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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上易字第 17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75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被 告 丙○○

32號(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故買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112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戊○○、壬○○(以上二人原審法院已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有罪在案)、黃志豪等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於附表㈠編號①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己○○之財物後,將其中竊得之電腦主機及液晶螢幕各1台交由辛○○(原審法院已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有罪在案)變賣。而乙○○明知該電腦主機及液晶螢幕為戊○○等人竊得後交由辛○○變賣之贓物,仍以新台幣(下同)4,500元之價格買受。

二、壬○○另與庚○○(因竊盜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㈠編號②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丁○○之財物後,將其中竊得之電腦1台交由辛○○變賣。而乙○○明知該電腦為壬○○等人竊得後交由辛○○變賣之贓物,仍以4,300元之價格買受。

三、壬○○與庚○○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㈠編號③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癸○○之財物後,將其中竊得之電腦主機1 台交由辛○○變賣。而乙○○明知該電腦為壬○○等人竊得後交由辛○○變賣之贓物,仍以4,300元之價格買受。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下列引為證據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貳、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向辛○○以先後以附表㈠所示之價格,購買如附表㈠所示之電腦主機及液晶螢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於案發期間,因為在現線上遊戲,需要多部電腦同時掛機,因此在不知道辛○○出售之電腦主機及螢幕係戊○○、壬○○、庚○○等人竊得之贓物之情形下購買上開電腦等物云云。

二、本院查:㈠被告乙○○先後三次向辛○○所購買之上開電腦主機及液晶

螢幕,確實係戊○○、壬○○、庚○○等人,分別於附表㈠之時間、地點,自被害人己○○、丁○○、癸○○住處竊得之贓物等情,業據辛○○、壬○○、戊○○等人於原審法院簡式審判程序中自白不諱(原審卷第135頁以下),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丁○○、癸○○等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是上開電腦主機及液晶螢幕確實係贓物一情,已堪認定。

㈡被告於97年3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你涉嫌故

買贓物是否認罪?)答:我認罪,我只買3台,其他部分我不認罪」等語,是其就本件故買贓物犯行,已於偵訊時自白甚明,參酌: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97年1月8日警詢時已供稱:「(問

:你電腦變賣給乙○○的男子,有無向他告知電腦來源?)答:他知道我們電腦都是偷來的,因我們之前曾告訴過他」等語(見警詢I卷第50頁)甚詳。

⑵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曾於96年10月間與壬○○

在台中縣○○鎮○○○路附近民宅竊取一部電腦,並以6,000元之價格賣給被告乙○○(原審卷第221頁);又於96年10月16日與丙○○、蘇志峰在苗栗竊取一部電腦,並以6,000元之價格賣給被告乙○○等語(原審卷第221頁背面)(上開二事實,均未據檢察官起訴)。參以證人辛○○於97年1月14日警詢時證稱:「我均是將所竊得之電腦賣給乙○○,價格均為4500元至5000元左右,我大概賣給他5部電腦」等語及證人姚榮城於97年1月29日警詢時證稱:被告乙○○前後大約有4、5次交付電腦給伊整修,要求更換主機外殼及電腦軟體資料,連同當日被查扣之2台,合計是5台等語,顯見被告乙○○向辛○○等人收購電腦之次數甚多,應不只如起訴書所載之附表㈠所示之3次。而不論是戊○○或辛○○,均非從事資訊或電腦器材之販售業者,惟被告乙○○竟在短時間內,接二連三地向伊等購買中古電腦及液晶螢幕,卻對於電腦的來源不加聞問,種種作為已屬可議。更何況,被告乙○○向辛○○收購的電腦均只有主機或螢幕,並無鍵盤、滑鼠及連接線等其他週邊配備,業據證人辛○○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第223頁背面),衡情,倘係一般用戶淘汱家中使用之電腦,理當連同相關配備一併轉售才能賣得較好的價錢,而且新購買的電腦,通常亦會檢附相關的週邊配備,用戶亦無保留舊有週邊配備之必要。惟被告乙○○卻多次向非屬電腦器材業者之同一集團收購無週邊配備之中古電腦,其辯稱不知所收購的電腦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實難置信。

⑶依證人戊○○於96年10月16日與庚○○所使用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之監察譯文顯示,戊○○當天在大甲鎮某處竊得電腦一部後(此部分之事實亦未據檢察官起訴),即與庚○○聯繫,並向庚○○表示:「等一下我打給中慶(指乙○○),說要6,000元」等語(見警詢I卷第14頁),顯見被告乙○○,確實係戊○○所屬竊盜集團長期合作的銷贓管道,否則戊○○何以在甫竊得被害人之電腦後,立即向同夥表示要拿到被告乙○○處銷贓。

⑷被告乙○○於警訊時已供承,96年10月份,戊○○在台中縣

○○鎮○○○路附近民宅竊得之電腦,係由辛○○(綽號捲毛)打電話要他○○○鎮○○○路附近的民宅載運的等語(見警詢D卷第7頁)。衡情,倘係正常的交易,理當由出賣人將電腦載送至被告住處,或由被告前往出賣人住處載運才是,何以竟約定在第三地交易。尤有甚者,本次之交易,竟係在被告戊○○甫竊得電腦後,即由辛○○以電話聯繫前往犯案地點附近載送電腦,再參以證人辛○○證稱:認識他的朋友都知道伊無業,在從事銷贓之工作(原審卷第225頁),則被告乙○○自亦無不知之理,竟仍配合戊○○、辛○○等人前往被害人住處附近載運電腦,顯然知悉所載運之電腦確實為贓物一情,至為灼然。

是被告上開於偵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㈢證人戊○○嗣於原審審理中固改稱:「因為辛○○跟我說他

之前偷的電腦也都賣給乙○○,因此我才以為辛○○有跟乙○○說明電腦的來源,所以在警詢筆錄時才會供述乙○○知道賣給他的電腦是偷來的」等語(原審卷第221頁),惟查,證人戊○○前後證述固不一致,惟其在本案中亦為共犯結構之關係,於法院審理中,自有可能礙於被告乙○○同庭在場之壓力,而故為迴護被告乙○○之嫌,所為證言之可信性較低,自應以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較為可採。綜上所述,被告乙○○與戊○○、壬○○、辛○○等人所組成之竊盜集團,早已有多次合作銷贓之行為。而本件附表㈠所示犯罪行為之時間,分別為96年11月及96年12月間,均在前開事實發生之後。換言之,被告乙○○於附表㈠所示之時間,自辛○○處購買電腦及液晶螢幕時,理當知悉所購買之電腦及液晶螢幕,係辛○○所屬竊盜集團竊得之贓物甚明,被告乙○○辯稱不知情,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贓物認保管單2紙(具領人為己○○、癸○○─見97度偵字第3394號卷第129、132頁)在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3次故買贓物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與竊盜集團掛勾,多次故買贓物,提供竊盜集團銷贓之管道,助長上開型態竊盜犯罪之滋生,其行為損害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法益甚鉅,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㈡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譯釋字第66 2號解釋意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丙○○與蘇家慶、蘇志峰、庚○○、黃志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以上,由蘇志峰駕駛所有自小客車(車號不詳)搭載蘇家慶、丙○○、庚○○、黃志豪,於96年10月17日13時許,前往位於臺中縣○○鎮○○路○○○巷○○號王種樹之房屋,由蘇志峰、庚○○及黃志豪在外把風,蘇家慶及丙○○則先以不詳之工具(未據扣案,不能證明係足以致人死傷之兇器)破壞該屋1樓後面窗戶後翻越入屋,再共同徒手竊取王種樹所有之現金20萬元、手錶2只、金項鍊2條、金戒指1只,得手後旋即離去。事後將贓款朋分花用,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丙○○犯有起訴書所載之加重竊盜犯行,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97年1月2日警詢證稱:96年10月17日13時許,○○○鎮○○路竊盜案,是伊和蘇志峰、蘇家慶、丙○○、黃志豪等人,由蘇志峰開白色喜美3門轎車,載伊等人前往,當時開車閒逛就看到該間房子,就由蘇家慶及被告丙○○進入屋內行竊,而伊及蘇志峰、黃志豪3人在外把風。當時是他們2人進入行竊,後出來時就說竊得新臺幣(以下同)5萬5000元,當時有5個人,1人平分1萬1000元等語。另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97年1 月17日警詢證稱:蘇家慶都和蘇志峰、被告丙○○共同行竊,伊聽到渠等大約犯了10餘件竊盜案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97年1月7日警詢證稱:伊於96年10月中旬,在苗栗縣苑裡鎮山上和被告丙○○、蘇志峰3人,分乘2部機車,先由被告丙○○破壞窗戶進入,之後伊爬窗進入,另蘇志蜂由前門進入,竊得化妝品2袋,交由蘇志峰處理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97年1月8日警詢證稱:96年10月16日中午左右,在苗栗縣地區附近,伊和蘇志峰、被告丙○○3人,駕駛蘇志峰所有之自小客車,蘇志峰在外把風,伊和被告丙○○就在該住宅2樓竊得電腦1組等語,均足徵被告丙○○確實一再與蘇志峰等共犯竊盜案件。因之,證人即共同被告庚○○證稱:96年10月17日13時許○○○鎮○○路竊盜案,是伊和蘇志峰、蘇家慶、丙○○、黃志豪等人所犯等語,即非不足採。況原審在同案被告蘇志峰、蘇家慶、丙○○、黃志豪等人均未到案,以察明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所述是否屬實之情形下,即遽認證人庚○○之證述不足採信,而認定被告丙○○無罪,實難令人信服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且共同被告間若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判決足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與蘇家慶、蘇志峰、庚○○、黃志豪等人於前揭時、地,共同竊取被害人王種樹財物之犯行。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王種樹之指述及共同被告庚○○之證述為其主要之論據,惟查:

㈠證人王種樹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固證稱:96年10月間伊位

於台中縣○○鎮○○路○○○ 巷○○號之住處,遭竊取現金20多萬,黃金8兩、戒指4指、項鍊1條及手錶2支等物,竊賊是從房屋後面一樓打破窗戶進入屋內等語(見警詢C卷第4頁、97年度偵字第5209號卷第74頁)。惟被害人王種樹之證詞,僅能證明伊前開住處遭竊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曾參與該次竊盜之犯行。

㈡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97年1月2日警詢時固證稱:我和

蘇志峰、蘇家慶、丙○○、黃志豪等人,由蘇志峰開他所有之白色喜美三門轎車,載我們等人前往,當時我們開車閒逛就看到該間房子,就由蘇家慶及丙○○進入屋內行竊,而我及蘇志峰、黃志豪三人在外把風。..時是他們二人進入行竊,後出來時就說竊得現金五萬五千元,當時我們有五個人,一人平分一萬一千元等語(警詢H卷第44頁)。惟於97年1月29日第二次警詢時對於上開犯行,卻答稱:我忘記了(見同上警卷第7頁)。且於同日解送檢察官複訊時,亦稱○○○鎮○○路○○○巷○○號住宅的竊盜案,不是他做的(見97年度偵字第3394號卷第40頁)等語。茲共同被告庚○○前後之供述既不一致,則其先前供稱與被告丙○○共同參與竊取被害人王種樹住處財物一情,是否屬實,即不無商榷之餘地。

㈢公訴人雖引用上開共犯於警詢時之供述提起上訴,然查:

⑴證人即共犯庚○○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丙○○是否參與上開

竊盜犯行,證稱:「(問:96年10月17日在大甲路的竊盜行為你跟誰去行竊?)答:我也忘記了,是跟一群人,蘇志峰、蘇家慶,其他的忘記了,我要看筆錄」「(問:當時丙○○有無參與行竊行為?)答: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有跟他一起吃飯。」「(問:從剛才的警察局筆錄記載,是否還有蘇志峰,蘇家慶、黃志豪也有參與?)答:我真的忘記了」等語;證人即共犯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所犯竊盜罪,都跟誰一起去行竊?)答:我跟壬○○一起去,還有庚○○、黃志豪」「(問:你有跟丙○○一起去行竊過嗎?)答:沒有」「(問:你在警察局做筆錄曾說在96年10月中旬左右,你在苗栗地區跟蘇志峰、丙○○行竊,是否有此事?)答:我忘記了」「(請求提示警卷I第51頁筆錄)(問:此份筆錄是否正確?)答:我講得是正確的」「(問:你確實有跟丙○○和蘇志峰行竊過?)答:我只有跟蘇志峰而已,是警察叫我講丙○○的」等語;證人即共犯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去行竊的時候,是一個人去還是跟其他人去?)答:跟其他人,有庚○○,戊○○,大概這樣,辛○○是沒有,我是拿給他賣而已」「(問:丙○○呢?)答:沒有,我沒有跟他去行竊」「(問:警訊時的筆錄,你說96年10月中旬曾經跟丙○○、蘇志峰在苗栗附近去行竊是否有此事?)答:有說過,但是過了那麼久我忘記了」「(問:那次去哪裡行竊?)答:苗栗苑裡,我不知道那裡地址」等語;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丙○○是否跟蘇家慶、蘇志峰、黃志豪一起去行竊的?)答:我不知道」「(問:你在警訊時有提到蘇家慶跟蘇志峰跟在場被告丙○○有一起去行竊?)答:我有聽他們講說去行竊,但是有去哪裡偷我不知道」等語。是依上開證人等於本院之證述,無法認定被告丙○○確有此部分犯行甚明。

⑵證人即共犯辛○○於97年1月17日警詢係證稱:蘇家慶都和

蘇志峰、被告丙○○共同行竊,伊聽到渠等大約犯了10餘件竊盜案等語,辛○○上開供述既係聽聞而來,且聽聞之內容是「大約犯了10餘件竊盜案」等不確定之內容,即難作為認定被告丙○○此部分竊盜犯行之依據甚明。

⑶證人壬○○於97年1月7日警詢所證稱:伊於96年10月中旬,

在苗栗縣「苑裡鎮山上」和被告丙○○、蘇志峰3人,「分乘2部機車」,先由被告丙○○破壞窗戶進入,之後伊爬窗進入,另蘇志蜂由前門進入,竊得「化妝品2袋」,交由蘇志峰處理等語,核與本件竊案之發生地「台中縣○○鎮○○路○○○巷○○號」及竊得之財物均不相符合,且就及前往犯罪地點之交通工具「分乘2部機車」,亦與證人庚○○於上開警詢所證:「由蘇志峰開白色喜美3門轎車,載伊等人前往」不符,亦難做為上開不利於被告丙○○之補強證據甚明。⑷證人戊○○於97年1月8日警詢所證稱:96年10月16日中午左

右,「在苗栗縣地區」附近,伊和蘇志峰、被告丙○○3人,駕駛蘇志峰所有之自小客車,蘇志峰在外把風,伊和被告丙○○就在該住宅2樓竊得「電腦1組」等語,不但行竊地點過於籠統,且所得財物亦與被害人王種樹所陳不符。

四、本案遍查全卷,公訴人除上開證人即共犯庚○○上開於警詢之供述外,並未舉出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之其餘積極事證,是依前開刑事訴訟所定證據法則,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擔保證人庚○○警詢內容供述真實性之情形下,無法僅憑該不利供述,為認定被告張文淵此部分犯罪之唯一證據。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証據,足以証明被告丙○○確應負此部分罪責,被告丙○○之犯行尚屬不能証明。原審以不能證明其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丙○○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蔡 王金 全法 官 劉 登 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惠 彥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附表㈠: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人│犯 罪 情 狀│被害人│竊 得 財 物│所 犯 罪 名││號│ │ │ │ │ │ │ │├─┼────┼────┼───┼──────────────┼───┼──────┼───────┤│①│96年11月│臺中縣大│戊○○│戊○○、壬○○、黃志豪基於共│己○○│組裝電腦主機│刑法第321條第1││ │7日某時 │甲鎮日南│壬○○│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1 台(業經領│項第2、4 款之││ │ │里中山路│黃志豪│絡,結夥三人,由戊○○駕駛其│ │回)、奇美廠│加重竊盜罪(陳││ │ │2段860號│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 │牌液晶螢幕 1│嘉偉、壬○○、││ │ │ │乙○○│車搭載壬○○、黃志豪,於前揭│ │台、手錶1 支│黃志豪) ││ │ │ │ │時間前往前開地點,由黃志豪在│ │、耳環數對 │ ││ │ │ │ │外把風,戊○○、壬○○則持不│ │ │刑法第349條第2││ │ │ │ │詳之工具(未據扣案不能證明係│ │ │項牙保贓物罪(││ │ │ │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 │ │辛○○) ││ │ │ │ │成威脅之兇器)破壞該屋1樓側 │ │ │ ││ │ │ │ │邊窗戶鐵窗後進入屋內,竊取劉│ │ │刑法第349條第2││ │ │ │ │金煙所有之電腦主機1台、液晶 │ │ │項故買贓物罪(││ │ │ │ │螢幕1台、手錶1只與耳環數對等│ │ │乙○○) ││ │ │ │ │物品,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由潘│ │ │ ││ │ │ │ │俊宏將電腦變賣予乙○○,陳忠│ │ │ ││ │ │ │ │慶明知該電腦為戊○○、壬○○│ │ │ ││ │ │ │ │、黃志豪等人竊得之贓物,仍以│ │ │ ││ │ │ │ │4500元之價格買受。 │ │ │ │├─┼────┼────┼───┼──────────────┼───┼──────┼───────┤│②│96年12月│臺中縣大│壬○○│壬○○、庚○○共同基於意圖為│丁○○│電腦主機1 台│刑法第321條第1││ │7日10時 │甲鎮臨江│庚○○│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前│ │、金項鍊(約│項第2 款之加重││ │許 │路152之 │辛○○│揭時間,由庚○○駕駛車號不詳│ │6錢重)1條、│竊盜罪(庚○○││ │ │10號 │乙○○│之自小客車搭載壬○○,共同前│ │金戒指1 只及│、壬○○) ││ │ │ │ │往前開地點,由庚○○在外把風│ │現金2 萬元 │ ││ │ │ │ │,壬○○則持不詳工具(未據案│ │ │刑法第349條第2││ │ │ │ │,不能證明係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 │項牙保贓物罪(││ │ │ │ │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剪│ │ │辛○○) ││ │ │ │ │斷鐵窗柵欄2根,並敲破玻璃後 │ │ │ ││ │ │ │ │踰越進入屋內,竊取丁○○所有│ │ │刑法第349條第2││ │ │ │ │之電腦主機1台、金項鍊1條、金│ │ │項故買贓物罪(││ │ │ │ │戒指1只及現金2萬元,得手後隨│ │ │乙○○) ││ │ │ │ │即離去。嗣由辛○○將電腦變賣│ │ │ ││ │ │ │ │予乙○○,乙○○明知該電腦為│ │ │ ││ │ │ │ │庚○○、壬○○竊得之贓物,仍│ │ │ ││ │ │ │ │以4300元之價格買受。 │ │ │ │├─┼────┼────┼───┼──────────────┼───┼──────┼───────┤│③│96年12月│臺中縣大│庚○○│壬○○、庚○○共同基於意圖為│癸○○│電腦主機1 台│刑法第321條第1││ │7日某時 │甲鎮通天│壬○○│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前│ │(黑色電腦主│項第2 款之加重││ │ │路42之2 │辛○○│揭時間,共同駕車前往癸○○位│ │機外殼1個業 │竊盜罪(庚○○││ │ │號 │乙○○│於前開地點住處,由庚○○在外│ │經領回)、19│、壬○○) ││ │ │ │ │把風,壬○○則爬越該住宅後方│ │吋液晶螢幕 1│ ││ │ │ │ │窗戶進入屋內,徒手竊取癸○○│ │台、古董玉環│刑法第349條第2││ │ │ │ │所有之電腦主機1台、19吋液晶 │ │1個、現金1千│項牙保贓物罪(││ │ │ │ │螢幕1台、古董玉環1個及現金1 │ │餘元 │辛○○) ││ │ │ │ │千餘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由│ │ │ ││ │ │ │ │辛○○將電腦變賣予乙○○,陳│ │ │刑法第349 條第││ │ │ │ │忠慶明知該電腦為庚○○、潘偉│ │ │2 項故買贓物罪││ │ │ │ │明竊得之贓物,仍以4300元之價│ │ │(乙○○) ││ │ │ │ │格買受。 │ │ │ │└─┴────┴────┴───┴──────────────┴───┴──────┴───────┘附表㈡:被告乙○○所犯罪名及宣告刑┌──┬───────┬────┬─────────────────────────┐│編號│犯 罪 行 為│罪 名│宣 告 刑│├──┼───────┼────┼─────────────────────────┤│ 一 │如附表㈠編號①│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如附表㈠編號②│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如附表㈠編號③│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故買贓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