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648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怡成律師
許富雄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維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54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林榮春(已於民國78年間死亡)之子,為林榮春名下彰化市○○段○○○○號、彰化市○○段○○○○○○號、彰化市○○段○○○○號、彰化市○○段710 地號、彰化市○○段○○○○號土地之法定繼承人。其明知前開土地因林榮春積欠臺灣銀行債務,均早於66年8月27日、73年3月27日遭臺灣銀行聲請假扣押,並經地政機關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但88年11月22日地政機關實行地籍資料電子化作業之際,卻漏將前開彰化市○○段○○○○號、彰化市○○段○○○○號土地之假扣押查封登記資料轉載至電子資料庫。
嗣被告乙○○於94年4月間之不詳時日發現上情,認有機可乘,遂與身為土地代書之被告丙○○共同基於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聯絡,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297萬元為總價款,而於94年6月28日先由乙○○辦理上開延平段650、710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再於94年8月17日由乙○○將該延平段
650、71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轉讓予不知情之廖晉毅(丙○○之子,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以此方式違背土地遭查封之效力。藉此,被告乙○○得以將無法處分之土地變現花用,被告丙○○則在購買該等土地後,得透過政府標購之方式,以350萬元至420萬元之價格出售,賺取差價之利潤。嗣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96年8月間,發現上開650、710地號土地之假扣押查封登記資料漏未轉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三、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08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威名不動產估價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乃係「威名不動產估價事務所」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而為之鑑定報告,其內容詳載鑑定經過及其結果,依前揭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另本件其餘卷證,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對於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即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不適當之處,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丙○○涉有違背查封效力罪行,無非以: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㈡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㈢證人陳玉琴於偵查中之證述;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債權憑證1紙;㈤系爭土地舊有土地登記謄本2份;㈥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繼承)登記申請書1份;㈦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買賣)登記申請書1份;㈧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公告稿1份;㈨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6 年8月24日彰地一字第0960009884號函1份;㈩被告丙○○98年1月15日庭呈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1份;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1份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乙○○、丙○○固不否認有為前揭買賣土地事宜,惟堅決否認有何違背查封效力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洽談土地買賣時必要附帶土地登記謄本,該謄本是由地政事務所所發給,謄本上並無查封登記。其父親林榮春名下有多筆土地,其並非十分清楚,當時其認為繼承項目不多,故對於稅捐稽徵處所開立須補繳遺產稅金額表示不服,後來此事移送到法院,其才與國稅局進行協商,其在協商時方知有好幾筆土地漏報,協商後補繳稅額為3百多萬,其因為尚未辦理土地繼承,無法將土地變現,國稅局人員表示可以其中1筆土地辦理抵稅,並稱此筆土地公告現值有4百多萬,問其要不要拋棄,其認為可以抵掉稅款遂同意,顯見此筆土地也是未遭查封,才能讓國稅局抵掉遺產稅。當時是有1位在臺中從事不動產的小姐(即郭桂伶)與其聯絡,表示想要購買其的土地,其與郭桂伶聯絡後,對方表示須先辦理繼承,其因考慮繼承須要費用,就暫時未辦理,其返回臺北後就到地政事務所查資料。後來其就找代書丙○○辦理土地繼承,並談及臺中有人欲購買此筆土地,因其人在臺北,對於臺中該不動產公司很陌生,故向丙○○詢問此類土地可以作何用途,因為丙○○表示可以轉賣他人供抵稅使用,其就詢問丙○○是否有興趣購買,後來丙○○同意,就賣給丙○○去處理,其確實不知道此2筆土地有假扣押查封登記等語。被告丙○○則辯稱:其都是按照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土地登記謄本辦理,上面並無假扣押查封登記,其係信任有公示性之土地登記謄本,絕無任何違反查封效力之行為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乙○○為林榮春之子,為林榮春名下之彰化市○○段○○○○號、彰化市○○段○○○○○○號、彰化市○○段○○○○號、彰化市○○段○○○○號、彰化市○○段○○○○號等土地之法定繼承人。而上開民生段445地號、延平段645-1地號、延平段650地號、延平段710地號土地,分別於66年8月27日、73年3月27日遭臺灣銀行聲請假扣押查封,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為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嗣於88年11月22日地政機關實行地籍資料電子化作業之際,漏將前開彰化市○○段○○○○號、710地號土地之假扣押查封登記資料轉載至電子資料庫。其後被告乙○○於94 年6月28日辦理上開延平段650、710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並與被告丙○○談妥以297萬元買賣此2筆土地事宜後,於94年8月17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丙○○之子廖晉毅,並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等情,業據被告乙○○、丙○○坦認不諱,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彰化市○○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彰化市○○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彰化市○○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彰化市○○段○○○○號土地登記謄本、林榮春除戶謄本與繼承系統表暨彰化地院通知准予拋棄繼承函、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買方廖晉毅,賣方乙○○)、被告丙○○94年8月30日開立之收據1紙、新臺幣150萬元及147萬元之支票各1紙在卷可稽(均為影本,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四字第09700號卷)。
㈡、按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以行為人有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為要件。倘若強制執行並未施以封印或為查封之標示,則無構成違背查封效力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開法條所定之行為態樣為「損壞」、「除去」、「污穢」或「違背其效力」,行為之客體則為「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又所謂「查封之標示」,乃係指公務員依據法令,本其職務,查封特定物而為之標記或告示而言,例如公務員依強制執行法第47條第1項就動產之強制執行所為之標封,或依強制執行法第76條第1項就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所為之揭示等,因此本罪之成立,以公務員已實施封印或查封之標示為必要,若公務員未實施封印或查封之標示,自不成立該罪(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102號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臺灣銀行於73年間聲請就前開彰化市○○段○○○○號、710地號土地為假扣押查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應係依85年10月9日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136條準用第7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揭示之方式查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應在於被告2人是否有違背上開查封揭示效力之行為。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為假扣押查封登記,原非強制執行法第76條第1項所稱之「揭示」方法,且在性質上,一經假扣押查封登記,即限制該不動產之移轉與設定負擔登記,亦難有所謂「損壞」、「除去」、「污穢」或「違背其效力」之情形存在,故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所為假扣押查封之登記,應非刑法第139條所規定之「公務員所為查封之標示」。惟該假扣押查封登記應可作為論斷被告2人是否知悉上開2筆土地業經查封揭示之證據。
㈢、查被告2人就前開彰化市○○段○○○○號、710地號土地為買賣及移轉登記時,是否知悉該2筆土地確係遭臺灣銀行聲請法院執行假扣押查封?尚屬有疑,分述如下:
⒈依卷附83年8月10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處理稅務申訴
案件協談請示單暨紀錄表所載,被告乙○○漏報彰化市○○段○○○○號、彰化市○○段645-1、650、710、757地號等5筆土地,並由被告乙○○簽名收執(參警卷第36頁),此雖可證明被告乙○○於此協商之際,應當知悉其父親名下尚有上開5筆土地乙事。惟被告乙○○於此時是否知悉上開彰化市○○段650、710地號土地已遭臺灣銀行進行假扣押查封,仍非無疑。而證人陳玉琴(即83年間協商時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稅務員)於97年9月25日偵查中亦僅證稱:「(乙○○在與你們協談時,是否知悉有延平段710、650、757號這3筆土地?)從協談紀錄來看是知道,我們在先前核定稅額時也會通知他」等語,惟亦無法證明被告乙○○確實知悉上開延平段650、710地號土地有假扣押查封登記乙事,是尚不得以此逕認被告乙○○已知悉上開土地有遭臺灣銀行聲請法院執行假扣押查封之情事。
⒉且彰化市○○段○○○○號土地,雖曾於67、79、80年間分別
遭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銀行為查封登記及塗銷查封登記,惟並未曾遭臺灣銀行聲請假扣押查封,此有卷附延平段75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佐(參見偵查卷第32-36頁)。由此可知被告乙○○所辯稱:其父親名下土地有數筆,其並不清楚是否所有土地均遭銀行查封,而延平段757地號土地並未遭臺灣銀行進行假扣押查封登記,即代表並非其父親所有土地均遭臺灣銀行查封,其確實不知上開延平段650、710地號土地有遭假扣押查封乙事等語,尚非無據。
⒊又上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處理稅務申訴案件協談請示
單暨紀錄表,並未載有任何假扣押查封之字詞。且其內容:「參、說明:一、..因貴分局業就申訴人繼承林榮春君遺有彰化市○○段第650、710、757等3筆土地,囑公共設施預定保留地,業奉准自動更正由彰化縣稅捐核定應納金額0000000元,更正核定應納稅額為0000000元,故前來貴分局進行協談。二、申訴人瞭解案情後提出意見:..(四)公共設施預定地可否申請抵繳應納遺產稅」,可見當時進行協商時亦未明確排除延平段650、710地號此2筆公共設施預定地作為抵扣之方式。且前揭協商結果補稅金額為3百多萬元,上開延平段757地號土地價值足為抵扣稅款(為被告乙○○所供明,並經證人陳玉琴證述在卷),而上開延平段650、710地號土地單筆價值均未達扣抵稅額3百多萬元。復參酌證人陳玉琴於原審98年8月6日審理時證稱:「(請問證人一般在用土地實物抵繳稅額的話,土地價值的計算標準為何?)是核定的土地遺產價值。」、「(這五筆土地中是否只有延平段757土地這筆土地價額大於乙○○應納的本稅及罰鍰金額?)是」等語,則被告乙○○與國稅局間協議選擇上開延平段757地號作為扣抵方式,當時或許有其他考量因素,尚不能僅以被告乙○○選擇以延平段757地號土地作為扣抵標的,遽認被告乙○○是因為知悉上開延平段650、710地號土地有遭臺灣銀行聲請法院為假扣押查封,才會以延平段757地號作為扣抵。
⒋再者,被告乙○○辯稱:係因為有臺中不動產業者與其聯絡
,其方知悉有上開650、710地號土地可為買賣等情,業據證人郭桂伶於原審98年7月2日審理時證稱:其在立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該公司專門買公共設施用地,方式係由公司到地政事務所申請地籍圖,勾選路地及資料後就去找客戶洽談,當時公司有給其彰化市○○段○○○○號土地資料,其也有去調閱延平段65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當時謄本上並無假扣押登記,其當時先到中正路舊的地址找原地主林榮春,但找不到,因為有個客戶是那邊舊的地址,其就用現在的號碼去換算,然後才找到那間房子,該屋主表示這房子賣了他不曉得,其再詢問附近久住人家,才聯絡到該客戶的親戚,再循線聯絡乙○○,其跟乙○○說他父親有1塊地,其公司想買,他就下來公司跟其碰面,其是先打電話跟他談,他說他都不知道他父親有路地,因乙○○還須辦理繼承,後來其沒有積極跟乙○○聯絡,故還未談妥買價,通常買賣公共設施用地行情是在公告現值11%以下,這類土地公司買來再出售他人,供他人進行節稅使用。其在93年6月24日第1次調閱系爭土地謄本,因為要確認乙○○是否已辦妥繼承登記,故在93年10月29日進行第2次調閱,因為不是很積極在聯繫,才會在半年後之94年4月12日、94年4月20日再度調閱土地謄本等語;且參諸卷附彰化市○○段○○○○號土地申請謄本名錄(偵查卷一第29頁),證人郭桂伶確實於93年6月24日調閱系爭延平段65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並陸續於93年10月
29 日、94年4月12日、94年4月20日有調閱謄本紀錄,顯見郭桂伶所證內容並非虛擬。又被告乙○○早於偵查中即已提出有不動產業者與其接洽乙事,僅係於原審審理時方具體提供業者名字以供查證,且證人郭桂伶倘係故意迴護被告乙○○,其可證稱其係提供上開延平段650、710地號土地資料予被告乙○○,何以證稱其僅與被告乙○○洽談延平段650地號土地,堪信證人郭桂伶並無刻意維護被告乙○○而為不實之證述。是被告乙○○所稱:其係因證人郭桂伶之聯繫,方循線得知有上開延平段650、710地號土地可供買賣等語,堪認屬實。
⒌再經原審函詢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就辦理土地
買賣案件須備資料,經該會以98年6月3日全地公⑸字第980473號函覆稱:「地政士接受委託登記案件後,應調閱如下資料文件判定其產權:㈠土地、建物之登記簿謄本(附註:除最新土地登記謄本外,視個案需要性決定是否另調閱手抄之舊式土地登記謄本)..」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54-56頁),可見地政士(即舊稱之土地代書)辦理土地登記是否必須調閱手抄土地登記謄本,仍須視個案而定,本件並不能認定被告乙○○、丙○○必有調閱手抄之舊式土地登記謄本。茲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即係強調不動產登記制度之公示原則及公信原則,是當事人信賴地政機關之登記資料,原則上即應受到保護。查本件被告乙○○、丙○○既堅稱:渠等並不知悉上開延平段650、710地號土地有假扣押查封登記,而依公訴人所舉前揭證據,亦仍不足以認定被告乙○○、丙○○2人確係在知情之惡意下,有違反假扣押查封效力而故為買賣及移轉登記之行為,自難逕認被告乙○○、丙○○2人有違反查封效力之犯行。況強制執行程序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後,亦非不得撤回聲請,並由執行法院通知地政機關為查封之塗銷登記。則被告2人於上開因買賣而為移轉登記行為時,土地登記謄本上既未顯示有該假扣押查封登記(承上所述,亦有可能係債權人聲請撤回強制執行),且亦無證據證明其等係屬惡意之情形下,則依不動產登記之公示原則及公信原則,此信賴登記之移轉行為應受保護,亦難認被告2人有何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復以,原審判決後,被告2人業與告訴人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委由代理人陳報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係出於誤會等情,有和解書影本2份及陳報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按,益徵被告2人就上開延平段650、710地號土地有遭假扣押查封一事,應不知情。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應負本件罪責,被告2人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陳玉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乙○○在與你們協談時,是否知悉有延平段710、650、757號這3筆土地?)從協談紀錄來看是知道,我們在先前核定稅額時也會通知他。」等語,且依警卷所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處理稅務申訴案件協談請示單暨紀錄表,亦明確記載被告乙○○共漏報彰化市○○段○○○○號、彰化市○○段645-1、650、710、757號地號等5筆土地,並由被告乙○○簽名收執,足徵證人陳玉琴證述應堪採信,被告乙○○於83年8月10日協談後,已知悉上開5筆土地存在。又國稅局選擇以上開延平段757號土地作為實物扣抵欠稅之標的,係因被告乙○○於83年11月10日提出之申請書辦理,有申請書附卷可稽(詳97年度他字第577號卷第51頁),而上開5筆土地中,僅延平段757號未遭假扣押登記,已如前述,換言之,由於其餘4筆土地均遭臺灣銀行申請假扣押登記,國稅局根本不可能接受被告乙○○申請以實物扣抵方式繳納欠稅,因此被告乙○○才選擇唯一沒有被假扣押登記之土地(即延平段757號土地)做為實物扣抵標的,由此可證,【被告乙○○於83年11月10日前,已知悉系爭延平段650、710號遭假扣押登記之事實】。至被告乙○○究竟如何得知假扣押一事,係因協談時經國稅局承辦人員告知?或協談後,申請實物扣抵欠稅前,自行調閱土地謄本得知?因相關資料已過保存期限未留存,此部分無從證明,但依上述說明,仍無礙被告乙○○知悉延平段650、710號遭假扣押登記之事實。㈡、又被告乙○○於偵查中均未提出證人郭桂伶以資證明其所辯為真,僅供稱:「因為對方只有來一通電話,我比較信任丙○○,既然他要買,我當然賣給他」等語(詳97年5月19日訊問筆錄),然於法院審理時,始突然聲請傳喚證人郭桂伶,查被告乙○○先陳述與證人郭桂伶間僅有電話聯繫,之後又表示雙方有見面,則證人郭桂伶之證言是否屬實,已屬可疑。且被告乙○○於準備程序時供稱:「郭桂伶跟我說你有2筆土地我們可以買」云云,亦與證人郭桂伶證述:「公司給我只有650地號的資料,..知道有延平段710號這筆土地」等語不符。再者,證人郭桂伶雖證稱:「我只告訴乙○○650地號的訊息,其他都沒有說」云云,然查,證人郭桂伶於向被告乙○○聯繫前,經調閱土地謄本已知悉延平段650號土地未有假扣押登記,則依一般交易常理,於洽詢過程,當會提示相關文件表明來意,證人郭桂伶所言核與常情不符。是證人郭桂伶所述,不僅與被告乙○○所辯不符,亦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其證言不足為有利被告乙○○、丙○○之認定。㈢、查被告乙○○於83年11月10日前,已知悉系爭延平段
650、710號遭假扣押登記之事實,已如前述。之後,88年11月22日地政機關實行地籍資料電子化作業,漏將延平段650、710號土地之假扣押登記資料轉載至電子資料庫。被告乙○○於93年6月24日至94年6月28日(即自郭桂伶接洽至辦理繼承登記前)間某時,以不詳方法得知上情(究竟係因郭桂伶表示有意購買,經郭桂伶告知發現,或於94年4月19日自行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謄本後始發現,尚不得而知),隨即於94年6月28日辦理繼承(查被告乙○○既已於83、84年就以實物扣抵方式繳納欠稅,卻一直沒有辦理繼承登記,可見被告乙○○早就知道其餘4筆土地都被假扣押,所以才不願意辦理繼承登記,否則將繼承債務),於94年8月17日以297萬元之價格,販售予被告丙○○(以丙○○之子即不知情之廖晉毅簽訂契約),並向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而被告丙○○為執業代書,且知悉上情後,更決定自己出資購買,並負責塗銷稅捐機關查封登記、繼承登記及土地移轉登記等事宜,顯與被告乙○○間具有違反查封效力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然查:
㈠、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檢察官上訴意旨謂:「乙○○究竟如何得知假扣押一事,係因協談時經國稅局承辦人員告知?或協談後,申請實物扣抵欠稅前,自行調閱土地謄本得知?因相關資料已過保存期限未留存,此部分無從證明。」、「被告乙○○於93年6月24日至94年6月28日(即自郭桂伶接洽至辦理繼承登記前)間某時,以不詳方法得知地政機關實行地籍資料電子化作業,漏將延平段650、710號土地之假扣押登記資料轉載至電子資料庫(究竟係因郭桂伶表示有意購買,經郭桂伶告知發現,或於94年4月19日自行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謄本後始發現,尚不得而知)」等語,就被告2人如何知悉系爭延平段650、710地號土地有遭假扣押查封,及其2人如何知悉地政機關漏將該假扣押查封登記資料轉載至電子資料庫等重要事項,未見檢察官盡其實質之舉證責任,原有未合。
㈡、前述理由欄六、㈢⒈⒉⒊之理由,業已詳述⒈證人陳玉琴之證詞無法證明被告乙○○確實知悉上開延平段650、710地號土地有假扣押查封登記之事。⒉同屬被告乙○○應繼承之彰化市○○段○○○○號土地雖未遭臺灣銀行進行假扣押,惟曾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而被告乙○○與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進行協商時,並未明確排除延平段650、710地號此2筆公共設施預定地作為抵扣之方式。且協商結果補稅金額為3百多萬元,上開延平段757地號土地價值足為抵扣稅款,而延平段650、710地號土地單筆價值均未達扣抵稅額3百多萬元,故以上開延平段757地號作為扣抵方式,故不能僅以被告乙○○選擇以延平段757地號土地作為扣抵標的,即遽認被告乙○○是因為知悉上開延平段650、710地號土地有遭臺灣銀行聲請法院為假扣押查封,才會以延平段757地號作為扣抵。
㈢、前述理由欄六、㈢⒋部分,業已詳述證人郭桂伶之證詞如何可採之理由。另本件係因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之疏失,致上開假扣押登記資料未轉載至電子資料庫,造成被告2人為前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系爭延平段650、71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上並未有上開假扣押查封之登記,則基於不動產登記之公示原則及公信原則,尚難認被告2人在為前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明確知悉該2筆土地仍遭假扣押查封中,其等自亦無違背查封效力之犯行。
是綜上所述,本院仔細斟酌原審判決理由,認其事實之認定、理由之採擇,於相關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2人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簡 源 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俞 豪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