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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上易字第 18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87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選任辯護人兼送達代收人 廖健智律師被 告 己○○被 告 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265號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3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己○○之土地信託返還指示書記載之「...今甲方已取得乙方同意將信託財產出售予戊○○」,另伊與被告鴻記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己○○三方於93年12月15日簽訂之『國家別墅一期土地建物過戶事宜草約』記載之「...二、土地執行原則...A.以已售未收客戶土地款減後續所支付土建利息為合約價金...」、「二、建物執行原則...A.以已售未收客戶土地款減後續所支付土建利息為合約價金...」等語,可見雙方就買賣標的的價金如何計算、如何給付等已有明確之約定與認知,買賣契約已成立,且土地固過戶予伊,伊仍應代支付款項及相關費用為:(1)承貸原復華銀行融資一億三千五百萬元(須分割為張楊青承貸一千五百萬元;戊○○或官田承貸一億二千萬元)。(2)代支付過戶前銀行貸款之利息。...此舉乃在避免土地及建物再為第三人查封,並由伊負責繳納銀行之貸款、利息及繼續完成建物之興建,俾順利將土地及興建完成之建物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以收取之價金給付復華銀行等債權人之借款及利息,亦為被告鴻記公司、林伶穗、戊○○與買受人與復華銀行等債權人間解決債權、債務關係之適當方法,且為建物興建過程中之不得已作法,絕無虛假買賣之意思,純係基於買賣之真意而去購買系爭土地、建物,利於後續之適當解決債權、債務關係,實無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之主觀犯意。㈡、縱認移轉登記之原因被認定非「買賣」,然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之登記原因,既有移轉真意又無贈與之真意,伊與己○○間就系爭土地本即有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至其債權原因,本非地政機關管理事項,該事項實在與否,對地政機關管理正確性並無影響,亦無生損害於公眾之虞。㈢、請求調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執全三字第26號執行卷,可證系爭建物於94年間曾遭交通銀行查封,故無法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另請向復華商銀彰化分行調鴻記公司於93年2月12日之借款資料,可證伊係因擔任連帶保證人,故始有意願購買系爭房地。又伊因鴻記公司財務危機並導致跳票才出面承購系爭土地,承購前後均有與承購戶討論,承購戶皆表示希望由伊承接購買系爭建案,請傳訊乙○○為證。乃原審未予斟酌,判決伊有罪,請求撤銷改判無罪云云。惟查:㈠、本件被告己○○、丁○○、戊○○三人乃為規避系爭土地遭查封,並保障戊○○之權益,明知其等並無買賣系爭土地之真意,簽立國家別墅一期土地、建物過戶事宜草約,再由戊○○出面委請不知情之陳昭舒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事宜,而由陳昭舒備具土地登記申請書、由僑馥公司(己○○之被信託人)與戊○○訂立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等文件向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地政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等情,除已據共同被告己○○、丁○○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並有相關移轉登記文件可以證明,事證明確。雖被告等間簽立之國家別墅一期土地建物過戶事宜草約約定土地過戶予被告戊○○,被告戊○○應代支付上述款項及相關費用為,惟究非買賣價金之約定,仍非買賣,又本件因此一移轉登記既有不實(並無實際買賣契約,僅係為規避己○○之債權人交通銀行對己○○財產之查封,以保障戊○○之權益),自有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地政資料之正確性及己○○之債務權人等,被告戊○○仍執原詞謂上開移轉登記之原因「買賣」無不實云云,無足可採。㈡、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為其中重要事項之一,具有公信性,各種不同移轉登記原因,所憑課稅標準,各有不同,如買賣與贈與或遺產繼承等課稅標準不同,被告等明知該項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係不實之事項,竟以之申請移轉登記,自足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及政府稅課之正確性,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以伊與己○○間就系爭土地本即有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至其債權原因,本非地政機關管理事項,該事項實在與否,應不考量之列云云,為本院所不採。㈢、系爭建物有無於94年間曾遭交通銀行查封,核與被告有無犯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無關連,是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執全三字第26號執行卷,並無足反證被告未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被告前任鴻記公司連帶保證人乙節,乃原審認定之事實,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有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亦無關連,是復華商銀彰化分行調取之鴻記公司於93年2月12日之借款資料,無足反證被告無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再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伊等承購戶成立自救會,有與戊○○、己○○等人協商,但沒有結論等語,亦無足為反證被告無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從而被告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等人共同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行,致使該系爭土地遭受被告之債權人查封拍賣,而使「國家別墅」建案中買受系爭土地之承購戶即告訴人甲○○等人受有重大損害。而被告等人犯後並未與告訴人等積極商談民事和解,態度甚為不佳。原審僅各處有期徒刑6月、6月、8月,經減刑後為3月、3月、4月,實有量刑過輕而難收遏阻之效,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等語。惟查原判決對於被告己○○、丁○○、戊○○三人量刑之依據,已經詳敘於理由中(見原判決第21至22頁),本院認基於原判決所載之理由,量刑相當,並無過輕,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一己之見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許 文 碩法 官 蔡 王 金 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