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6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號號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陳銘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75號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898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4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並應向乙○○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應向甲○○支付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陸拾捌元,應向戊○○支付新臺幣陸仟元。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遭對方利用被告急需工作養家糊口之急迫情形,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供其等查明有無積欠卡債,被告一時疏忽不查才交付,且交付後有積極打電話詢問何時上班,最後打不通才心想可能被亂用,而補列交易明細,打銀行語音掛失,並向警局報案,有被告通聯紀錄及報案三聯單可佐,足見被告僅有過失責任,並無預見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時,仍放任不管而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作為。再本案遭查獲時尚有同案被告賴政杰亦係因看報紙找工作被騙提款卡及密碼,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238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本案被告除遭詐騙外,更於發覺有異時,積極打電話掛失及報案,益證被告絕無不確定故意,請撤銷原審判決而為無罪之諭知云云。
三、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本院查:
(一)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此觀之刑法第12條之規定自明。而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其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二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始有該當。被告既應徵「業務助理、接送司機」之工作,亦有其提出之自由時報97年11月5日之人事廣告可佐(上易卷第33頁),再同份人事廣告上,有諸多應徵司機工作,亦有該份報紙之人事廣告可佐,被告倘急需工作,衡情應非僅撥打該0000000000之徵人廣告求職,而係四處求職,則被告應可輕易得知,雇主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形實與常情不符;遑論被告於原審供稱:他們是應徵業務司機,他們表示要應徵的話要在外面碰面,說是要載送傳播小姐(類似酒店小姐)上下班,工作時間約15小時,薪水部分則是日薪2500元,酒店的老闆會把小姐的錢直接匯到我戶頭,我再從裡面扣除2500元,其他的錢領出後再交給公司。他們約我在臺中新光三越碰面,並說要交付履歷表、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提款卡(含密碼)就這樣,存摺不用給,印章也不用。他們有說交付提款卡是為了要證明我有沒有欠卡債,並說他們那種行業不能曝光,所以要我的帳戶供匯款用,但沒有說提款卡何時返還給我,只說等通知上班後,再還給我云云(原審卷第40頁反面),然客戶何須將被告所載送之傳播小姐之收入,匯入被告帳戶,再由被告提領交予雇主?既由被告負責提款,何須將提款卡連同密碼均交付公司?再被告僅提供一提款卡及密碼,又如何查核被告是否有積欠卡債?被告亦自承係電話聯絡後4天才交付資料等語(原審卷第40頁反面),則被告又豈可能均未查覺對方所述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所辯,與一般常情不符,已難採信。
(二)再觀之被告向蔡先生求職所使用之電話係0000000000號門號,又蔡先生使用之電話有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情,均據被告於本院自承在卷(上易卷第93頁),而被告係於97年11月10日13時15分許,交付本件提款卡予「蔡先生」等情,亦有報案三聯單在卷可佐(上易卷第31頁),則被告於交付提款卡之前,除曾於同日12時51分許有與蔡先生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24秒外,依其與蔡先生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聯繫情形觀之,僅於97年11月6日8時34分許、同日13時50分許,各有39秒、28秒之電話通聯,於97年11月7日則與蔡先生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共有三通即33秒、40秒、56秒之電話通聯,亦有通聯紀錄在卷可佐(上易卷第19頁),則被告是否能於上開數通合計未逾4分鐘之電話內,雙方問答工作內容、上班時間、工作地點、所需備妥資料、面試時地、何以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情,已有可疑;再上開通聯紀錄,僅足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間以電話與刊登該廣告之人聯繫,核與本件被告有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恐嚇取財等情之認定無涉。
(三)參諸邇來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以供指示被害人匯款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被告為成年人,復有10年社會經驗,亦據被告於原審自承在卷(原審卷第41頁),對此社會現狀,自當知曉,況被告於原審即自承:「因為缺錢,找工作,受日薪高的誘惑,所以雖然想過他們可能會亂用,但是還是交付資料給他們」等語(原審卷第41頁反面),顯見被告亦認對方要求先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並不符常情,且被告可預見所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有可能為犯罪集團供作人頭帳戶之用,被告仍交付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先生」之成年男子,其對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或恐嚇取財等非法用途,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準此,足認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猶辯稱:係因求職遭詐騙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云云,實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再辯稱其事後有向警局報案云云,惟此亦屬被告將其存摺交予犯罪集團持向被害人詐騙、恐嚇取財得逞後之事,尚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另辯稱:亦有同案被告賴政杰遭詐騙提款卡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云云,惟各案情節不同,自不能以此為本案判斷之依據,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念被告素行良好,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衡酌被告所為提供帳戶僅為幫助行為,尚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及被害人乙○○、甲○○及戊○○受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所辯應係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其在本院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丙○○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上易卷第69頁),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法諭知緩刑2年,並審酌本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等情形,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被害人乙○○、甲○○、戊○○各支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被告如有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王 國 棟法 官 黃 家 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恒 宏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5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居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九八號)暨移送併辦(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四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依一般社會之通見,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騙財物、恐嚇取財之匯款帳戶,又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竟基於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及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在臺中市之新光三越百貨外,將其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先生」之成年男子,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及恐嚇取財之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取得丙○○上開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及手段,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乙○○、甲○○及戊○○實行詐騙及恐嚇,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因而心生畏懼或陷於錯誤,進而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施嘉俊之上開銀行帳戶內。嗣經戊○○、乙○○及甲○○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向警方報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丙○○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被害人戊○○、乙○○及甲○○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為被害人等就其親身見聞及經驗所為之陳述,且查無任何違反被害人等陳述任意性之事由存在,堪認為適當,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而卷附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中大慶字第09701400331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申請資料影本及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交易明細、臺中商業銀行總行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中業管字第09707017215號函暨檢附被告丙○○(帳號:000000000000)之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等資料,係該等金融機關人員紀錄客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均具例行性性質甚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規定相符,此外又查無該文書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自得為證據。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施嘉俊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坦承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帳戶原係由其申請並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或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因為看報紙要應徵工作而與對方聯絡,並依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實有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將其
所有之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先生」之成年男子,嗣後被害人乙○○、甲○○及戊○○三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實行恐嚇及詐騙,致被害人等因而心生畏懼或陷於錯誤,進而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施嘉俊之上開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乙○○、甲○○及戊○○三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中大慶字第09701400331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申請資料影本及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交易明細、臺中商業銀行總行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中業管字第0970701721 5號函暨檢附被告丙○○(帳號:000000000000)之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各一份附卷可稽,復有被害人戊○○所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黎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紙徵才廣告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金融機構回應狀態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各一份;被害人乙○○所提出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奇摩交友網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一份;被害人甲○○所提出之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一份附卷可佐;且被告對於被害人乙○○、甲○○及戊○○三人顯受詐騙或恐嚇後,進而轉帳匯款至其所申請開立之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帳戶一節,亦不爭執,則被告所申請開立之上開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及恐嚇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之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衡諸經驗法則,被告僅係應徵業
務司機之工作,雇主顯無特別查核被告是否積欠卡債之需要,且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外,被告縱有薪資轉帳之需要,大可提供帳號予雇主知悉,並無將金融卡(含密碼)交予雇主之必要,是被告所辯顯已悖於常情。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參以金融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衡情詐欺集團不致以無法掌控之帳戶,作為詐騙或恐嚇被害人出入往來帳戶,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凍結帳戶補辦存摺資料領款,致無法提領之風險。因此,本件被告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物,若係詐欺集團施用詐術騙取而來,詐欺集團為避免上述風險,當不致於使用該帳戶行騙。另近年來詐欺、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或恐嚇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並自承已有出社會十多年之歷練,對此更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因為缺錢,找工作,受日薪高的誘惑,所以雖然想過他們可能會亂用,但是還是交付資料給他們」等語(詳參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五至六頁),當可知悉對方要伊先行交付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並不符常情,且有可能為詐欺集團供作人頭帳戶之用,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先生」之成年男子,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或恐嚇取財等非法用途,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惟被告猶仍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堪認被告確有容任該人將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作為詐欺或恐嚇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準此,足認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前揭不詳人等就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七0廳刑一字第一一0四號函亦同此見解),是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共同詐欺取財罪、恐嚇取財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一幫助恐嚇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其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一行為,而幫助他人同時犯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另移送併辦即如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及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該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0八號案件所知悉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部分,與原起訴事實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自應一併審理。至併辦之如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部分,併辦意旨部分原認被告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業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係涉幫助恐嚇取財罪嫌,當庭變更併辦意旨法條,令被告一併為自己辯論,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念被告素行良好,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衡酌被告所為提供帳戶僅為幫助行為,尚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及被害人乙○○、甲○○及戊○○受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間及手段 │ 轉帳日期 │ 匯款金額 │ 備 註 ││ │ │ │ │(新臺幣)│ │├──┼───┼────────────┼─────┼─────┼────┤│ 1 │乙○○│詐欺集團成員於97年11月10│97年11月10│ 10000元 │移送併辦││ │ │日13時許透過網際網路向周│日 │ │ ││ │ │子祥佯稱欲進行援交,並恐│ │ │ ││ │ │嚇如不從將對其家人不利云│ │ │ ││ │ │云,使乙○○心生畏懼,而│ │ │ ││ │ │依其指示至臺北縣蘆洲市光│ │ │ ││ │ │華路上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處│ │ │ ││ │ │,將其朋友簡廣志之帳號05│ │ │ ││ │ │0-0000000000000000號內之│ │ │ ││ │ │存款,轉帳至被告上開臺中│ │ │ ││ │ │商業銀行大慶分行之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2 │甲○○│詐欺集團成員於97年11月11│97年11月11│ 29168元 │同一事實││ │ │日18時許透過網際網路向王│日 │ │(未起訴││ │ │鈺竣佯稱欲進行援交,惟王│ │ │) ││ │ │鈺竣需先行匯款確認其身分│ │ │ ││ │ │云云,使甲○○因而陷於錯│ │ │ ││ │ │誤,而依其指示至臺中市中│ │ │ ││ │ │港路SOGO旁全家便利商店內│ │ │ ││ │ │之自動櫃員機處,將其帳戶│ │ │ ││ │ │內之存款,轉帳至被告上開│ │ │ ││ │ │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之帳│ │ │ ││ │ │戶內。 │ │ │ ││ │ │ │ │ │ ││ │ │ │ │ │ │├──┼───┼────────────┼─────┼─────┼────┤│ 3 │戊○○│詐欺集團成員於97年11月11│97年11月11│ 6000元 │ ││ │ │日20時許以「許先生」之名│日 │ │ ││ │ │義撥打電話予戊○○,佯稱│ │ │ ││ │ │戊○○叫小姐按摩卻未依約│ │ │ ││ │ │前往消費,需匯款賠償小姐│ │ │ ││ │ │之損失云云,使戊○○因而│ │ │ ││ │ │陷於錯誤,至臺中市○○路│ │ │ ││ │ │玉山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處,│ │ │ ││ │ │將其帳戶內之存款,轉帳至│ │ │ ││ │ │被告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大慶│ │ │ ││ │ │分行之帳戶內。 │ │ │ ││ │ │ │ │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