┤│ │ │ │ │A21.~A22. │ 貳 張 │ 宇○○ ││ │ │ │ │支票(花蓮一信票號:R0000000) │ │ ││ │ │ │ │ (高雄新興郵局票號:B0000000)│ │ ││ │ │ │ ├─────────────────┼────┼────┤│ │ │ │ │A23.戶籍謄本 │ 貳 張 │ 宇○○ ││ │ │ │ ├─────────────────┼────┼────┤│ │ │ │ │A24.資料 │ 伍 箱 │(公有)││ │ │ │ ├─────────────────┼────┼────┤│ │ │ │ │A25.公司章 │ 玖 枚 │(公有)││ │ │ │ ├─────────────────┼────┼────┤│ │ │ │ │A26.行動電話 │ 壹 支 │(公有)││ │ │ │ ├─────────────────┼────┼────┤│ │ │ │ │A27.點鈔機 │ 壹 臺 │(公有)││ │ │ │ ├─────────────────┼────┼────┤│ │ │ │ │A28.桌上型電腦主機 │ 壹 臺 │(公有)│├──┼─────┼────┼──────┼─────────────────┼────┼────┤│ 七 │96年7 月25│ 申○○ │臺中縣太平市│1.支票14張、本票2張 │ 拾陸張 │ 申○○ ││ │日9 時30分│ │樹孝路321巷6├─────────────────┼────┼────┤│ │至10時00分│ │號7樓 │2.~87.債款催討資料 │捌拾陸份│ 申○○ ││ │ │ │ ├─────────────────┼────┼────┤│ │ │ │ │88.委外案件收款明細 │ 壹 張 │ 申○○ │├──┼─────┼────┼──────┼─────────────────┼────┼────┤│ 八 │96年7 月25│ 甲○○ │花蓮縣花蓮市│1.李淑貞案件報告表 │ 玖 份 │ 甲○○ ││ │日7 時25分│ │國風里林政街├─────────────────┼────┼────┤│ │至7 時32分│ │88巷2之1號 │2.門號0000-000000手機 │ 壹 支 │ 甲○○ │├──┼─────┼────┼──────┼─────────────────┼────┼────┤│ 九 │96年7 月25│ 地○○ │臺北縣中和市│1.NOKIA廠牌門號0000-000000手機 │ 壹 支 │ 地○○ ││ │日19時30分│ │中正路748 號│ (含IC卡) │ │ ││ │至19時35分│ │前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