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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上易字第 18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854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之3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31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唐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唐立公司」)之財務人員,唐立公司於民國96年8月16日與全球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通公司」)簽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租賃契約,雙方約定租賃期間為3年(自96年8月17日起至99年8月16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1500元,全球通公司於簽約之隔日即依約交付上開車輛予唐立公司使用,詎乙○○因唐立公司財務吃緊,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之犯意,於96年10月17日,將上開車輛及其行照正本、租賃契約等作為擔保品,持向顧家榮(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審結)所經營之「萬通當舖」借款20萬元,而予以侵占入己。嗣因唐立公司所交付作為預付租金之支票發生退票,全球通公司依租賃契約之約定欲取回上開車輛時,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之證述,並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租賃契約、行車執照、當票影本、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轉讓契約書、車輛借用保管切結書、本票收據等件為其主要論據,又佐以證人徐文彬、顧家榮之證述。

四、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五、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因唐立公司資金調度不及,亟需用錢,乃向萬通當舖顧家榮詢問可否以上開租用車輛典當借錢,經顧家榮表明可以,才以上開租賃車輛典當,且一直依約繳納租金及當舖利息,至97年7月因財力不繼,才無力繼續支付租金及利息,並非存心要侵占該車輛等語。

六、經查:

(一)上開證人甲○○、徐文彬、顧家榮之證述,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租賃契約、行車執照、當票影本、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轉讓契約書、車輛借用保管切結書、本票收據等件,僅足以證明被告以上開車輛典當之事實,被告是否具有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及是否合於侵占之要件,尚有可疑。

(二)被告係以4332-JJ號自小客車租賃契約、行車執照等文件,持向萬通當舖顧家榮典當,此據證人顧家榮證述明確(見交查卷第8頁),該行車執照記載之車主為全球通公司,上開租賃契約明確記載出租人為全球通公司、被告經營之唐立公司為承租人,可見被告於典當該車時,即已表明並非該車之所有權人,被告是否具有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顯有可疑。又被告於96年10月7日典當上開車輛後,持續向全球通公司繳納租車租金、向萬通當舖顧家榮繳納典當借款利息,至97年7月始跳票未繳等情,此據被告述明,並分別經證人即全球通公司人員甲○○、萬通當舖顧家榮證述明確(分見警卷第2頁、原審98年9月7日訊問筆錄),參以被告另典當之3部車輛(車號0000-00、5181-LL、5117-GG等3部車),亦同時繳納租車租金至97年6月,此據告訴代理人丙○○述明(見原審98年8月17日訊問筆錄),並有丙○○提出上開3部車輛有關之分類明細帳可證,可證被告雖將上開租來之4部車典當,卻持續繳納租車租金、及典當之借款利息長達9個月,於此期間如被告主觀上具有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之不法所有意圖,何以在典當得款後長時間持續繳納租金及典當借款利息?被告上開典當車輛行為是否即係自居所有人之行為?亦有可疑。

(三)按刑法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係指基於合法原因取得動產之占有,在占有持續中,就標的物訂立在民事關係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或為處分行為,如買賣、贈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動產交付等。如僅有占有之移轉,而未發生所有權變動者,如租賃、借貸、寄託、設定質權或遭人留置,因持有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且在法律上仍保有取回動產之權限,尚難認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出質、質當及設定動產抵押,雖有移轉占有之事實,惟動產所有權並未發生變動,亦未達易持有為所有的程度,應認為「侵占」之要件未合(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意見參照)。次按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少於3個月者,概以3個月計之;滿期後5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當舖業法第21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證人即萬通當舖顧家榮所提出之當票所示,其上僅有當入之日期(96年10月17日)並無當滿之日期,是尚難認有滿當期限之約定;再者,唐立公司典當4332-JJ號自小客車後,另簽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及車輛轉讓契約書予萬通當舖,惟該買賣合約書、車輛讓讓契約書上並無日期、金額及車號,且車輛轉讓契約書第四點更載明:甲方(即唐立公司)繳完全部分期款後,同意由乙方(即萬通當舖)取得清償證明,逕行辦理過戶手續予乙方或其指定之人,無庸再行通知甲方。顯然萬通當舖此舉乃為求唐立公司於繳清全球通公司款項後,順利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另依顧家榮於偵查中陳稱:「(問:車子是何時留置在你那裏?)96年10月17日,之後又有借有還。」等語(見97年度交查字第213號第8頁)、原審陳稱:其係怕乙○○將車開回去歸還給全球通公司,所以才將車子留下,乙○○在96年10月分來借款時,她都一直履行她的車款,她是97年7月才跳票,8月份全球通公司有跟伊講,伊有說要還全球通公司,但因為車子是乙○○開過來的,所以要經過乙○○同意才能還車等語(見原審98年度簡字第943號第30頁反面),並有車輛借用保管切結書附卷可稽,據此可知:被告於以系爭汽車向萬通當舖質借時並非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而交付之意。則在正常狀況下被告於系爭車輛質當期間,仍可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而不使該車成為流當物,然而本件並無當滿之日期,亦無當戶不取贖而將系爭車輛歸萬通當舖之情,依上開說明,在該車成為流當物或當戶不取贖而將該車歸萬通當舖前,其等質當目的顯無變易該車所有權之意思,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客觀上與侵占罪的要件不合。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僅能證明被告以上開車輛典當之事實,惟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占之犯行。是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原審雖未進一步為如上六

(三)之論述,然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則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當舖受質營業設定之營業質權具有擔保物權性質,其設定行為之性質應為處分行為,非所有權人或經所有權人售權處分之人即不得為之,參以卷附汽車租賃合約書第伍點第二項約定「承租人在租賃期間內,不得利用租賃標的物質押」,足見被告乙○○並無任何為設質此一處分行為之權限,其仍逕予處分而典當予萬通當舖,乃係僭行所有權人之權利而為無權處分之行為,難謂無不法變易持有意思為所有意思之主觀犯意。(二)被告雖仍繼續繳交租車租金及典當之借款利息長達9月,惟尚難藉此即認被告無侵占犯意,承前所述,被告所為之典當行為即足證明被告有不法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意思之主觀犯意,且被告前往當舖借款,亦足認其當時經濟狀況不佳,確有可能將來因利息清償不能而造成系爭車輛流當之結果,被告時為公司負責人,依其智識經驗當能預見此極大之風險,且此風險嗣後確實亦有實現,則被告繼續繳交租金及分期款,僅係在延緩上開風險之實現爾,尚難藉此認被告無侵占之主觀犯意,再參酌卷附車輛轉讓契約書及汽車買賣合約書,益徵上開清償不能之風險實現後由當舖以系爭汽車抵償欠款,並不違被告本意,從而,被告僅為系爭汽車之承租人,其無權設定上開營業質權使系爭車輛陷入極大之流當風險,嗣後並造成風險實現,當已足以證明被告於典當時確有不法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之侵占犯意。然查,被告於以系爭汽車向萬通當舖質借時並非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而交付,而系爭汽車又尚未成為流當物或有當戶不取贖而有將車歸萬通當舖所有之情,已如上述,則雖被告有移轉占有之事實,惟動產所有權並未發生變動,亦未達易持有為所有的程度,自與侵占之要件尚有未合,上訴意旨以上詞認被告有侵占之犯行,尚無足採。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法 官 吳 進 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安 茹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