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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上易字第 15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565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午○○選任辯護人 趙惠如律師被 告 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35號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58、3650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午○○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亥○○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亥○○前曾於民國93年間犯搶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5年1月20日執行完畢。惟亥○○仍無警惕,與午○○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皆不詳綽號分別為「阿凱」、「阿順」、「阿文」、「阿寶」等成年男子共組詐騙集團,利用電話、網路編造各種詐術,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然僅因缺錢花用,亥○○即於96年3月1日,午○○則於96年3月7日,先後加入上開詐騙集團,而與前述綽號「阿凱」、「阿順」、「阿文」、「阿寶」等成年男子,及林煜賢(業經原審另行審結,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陳駿杰、林立奇(以上2人,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另以96年度易字第530號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皆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劉順成(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行審理)、邱證霖(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行審理)、郭律佑(已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聯絡,並與同受該詐騙集團指示之林煜賢、陳駿杰、林立奇、劉順成、邱證霖、郭律佑等人基於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分別對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載之申○○等人詐欺取財得手。該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係由午○○、亥○○、林煜賢、陳駿杰、林立奇、邱證霖、劉順成、郭律佑等人分別負責收購他人名義之人頭帳戶,或以其等自己名義之金融帳戶,提供給該詐騙集團以使被害人匯款之用。其中午○○加入該詐騙集團後,曾收購2個人頭帳戶交付該詐欺集團,並從每個帳戶抽取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報酬,另於96年3月中旬某日,在彰化縣員林鎮,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所申設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林立奇;而亥○○則於96年3月20日前某時,在台中市○○路、進化北路之交岔路口附近,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社頭郵局所申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亦交給林立奇,均供該詐騙集團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所收購或提供自己名義之帳戶,透過集團成員轉交前述綽號「阿凱」、「阿順」、「阿文」、「阿寶」等成年男子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在臺灣地區、大陸地區等地,利用電話或網路等途徑,分別以「假冒檢察官、員警辦案,佯稱破獲香港彩券詐騙案,急需配合辦案匯款」、「佯裝友人借款詐欺匯款」、「網路購車詐欺匯款」、「假冒電信公司業者販售通話點數詐欺匯款」、「網路拍賣購物匯款」、「假冒國稅局退稅詐欺匯款」等詐術,欺騙申○○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至各人頭帳戶或午○○、亥○○等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待各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上述帳戶後,綽號「阿凱」、「阿順」、「阿文」、「阿寶」等成年男子即聯絡亥○○、林煜賢、郭律佑、林立奇、陳駿杰等人,執行俗稱車手之工作,即利用臨櫃或操作自動提款機等方法,自其等上開使用之人頭或午○○、亥○○等人之金融帳戶中提領詐騙金額;其中亥○○曾於96年3月7日,從其收購給該集團使用,即臺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000000 000000帳號、戶名蕭東振之人頭帳戶中,提領被害人申○○所匯入之3萬元贓款,復於96年3月20日,自其提供給該詐騙集團使用,以其名義所申設之社頭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內,再提領被害人申○○所匯入之30萬元。該詐騙集團並以事先所交付給林立奇、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林立奇、陳駿杰聯繫,於其等領得詐騙金額後,再依綽號「阿凱」、「阿順」、「阿文」、「阿寶」等人指示,匯往該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而亥○○及午○○因係先後加入該詐騙集團,故各自參與共犯之詐欺取財案件,部分不同,至其等分別參與共犯者,歷次犯行之被害人、詐欺之方法、手段、匯款帳戶、所得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午○○所犯部分)及附表二(亥○○所犯部分)所示。嗣因警方於96年6月28日上午8時4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號4樓之9查獲陳駿杰、林立奇,始再循線查獲林煜賢、午○○及亥○○等人,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該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查本案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載被告午○○、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經援引為證據者(包括各項書證),因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午○○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也認無非法取得者,且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亥○○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其涉嫌之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另案判決確定,本件與該案為同一案件,不應重複判決云云。訊據被告午○○亦矢口否認詳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未替該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且其另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5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本件與該案係同一案件,不能再予論罪科刑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午○○辯護略以:㈠本件除被害人未○○部分係使用被告午○○之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之帳戶外,其餘人頭帳戶均與被告午○○無涉,被告午○○並未替該詐騙集團收購帳戶,也未擔任車手之工作,又被告午○○除認識亥○○及林立奇外,其餘成員均不認識,未與他人合組詐騙集團,毫無分工之行為,㈡陳駿杰、劉順成、邱證霖、郭律佑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述不識被告午○○,若被告午○○為該詐騙集團成員,豈有互不相識,從未聯絡分工之理,㈢共同被告亥○○及林立奇雖於原審為不利於午○○之證述,但本件並無任何補強證據可認上開共同被告之證詞為真,自不能採為論罪之依據,㈣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午○○涉犯本案,與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52號所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之案件,亦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本件亦應諭知免訴判決等語。

二、本院查:㈠關於林煜賢、陳駿杰、林立奇、劉順成、邱證霖及郭律佑等

人加入由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分別為「阿凱」、「阿順」、「阿文」、「阿寶」等成年男子所共組之詐騙集團,利用電話、網路編造各種詐術,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其間各成員分工詳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而分別以「假冒檢察官、員警辦案,佯稱破獲香港彩券詐騙案,急需配合辦案匯款」、「佯裝友人借款詐欺匯款」、「網路購車詐欺匯款」、「假冒電信公司業者販售通話點數詐欺匯款」、「網路拍賣購物匯款」、「假冒國稅局退稅詐欺匯款」等詐術,對詳如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申○○等人詐欺取財得手等事實,業據林煜賢、陳駿杰、林立奇、劉順成、邱證霖及郭律佑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確供述在卷,互核相符。

㈡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申○○等人,因遭前揭詐

騙集團以上開附表內各編號所記載之詐騙方法欺罔,致均陷於錯誤,分別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上開附表內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等情節,業據其等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㈠第123頁以下及原院卷㈠第25至28頁),並有:⒈被害人申○○之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回條聯2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證6份、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之交易明細表1份;⒉被害人丑○○之中國信託客戶交易明細表1份;⒊被害人己○○之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櫃交易明細表2份;⒋被害人壬○○之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1份;⒌被害人天○○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3份;⒍被害人丁○○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份;⒎被害人庚○○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櫃交易明細表1份;⒏被害人寅○○之玉山銀行匯款回條1份;⒐被害人酉○○之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1份;⒑第一銀行(蔡杰廷)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其交易明細表1份、被害人戌○○之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1份;⒒被害人辰○○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2份;⒓被害人癸○○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櫃交易明細表3份;⒔被害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⒕被害人甲○○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⒖被害人子○○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⒗被害人戊○○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⒘被害人未○○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1份;⒙被告午○○之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1份、宅急便托運條1份等附卷可佐(以上見警卷㈠第118頁以下及原審卷㈠第29至35頁),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監察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臺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96年7月25日中田中字第09606600203號函及所檢附之蕭東振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臺灣郵局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96年8月10日中彰營字第0960101350號函及其檢附亥○○之以局號帳戶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20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5963號函及其所檢附亥○○基本資料1份、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1份、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單1份、臺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96年7月23日中員林字第09606700274號函及所附張慧珠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證附表一、附表二所載被害人申○○等人的確被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得手。

㈢而因前揭犯行,林煜賢業經原審另行審結,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陳駿杰、林立奇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30號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皆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郭律佑則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節,有上開判決各1份附卷足參(見原審卷㈠第37至44、167至172頁,原審卷㈡第241-1至242-6頁)。

㈣再被告午○○確實於96年3月7日加入前開詐騙集團,與上述

綽號「阿凱」、「阿順」、「阿文」、「阿寶」等成年男子,及林煜賢、陳駿杰、林立奇、劉順成、邱證霖、郭律佑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聯絡,而分別共犯詳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等犯行,此有以下各項事證可憑:

⒈共犯林立奇業於警詢時明確陳述:被告午○○、亥○○均係

為其收購人頭帳戶之人(見警卷㈠第34頁),並有其指證被告午○○、亥○○等2人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見警卷㈠第44頁)。

⒉證人林立奇復於原審具結證述:午○○的綽號叫「阿元」(

當庭指認),午○○於96年3月中旬,在員林有交付以其名義之帳戶給我;午○○所販賣的他人名義人頭帳戶都是交給亥○○,再由亥○○轉交給我,我不清楚午○○經由亥○○轉賣給我的人頭帳戶有幾本,但我知道午○○有收購人頭帳戶後,經由亥○○再轉賣給我;亥○○轉賣人頭帳戶給我,我給亥○○每本人頭帳戶8000到10000元,但我不知道亥○○如何跟午○○分配販賣人頭帳戶的利益;午○○有幫我收購人頭帳戶,我與午○○有直接接洽買賣帳戶,但沒有成功,因為午○○拿來的帳戶沒有印章;我曾在電話中向午○○詢問有關收購人頭帳戶的相關問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卷㈠)第245頁中有關96年3月7日上午10時36分3秒通聯紀錄,是我與午○○的電話通話內容,該電話通聯紀錄整段對話的內容是說午○○賣人頭帳戶給我,因為那兩本沒有印章,所以要退還午○○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56至358、360至362頁),與其上開於警詢時之陳述,先後一致;且核與共同被告亥○○於原審審理時所結證稱:午○○有經過我轉售兩本他人名義的人頭帳戶給林立奇,午○○介紹販賣人頭帳戶成功的話,每1本帳戶可以分得500到1000元,由午○○和綽號「小雨」的人分配;「小雨」是午○○的老闆,「小雨」與午○○是在報紙刊登收購人頭帳戶,我與林立奇如果需要人頭帳戶有時會去找午○○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63至365頁),亦相符合。既證人林立奇、共同被告亥○○所言證詞一致,尚無瑕疵可指,且被告午○○於偵查中自承與林立奇並無恩怨或糾紛(見96年度偵字第2858號卷第35頁),林立奇於偵查中亦表明與午○○無恩怨或糾紛(見96年度偵字第2858號卷第36頁),復至本院審結時止,並未見亥○○與被告午○○之間有何嫌隙或結怨,則林立奇、亥○○等人上揭不利於被告午○○之證言,即應非蓄意構陷之詞,而堪信屬實。

⒊另證人林立奇上開於原審所為證詞,並有警方對該詐騙集團

所交付給林立奇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於96年3月7日監聽得林立奇與被告午○○之通話內容,而製作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證(見警卷㈠第45頁)。此除林立奇已於原審供明確係其與被告午○○之通話,有如其前揭證詞外(見原卷㈠第357頁),被告午○○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亦不爭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卷㈠)第245頁反面中有關96年3月7日上午10時36分3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乃其與林立奇之對話無誤(見原審卷㈠第198頁)。是故其間既有此等對話,內容復係關於被告午○○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交付林立奇,以供該詐騙集團對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用,則以最嚴格之標準,認被告午○○係於96年3月7日加入該詐騙集團,要無不合。

⒋況午○○於警詢時曾自白:林立奇之綽號為「阿明」,其係

於96年3月開始接觸「阿明」及另一位綽號為「小宇」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與「阿明」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聽從其等之指示去收購人頭帳戶,每本賺取500元至1000元不等之代價等語(見警卷㈠第69至70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小宇」不是「阿明」所屬詐騙集團之同夥人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858號卷第124頁)。查被告午○○上開自白,因與前揭從其他方面調查所得之積極事證適相吻合,顯屬事實,自亦可採為證據。

⒌此外,被告午○○曾於96年3月中旬某日,在彰化縣員林鎮

,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所申設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均交付給林立奇等情節,為被告午○○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98頁)。嗣該詐騙集團對附表一編號16之被害人未○○實施詐欺取財得手,即係使用被告午○○之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帳戶供未○○匯款等事實,亦有前述被害人未○○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害人未○○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1份、被告午○○之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1份等存卷可明(見警卷㈠第168至171頁)。從此部分事證益徵被告午○○確係於96年3月7日加入該詐騙集團,進而提供其名義之金融帳戶給該詐騙集使用,洵非只是幫助詐欺取財而已。

⒍綜合前開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可知被告午○○與其選任辯

護人均辯稱午○○未替該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乙節,尚非可採。而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多人,縱有陳駿杰、劉順成、邱證霖、郭律佑等人陳述不認識被告午○○,亦於被告午○○確有前揭犯行不生影響。至林立奇、亥○○所為不利於被告午○○之證詞既互核相符,非構陷之詞,復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證屬實,則選任辯護人主張不可採為論罪之依據,亦無理由。此外,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刪除常業犯之規定,則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者,即應回歸一罪一罰之基本原則以論罪科刑;查被告午○○另於96年間所犯,而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52號審理之詐欺案件,共犯4罪(其中對被害人丑○○所犯者,於本件應不另為免訴之判決,詳待後述),該院認應分論併罰,而均予論罪科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被告午○○不服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62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證核閱無誤,並有各該判決1份附卷可徵,是被告午○○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主張本案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且已受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容非可採甚明。換言之,被告午○○自96年3月7日加入該詐騙集團後,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及交付其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該詐騙集團犯罪之用等事證,業臻明確,則被告午○○既屬共犯之一,即應與該集團成員就其加入該集團後所實施之各次詐欺取財犯罪同負其責;從而,其選任辯護人聲請再傳喚亥○○、林立奇為證,欲究明被告實際收購哪些人頭帳戶供該集團使用部分,已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被告亥○○係於96年3月1日加入該詐騙集團,而分工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此部分事證詳如下述:

⒈林立奇於警詢時陳述:臺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000000000000

帳號、戶名蕭東振之帳戶(即供被害人申○○於96年3月1日匯款18萬元、同年月2日匯款1萬8100元、同年月7日匯款3萬元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乃被告亥○○所收購而交付其使用者,其並有夥同陳駿杰、被告亥○○於96年3月7日提領被害人申○○所匯出之3萬元贓款,復與被告亥○○於96年3月20日提領被害人申○○匯出之30萬元贓款,另臺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張慧珠之帳戶(即附表二編號3、4等部分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亦係被告亥○○所收購而來,且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3月17日下午8時53分6秒許之通話內容、96年3月19日上午9時23分51秒許之簡訊,均係有關被告亥○○收購人頭帳戶交其使用,而與亥○○聯絡之情節等語(見警卷㈠第41、57、60頁),並有林立奇所陳述之通訊監察譯文、電話簡訊等存卷可參(見警卷㈠第250頁反面)。

⒉又共犯陳駿杰於警詢時也證實其確有與林立奇、被告亥○○

於96年3月7日,共同前往台中巿干城車站附近某郵局提領贓款3萬元(見警卷㈠第21至22頁),而與上開林立奇所言一致。

⒊被告亥○○於原審曾供承:其有將社頭郵局所開設帳戶之金

融卡、印章、存摺於96年3月間,在台中市○○路附近交給林立奇;其有與林立奇在台中市干城車站附近郵局提款機,領取3萬元等情節(見原審卷㈠第213頁),因核與上述林立奇之陳述相符,足認屬實,故亦得為證據。

⒋林立奇復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亥○○除收購人頭帳戶交其

使用外,亦有將亥○○本人之帳戶交其使用,蕭東振之人頭帳戶即係被告亥○○所交付,另其曾與被告亥○○、陳駿杰於96年3月7日共同提領3萬元贓款,又於96年3月20日與被告亥○○共同提領被害人申○○匯入被告亥○○社頭郵局帳戶之30萬元贓款,且當時被告亥○○也知悉此乃詐騙所得之財物,還有臺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張慧珠之人頭帳戶亦係向被告亥○○收購而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58至359頁),與其先前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不同。

⒌案經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資料加以判斷後,被告亥○○係自96

年3月1日起加入該詐騙集團,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亦提供其本人申設之金融帳戶給該集團使用,並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曾於96年3月7日、20日提領被害人申○○所匯出之3萬元、30萬元贓款等犯行,亦已明確可認。

⒍被告亥○○雖辯稱其因提供社頭郵局之帳戶給該集團使用,

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以96年度斗簡字第348號判處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此與本件為同一件案件,本案不應再重複判決云云。惟被告亥○○係加入該詐騙集團而為正犯,除其上開經判決確定者即被害人天○○之部分,應不另為免訴之判決外(詳待後述),應與上述詐騙集團之成員,就其加入後,對各被害人所實施詳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同負其責,故上開辯解,尚非可取。

㈥綜上所述,被告午○○所犯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亥○○所

犯詳如附表二所示等各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已事證明確,皆足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亥○○、午○○先後於96年3月1日、7日加入前開詐騙集團,雖僅分別負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然係相互利用其他組織成員之行為,以達最終之犯罪目的,且與其他成員間縱無直接犯意之聯絡,然從其等分工之情形,仍可見有間接之聯絡,而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故核其等各自就附表一(被告午○○所犯部分)、附表二(被告亥○○所犯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

⒈被告午○○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與被告亥○○及上述「阿凱」等10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而被告亥○○所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則除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申○○於96年3月1日、2日之匯款部分、編號3、4等部分(被害人分係己○○、壬○○)乃發生於被告午○○加入該集團之前,應對被告午○○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待後述),故此等部分僅與上述「阿凱」等10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外;被告亥○○其餘所犯者,與被告午○○及上述「阿凱」等10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另指尚有周宜青亦為共犯乙節,因周宜青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71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上開判決1份附卷可察(見原審卷㈠第221至227頁),故檢察官認周宜青亦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

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及同法第340條之常業詐

欺罪,均於95年7月1日起修正刪除;本案被告午○○、亥○○等2人犯罪皆在95年7月1日之後,自無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或第340條常業詐欺罪等規定之適用。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要言之,學理上所謂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一,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在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前,並未被認係「集合犯」。故被告午○○、亥○○等2人分別多次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自無可包括地僅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準此以解,關於被告2人之罪數問題,自應回歸一罪一罰之基本原則。而被告午○○、亥○○等所為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均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其等皆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容有未合。

⒊被告午○○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對被害人申○○所犯者,係

其於96年3月7日加入該詐騙集團後,即被害人申○○自96年3月7日起至96年6月5日止,共匯款12筆之犯行,金額共計為527萬5000元(被告午○○就被害人申○○於96年3月1日、2日之兩筆匯款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參後述)。而被告亥○○係自96年3月1日起參與該詐騙集團,故對被害人申○○所犯者,依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載,應從96年3月1日起至96年6月5止,共14筆之匯款,合計547萬3100元,均負其責。惟被害人申○○之匯款固有多筆,但被告2人實係皆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故均為接續犯,其等就此部分應僅各論以一罪。

⒋被告亥○○係自96年3月1日起加入前揭詐騙集團,而為共同

正犯,應就該集團成員此後對各被害人所實施之詐欺取財行為,基於一罪一罰之原則,以被害人之數而定其罪數,不同之被害人即係不同之罪。而被告亥○○曾提供以其名義所向彰化社頭郵局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給該詐騙集團使用,對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天○○詐欺取財得手,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以96年度斗簡字第348號認其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部分(見原審卷㈠第156至159頁),固應對被告亥○○不另為免訴之判決(詳參後述)。然就天○○以外之其他被害人而言,因被告亥○○為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之事實,已得證詳如前述,故不論對天○○以外之其他被害人所犯部分是否曾使用被告亥○○上開社頭郵局之帳戶或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之帳戶,被告亥○○對天○○以外之各該被害人,均應依共同正犯負其罪責,而不受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應予辨明。

⒌被告午○○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對被害人丑○○所犯部分,

已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62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事實,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足憑,故其此部分所犯者,應不另為免訴之判決(詳待後述)。

⒍另被告亥○○對上述被害人丑○○所犯部分(即詳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曾於96年11月28日以96年度偵緝字第3372號對被告亥○○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件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160至161頁,本院卷第38頁)。惟查:

⑴按「案件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而又違背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依同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四款規定固應諭知不受理,然若其案件起訴在先,而其後再為不起訴處分者,揆諸該條款之文義,自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4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係於96年11月17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而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3372號,則係後於96年11月28日始為該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則參照上開說明,就被告亥○○於本件經起訴對被害人丑○○所犯部分,即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仍應予實體判決。

⑵又前開對被告亥○○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被害人丑○○

匯款之帳戶乃被告亥○○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而被告亥○○此部分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係與前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以96年度斗簡字第348號確定判決者,同一次出售之帳戶,故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乃予不起訴處分。惟被告亥○○實為共同正犯,並非幫助犯,前已敘明,上開不起訴處分意旨,並不正確;且被告亥○○所犯者,應依不同之被害人而定其罪數,除對被害人天○○所犯部分應不另為免訴之判決,詳待後敘外,被告亥○○所提供以其名義申設之帳戶究竟用於哪些被害人,於其罪數不生影響,前亦已敘明。故本院就被告亥○○對被害人丑○○所犯部分,得予論罪科刑,不受前揭不起訴處分之拘束,附此敘明。

⒎被告亥○○前曾於93年間犯搶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5年1月20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各件詐欺取財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各次犯行,加重其刑。

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8153號所

移送併案審理者,乃被告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之部分(見原審卷㈠第79至81頁),此即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0所起訴者,其間為同一事實之關係,故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㈡原判決認被告午○○所犯部分,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

無見。惟以:⒈原判決既認被告午○○係96年3月間加入該詐騙集團,竟於其附表編號12至14等3件,分別發生於00年00月0日、95年7月間某日、96年1月4日之各罪(被害人依序為辛○○、丙○○、巳○○),亦對被告午○○論罪科刑,而有重大違誤(上開3件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見後述);⒉被告午○○各次所犯之詐欺取財罪,殊無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可言,應分論併罰,原判決論以集合犯之一罪,適用法條明顯不當;⒊原審雖有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5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622號等判決附卷參考(見原審卷㈠第58至75頁、原審卷㈡第276至286頁),然疏未發覺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為丑○○、遭詐欺取財3萬元之該件,業經上開判決判處被告午○○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此部分應不另為免訴之判決,詳待後述),仍予論科,亦有未合;⒋原判決於其事實欄之部分,記載周宜青參與該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罪之分工(見原判決書第2頁第6至7行),理由欄卻表示「檢察官認周宜青亦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等語(見原判決書第8頁第14行),前後矛盾。至被告午○○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則無理由。另有關被告亥○○部分,原判決疏未詳察,輕認其各次所為乃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及全案悉已為前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96年度斗簡字第348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而率予免訴之判決,顯有違誤;檢察官因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故原判決應由本院均予撤銷改判,且原審對被告午○○所為判決,因係有適用法條不當之違誤而予撤銷,故縱為被告午○○提起上訴,尚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前段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另被告亥○○部分,則因全案事證已明,兼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定有明文,是為免將來對被告2人之確定判決發生歧異,故就被告亥○○所犯部分,本院不發回原審法院,而自為判決,均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目前社會上各種詐欺集團之犯罪相當猖獗,對治安危

害甚大,且因組織內各個成員分工縝密,查獲不易,而被告2人到案後,猶不知悔悟,推諉責任,希冀免受制裁,態度至不可取,加上被害人申○○等人損失慘重,索賠無門,故對被告2人所為,均有從重議處之必要,乃再考量其等各自之素行、參與該集團犯罪之程度、擔負分工行為之輕重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午○○、亥○○就附表一、附表二等各自所犯者,分別宣告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復查,被告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3、9至14等各罪,及被告亥○○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5、11至16等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事由,故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其等上開所犯各罪,均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及定其等各應執行之刑。至被告2人各對被害人申○○所犯者(即附表一及附表二之編號1等部分),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始有該減刑條例適用;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其犯罪結果在96年4月25日以後,不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參考司法院院解字第3540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0年台非字第135號判例意旨),是其等各自對被害人申○○所犯者,犯罪行為之一部雖在96年4月24日之前,然其等此部分行為之最後終了日既均為96年6月5日,則揆諸上開說明,即均無可適用該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併此敘明。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MOTOROLA、ZIKOM、TORQ牌)、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印章1枚、記憶卡2枚(KINGSTOB、PANASONIC牌)、隨身碟1枚(CARDREADER牌),雖均屬共犯陳駿杰所有,然依現有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係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故均不予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午○○及亥○○均尚涉嫌附表三編號1

至3等3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至14等3件);另被告午○○還涉嫌附表二編號1,即被害人申○○於96年3月1日匯款18萬元、96年3月2日匯款1萬8100元等部分,與附表二編號3、4對被害人己○○、壬○○等所犯部分;且其等上開各自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前揭已論罪科刑者,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㈡惟查:被告亥○○、午○○依序於96年3月1日、7日先後加

入該詐騙集團而成為正犯等事實,前已證明,則附表三編號1至3等3件所示者,因犯罪時間分別係95年11月9日、95年7月間某日及96年1月4日,當時其等尚未進入該詐騙集團,自與此等犯罪無關,而不應擔負罪責。同理,被告午○○別所涉嫌附表二編號1,有關被害人申○○於96年3月1日匯款18萬元、96年3月2日匯款1萬8100元等部分,及附表二編號3、4被害人己○○、壬○○等部分,因被告午○○當時尚未加入該詐騙集團,亦均不為罪。從而,上述各部分自應分別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人以之與其等前開已論罪科刑者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不另為免訴判決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午○○就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丑○○部

分,及被告亥○○就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天○○部分,亦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與前開其等已經論罪科刑者,均係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㈡查被告午○○對被害人丑○○所犯者,及被告亥○○對被害

人天○○所犯部分,已分別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5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622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96年度斗簡字第348號等予以判決確定之事實,前已一再敘明,則此等部分即均應諭知免訴,茲因公訴人認與其等前開已論罪科刑者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皆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許 旭 聖法 官 莊 深 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振 海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附表一:被告午○○所犯部分┌─┬─┬─────┬─────────┬─────┬───────┬───────────┐│編│被│受騙日期 │匯款帳號、戶名 │受騙金額 │詐騙集團使用之│ 所犯罪名及科刑 ││號│害│ │ │(新臺幣)│詐騙電話及詐騙│ ││ │人│ │ │ │方法(即詐術)│ │├─┼─┼─────┼─────────┼─────┼───────┼───────────┤│1 │曾│96.03.07起│臺中商銀田中分行 │0000000元 │0000-000000 │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久│至96.06.05│000000000000 │ │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拾月。 ││ │哲│止,共匯款│(戶名蕭東振) │ │0000000000000 │ ││ │ │十二筆。 │社頭郵局 │ │;假冒臺灣臺中│ ││ │ │ │00000000000000 │ │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戶名亥○○) │ │檢察官、警官,│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佯稱破獲香港彩│ ││ │ │ │000000000000 │ │券局詐騙案,需│ ││ │ │ │(戶名周宜青) │ │釐清其與詐騙集│ ││ │ │ │ │ │團關係,而需匯│ ││ │ │ │ │ │款入承辦之帳戶│ ││ │ │ │ │ │內,俾利控管。│ │├─┼─┼─────┼─────────┼─────┼───────┼───────────┤│2 │蕭│96.03.31 │社頭郵局 │21021元 │0000-000000 │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銘│12:50 │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 │志│ │(戶名亥○○) │ │00-00000000 │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 │ │00-00000000; │ ││ │ │ │ │ │網路援交而設詞│ ││ │ │ │ │ │詐欺。 │ │├─┼─┼─────┼─────────┼─────┼───────┼───────────┤│3 │吳│96.04.16 │中壢建國路郵局 │50000元 │接獲一通電話,│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國│16:00 │00000000000000 │ │佯稱丁○○兒子│,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 │梁│ │(戶名黃朝明) │ │吳宗林與之有一│有期徒刑貳月。 ││ │ │ │ │ │筆20萬元債務問│ ││ │ │ │ │ │題需處理,已協│ ││ │ │ │ │ │議需事先匯款5 │ ││ │ │ │ │ │萬元。 │ │├─┼─┼─────┼─────────┼─────┼───────┼───────────┤│4 │林│96.04.27 │中國信託大安分行 │10000元 │0000-000000; │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易│14:30 │000-000000000000 │ │佯裝友人急需借│,處有期徒刑參月。 ││ │弘│ │(戶名王李秀娟) │ │款。 │ │├─┼─┼─────┼─────────┼─────┼───────┼───────────┤│5 │許│96.05.09 │臺東企銀臺北分行 │30000元 │0000-000000; │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雅│12:00 │0000000000000 │ │佯裝友人借貸詐│,處有期徒刑參月。 ││ │各│ │(戶名劉明喜) │ │欺。 │ │├─┼─┼─────┼─────────┼─────┼───────┼───────────┤│6 │曾│96.05.09 │臺東企銀臺北分行 │50000元 │假冒國稅局退稅│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承│14:13 │0000000000000 │ │詐欺。 │,處有期徒刑肆月。 ││ │宗│ │(戶名劉明喜) │ │ │ │├─┼─┼─────┼─────────┼─────┼───────┼───────────┤│7 │蕭│96.05.10 │臺東企銀信義分行 │830000元 │網路購車詐欺。│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清│15:37 │0000000000000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文│96.05.23 │(戶名江家榮) │ │ │ ││ │ │11:00 │第一銀行新化分行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戶名蔡杰廷) │ │ │ │├─┼─┼─────┼─────────┼─────┼───────┼───────────┤│8 │郭│96.06.12 │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30000元 │0000-000000 │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韋│15:00 │慶豐分行 │450000元 │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柒月。 ││ │志│96.06.20 │000-00000000000000│ │網路購車詐欺。│ ││ │ │11:00 │(戶名陳玫伊) │ │ │ ││ │ │ │第一銀行蘇澳分行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戶名馮馨儀) │ │ │ ││ │ │ │兆豐商銀北新分行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戶名張晶佩) │ │ │ │├─┼─┼─────┼─────────┼─────┼───────┼───────────┤│9 │高│96.04.06 │臺灣企銀 │共計 │0000-000000 │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大│01:27 │000-00000000000000│71000元 │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 │偉│ │06 (戶名不詳) │ │網路援交、設詞│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 │ │中國信託員林分行 │ │詐欺。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戶名林旆詩) │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戶名不詳) │ │ │ │├─┼─┼─────┼─────────┼─────┼───────┼───────────┤│10│王│96.04.08 │第一銀行斗南分行 │119000元 │網路援交詐欺。│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國│14:30 │000-00000000000 │ │ │,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 │樑│ │(戶名林妍君) │ │ │有期徒刑參月。 ││ │ │ │新竹商銀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戶名不詳) │ │ │ │├─┼─┼─────┼─────────┼─────┼───────┼───────────┤│11│方│96.04.23 │伸港全興郵局 │2983元 │00-00000000; │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怡│21:52 │000-00000000000000│ │佯稱先前於網路│,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 │蘋│ │(戶名陳文政) │ │上購買商品之帳│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 │ │戶,遭人設定分│ ││ │ │ │ │ │期付款功能,需│ ││ │ │ │ │ │配合取消轉帳功│ ││ │ │ │ │ │能等語而詐欺。│ │├─┼─┼─────┼─────────┼─────┼───────┼───────────┤│12│許│96.04.23 │伸港全興郵局 │4999元 │00-00000000; │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志│20:16 │000-00000000000000│ │佯稱先前於網路│,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 │傑│ │(戶名陳文政) │ │上購買商品之帳│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 │ │戶,遭人設定分│ ││ │ │ │ │ │期付款功能,需│ ││ │ │ │ │ │配合取消轉帳功│ ││ │ │ │ │ │能等語而詐欺。│ │├─┼─┼─────┼─────────┼─────┼───────┼───────────┤│13│呂│96.04.23 │伸港全興郵局 │9912元 │00-00000000; │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佳│21:44 │000-00000000000000│ │佯稱先前於網路│,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 │玲│ │(戶名陳文政) │ │上購買商品之帳│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 │ │戶,遭人設定分│ ││ │ │ │ │ │期付款功能,需│ ││ │ │ │ │ │配合取消轉帳功│ ││ │ │ │ │ │能等語而詐欺。│ │├─┼─┼─────┼─────────┼─────┼───────┼───────────┤│14│陳│96.03.19 │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750000元 │0000-000000; │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斌│ │行 │ │網路購車詐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 │鈞│ │000000000000 │ │ │有期徒刑肆月。 ││ │ │ │(戶名午○○) │ │ │ │└─┴─┴─────┴─────────┴─────┴───────┴───────────┘附表二:被告亥○○所犯部分┌─┬─┬─────┬─────────┬─────┬───────┬───────────┐│編│被│受騙日期 │匯款帳號、戶名 │受騙金額 │詐騙集團使用之│ 所犯罪名及科刑 ││號│害│ │ │(新臺幣)│詐騙電話及詐騙│ ││ │人│ │ │ │方法(即詐術)│ │├─┼─┼─────┼─────────┼─────┼───────┼───────────┤│1 │曾│96.03.01起│臺中商銀田中分行 │0000000元 │0000-000000 │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久│至96.06.05│000000000000 │ │0000-000000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哲│止,共匯款│(戶名蕭東振) │ │0000000000000 │。 ││ │ │十四筆。 │社頭郵局 │ │;假冒臺灣臺中│ ││ │ │ │00000000000000 │ │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戶名亥○○) │ │檢察官、警官,│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佯稱破獲香港彩│ ││ │ │ │000000000000 │ │券局詐騙案,需│ ││ │ │ │(戶名周宜青) │ │釐清渠與詐騙集│ ││ │ │ │ │ │團關係,而需匯│ ││ │ │ │ │ │款入承辦之帳戶│ ││ │ │ │ │ │內,俾利控管。│ │├─┼─┼─────┼─────────┼─────┼───────┼───────────┤│2 │許│96.03.2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30000元 │0000-000000 │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明│23:21許 │000000000000 │ │00-00000000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華│ │(戶名亥○○) │ │0000-000000;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 │在網際網路上一│ ││ │ │ │ │ │位自稱小燕女子│ ││ │ │ │ │ │佯稱:如欲與之│ ││ │ │ │ │ │發生關係(援交│ ││ │ │ │ │ │),需事先至A│ ││ │ │ │ │ │TM匯款等情而│ ││ │ │ │ │ │詐騙。 │ │├─┼─┼─────┼─────────┼─────┼───────┼───────────┤│3 │林│96.03.01 │臺中商銀員林分行 │60000元 │佯裝友人急需借│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秀│16:55、 │000-000000000000 │ │款。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怡│16:57 │(戶名張慧珠) │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 │ │ │ │ │ │伍日。 │├─┼─┼─────┼─────────┼─────┼───────┼───────────┤│4 │邱│96.03.05 │臺中商銀員林分行 │80000元 │0000-000000; │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欣│12:05 │000-000000000000 │ │佯裝友人急需借│,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怡│ │(戶名張慧珠) │ │款。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5 │吳│96.04.16 │中壢建國路郵局 │50000元 │接獲一通電話,│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國│16:00 │00000000000000 │ │佯稱丁○○兒子│,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梁│ │(戶名黃朝明) │ │吳宗林與之有一│,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 │ │ │ │ │筆二十萬元債務│伍日。 ││ │ │ │ │ │問題需處理,已│ ││ │ │ │ │ │協議需事先匯款│ ││ │ │ │ │ │五萬元。 │ │├─┼─┼─────┼─────────┼─────┼───────┼───────────┤│6 │林│96.04.27 │中國信託大安分行 │10000元 │0000-000000; │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易│14:30 │000-000000000000 │ │佯裝友人急需借│,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弘│ │(戶名王李秀娟) │ │款。 │。 │├─┼─┼─────┼─────────┼─────┼───────┼───────────┤│7 │許│96.05.09 │臺東企銀臺北分行 │30000元 │0000-000000; │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雅│12:00 │0000000000000 │ │佯裝友人借貸詐│,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各│ │(戶名劉明喜) │ │欺。 │。 │├─┼─┼─────┼─────────┼─────┼───────┼───────────┤│8 │曾│96.05.09 │臺東企銀臺北分行 │50000元 │假冒國稅局退稅│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承│14:13 │0000000000000 │ │詐欺。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宗│ │(戶名劉明喜) │ │ │。 │├─┼─┼─────┼─────────┼─────┼───────┼───────────┤│9 │蕭│96.05.10 │臺東企銀信義分行 │830000元 │網路購車詐欺。│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清│15:37 │0000000000000 │ │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文│96.05.23 │(戶名江家榮) │ │ │。 ││ │ │11:00 │第一銀行新化分行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戶名蔡杰廷) │ │ │ │├─┼─┼─────┼─────────┼─────┼───────┼───────────┤│10│郭│96.06.12 │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30000元 │0000-000000 │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韋│15:00 │慶豐分行 │450000元 │0000-000000;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志│96.06.20 │000-00000000000000│ │網路購車詐欺。│。 ││ │ │11:00 │(戶名陳玫伊) │ │ │ ││ │ │ │第一銀行蘇澳分行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戶名馮馨儀) │ │ │ ││ │ │ │兆豐商銀北新分行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戶名張晶佩) │ │ │ │├─┼─┼─────┼─────────┼─────┼───────┼───────────┤│11│高│96.04.06 │臺灣企銀 │共計 │0000-000000 │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大│01:27 │000-00000000000000│71000元 │0000-000000;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偉│ │06 (戶名不詳) │ │網路援交、設詞│,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 │ │中國信託員林分行 │ │詐欺。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戶名林旆詩) │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戶名不詳) │ │ │ ││ │ │ │ │ │ │ │├─┼─┼─────┼─────────┼─────┼───────┼───────────┤│12│王│96.04.08 │第一銀行斗南分行 │119000元 │網路援交詐欺。│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國│14:30 │000-00000000000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樑│ │(戶名林妍君) │ │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 │ │ │新竹商銀 │ │ │伍日。 ││ │ │ │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戶名不詳) │ │ │ │├─┼─┼─────┼─────────┼─────┼───────┼───────────┤│13│方│96.04.23 │伸港全興郵局 │2983元 │00-00000000; │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怡│21:52 │000-00000000000000│ │佯稱先前於網路│,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蘋│ │(戶名陳文政) │ │上購買商品之帳│,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 │戶,遭人設定分│ ││ │ │ │ │ │期付款功能,需│ ││ │ │ │ │ │配合取消轉帳功│ ││ │ │ │ │ │能等語而詐欺。│ │├─┼─┼─────┼─────────┼─────┼───────┼───────────┤│14│許│96.04.23 │伸港全興郵局 │4999元 │00-00000000; │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志│20:16 │000-00000000000000│ │佯稱先前於網路│,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傑│ │(戶名陳文政) │ │上購買商品之帳│,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 │戶,遭人設定分│ ││ │ │ │ │ │期付款功能,需│ ││ │ │ │ │ │配合取消轉帳功│ ││ │ │ │ │ │能等語而詐欺。│ │├─┼─┼─────┼─────────┼─────┼───────┼───────────┤│15│呂│96.04.23 │伸港全興郵局 │9912元 │00-00000000; │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佳│21:44 │000-00000000000000│ │佯稱先前於網路│,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玲│ │(戶名陳文政) │ │上購買商品之帳│,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 │戶,遭人設定分│ ││ │ │ │ │ │期付款功能,需│ ││ │ │ │ │ │配合取消轉帳功│ ││ │ │ │ │ │能等語而詐欺。│ │├─┼─┼─────┼─────────┼─────┼───────┼───────────┤│16│陳│96.03.19 │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750000元 │0000-000000; │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斌│ │行 │ │網路購車詐欺。│,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鈞│ │000000000000 │ │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 │ │ │(戶名午○○) │ │ │伍日。 │└─┴─┴─────┴─────────┴─────┴───────┴───────────┘附表三:被告午○○、亥○○均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編號│被害人│受騙日期 │匯款帳號、戶名 │受騙金額(│詐騙集團使用之│詐騙之方法(即詐││ │ │ │ │新臺幣) │詐騙電話 │術) │├──┼───┼─────┼─────────┼─────┼───────┼────────┤│1( │辛○○│95.11.09 │中國信託永吉分行 │20000元 │0000-000000 │假冒電信公司販售││即起│ │ │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 │通話點數詐欺 ││訴書│ │ │(戶名胡家翔) │ │0000-000000 │ ││編號│ │ │臺新銀行臺中分行 │ │ │ ││12)│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戶名張智聖) │ │ │ │├──┼───┼─────┼─────────┼─────┼───────┼────────┤│2( │丙○○│95.7月間某│臺新銀行臺中分行 │80000元 │0000-000000 │佯稱可低價代繳費││即起│ │日 │000-00000000000000│ │ │用詐欺 ││訴書│ │ │(戶名張智聖) │ │ │ ││編號│ │ │ │ │ │ ││13)│ │ │ │ │ │ │├──┼───┼─────┼─────────┼─────┼───────┼────────┤│3( │巳○○│96.01.04 │臺新銀行臺中分行 │1700元 │ │網路拍賣購物詐欺││即起│ │ │000-00000000000000│ │ │ ││訴書│ │ │(戶名張智聖) │ │ │ ││編號│ │ │ │ │ │ ││14)│ │ │ │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