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7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40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4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與被告前於另案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家上字第67號離婚事件中和解,告訴人表示會撤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法官詢問告訴人是否不要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一事,告訴人明確表示同意不再追究刑案,渠希望儘速結束兩人全部案件,此部分事實可勘驗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家上字第67號離婚審理時,兩造於和解之法庭錄音檔案自明。原判決未予詳查,量刑難謂適當,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們協議離婚的時候,丙○○有同意不再提出刑事、民事的請求等語,並庭呈和解筆錄一件附卷。惟查:
㈠、原判決已於理由欄內說明「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於98年10月1日具狀表示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離婚,告訴人已不再追究被告刑責,且告訴人願撤回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有刑事呈報狀及和解筆錄在卷可佐,惟告訴人於98年10月5日具狀否認上情,並表示與被告間僅就離婚、子女監護權、子女扶養費及夫妻財產分配達成和解,未就本刑事案件與被告達成和解等語,有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憑,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行對告訴人精神上造成重大損害,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得告訴人諒解等情,認不宜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原審判決第4-5頁)。
㈡、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98年度家上字第67號離婚等事件於98年9月29日和解成立(被告誤為係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家上字第67號離婚等事件),雙方係針對離婚、子女監護權、子女扶養費及夫妻財產分配之事項達成和解,有本院民事庭98年9月29日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27頁),依本院前揭和解筆錄可知雙方並未就本件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刑事案件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本件讓我傷害很深,我沒有辦法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被告上訴理由指稱:98年度家上字第67號離婚等事件於98年9月29日和解審理時,告訴人明確表示同意不再追究刑案云云,顯屬無據。核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許 文 碩法 官 蔡 王 金 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