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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上易字第 18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8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蔡得謙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七、二

七四五、三一七六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係「有限責任南投縣仁愛鄉良久林業生產合作社」(以下簡稱為「良久合作社」)之理事兼林場經理,因見良久合作社與丙○○就南投縣仁愛鄉中正村濁水事業林區第四一林班地第六區土地(以下簡稱為「系爭土地」)使用權利糾紛已久並涉訟多起,亟思將丙○○驅離系爭土地,乃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五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至十二時之間某時,見丙○○有僱用工人多人採茶,即與同行之吳仁昭及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推由吳仁昭在系爭土地上丙○○所搭蓋之製茶廠(以下簡稱為「系爭製茶廠」)外廣場,向在場之丙○○揚稱:「趕快停,不然會出事,我不騙你」等語,以此脅迫方式要丙○○叫其僱用之採茶工人不要再採茶,而妨害丙○○行使採茶之權利,但因丙○○未加理會,因而未遂。

二、丁○○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至十二時許,駕車搭載吳仁昭、劉泳成、洪勝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四、五人,共同至系爭製茶廠之後,因見丙○○又在系爭製茶廠外之廣場晾曬茶菁,且又與乙○○在製茶廠內製茶,乃又與吳仁昭、劉泳成、洪勝彥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多人同時基於毀損丙○○所有茶菁及妨害丙○○、乙○○行使製茶權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劉泳成手持電擊棒(未扣案)向乙○○電擊,並將乙○○推倒,致乙○○受有左前臂、左臀部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施以強暴之手段,再由劉泳成、吳仁昭、洪勝彥等人共同以踐踏及潑灑農藥、消毒劑至茶菁及烘乾機及炒鍋機之方式,共同毀損丙○○所有置放在系爭製茶廠前空地及製茶廠內以及製茶機器內之茶菁,足以生損害於丙○○,並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丙○○、乙○○行使製茶之權利。

三、案經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丙○○、乙○○、蘇素女、吳俊雄、施光信、吳仁昭等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丁○○(以下簡稱為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主張或釋明上開陳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卷內證據本院亦認無此情形;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自堪認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除上開偵訊陳述之證據外,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據,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無論是檢察官或是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議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認為以之為證據均屬適當,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採為證據。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部分

一、本案被告丁○○在本院審理時,雖坦承伊確有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七日上午偕同原審共同被告吳仁昭等三人一起到系爭土地現場,另被告丁○○在本院審理時亦是認伊在翌日即同月十八日上午,亦有再度偕同原審共同被告吳仁昭、劉泳成、洪勝彥等人一起上山,但被告丁○○矢口否認伊有上開犯罪情事,並為下列之辯解:

(一)伊係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始受雇「良久合作社」之經理,負責處理該合作社之事務。雖告訴人丙○○曾主張有權承租茶園,惟其占用地屬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濁水溪事業區第四十一林班第六區,因該區附近山坡地遭濫墾、濫伐及濫建,長期以來即遭主管機關一再指示處理,尤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九十六年六月七日以投政字第○九六四二一○八二二號函明示:「依森林法第四條規定,良久合作社以承租人視為森林所有人之身分,應就該地內遭竊佔種植茶樹及占用工寮等負管理責任,併儘速排除侵害」,故良久合作社不得已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以台北龍口郵局第○○二七三號存證信函終止告訴人丙○○之租約在案。惟此究屬「良久合作社」與告訴人丙○○間之糾紛,與伊個人無涉,伊受「良久合作社」之雇用僅忠於執行經理事務,伊與告訴人丙○○之間並無任何糾紛或恩怨,其後係因合作社主席見上開濫建及租約之爭議協調多年未能解決,後向立法委員陳情,伊才受理事主席之囑,帶同劉泳成等人上山前往了解現況,無關個人利害關係,並無犯罪之目的與動機,公訴人指訴伊與告訴人丙○○之間有「長期結怨」,尚與事實未合,其進而推論「事前共謀」,亦與事實不符。

(二)伊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七日上午偕同吳仁昭等三人一起上山是要除草,是日上午約十時許甫至現場因發現丙○○有僱工採茶之情事,伊即忙於採證拍照,經向理事主席請示後隨即報警處理提出告訴(同為本案偵查中不起訴),俟警到場處理並至派出所制作筆錄,直至深夜始行離開,伊在上開案發時間忙於拍照,並不知工人與告訴人有何互動,更無法預知告訴人丙○○是日有「採茶」而得事先與工人謀議恐嚇或妨害行使權利。本案告訴人丙○○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七日警詢時指稱係伊帶同三人向其個人出言恐嚇;惟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卻稱:「是不良少年對我跟丙○○恐嚇,說如果再採茶,就會出事情,當時有錄到」等語;而證人辜美女於原審證稱其當時有在場,亦有聽到吳仁昭說「趕快停,不然會出事,我不騙你」等語,依其所言,其是日亦有在場受到恐嚇,亦即受到恐嚇之人共有三人;其等三人之指證不符,顯非實情。再者,本案縱依原審判決,認吳仁昭有在系爭製茶廠外廣場,向在場之丙○○及乙○○言稱「趕快停,不然會出事,我不騙你」等語,但吳仁昭已在偵查中供陳:「我是怕到時候老板會報警,因為老板說地是他的」等語在卷,其應無恐嚇或強制他人行使權利之意;依其語義,內容抽象,並未以現實之加害相要脅,自難認有何「危害」之通知意思或觀念,且在廣場上(非採茶之茶園)究竟要「停」何事,亦有不明,當不能認係強制妨害他人行使採茶權,此亦不致導至告訴人之身體自由或意思決定能力受到任何壓制,徵之告訴人之工人亦繼續採茶至當日下午六時許,顯然並無所謂之「妨害採茶」之事實。另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既有陳稱「當天施光信主管也有在場」,告訴人又何來恐懼?吳仁昭所言,亦應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伊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再度上山,一面係帶同工人吳仁昭等除草外,另「良久合作社」因承租林班地糾紛,經合作社主席林叔汝向立法委員陳情後,伊受理事主席之囑,帶同顏清標立法服務處人員上山勘察瞭解土地租用情形,惟上山後仍見告訴人有採集茶業之事,伊同予以拍照採證,但因伊前一日勞累及腹痛不適,於林中如廁,未見劉泳成等人有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伊在搜證完畢,向理事主席報告,經理事主席指示立即下山,勿須與不明人士發生任何衝突之後,於同日下午十三時一分即下山離去,乃告訴人竟遲至下午十八時三十五分始向警方報案製作筆錄,此實有違常情,伊與同行之立委服務處人員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丙○○雖於偵查中證稱此日同案被告等一進入系爭茶廠隨即踐踏且倒農藥等語,乙○○亦於偵查中證稱「他們一進來,就用腳踩過那些茶葉,後就將農藥灑上去,且進去製茶廠裡面,將茶架上的茶葉拉出來,然後打翻噴上年年春的農藥」云云,但告訴人自行提出之告訴狀所附照片中,顯示同案其他三名被告即劉泳成、吳仁昭及洪勝彥等,除劉泳成左手持電擊棒、吳仁昭右手拿小瓶之礦泉水外,並無任何持「年年春或消毒劑」之情,則其等上開所證顯與實情不合,乙○○所證並亦與警員施光信於偵查中證稱:「半成品的茶葉是在機器裡面,被倒入除草劑」之情節有異,甚且本案南投縣警察局仁愛分局警卷所附「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相片」均記載「拍攝日期:97年5月17日08時30分」,顯然亦不足供為翌(十八)日之犯罪事實之依據。另乙○○之配偶即證人蘇素女於檢察官偵訊時,竟稱:「(他們當天【指十八日】到製茶廠來作什麼?)當時他們可能叫我們不要採茶,因為他們說再採的話會出事,當時跟我及我先生乙○○講」等語,足見上開證人將告訴人丙○○與乙○○二人所指之十七日情節構入十八日之情節,其證詞明顯偏頗不實。再者,依據上開警卷照片,同案被告劉泳成、吳仁昭及洪勝彥等三人,除劉泳成左手持電擊棒、吳仁昭右手拿小瓶之礦泉水外,洪勝彥則徒手,並無所謂「持有農藥、消毒溶劑」等情,亦無所謂「(持續)踐踏」之情節,仁愛分局巡佐於事隔數小時後之十六時在現場拍攝之照片所顯示之「茶菁以塑布包裹、部分竹盤散落、或消毒劑空瓶」,顯係事後作成,應不足供為不利於伊之證據;而茶菁經亮乾後,於烘焙過程尚須搓揉,則吳仁昭縱於行經亮晒茶菁之廣場時,走路踩及路徑旁之茶菁,當亦不能遽認係持續性之踐踏,或致茶菁喪失其效用。又告訴人丙○○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出具之告訴狀,僅指訴同案被告(應係指吳仁昭)有持兩瓶汽油及踐踏之事,並無所謂之「年年春及消毒劑」等情,如有後情,告訴狀不可能遺漏,再參酌告訴人丙○○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七日之警詢有指述:「我除了遭丁○○恐嚇外,我還懷疑我的茶樹遭他們噴灑不明藥物,及瓦斯管線也遭他們破壞」等語,足見告訴人丙○○早已預以「噴灑農藥」誣陷之可能。「噴灑農藥」或「傾倒農藥」抑或「機器噴灑」,其態樣不同,告訴人等指訴不一,應屬謊言,尤其有關之「年年春」及「消毒劑」空瓶多達十多瓶,茍伊等有使用,豈會笨至不將之帶離滅證,反將八瓶消毒劑整齊收集堆置於茶廠外,另將二瓶「年年春」空瓶放置於茶廠內?此顯違反事理,上情應係告訴人事後自行佈置俟警員於十六時到達現場時造成之假象,目的在誤導警方辦案。

二、惟查,就被告丁○○之九十七年五月十七日之強制犯行部分,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告訴人丙○○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七日二十時四十分之後之司法警察調查時,已陳稱:「我是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在南投縣仁愛鄉中正村南投縣濁水溪事業林區第四一林班第六區內良久林場工寮外做茶時,遭丁○○帶著三個年輕人到工寮內找我,其中一名年輕人說:【要我叫外面那些採茶工人下來,不可以再繼續採,不然會發生事情】。我當時聽了心中很害怕」、「他自稱是良久林業合作社的經理,我跟良久林場公司有土地糾紛,我從六十八年左右便於該處耕種,而且耕作權是當時向良久林業合作社一位沈今藤經理所購買之後,我有與該良久林業合作社第一任及第二任理事主席高瀛山、黃文清簽合作墾植書,我擁有永久工作權,相關契約願意影印給警方參考」、「(丁○○帶著三個年輕人到工寮找你時,現場有什麼人在場?)有乙○○夫婦在場,都有親耳聽那一名年輕人所說的恐嚇言語,並且由乙○○的太太蘇素女有拿錄影機現場錄影,願意將錄影光碟送一份給警方辦案之用」、「(丁○○帶著三個年輕人到工寮時)是乘坐黑色的休旅車,車牌為0000-00」、「(丁○○等4人在恐嚇你之後,人有沒有離開現場?)他們都是在工寮外面的馬路上走來走去,持續到下午十四時開車離開我的工寮,直到有警察車到來後,又看見他們再次來到工寮外面」、「他們要我叫外面那些採茶工人下來,不可以再繼續採,不然會發生事情,他們沒有攜帶武器」等語(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投仁警偵字第00九七000五六四九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為「警卷一」】第四頁至第五頁);嗣在檢察官偵訊時,其再指證:被告丁○○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七日帶同三名不明人士恐嚇伊說不准採茶葉,不然會發生事情,當時伊聽到這話會害怕,伊師傅即證人乙○○及蘇素女在場有聽見,都是被告丁○○帶去的人等語綦詳(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七號偵查卷第一六頁、第一七頁、第二三頁、第四○頁)。

(二)另證人乙○○已於偵查中結證稱:九十七年五月十七日被告吳仁昭有說如果再採茶,就會出事情,當天告訴人也在,也遭恐嚇,伊聽到這話會害怕,除了被告吳仁昭外,當時被告丁○○還帶了另外二人等語(見上開偵卷第四0頁、第四一頁、第六一頁、第六二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人乙○○亦再具結證稱: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七日十一時許,被告丁○○帶了數人共開二部車來到系爭土地,阻止伊等採茶,被告丁○○就在那邊拍照,拍完照後,被告吳仁昭就來阻止伊等,跟伊等說如果繼續採就會出事,當時告訴人也在場,那一天被告丁○○及吳仁昭並沒有帶物品上山等情明確(見本院卷卷一第一七三頁至第一七四頁)。其證詞內容與證人蘇素女於偵查中,及證人辜美女在原審法院審理中所證述內容相符(見上開偵卷第二二頁;本院卷卷一第一六三頁至第一六四頁)。此外,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過坑派出所警員吳俊雄亦於偵查中結證稱:九十七年五月十七日伊到現場處理告訴人遭恐嚇一案,伊接到報案後,伊跟主管及另一名警員就駕車至報案地點,伊等到現場後,有發現被告丁○○及告訴人,被告丁○○也有帶三名男子在現場,兩方有點分開,當時他似乎為了土地問題有點口角,當天戴帽子的被告吳仁昭有到場,還有另二名年輕人,不在相片中等語(見上開偵卷第二五頁、第二六頁)。而同案被告吳仁昭確有於上開時間向在場之告訴人及證人乙○○恫稱:「趕快停,不然會出事,我不騙你」等語,除經被告吳仁昭於偵查中供承不諱外(見上開偵卷第四一頁),並有證人乙○○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錄影光碟一片可證(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四號偵查卷證物袋),及有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當庭勘驗錄影光碟內容為:畫面中男子為被告吳仁昭本人,當時確實有出言稱:「趕快停,不然會出事,我不騙你」等語之九十七年八月七日偵訊筆錄一紙在卷可參(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七號偵查卷第四一頁)。綜上證據,同案被告吳仁昭確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及證人乙○○為上開言詞至明。本案告訴人丙○○之此部分指訴,應堪採信。

(三)本案被告丁○○雖又以上開情詞否認此部分犯罪,惟本案被告丁○○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七日司法警察調查時,除陳稱其亦係「良久合作社」之理事兼林場經理,案發當時其是在拍照蒐證,且要代表「良久合作社」對丙○○等人提出竊盜等告訴之外,其僅供陳吳仁昭等人是「良久合作社」所僱用之保全人員,而未提及係要前往系爭土地除草之事。證人施光信亦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九十七年五月十七日丁○○是否有帶吳仁昭及其他男子至丙○○的製茶廠?)有,他們在製茶廠下方的馬路,他們三個人在車邊,而丁○○在現場到處照相」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七號偵查卷第四二頁),堪證被告丁○○在警員施光信等人據報前來之後,仍在照相存證。另外,證人吳仁昭在檢察官偵訊時,除坦承有向丙○○揚稱上開言語之外,其並明白供陳:「(是否承認有恐嚇及強制罪?)我有說,我的老板叫我去跟他們說不要採茶,因為老板說地是他的」之情(見同上偵卷第四二頁);而依據其先前所供陳:「老板丁○○帶我們去,我們就去」、「丁○○到那裡我就跟他到那裡,丁○○說地是他的」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三八頁),證人吳仁昭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稱之老板,顯指被告丁○○無疑。依據證人吳仁昭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上開證詞,係被告丁○○指使證人吳仁昭前去阻止證人丙○○繼續採收茶葉,被告丁○○辯稱吳仁昭所為與伊無關,二人並無犯意聯絡云云,自非可信。再者,證人吳仁昭對丙○○所揚稱:「趕快停,不然會出事,我不騙你」等語,依據社會通念,係以:「如不停止(採茶),即會出事」之言詞行威嚇、脅迫,所謂「出事」,亦不外是指人身及財產之危害,證人丙○○證稱其當時聽了心中很害怕,自難認與事理有違。被告丁○○以上開情詞辯稱:上開言語並無恐嚇或強制他人行使權利之意,亦無危害之意思或觀念通知云云,尚非可信。又證人丙○○僱用工人在茶園採茶,吳仁昭自非不可在廣場上,以上開言語脅迫證人丙○○前去茶園叫其僱用之工人停止採茶;被告丁○○以證人吳仁昭為上開言語之地點係在廣場,即辯稱:吳仁昭要丙○○「停何事」不明,不能認係強制妨害他人行使採茶權云云,亦非可採。再者,案發現場之茶樹是證人丙○○所種植,查葉及茶菁均是證人丙○○所有,是事後才要賣給證人乙○○,此情業據證人丙○○及乙○○二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在卷;故證人吳仁昭上開所為,僅堪認定係妨害證人丙○○權利之行使。但證人吳仁昭為上開行為時,證人丙○○、乙○○、辜美女等人既均有在場,且證人乙○○係製茶師傅,證人辜美女是受僱採茶工人,其等聽聞上開言詞,於個別作證時證述上情且證稱其等亦係被恐嚇之對象,自難認有指證不符之情事。另證人吳仁昭確有上開言語,此係證人吳仁昭均坦承之事項,「不良少年」僅是證人乙○○對吳仁昭之篾稱,要難因此即認定證人乙○○對吳仁昭上開行為之指證不可採信。綜上理由,本案被告丁○○就此部分犯行所為之上開辯解,均非可採。被告丁○○有與吳仁昭及另外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為阻止證人丙○○繼續在系爭土地上採茶,而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推由吳仁昭在系爭製茶廠外廣場,向證人丙○○揚稱上開言語,欲脅迫丙○○叫其僱用之採茶工人不要再採茶,事證甚為明確。雖依據本案卷內證據,證人丙○○並未予以理會,但被告丁○○仍應負強制未遂之罪責。

三、次查,就被告丁○○之九十七年五月十八日犯行部分,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告訴人丙○○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十八時三十五分之後之司法警察調查時,已指陳: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八日上午十二時三十分許,被告丁○○帶著數名年輕人到系爭製茶廠,被告丁○○在系爭製茶廠下方馬路上,叫數名年輕人用言語恐嚇伊說:你不是石頭長出來,叫你不要採茶你還要採,隨即就分持木棍及電擊棒攻擊證人乙○○,並將廠內當日中午前所採的茶菁一千臺斤及昨天已做成半成品的茶菁用年年春農藥、氯氧消毒劑等倒在伊製茶的機器、茶菁,致無法製成成品,當天伊在廠外廣場工作時,看到被告丁○○與數名年輕人在馬路下方,伊就進去廠內工作,沒多久數名年輕人就衝進來叫囂並破壞,現場有年年春農藥空瓶二瓶及氯氧消毒劑空瓶八瓶,都是被告丁○○及數名年輕人帶來的等語(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投仁警偵字第00九七000四七0一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為「警卷二」】第八頁至第一一頁)。其後在檢察官偵查中,告訴人丙○○並又指稱:被告丁○○在九十七年五月十八日中午帶了數名不明人士來,手拿電擊棒、農藥,還將廠內茶菁倒農藥,導致當天茶菁毀損報銷,約一千多臺斤,而五月十七日所採收的半成品也毀損等情綦詳(見上開偵卷第一六頁、第一七頁、第二三頁、第四一頁)。

(二)又本案證人乙○○於司法警察調查時亦已陳稱: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十二時三十分許,伊在系爭製茶廠聽到證人即伊妻蘇素女說被告丁○○來了,伊就走到系爭製茶廠外察看,發現被告丁○○在對告訴人之茶園及採茶工拍照,被告丁○○拍照完後就回到車旁,伊就看到三、四個年輕人從被告丁○○的車上下來,伊知道他們是被告丁○○叫來的,其中一人即吳仁昭搶走證人蘇素女手上的錄影機,將錄影機內光碟片取走,錄影機棄置現場,其中之劉泳成拿電擊棒電伊,伊就跑到工寮後,劉泳成及吳仁昭徒手拿棍棒毆打伊,致伊左大腿及左手腕受傷,然後劉泳成對現場工人及告訴人說我們是石頭蹦出來的,說有劉泳成在這裡,我們不可能在這裡採茶,然後劉泳成及吳仁昭拿年年春倒入廠內的茶菁及茶葉半成品,還有製茶機器內也遭倒入年年春,他們追著伊,他們破壞廠內茶葉及器具內的茶葉,有遺留年年春空瓶二瓶及氯氧消毒劑空瓶八瓶等語(見警卷二第一二頁至第一五頁);於偵查中復結證稱: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手持電擊棒的人係劉泳成,當天劉泳成有毀損茶菁,案發當天傷害伊的有吳仁昭,劉泳成也有,劉泳成先用電擊棒電伊,有電到,然後伊跑到後面,他們就追上來,劉泳成把伊推倒,然後其他人就一起打伊,被告丁○○當天雖然沒打伊,但他在現場拍完照後,他們一群人就一起上來等語(見上開偵卷第三七頁、第四○頁、第四一頁、第六一頁、第六二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人乙○○亦再具結證稱: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八日伊也有在場,當天約十一時快十二時許,被告丁○○就上來,那些年輕人大約有九個人,三部車,被告丁○○上來拍照,然後全部都進來到曬茶的廣場,當天劉泳成拿電擊棒,他到現場並未表示其為服務處助理的身分,劉泳成只有打完伊後跟伊說:你們是石頭蹦出來的,當時告訴人也有在現場,伊聽到會害怕,因為那句話是說我們是石頭硬硬的、打不破、很耐打的意思,吳仁昭、劉泳成、洪勝彥三人都有打伊,全部有九個人左右,他們打完伊後就進入擺置茶菁的地點毀損,伊確定吳仁昭、劉泳成、洪勝彥都有進入,他們進入前,裡面器具都是擺置整齊完整,他們離開後就變成雜亂,那些茶葉都不能再使用、出售,因為都有農藥,當時被告丁○○在車子那邊,伊工人要進來時,被告丁○○叫伊工人不要進來,現場所遺留年年春及消毒劑空瓶非伊等採茶所使用的器具,他們在未毀損伊等所擺置的茶菁前,裡面沒有這些物品,所以這些東西都是他們毀損完後遺留在現場的,當天吳仁昭、劉泳成、洪勝彥前後進出三次,第一次進來打伊及亂翻東西,後來出去拿消毒劑、年年春還有一些伊不知道的物品,包括製茶廠的物品都被潑灑農藥跟消毒劑,他們還對茶園的農具噴灑農藥,之後就走了,又來第三趟,那一趟追著伊等,要打伊等,伊等就跑了,吳仁昭、洪勝彥出去車上拿年年春再進來潑灑的時候,劉泳成還在裡面,他們在潑灑時,劉泳成也有動手,每次動作都很快,沒幾分鐘等情明確(見原審法院卷一第一七三頁至第一八一頁)。核與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過坑派出所警員施光信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到場處理九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告訴人製茶廠茶葉遭人毀損一案,當伊等抵達現場時,加害人並未在現場,有看見茶葉及茶菁遭疑似氯氧消毒劑及年年春除草劑加以毀損,年年春是在製茶廠裝茶菁的簍筐裡,氯氧消毒劑是在外面曬茶菁的地方,茶葉半成品是在機器裡面,被倒入除草劑等語相符(見上開偵卷第三六頁)。另據證人蘇素女於偵查中及證人辜美女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均證述上情在卷(見上開偵卷第二二頁、第三九頁、第四○頁;原審法院卷一第一六五頁至第一七二頁)。此外,並有吳仁昭、劉泳成、洪勝彥在系爭製茶廠外之照片四幀附卷足佐(見警卷二第二三頁、第二四頁)。證人乙○○於上開案發時間確有因遭被告丁○○所帶同之吳仁昭、劉泳成、洪勝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數名毆打,致受有左前臂、左臀部挫傷等傷害,此情亦有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埔基醫證字第○○四六六一號診斷證明書一紙及受傷部位照片三幀附卷足據(見警卷二第一六頁、第三二頁、第三三頁)。另被告丁○○等人離去後,系爭製茶廠茶菁、器具均遭翻落至地,現場尚遺留年年春、消毒劑空瓶,此情亦有現場照片二十七幀在卷可憑(見警卷二第二五頁至第三四頁;上開偵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三之一頁)。吳仁昭、洪勝彥既係被告丁○○所任職之良久合作社所聘僱,劉泳成則係良久合作社商請前來之民意代表助理並攜帶電擊棒一支前往,而吳仁昭、劉泳成、洪勝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數名在被告丁○○拍完照返回其車旁後,即群起上前毆打證人乙○○,並進而持農藥及消毒劑等物品潑灑在告訴人所採收之茶菁及茶葉半成品,其等共同前來欲為何事甚為明顯。上開農藥及消毒劑均須事先備置,被告丁○○並係駕車帶領吳仁昭、洪勝彥、劉泳成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前來案發地點之人,不可能不知其情。被告丁○○駕車帶領吳仁昭等人並攜帶上開農藥及消毒劑前來,謂其對吳仁昭、劉泳成、洪勝彥等人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手法毀損告訴人丙○○之茶菁及以上開強暴手段妨害丙○○及乙○○行使製茶權利等事,並無共同實行上開犯罪之犯意聯絡,何能令人採信?

(三)被告丁○○雖又以上開情詞否認此部分犯罪,惟查:

(1)本案被告丁○○除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七日司法警察調查時,已陳稱吳仁昭是「良久合作社」所僱用之保全人員之外;劉泳成係立法委員之助理,不可能會前去幫忙除草,而其係因為被告丁○○告知告訴人丙○○在偷採「良久合作社」的茶葉,應被告丁○○之要求,才陪同被告丁○○到案發現場,此並據劉泳成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在卷。雖證人吳仁昭、洪勝彥於警、偵、審中或陳稱當日係要前往除草或施肥,被告丁○○亦辯稱其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再度上山,係帶同工人吳仁昭等人要前去除草。但本案無論依據證人乙○○、施光信或是被告丁○○先後於警、偵、審中所提出之照片,並未見有任何進行除草、施肥之影像。又依據證人乙○○所題提出當日照片(見警卷二第二三、二四頁)觀之,可見劉泳成係左手持電擊棒一支並以雙腳踐踏曬於系爭製茶廠外廣場上之茶葉,而吳仁昭、洪勝彥雙手亦均未見有持任何除草之相關工具或肥料,被告丁○○並辯稱當日其係忙於拍照採證,本案卷內亦無被告丁○○有指示何人在何特定地點為除草行為之事證。則被告丁○○辯稱當日帶領吳仁昭等人上山,係要前去除草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2)另本案南投縣警察局仁愛分局警卷(即警卷一)所附「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相片」(見上開警卷第四一至四二頁),係拍攝證人丙○○工寮外面之瓦斯桶管線、電線被剪斷之畫面。此部分照片所顯示之拍攝日期雖為「97年5月17日08時30分」,但因本案並無確切之證據可資證明上開管線、電線係遭被告丁○○及其同行之人所剪斷,故此部分並未經檢察官列為本案起訴事實,上開照片亦未被列為被告丁○○同月十八日犯行之證據。至於告訴人丙○○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具狀提起告訴所提出之照片(見二二七七號偵卷第十至十三之一頁),部分雖有顯示拍攝日期為九十七年五月十七日,但告訴人丙○○已於檢察官偵訊時指陳其拍攝日期均在九十七年五月十八日,係因照相機之日期沒有調整好,才顯示其拍攝日期為九十七年五月十七日(見二二七七號偵卷第二一、二二頁)。再就此部分照片所拍攝之影像而言,其中關於拍攝吳仁昭、劉泳成及洪勝彥等人之畫面,確係發生在九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此為證人吳仁昭、劉泳成及洪勝彥等人於偵、審中所不爭議。另關於其他拍攝茶廠內外茶菁被毀損及烘乾機、炒鍋機被灑入殺蟲劑或消毒劑之畫面,則與警員施光信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十六時在案發現場所拍攝之照片內容大致相同;而照相機會因電力中斷,及未及時調整等因素,而致影響拍出照片所顯示之日期及時間,此情亦非違常。則本案告訴人丙○○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具狀提起告訴所提出之照片,部分雖有顯示拍攝日期為九十七年五月十七日,但告訴人丙○○於檢察官偵訊時指陳:其拍攝日期均在九十七年五月十八日,係因照相機之日期沒有調整好,才顯示其拍攝日期為九十七年五月十七日等情,自屬可信。上開照片係藉照相機械進行機械性之操作所記錄之影像,具有證據能力,自可採為認定被告丁○○犯罪事實之證據。

(3)又本案共同被告劉泳成、吳仁昭及洪勝彥等三人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八日為上開言行之目的,明顯是要阻止證人丙○○在系爭土地採茶、製茶。故證人蘇素女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時他們可能叫我們不要採茶」乙情,自難認有偏頗不實。又依據卷內照片,除劉泳成左手持電擊棒、另名男子右手拿二瓶礦泉水瓶(瓶裝內容物不明,但證人乙○○於原審證述其顏色為綠色,看起來很像是汽油)之外,雖無拍攝何人持有農藥、消毒溶劑之畫面。但案發當時,證人乙○○遭受多人追打,證人蘇素女雖因看到被告丁○○等人來意不善,有取來錄影機要搜證,但其錄影機內之光碟片旋被其中一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取走,致此後其即無法再以上開錄影機為攝錄,此情同經證人乙○○、蘇素女分別於偵、審中證述在卷。而依據證人丙○○、乙○○、蘇素女等人之指證,系爭製茶廠內外及製茶廠機器內之茶菁會被潑灑農藥、消毒劑之事,並非其等事先已有預料,且潑灑農藥、消毒劑之動作很快,時間短暫,本案除證人乙○○在案發之初有拍攝到劉泳成左手持電擊棒及腳踏茶菁等畫面之外,此後連其遭受追打之畫面,證人蘇素女尚均未能攝錄,則本案自無從以證人乙○○、蘇素女未能拍攝到何人手持農藥、消毒溶劑潑灑茶菁及製茶機器之畫面,即認定並無此情。

(4)再者,本案證人乙○○在案發之初確有拍攝到劉泳成腳踩系爭製茶廠外廣場晾曬之茶菁畫面,此情有上開照片在卷可據。上開腳踩晾曬之茶菁之行為,與茶菁烘焙過程之搓揉顯然難以比擬,被告丁○○辯稱此非基於毀損之目的而為,殊難採信。又本案證人施光信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八日下午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後,確有看見茶葉及茶菁遭疑似氯氧消毒劑及年年春除草劑加以毀損,年年春是在製茶廠裝茶菁的簍筐裡,氯氧消毒劑是在外面曬茶菁的地方,茶葉半成品是在機器裡面,被倒入除草劑,此情業據證人施光信在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其在同日十六時許拍攝系爭製茶廠外茶菁被毀損、製茶廠內裝盛茶菁之竹盤被翻落及茶菁被潑灑殺蟲劑、消毒劑、烘乾機及半茶乾以及炒鍋機遭人潑灑年年春除草劑及氯氧消毒劑,暨使用過之氯氧消毒劑、年年春除草劑空瓶等影像之照片在卷可據。甫採摘晾曬之茶菁及半茶乾之茶氣清新,核與被潑灑殺蟲劑或消毒劑之後之異味迥異,證人施光信擔任警察職務,不可能無法辨認此情,其本於親身經歷所為之此部分證詞復有上開使用過之殺毒劑、除草劑空瓶可佐,自可採信。而茶菁及半茶乾被潑灑殺蟲劑、消毒劑之後,已不堪製茶供人飲用,此為常人所週知之事項,此為毀損行為自難認有疑。又本案上開案發時間正值告訴人丙○○採收茶葉期間,烘乾機及炒鍋機對其與證人乙○○陸續採製茶葉維生,係屬不可缺少之工具。上開烘乾機及炒鍋機遭人潑灑殺蟲劑、消毒劑之後,在尚未完全予以清除之前,即無法供製茶之用,其對告訴人丙○○及證人乙○○之重要性不言可知,其等二人焉有會為構陷被告丁○○等人毀損茶菁,而將殺蟲劑、消毒劑潑灑至上開烘乾機及炒鍋機之理?被告丁○○此部分所辯,亦違常情,亦不足採信。至於潑灑之後將殺蟲劑及消毒劑空瓶棄置現場,此與犯罪者之心態有關,本難以犯罪工具被棄置現場,即認定此係被害人自行佈置。而如被告丁○○等人於犯罪之後,又將上開空瓶搬回車上帶離現場,是否會被拍照或查獲再據以證明其等犯罪,此亦非被告丁○○等人於上開行為時所得預料。且殺蟲劑及消毒劑被潑灑至茶菁之後,並非不可以檢驗方法證明上開潑灑行為。何人潑灑,亦有賴目擊者證明,並非僅憑上開殺蟲劑及消毒劑空瓶,即可證明何人犯罪;亦非無上開殺蟲劑及消毒劑空瓶,即不能證明茶菁或製茶機器未被潑灑殺蟲劑及消毒劑。故本案自難以殺蟲劑及消毒劑空瓶被棄置現場乙情,認定此係告訴人丙○○及證人乙○○事後自行佈置所造成之假象。再者,證人乙○○等人係就其等在不同時間各自所見,而證述茶菁遭人潑灑或傾倒除草劑及消毒劑之情形,其等各自所見不同,用語習慣亦非必然一致,要難以「傾倒」或「噴灑」之用語不同,即認定其等所證不足採信。又本案告訴人丙○○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十八時三十五分之後之司法警察調查筆錄,即有被告丁○○等人使用上開殺蟲劑及消毒劑毀損茶菁及將之倒入製茶機器之陳述(見警卷二第九、十頁),核無案發之後,漏未陳述此情之情事。故縱使其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所出具之告訴狀漏未陳述此情,亦無從因此即認定必無此事。此外,本案告訴人丙○○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七日經司法警察調查時,所指陳:「...我還懷疑我的茶樹遭他們噴灑不明藥物,及瓦斯管線也遭他們破壞」等情,係基於其懷疑所為之陳述。其中茶樹遭噴藥物部分,固難以拍攝照片之方式顯現,但瓦斯管線遭人破壞部分,則有照片附卷可據。此部分亦是有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是否係被告丁○○指使他人所為之問題,尚難因此即認定告訴人丙○○早已預以「噴灑農藥」誣陷被告丁○○。至於告訴人丙○○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八日何時在警局製作筆錄,與警方據報前往現場、再為搜證、後再返回警局所花費之時間有關,本案證人施光信等警員據報之後,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十六時許前往現場搜證拍照,告訴人丙○○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十八時三十五分在警局製作筆錄,難認有何違常之處。被告丁○○辯稱此情違常,為本院所不採信。至於證人林叔汝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知情九十七年五月十七日被告丁○○上山一事,被告丁○○係上山撫育、補足林木、除草及巡視林場,十八日被告丁○○上山除草一事伊亦知情,伊沒有叫被告丁○○恐嚇告訴人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一第一四三頁至第一五0頁)。但證人林叔汝是否有叫告丁○○恐嚇告訴人丙○○,係證人林叔汝是否亦屬共犯之問題。另證人林叔汝於上開二日並未與被告丁○○等人共同前往,對於當日所發生之實際情形並未親自在場目睹,且上開二日實際亦無補足林木或除草之行為,證人林叔汝此部分所證亦與實情不合。兼以證人林叔汝身為良久合作社之主席,與告訴人丙○○之間曾有多起案件涉訟,而本案係肇因於良久合作社與告訴人丙○○之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糾紛,另就毀損部分良久合作社亦涉有民事責任,故其在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述亦有偏頗、迴護之嫌,自無法據以為被告丁○○等人有利之憑據。

四、末查,本案告訴人丙○○與良久合作社間關於系爭土地使用糾紛其來已久,且先前互有多起刑事案件涉訟,此有良久合作社與社員、耕作人間爭訟彙整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九○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足參(見警卷一第四三頁至第四七頁、第五一頁至第六二頁)。良久合作社固曾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以台北龍口郵局第○○二七三號存證信函終止告訴人丙○○之租約,但告訴人丙○○主張上開租約之終止並非合法,租約仍屬存在,亦據其提出相關之證據在卷。上開租約是否合法終止之爭議,顯須依賴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並非「良久合作社」或被告丁○○依憑已意所可擅定。而良久合作社」在本案案發之前,迄未依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上開民事爭議,此係被告丁○○於偵、審中所不爭議之事實。被告丁○○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擔任良久合作社經理一職,倘其確信告訴人丙○○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何以數年來均未向告訴人丙○○提起民事訴訟以釐清雙方權利義務關係?被告丁○○及「良久合作社」長期不思以民事訴訟程序解決雙方租約之爭議,自難以其等民事爭議之主張,據以推卸本案刑責。本案共同被告吳仁昭、劉泳成、洪勝彥之上開犯行復據原審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有原審法院之判決書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丁○○之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六五0號判例參照)。又該條所謂之「強暴」,係廣義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之有形強制力而言;所稱之「脅迫」,乃指以使人生畏懼之意為目的,而以加害之意通知他人。本案被告丁○○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七日推由吳仁昭以上開恫嚇言語脅迫告訴人丙○○停止採茶之後,告訴人丙○○既未停止採茶,則被告丁○○此部分所為,應僅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丁○○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既遂罪,尚有未洽。又被告丁○○此部分所為,與吳仁昭及另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並推由吳仁昭實行,均為共同正犯。此部分既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罪,本係以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強制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再者,證人乙○○並非茶園之所有權人,並無行使採茶權利之可言,此情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足認證人乙○○應非吳仁昭上開恫嚇言語脅迫之對象,其亦未因此而有何採茶權利被妨害。公訴人指訴被告丁○○此部分所為,亦有對證人乙○○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既遂罪,此部分指訴尚屬犯罪不能證明。

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丁○○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屬一罪,故不就此部分另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二、另查被告丁○○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推由吳仁昭、劉泳成、洪勝彥等人毀損系爭製茶廠內外之茶菁,及毆打證人乙○○,並將殺蟲劑、消毒劑潑灑至上開烘乾機及炒鍋機以致告訴人丙○○及證人乙○○無法繼續製茶之行為,除對上開茶菁之所有人即告訴人丙○○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之外,亦已同對告訴人丙○○及證人乙○○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又被告丁○○此部分所為,與吳仁昭、劉泳成、洪勝彥及其他多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並推由吳仁昭、劉泳成、洪勝彥等人實行,均為共同正犯。另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既遂罪,本係以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強制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再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三七號判例參照)。另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二號判決參照)。就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概念,應依社會觀念所認定實行之著手階段屬於同一為必要。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案情節,皆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丁○○等人就此部分所犯,係於實行強制犯行之過程中,同時毀損告訴人丙○○所有之茶菁,且其強制犯行亦係同時對告訴人丙○○及證人乙○○所犯;則其等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對二人所犯之強制罪及同時所犯之毀損罪之間,仍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應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個罪名,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強制一罪論處。至檢察官認被告等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丁○○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七日及同月十八日所犯之強制未遂及強制既遂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原審就被告丁○○上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見。惟被告丁○○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七日係犯強制未遂罪,且證人乙○○既非茶園之所有權人,亦無行使採茶之權利,自無採茶權利被妨害之可言,原審判決誤認被告丁○○此部分係對告訴人丙○○及證人乙○○犯強制既遂罪,尚有未合。另被告丁○○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七日及同月十八日所犯之強制罪,犯罪型態均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原判決之事實欄亦同此認定,但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強制二罪之判決主文,均誤載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此部分亦有事實與主文不符之矛盾。

是本案被告丁○○上訴否認有上開犯罪,其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就被告丁○○部分之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之品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就其所犯之強制未遂罪及強制既遂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且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梁 堯 銘法 官 廖 柏 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 煜 智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