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7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29號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92年9月間任職於俊宇汽車實業有限公司(設彰化縣彰化巿線東路1段478號,代表人丙○○,下稱俊宇公司),職務為業務代表,從事推銷新車、負責收取車款及保險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92年9月間向不特定之客戶收取新臺幣(下同)2萬1632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6262元,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之保險費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據為己有。後為掩飾犯行,提出發票人為吳建甫、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支票號碼SA0000000、發票日92年9月15日、票面金額2萬1632元之支票1張,給俊宇公司負責人丙○○,再轉交給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產險公司)之營業員王榮中,由王榮中存入合作金庫銀行彰營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被告戊○○另涉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已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藉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時,均須達於一般之人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上開意旨各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可參。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該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查下列在判決理由中所臚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援引為證據者(包括各項書證),因檢察官與上訴人即被告戊○○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亦未見有非法取得之情形,且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故依上開刑事訴訟法所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實體方面:㈠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涉有刑法之業
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前述支票之正反面影本、被告在俊宇公司任職之人事資料表、證人丙○○與王榮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詞、證人吳建甫於偵查中結證之陳述及被告自承為支付案外人「乙○○」購車之保險費,而將前述支票交付給俊宇汽車公司負責人丙○○之自白等為其憑據。訊據被告雖坦承於92年9月間在俊宇公司擔任業務代表,從事推銷新車、負責收取車款及保險費等業務,並將前述支票1紙交付給俊宇公司,以支付客戶購車之保險費,但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等情節;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該紙支票之來源是乙○○介紹其弟甲○○向伊購買韓國KIA卡旺貨車,因乙○○未給付保險費,而以4000元之代價購得前述支票後,請伊前往雲林縣○○鎮○○路向某成年男子拿取此張支票以支付保險費,乙○○及甲○○並未將票面金額所示之保險金額2萬1632元交付給伊,且跳票後,俊宇公司已從其薪資中扣取相同之金額,其絕無任何侵占之犯行等語。
㈡本院查:
⒈依公訴人前開所提出之人事資料表、前述支票之正反面影本
、證人即俊宇公司負責人丙○○與旺旺友聯產險公司營業員王榮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詞、證人吳建甫於偵查中結證之陳述等證據方法,固足以認定被告於92年9月間在俊宇公司擔任業務代表,負有收取保險費之職務,而有交付發票人為吳建甫、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
0、支票號碼SA0000000、發票日92年9月15日、票面金額2萬1632元之支票1張給俊宇公司,以支付客戶購車之保險費,再經俊宇公司轉交給旺旺友聯產險公司之營業員王榮中,由王榮中存入合作金庫銀行彰營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事實。
⒉惟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
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本件被告戊○○有無觸犯刑法之業務侵占罪,自須先予釐清其是否已向客戶取得2萬1632元之保險費金額,否則即無侵占之罪嫌可言。然觀前揭公訴意旨,檢察官固稱被告係於92年9月間,向「不特定之客戶」收取2萬1632元之保險費後,將此項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據為己有,但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究係向哪位或哪幾位特定之客戶收取該筆金額之保險費,被告復否認已向其所辯解之客戶乙○○或甲○○收取上述金額之保險費;從而,事既有疑,其疑義之利益即應歸諸被告享有,而不宜遽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業務侵占之犯行。
⒊俊宇公司之負責人丙○○於偵查中雖有陳述:「(問:於92
年9月間黃婉婷收哪些人的保險費?)哪些人的保險費現在已經沒有記錄,黃婉婷有時是拿現金出來繳,但有時會拿支票出來抵,這張黃婉婷拿出來的支票只是一部分,我們都有統計黃婉婷應繳回的保險費,但有時會從的交車獎金內扣,不足的部分才會要求黃婉婷補回來,黃婉婷之所以會拿這張支票給公司,是因為我們有向黃婉婷催討應繳之保險費,我們會先向客人收了保險費後,才要求客戶在保險的雙聯單上簽名,黃婉婷應該是收了保險費後,才會把保單拿給客戶簽名,而公司才會拿到客戶簽名保險單的確認單,我們於交車後一段時間保險費未繳,我們會詢問黃婉婷,本件是因為黃婉婷說她已經收了。」等語(見偵查卷第40至41頁),但顯係推測之詞,依其職務上之經驗所為推論,尚不足斷定被告已向哪位客戶收取前述金額之保險費。遑論證人丙○○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就其偵查中上開證述,已澄清如下:「(問:你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本件是因為戊○○說她已經收了(保險費)』等語(提示偵查卷第41頁),請詳述戊○○於何時、地如何向你表示她已經收了哪位客戶多少金額的保險費?)她不用跟我說,她是繳交給會計小姐。有時會計會向我說錢沒有進來,我會問一下業務代表,保費繳了沒有,應該是這種情形。不會針對某個客戶。因為本件不是客戶的票,所以要背書一下。」、「(問:有何證據可以證明戊○○確實已向客戶收取了前開支票金額即2萬1632元的保險費?)沒有。她跟客戶也許收現金,也許收現金後業務代表開45天的票,交給會計小姐我們也會收。被告到底有沒有跟客戶收保險費我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從而,即連俊宇公司之負責人丙○○都已不知被告究竟有無向客戶收取2萬1632元之保險費,也無法肯認被告確有收取該筆保險費並提出證據,即更不宜輕易推論被告必已收取此筆金額;否則,難保不無誤判之虞,而侵犯人權。
⒋而參旺旺友聯產險公司以97年12月16日(97)旺總汽車字第
1804號函檢送前述支票所支付之保單號碼等相關資料(見原審卷第62至63頁),及函中所說明:查該支票係與他張支票及現金計新台幣41285元,一併支付7張保單之保險費,惟該張支票遭退票以現金替換等語,可知前述面額為2萬1632元之支票應非給付某筆特定之保險費,此從證人丙○○於本院證述:「(問:提示台中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3876號卷第27頁證物袋內之支票1張,該張支票是被告戊○○交付哪位客戶或哪部車輛之保險費?)這不是單件的錢,可能全部三、四件客戶的錢要進來,月底交給會計就可以,這也許就是總額。但是否是一部車的錢,我也不能確認。但一般作業時,業務代表會將他這個月所收的所有車輛的保險費總金額,有可能全部開票,有可能全部現金,有可能部分現金部分開票,交給會計做帳,所以不知道是哪一個客戶或哪一台或數台車量的保險金額。」、「(問:這張票是要付被告所經手其他客戶承保的車輛保險費,請問是哪一客戶及哪輛車子?)業務員有時會把好幾部車的保險費一起交過來,票、現金統合起來數目若一樣,我們就交給保險公司。而且這張票並不是客戶名義簽發出來的票,沒有辦法循這個線索找出是哪一位客戶所交付,除非被告自己講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177頁),更足以明瞭。換言之,旺旺友聯產險公司雖有檢送前述支票所支付之保單號碼等相關資料到案,但終究無法確定該保單號碼所顯示之被保險人,即係被告繳交前述支票所欲給付保險費之來源,致無再調查上開各被保險人之必要。
⒌案經前開各項調查後,尚無積極適合之證據可認被告已確實
向哪位客戶收取前述支票所示2萬1632元之保險費,則既不能認定其於業務上曾持有此筆保險費之金額,即無從論其構成業務侵占罪嫌。況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縱退步言之,認被告已有向其客戶取得上述2萬1632元之保險費,但前述支票遭退票後,係以現金替換之事實,有上開旺旺友聯產公司之函覆可憑;且證人丙○○就此也於本院證稱:「(問:本件支票跳票後,該筆支票之金額是否由被告的薪資扣抵?實際上如何扣抵?俊宇公司如何規定?)沒有扣抵,事隔這麼久,我有打給旺旺友聯保險員王榮中,他說後來公司有向她收取這些金額,就是跳票的金額,保險公司直接對被告收,保險公司有收到。」、「(問:被告還是有侵占公司款項?)沒有。那是保險費跳票,所以她一定要補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反面);是從被告於該紙支票退票後,業向旺旺友聯產險公司補足其金額乙節觀之,即便認其已收取2萬1632元之保險費,也不足斷定被告於持有上開金額後,已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犯意而據為己有,其罪嫌明顯不足,不言可喻。
⒍至被告所言該紙支票乃案外人乙○○介紹其弟甲○○經伊向
俊宇公司購買韓國KIA卡旺貨車,所欲支付之保險費,然其當時尚未向乙○○或甲○○收取該筆保險費等辯解,固經證人甲○○於本院具結證稱其於92年間,確有經胞兄乙○○介紹,而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貨車1部,此車是辦理分期付款,其亦有按時繳納各分期款,但此車當初如何辦理保險,其已不復記憶,且其並無交付任何保險費給被告,也不知乙○○有無交付保險費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3頁),並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汽車車身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柴油車輛規格表、嘉樂寶汽車交接車輛驗收檢查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台中縣稅捐稽徵處92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清償證明書、汽車行車執照正反面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10頁)。惟查:
⑴案經本院依證人甲○○上開所提出車號為00-0000號自小貨
車之車籍資料,再囑請俊宇公司檢送於92年8月間出售該輛自小貨車給甲○○之所有相關資料過院參辦,據俊宇公司函覆本院略以:甲○○並未向俊宇公司購買此輛B9-0229號卡旺自小貨車,且依該公司向卡旺汽車總公司查詢此車是銷往何處經銷商售販,查得之結果為雲林縣「萬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吉公司)所銷售,俊宇公司並未經手車號為00-0000號之自小貨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
⑵而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韓國KIA卡旺自小貨車,確係位在
雲林縣西螺鎮之萬吉公司出貨給「台雲麥有限公司」(下稱台雲麥公司),乃台雲麥公司向萬吉公司調貨而來等情節,業據萬吉公司之負責人鍾再勝於本院結證甚詳,證人鍾再勝並稱不認識被告,與被告毫無瓜葛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反面至157頁),復有提出汽車新領牌登記書、卡旺貨車出貨明細表等影本各1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核與前⑴所載俊宇公司函覆之意旨相符,足見鍾再勝上開證述之內容為真。
⑶再俊宇公司之負責人丙○○復於本院具結證稱:俊宇公司並
無販售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之紀錄,車子不是從該公司出的,俊宇公司並不知被告將B9-0229號自小貨車賣給甲○○乙事,這是被告瞞著俊宇公司私底下進行的交易,故該公司查不到關於此車之任何交易、保險或保養等資料及紀錄,被告前揭交付給俊宇公司面額為2萬1632元之支票1張,絕對不是用以支付B9-0229號自小貨車之保險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反面至177頁)。
⑷另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新領牌照時,係向「新安東
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公司)辦理保險,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99年4月13日嘉監雲字第0990003762號函所檢送保險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而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公司承保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之汽車保險(承保年度僅自92年8月15日至93年8月15日止),其保險費總額為1萬675元之事實,則有該產險公司以99年4月26日新安東京海上99字第0260函檢送最新保單資料2紙存卷甚明(見本院卷第136至138頁)。
⑸從而,被告前開所為本件面額為2萬1632元之支票,係用以
支付甲○○向俊宇公司購買韓國卡旺自小貨車之保險費等辯解及反證,不能成立;惟其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既本件尚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業務侵占之行為,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㈢綜合前述,檢察官前揭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交付本
件面額2萬1632元之支票給俊宇公司係用以支付客戶之保險費,但被告是否果已先向哪位或哪些客戶收取此筆金額之保險費,則仍有未明,而無法論斷,自不符合刑法業務侵占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此外,本院也查無其他積極適合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㈣原審曾函請俊宇公司檢送92年5至9月之貨車銷售及領牌紀錄
,及電話洽詢證人王榮中前述支票究係用以支付何部車輛之汽車保險費,欲交叉比對本件保險費由來之車輛及其車主,縱查無所得,但調查之方向尚無不妥;惟嗣後根據被告之辯解,傳喚證人甲○○到庭為證後,甲○○已言明其向被告購買之車輛為韓國卡旺的貨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反面),乃原審復查詢甲○○於92年9月間之車主登記資料後,雖有車號為0000-00號之車輛1部登記在甲○○名下,有「稅務電子閘門作業」資料1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11頁),然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所檢送5296-HS號汽車之「汽車車籍查詢」(見原審卷第114頁)已載明此車廠牌為「國瑞」、車身式樣是「轎式」、車種為「自用小客車」等情節,而與甲○○上揭於原審所證述者,無一相符,另原審也查得5296-HS號自小客車係向新光產物保險股有限公司投保92年度強制汽車責任險,保費金額僅為1635元(見原審卷第123至125頁),並非向本件支票所給付之旺旺友聯產險公司投保,卻疏未詳細勾稽上開調查所得之事證間明顯存有矛盾,而未再盡調查之能事,即輕認被告有「於92年8月間,甲○○經由其兄乙○○之介紹,向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並交付保險費21632元,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繳回俊宇公司,而侵占入己」之犯行(見原判決書事實欄第3至8行),不無違誤。被告提起上訴,所為抗辯及反證固然不能成立,然仍不能憑此即認檢察官前揭所提出之證據已可證明被告確實構成業務侵占罪,前已敘明;故本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許 旭 聖法 官 莊 深 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振 海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