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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上易字第 18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84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285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6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毀損無罪部分撤銷。

丁○犯毀損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因不滿戊○○在其土地上鐵皮屋居住,且不願繳納租金,亦不願搬遷,於民國98年1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夥同3名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戊○○所居住之臺中縣太平市○○里○○○路○○○巷○○號居所,要求戊○○搬遷,惟遭戊○○拒絕。詎丁○與隨行之3名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毀損及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先推由丁○取出自備之剪線器,將戊○○所有設置於上址住處電鈴之電線(明線)剪斷,並敲破其所有設置於上址住處大門之鋁門窗玻璃,均致令不堪用;另推由協同到場之3名成年男子徒手毆打戊○○,造成戊○○受有左耳後及前胸鈍挫傷、口腔內創傷(唇擦傷腫脹流血、假牙斷裂、左後臼齒及右下犬齒鬆動)等傷害。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之3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調查證據之結果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原審審理程予已同意得作為證據,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籐固坦承有剪斷告訴人戊○○住處電鈴之電線及大門鋁門窗之玻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毀損及傷害犯行,其於原審辯稱:房屋是伊所有,伊要整理房屋,伊本來要賣,叫告訴人搬,告訴人不要搬,所以才用伊帶的自己所有之剪線器打破鋁門的玻璃,剪斷電鈴的電線,那天是要跟告訴人討房屋租金,有經過調解,告訴人還是不肯給錢,跟伊去的那3個人,伊不認識,是去伊擺設神壇那邊拜拜的人,他們來拜拜,聽伊說告訴人欠伊租,他們3個人就說要跟過去看看,沒有說若要到租金要給他們多少錢,他們3個人都不認識告訴人,伊先跟告訴人談租金,告訴人不理會,被告才先打破玻璃,再剪斷電線,電線是明線,電線是伊以前裝的,鋁門是告訴人裝設的,伊手因打破玻璃時受傷就回去,廟裡的客人就載伊去醫院,其他3個人後來怎麼樣我不知道,伊也沒有跟那3個人講說告訴人有欠房租云云,其於本院則辯稱:告訴人被誰打傷的,伊不知道,那3人是他們自己要去的,伊沒有約他們;伊提出之讓渡書、讓渡契約書、調解書、稅捐機關函,這些資料可以證明賣給告訴人的房子是伊的,房子是伊跟伊舅媽杞冉買的,裝修費用也是伊出的,告訴人用租的也不給伊租金,電線、鋁門窗是伊打壞的,伊應該不構成毀損罪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共同傷害部分:

⒈告訴人遭被告協同到場之3名成年男子於上開時地徒手毆

打,造成戊○○受有左耳後及前胸鈍挫傷、口腔內創傷(唇擦傷腫脹流血、假牙斷裂、左後臼齒及右下犬齒鬆動)等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7頁)。

⒉被告雖陳稱另外3名成年男子毆打告訴人與被告無關。然

現場錄影監視器錄影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被告是夥同其他3名不詳姓名男子一同前到上開告訴人所居住之地點,而被告一到該地即手握上開剪線器,被告敲打上開物品,上開3名男子均在上開地點,被告敲打完畢後,並將剪線器交付予其中1名男子,之後該3名男子即陸續毆打告訴人,此經原審勘驗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可憑(原審卷第24-26頁背面),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審卷第30頁背面)。而證人即告訴人戊○○亦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3名男子毆打告訴人時,被告尚在場等語(偵查卷第5頁、原審卷第32頁;另按,被告於為毀損行為後,固曾有將剪線器交付予其中1名男子,惟據告訴人於警詢陳稱該3名男子,是以徒手用拳頭毆打伊等語,是該剪線器並未直接用以為傷害行為之工具),是由上開所述,該3名男子為被告為向告訴人催討租金所協同到場,被告在用剪線器將電線剪斷,並敲破大門之鋁門玻璃時,該3名男子均在場,及另3名成年男子徒手毆打告訴人時,被告亦尚在場,足認被告與其他3名不詳年籍、姓名之男子就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辯稱傷害與伊無關云云,實無可採。至被告於本院另欲聲請其某師兄,因該名師兄於80年間就在伊主持的鎮寧宮那裡做花車陣頭云云,惟因被告既未能提供該名人證之年籍、地址,且本案被告之傷害犯行事證已明,核無再傳訊必要,併予說明。

㈡就被告共同毀損部分:

⒈被告已自承上揭告訴人住處電鈴之電線(明線)及大門鋁

門窗之玻璃,係伊以自己所有之剪線器打破等語,復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現場照片(附於警卷內)及扣案監視錄影光碟足資佐證,且經原審勘驗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可憑(原審卷第24-26頁背面)。

⒉就上開電鈴之電線及大門鋁門窗之玻璃,究係何人裝設,

被告於原審同一準備程序期日先後供述不一,初稱:電鈴的電線是伊以前裝的,鋁門則是告訴人裝設的等語,旋又辯稱:鋁門窗是伊裝設的,電源也是伊裝設的云云(原審卷第16頁),究竟是否為真,要非無疑。

⒊據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之理由陳稱:告訴人與被告於91

年間,約定由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委託被告承攬興建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之系爭建物及另一鐵皮屋,告訴人依約實付價金90餘萬元,被告並將承攬標的物即系爭建物交付予告訴人占有,故系爭建物實係告訴人所有。參以與系爭建物同時興建的另一鐵皮屋,於93年2月13日,因臺中縣政府進行太平市○○○區區段徵收,對建物所有權人進行拆遷補償,拆遷補償對象即為告訴人,而非被告,亦足推認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再者,系爭建築物興建期間,因須與鄰屋維持共同壁及借用水電,均係告訴人以建物所有人地位向鄰屋所有人乙○○協商興建,且系爭建物之水電,亦告訴人自行裝設,嗣建物完工後,告訴人旋於91年6月10日,將全戶戶籍遷入該址,而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單原係經告訴人委由鄰人甲○○附載於隔鄰建物名下,係被告於94年間,以詐術將房屋稅籍單之納稅義務人更改為被告,是被告並非自始為納稅義務人,均足徵被告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等情。就此,被告於原審及本院雖分別提出98年度房屋稅繳款書、讓渡書、讓渡契約書、調解書、稅捐機關函等文件以證明被告賣給告訴人之房屋,係被告所有。惟查:

⑴被告於原審提出之臺中縣地方稅務局98年度房屋稅繳款

書(原審卷第33頁),固顯示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按,經本院函調該房屋稅籍資料顯示,該房屋之稅籍號碼前為「0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26、27頁)坐落於臺中縣太平市○○里○○○路○○○巷○○號右棟之課稅房屋,其房屋稅繳款書上記載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名義,然該項房屋稅籍資料僅供稅捐機關作為課稅參考使用,並不足以認定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更無從證明該課稅房屋是由何人出資興建或其後有無改建情事;況被告於本院亦自稱門號52號共有4戶,稅籍都不一樣等語(本院卷第69頁)。而被告於本院提出其與告訴人戊○○於90年9月11日之讓渡書書及稅捐機關函文等文件(本院卷第73、76頁)為證時,亦陳稱:該讓渡書等文件可證明伊賣給告訴人之房子,係伊先前向伊舅媽杞冉所購買等語(本院卷第70頁),再參以該讓渡書上確載有被告將坐落於臺中縣太平市○○里○○○路○○○巷○○號右棟之房屋乙棟稅籍號碼為「00000000000號」,讓渡予戊○○等情,則顯見被告確有將坐落於臺中縣太平市○○里○○○路○○○巷○○號右棟之本案系爭房屋讓渡於告訴人。

⑵據證人即早於告訴人而先向被告購買同門牌52號房屋之

乙○○於本院結證稱:伊住在太平市○○○路○○○巷○○號戊○○住處之隔壁,該門牌52號房屋原來只有1戶,是被告用來作神壇使用,後來被告把52號房屋權利賣給伊,但是52號有新的違建,被告就把這些違建賣給別人,告訴人的那一戶52號就是被告賣給他的,之前甲○○那一戶也是52號,但向誰買的,伊不知道,後來伊有跟稅捐處及地政事務所申請把52號稅籍分開來;告訴人跟被告買的52號房子在賣的時候就蓋好了,原來只有1個鐵皮屋的殼;告訴人跟被告買房子的時候,沒有水電,在靠甲○○那邊,跟甲○○有共同牆壁,靠伊這邊沒有牆壁,有縫即柱子離伊的牆壁有50公分左右,前後是有鐵捲門,告訴人買的時候,跟伊說要靠伊的牆壁,所以就把50公分的縫封起來;水電是後來才跟伊借的,水電從伊這邊接過去,水電大家一起分擔;告訴人跟被告買房子時,沒有鋁門窗,當時只有一個鐵捲門,後來告訴人整修就靠伊這邊牆壁,而且他蓋二樓才做鋁門窗;被告賣給告訴人鐵皮屋空殼時,伊不知那時是否已裝設電鈴,但那時候沒有人住,應該不需要裝等語(本院卷第68-69頁),顯見告訴人原向被告購買之房屋僅是鐵皮建造之空殼屋,僅有一面有牆,而告訴人事後另修建為二樓房屋。復對照本院向臺中縣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函調之而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坐落於臺中縣太平市○○里○○○路○○○巷○○號右棟房屋之稅籍資料顯示,該房屋係鋼鐵造(未達90*90*6公厘)之一樓層房屋,起課年月為82年3月等情(本院卷第25-30頁),此與證人乙○○所證稱告訴人係向被告購買鐵皮空殼屋等語相合,而證人乙○○復證稱:告訴人購買該鐵皮空殼屋後修建與伊房屋間之共同壁,並修建為二樓房屋等語,此與稅籍資料所載原係一樓鋼鐵屋者不同,可見於告訴人向被告買屋後,已另行改建房屋。再佐以本院所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偵字第1710號丁○告訴戊○○詐欺乙案全卷內之丁○於91年12月12日之警詢筆錄,其指稱:「戊○○原本於90年3月份要向我購買位在臺中縣太平市○○里○○○路○○○巷○○號之房屋,且要求我房屋先讓他整理後才要付款給我,而戊○○經叫人整理房屋後,便於90年6月份就搬進該處居住,但戊○○均未與我處理購買房屋的錢,我便於90年9月10日將該處房屋買賣與戊○○更改為租賃房屋」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偵字第1710號卷第5頁背面),嗣於該案92年1月28日檢察官訊問丁○與戊○○時,丁○供稱:

伊賣房子給戊○○,當時價錢約130萬元,戊○○請伊先讓他整理房子,等他一間房子賣掉,錢再付伊等語,而戊○○則供稱:伊蓋了約40坪,二層樓房子,伊請丁○蓋房子花了170幾萬元等語,而丁○對此則稱那是增建部分等語(見同卷第17-18頁)。準此,告訴人戊○○確實有向被告丁○購買鐵皮空屋,並於購買後另行修建不同於原來建造物之二層樓房屋。足見證人乙○○所證均與卷內相關事證相符,所證堪予信實。從而本案告訴人被毀損電鈴之電線及大門鋁門窗之玻璃之住處,既係告訴人向被告所購買,並於事後自行修建,可見包括被毀損電線及鋁門玻璃在內之該房屋均係告訴人所有,至於被告將鐵皮空屋賣給告訴人後,告訴人有無付款?其買賣之效力如何?純屬另一債務履行之問題,並未改變告訴人確有向被告購買鐵皮空屋,並於購買後另行修建不同於原來建造物之二層樓房屋之事實,故被告於本案所自承毀損之告訴人前開住處電鈴之電線及大門鋁門窗之玻璃,均應屬告訴人所有,被告之毀損行為,自該當於刑法毀損罪,⒋另據上開原審勘驗現場錄影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顯示,被

告是夥同其他3名不詳姓名男子一同前到上開告訴人所居住之地點,而被告一到該地即手握上開剪線器,被告敲打上開物品,上開3名男子均在上開地點,被告敲打完畢後,並將剪線器交付予其中1名男子,之後該3名男子即陸續毆打告訴人等情,由被告與其他3名男子分別為毀損、傷害行為之過程中,曾交換持有同一把剪線器工具(惟於傷害行為中未被持以實際使用毆打)以觀,顯見被告與該其他3名男子,前去找告訴人時,即有兼為毀損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僅是彼此為不同之分工,故被告就毀損犯行,與其他3名男子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堪認定,被告所辯不構成毀損犯罪,要不足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被告與另3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二罪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毀損罪部分,疏查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

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與告訴人有土地及租金糾紛,不思以正當之民訴訟訴及其他機制解決,竟夥同另3人於毆打告訴人前,先前毀損告訴人之電鈴之電線及大門鋁門窗之玻璃,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且犯後猶矢口否認毀損部分之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毀損之工具即其所有之剪線器,既未經扣案,是否仍存在不明,為免執行困難,爰不諭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至原審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認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與告訴人有土地及租金糾紛,不思以正當之民訴訟訴及其他機制解決,竟夥同另3 人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且犯後猶矢口否認傷害部分之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尚無違誤;被告上訴仍空言否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至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自始否認,迄今復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因認原審量刑太輕,而提起上訴,惟查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刑妥適,檢察官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㈣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賴 恭 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育 萱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