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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上易字第 19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94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上字第894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5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德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關閉系爭蓄水池設備,肇因於告訴人所有之地下室建物因系爭蓄水池損壞,自來水溢出並淹沒告訴人所有之地下室建物,經向管委會求償,然管委會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7號與告訴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中,主張系爭蓄水池坐落於告訴人之專有部份,所有權屬於告訴人,管委會無修繕、管理或維護該設施之義務等語(見該案判決書第3頁)。故系爭蓄水池並非原審所認經約定公共使用之設備甚明,本件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之適用。㈡告訴人於97年4月24日,偕同管委會總幹事履勘告訴人所有之地下室時,始發現積水達72公分。經向自來水公司查詢,得知該建物之公共用水自96年12月起,即出現用水度數異常,每期平均增加500度,即增加全期3分之1度數。經告訴人請水電工程人員檢查後,得知係被告因私接自來水管路工程施工草率,致給水管接合不良,自來水大量滲漏至告訴人之地下室建物,造成該建物積水達72公分及其內之水電設備、機電設施毀損等重大損失。告訴人嗣於97年6月2日,以大里仁化郵局第66號存證信函通知管委會迅速解決。㈢被告自96年5月16日起,數次侵入告訴人之地下室建物內,鑿穿樓地板私接水管,迭經告訴人勸導依然故我,造成告訴人之重大損失,其毀損之犯意已昭然若揭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惟查:㈠本案之自來水蓄水池屬德昌中華社區大樓住戶約定共同使用之設備,蓋因本案德昌中華大樓社區起造人富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起造時起(83年7月18日核發使用執照),即將上開自來水蓄水池設置於告訴人所有之地下二層位置,且至本案發生時止,均供做德昌中華社區大樓A棟住戶日常用水之事實,亦有德昌中華大樓管理委員會98年10月28日98德昌中華函字第981028號函說明2.所載足憑(見原審簡上卷第41頁、63頁),直至案外人鍾振義與德昌中華社區大樓管委會間之請求管理費事件之前,地下二層建物所有權人亦未曾對該自來水蓄水池可否供A棟大樓住戶使用乙節有所爭執,足見上開自來水蓄水池雖位於德昌公司地下二樓專有部分,然自起造時起即供德昌中華大樓社區住戶公共使用而屬經約定之公共使用設備,應可認定。至於德昌中華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7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中為如何主張,係屬該管委會於於該案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方法,是否可採,應由承審法院加以判斷(上開請求管理費事件,嗣經兩造於本院民事庭達成訴訟上和解,參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14號和解筆錄,則上開自來水蓄水池究為何人之產權乙節,並未曾經確定判決予以確認),因本案被告並非德昌中華大樓社區住戶,更非該管委會委員,故該管委會之主張,自與被告並無關連,亦未能以此即認被告應受管委會上開主張之拘束,而認系爭蓄水池並非原審所認經約定之公共使用設備,並認本件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之適用。㈡告訴人於97年4月24日,發現地下室積水達72公分,經向自來水公司查詢,得知該建物之公共用水自96年12月起,即出現用水度數異常,每期平均增加500度,即增加全期3分之1度數,經告訴人請水電工程人員檢查後,得知係被告因私接自來水管路工程施工草率,致給水管接合不良,自來水大量滲漏至告訴人之地下室建物,造成該建物積水達72公分及其內之水電設備、機電設施毀損等重大損失一節,此即便屬實,亦係被告為上開轉接自來水管時是否裝置妥當之問題,與本件被告之鑿洞行為是否構成毀損罪,則無直接關係。而告訴人於本院亦提出聲請狀,表示其告訴被告毀損,查係誤會,而不再究訴,有該聲請狀附卷(本院卷第40頁)可稽。㈢、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自來水蓄水池屬德昌中華大樓社區住戶共同使用之設備乙節,業如前述,則依據前揭規定,德昌中華大樓管理委員會自有修繕、管理、維護之權利及義務。而查,本案係告訴人因與管委會有糾紛,故將系爭蓄水池及通往蓄水池之門扇關閉,此亦為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明屬實(他字卷第25頁),而德昌中華大樓管理委員會發現上開供A棟住戶使用之自來水蓄水池遭到告訴人關閉,造成A棟大樓住戶無水可用,經通知被告前來修復用水,自屬授權被告修繕該自來水蓄水池之設備無訛。又被告於96年5月22日,因發現通往自來水蓄水池之門扇遭告訴人封閉,無法進入,為使自來水蓄水池恢復供水,在地下一層逃生梯後方之管道間牆壁及地下一層之樓地板各鑿1個洞,以便連接管線並設置馬達後恢復A棟大樓住戶之供水,核屬有其必要,且此亦經管委會默示同意並事後給付改裝費用予被告甚明。而被告所鑿之2洞,依卷附照片(參他字卷第9至10頁)及被告之供述可知,其中1洞直徑約10公分,適合管線通過,另1洞則適合1人進出重新配置管線,此尚未逾越合理之程度,況此係因告訴人封閉通往自來水蓄水池之門扇而不得不為之措施,此參告訴人於96年5月中旬係將上開自來水蓄水池關閉,經管委會通知被告前來修繕時,被告亦僅係以進入地下二層並重新開啟自來水蓄水池開關之方式恢復供水,而非以鑿洞方式處理即明。故依據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款第3項之規定,如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而有通過或使用專有部分之必要,專有部分之住戶不得拒絕(若有致生告訴人損害,亦屬事後賠償之問題)。是以,本案被告經德昌中華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授權,維修社區公用設施之自來水蓄水池,其目的在使自來水蓄水池恢復供水,尚難認其所為之鑿洞行為構成毀損罪。況檢察官亦認為「被告丙○○之所以於96年5月16日至同年月22日之間,先後數次侵入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大樓地下二層建物,係因告訴人將設置於該建物內、供應該大樓住戶用水之蓄水池關閉,造成該大樓之住戶無水可用,被告丙○○為該大樓之機電保養廠商,為恢復供水始侵入該建物,啟動蓄水池設備,而用水乃民生所必需,告訴人將蓄水池關閉,造成上開大樓住戶無水可用,嚴重影響該大樓住戶之權益及生活,被告丙○○身為該大樓之機電保養廠商,經管委會之授權,為恢復大樓之供水,而進入告訴人所有之前開建物,客觀而言,應有其必要性及急迫性,並與社會公序良俗無違,應認有正當理由,而非『無故』,因認被告丙○○所為,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以該罪責相繩」,而就被告涉嫌侵入住宅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參偵卷第38至39頁之不起訴處分書),而此亦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所謂「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之「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之明文規定相符,惟檢察官卻未依此併認被告「必須使用」告訴人之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亦屬符合該條款之規定,而起訴被告涉犯毀損罪嫌,依上開說明,此即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簡 源 希法 官 郭 瑞 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 李 妍 嬅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