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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上易字第 19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96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88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為夫妻,被告甲○○前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因駕車肇事與吳孟佳所騎乘之重機車發生車禍事故,致吳孟佳所附載之少年高○良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涉嫌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經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被告甲○○先後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七月十六日,與少年高○良之父親高忠盟、母親即告訴人丁○○在臺中縣后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告訴人丁○○乃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甲○○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之範圍內裁定准予假扣押,由臺灣臺中地方院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七九三七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詎被告甲○○與乙○○均明知高忠盟、告訴人丁○○因上開調解不成立,行將對被告甲○○循法律程序請求損害賠償,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免其在臺中縣外埔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匯入之勞工退休金七十九萬三千六百五十元遭查封扣押,共同意圖損害告訴人丁○○之債權,基於毀損債權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由被告甲○○指示被告乙○○前往臺中縣外埔鄉農會,提領被告甲○○上開帳戶內之存款七十九萬元現金,並予藏匿不知去向,而處分隱匿其財產。俟告訴人丁○○再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十一月十日,以中院彥民執九七執全夏字第三七九一號執行命令通知被告甲○○、丁○○及臺中縣外埔鄉農會,僅扣押被告甲○○上開帳戶內之餘款三千九百元。因認被告二人所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諸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丁○○之指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九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二六四號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七九三七號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執行命令影本、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號起訴書影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為其主要之論據。惟訊據被告甲○○、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由被告乙○○前往臺中縣外埔鄉農會提領存款七十九萬元現金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請被告乙○○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去領取該筆七十九萬元款項時,並不知道告訴人丁○○有聲請假扣押,該筆款項是要償還積欠他人的債務等語;被告乙○○辯稱:伊去領款當時並不知道告訴人有聲請假扣押,是之後幾天才收到通知等語。

五、再按刑法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固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要件。惟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損害債權之意圖,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未符。且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僅處罰故意犯,而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二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在犯意決定之前,至於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受有物理作用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故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為截然不同之概念,不容混淆,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八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因而屬於故意犯類型之犯罪行為是否成立,仍須從行為人為法律所評價之非難客觀行為時,是否即具主觀故意之知與欲,並因而形成犯罪之犯意、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等予以評價。又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規定,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固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強制執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之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情形。然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之六種執行名義,除屬於保全執行之假扣押、假處分裁定之執行,因強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另有規定,不得於保全執行前,事先將保全裁定送達債務人知悉外,其餘之各種執行名義,依法均須送達於債權人、債務人雙方收受,是該等其餘各種執行名義,於債權人收受送達而知悉時,債務人依亦約於同時間內收受送達該等執行名義,是於斯時起,債務人已可得知悉債權人隨時可發動強制執行請求權,以請求法院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保障其債權,債務人如仍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而故為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自得以繩之以損害債權罪。至屬保全性質之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執行之情形,因債權人既未先從取得可以本案執行之執行名義下手,在外觀上所顯現者,係對債權之有無、實現仍有爭執及猶豫,且債權人取得此等保全裁定時,因債務人無從立即知悉,是以,於保全執行,債務人因知悉債權人欲意保障其債權動向之情形,與其餘各種執行名義之執行既屬有別,自不得與其餘各種執行名義之執行情形相提並論,而為一體之解釋適用,自應另視具體情形而為評價,以免過度不當擴大刑罰法規範之效應。

六、經查:㈠被告甲○○、乙○○夫妻二人,因被告甲○○於九十七年四

月十三日,因駕車肇事與吳孟佳所騎乘之重機車發生車禍事故,致吳孟佳所附載之少年高○良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所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經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被告甲○○夫妻二人先後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七月十六日,與少年高○良之父親高忠盟、告訴人丁○○在臺中縣后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告訴人丁○○乃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甲○○之財產於三百萬元之範圍內裁定准予假扣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七九三七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被告甲○○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指示被告乙○○前往臺中縣外埔鄉農會,提領被告甲○○上開帳戶內之存款七十九萬元現金,俟告訴人丁○○再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十一月十日,以中院彥民執九七執全夏字第三七九一號執行命令通知被告甲○○、丁○○及臺中縣外埔鄉農會,僅扣押被告甲○○上開帳戶內之餘款三千九百元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訴甚詳,並為被告二人所是認,且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二六四號刑事判決書、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七九三七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通知、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狀在卷可稽,並經原審調取該院九十七年執全字第三七九一號保全程序卷及本院九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五四七號卷影印附卷,經本院核閱無誤。

㈡而本件告訴人就其與被告甲○○之損害賠償事件,向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裁定准予告訴人供擔保為假扣押。惟假扣押之執行,應於假扣押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實務上法院係將假扣押裁定先送達債權人,俟債權人提供擔保後,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始於執行之同時,將假扣押裁定送達債務人,以符合假扣押執行秘密之要求。且質之告訴人自陳:其於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前,並未讓被告二人知悉其有聲請假扣押裁定一事,被告二人於領走上開款項當時尚不知悉其有聲請假扣押之事等語。又告訴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後,該院係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以中院彥民執九十七執全夏字第三七九一號執行命令通知外埔鄉農會,禁止債務人甲○○在三百萬元及執行費二萬四千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外埔鄉農會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並同時以副本通知告訴人及被告甲○○,有告訴人提出之上開執行命令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則可徵被告甲○○、乙○○應係於前開假扣押執行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當日或之後,始知悉前開假扣押裁定之存在,應可認定。是以,本件被告甲○○、乙○○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自外埔鄉農會帳戶內領取前揭七十九萬元之存款時,既尚不知悉有前開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名義存在,則渠等對於被告甲○○是否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自屬不知情,自難認被告二人於領取上開存款之時,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及故意犯罪之知與欲。是被告二人所為即與刑法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告訴人指訴之損害債權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其等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七、原審係以:刑法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就附擔保條件之假扣押裁定而言,應係指債權人依裁定意旨提供擔保後始屬之,難認債權人於取得假扣押裁定後,即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又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假扣押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則於債務人收受假扣押裁定時,債權人顯已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中或已執行完畢,是亦難認於債務人收受該假扣押裁定後,始與刑法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是本件被告甲○○、乙○○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提領被告甲○○上開帳戶內存款七十九萬元,而為處分之行為,係在告訴人為被告提供擔保金之前,斯時假扣押裁定尚未生效,與「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間,自難認被告甲○○、乙○○所為與刑法損害債權之構成要件相當等情為由,而判決被告甲○○、乙○○二人均無罪。雖原審所持裁判理由,與本院不同,但結論則無二致,即被告二人之犯罪仍屬不能證明,應逕由本院更正裁判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係持不同於原審判決之見解,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因檢察官仍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二人有損害債權之故意及意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仍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二人有罪之心證,檢察官之上訴,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賴 恭 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桂 鳳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