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96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411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及其配偶陳瓊蘭分別為陸玉珍之姪婿、姪女(陳
瓊蘭、陸玉珍經告訴涉犯竊佔、強制、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等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陸玉珍經由法院拍賣,取得臺中市○區○○段2920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街○ 號地下室)8/31之持分,而系爭地下室規劃為停車場,陸玉珍主張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計算,其應可分得8 個停車位,因而依照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提起民事訴訟,起訴請求何豔芬、林漢裕、楊裕楹、陳麗芬、林頌榮、詹永材及甲○○等7人,應將地下室編號8、11、12、18、23、27、28、31號之停車位遷交陸玉珍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87年 7月15日,以87年度訴字第 622號民事判決,駁回陸玉珍之訴。陸玉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89年8月29日,以87年度上字第557號判決如附表所示之主文確定。陸玉珍依據前述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9年11月 8日,以89年度民執未字第 20382號執行命令,通知何豔芬、林漢裕、楊裕楹、陳麗芬、林頌榮、詹永材及甲○○,應將編號 8、11、12、18、23、27、28、31號之停車位,點交與債權人陸玉珍接管。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點交後,於89年12月29日,再以89年度民執未字第 20382號公告:「本院受理89年度民執字未字第 20382號債權人陸玉珍與債務人何豔芬、林漢裕、楊裕楹、陳麗芬、林頌榮、詹永材、甲○○間返還停車位強制執行事件,經派員將後開不動產解除債務人之占有,執行點交與債權人陸玉珍接管,嗣後任何人不得侵害其權益」,而附圖上標示點交之範圍為編號 8、11、12、18、23、27、28、31號之停車位。由於陸玉珍並非臺中市○區○○○○○街 ○號「精誠皇家」公寓大廈之住戶,以致點交後,仍有其他住戶使用該等車位之情形。
㈡陸玉珍主觀上認定自己為系爭地下室編號8、11、12、18、2
3 、27、28、31號停車位之管領人,在長年無法使用、收益該等停車位之情形下,乃委託乙○○、陳瓊蘭代為處理停車位之租賃或買賣事宜。乙○○、陳瓊蘭於97年9 月初,前往系爭地下室查看現狀,發現有住戶長期使用上開停車位,其等持本院87年度上字第 557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民執未字第 20382號公告予當地之公益派出所警員閱覽,因該公告僅記載法院派員將不動產解除債務人之占有,執行點交與債權人陸玉珍接管等意旨,警員建議可採取排除他人使用停車位之方式,以維護權益。乙○○、陳瓊蘭遂以新臺幣2000元之價格,僱用不知情之電銲師傅彭瑞達,於97年9月27日下午5時44分許,進入系爭地下室,將編號 8、11、12、27、28、31號之機械式停車位以警示塑膠袋封圍,同時將編號11、12、27、28號之機械式停車位焊接固定。彭瑞達實施電銲工作時,因需使用外部電源,乃向乙○○詢問。被告乙○○明知其並非「精誠皇家」公寓大廈之住戶,從未分擔社區公電費用,為求順利完成封圍停車位之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彭瑞達佯稱:其有分擔社區公電費用等語,彭瑞達因而打開「精誠皇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維護、設於系爭地下室之電箱,將電焊機接上電源,進行電銲作業。乙○○以此方式竊取「精誠皇家」社區之電能使用。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所稱「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而言。經查,本件委託被告乙○○處理系爭建物地下室停車位之第三人陸玉珍,確實經法院之拍賣程序,自原共有人許欽印處取得系爭建物地下室(建號:臺中市○區○○段○○○○號)之所有權,持分為8/31,並且因而取得系爭地下室 8個停車位之管領使用權之事實,除為當事人所不爭執外,復有臺中市○區○○段○○○○號建物謄本、「精誠皇家」之地下停車位分配圖、停車位分管證明書、本院87年度上字第 557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民執末字第 20382號執行命令各 1份在卷可參。則第三人陸玉珍固未實際居住於精誠皇家社區,惟其既已取得該公寓大廈地下室停車位之所有權,依據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自仍視為該公寓大廈之「住戶」甚明。
四、再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又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定。本件第三人陸玉珍既為精誠皇家社區之住戶,已如前述,則其對於社區之公共設施,即有合法正當之使用權源。經查:本件被告所使用之電源,係設置於地下室之公共空間,屬於地下室之公共電源。該電源設置之目的,有一部分即在於供給地下室之機械式停車位電源之使用。被告受「住戶」陸玉珍之委託,委請電工接用地下室之公共電源處理陸玉珍依法取得之停車位,自有合法正當之權源,尚難認被告使用該電源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至於告訴人甲○○等主張,陸玉珍從未分攤社區之管理費,其未經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同意,被告自不得擅自接用公共電源使用,以及被告乙○○使用上開電源,有違該公共電源設置之目的一情,惟此僅涉及該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是否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予以制止,並請求損害賠償之事宜,或依規定向陸玉珍請求分攤管理費用等事項,尚難逕以刑事竊盜責任相繩。從而,本件應僅係民事糾葛,被告之行為,實難認構成刑法竊盜罪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認定被告涉犯竊盜罪所依據之理由尚有未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就被告被訴之竊盜犯行為無罪之判決。
七、從而,原審因認本件罪證不足,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即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已詳見前述,而原審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之判斷、取捨,認仍無從證明上開被告所為,有何竊盜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難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提起上訴以:經查,被告之配偶陳瓊蘭於97年11月20日在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供稱:「陸玉珍只告知我說車位看是要租或是要賣,請我幫她處理,她並沒有叫我去圍車位或以電銲固定」等語。故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敘明:「陸玉珍主觀上認定自己為系爭地下室編號 8、11、12、18、23、27、28、31號停車位之管領人,在長年無法使用、收益該等停車位之情形下,乃委託乙○○、陳瓊蘭代為處理停車位之租賃或買賣事宜」。換言之,被告乙○○使用地下室電源之行為,並非區分所有權人陸玉珍所授權。乃原判決於理由欄敘明:「被告受住戶陸玉珍之委託,委請電工接用地下室之公共電源處理陸玉珍依法取得之停車位,自有合法正當之權源」,卻未敘明其採證之依據為何,顯與卷證資料不符。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乙○○有獲得住戶陸玉珍授權使用地下室公共電源,但共有人之間,並非不能構成竊盜罪(最高法院25年度決議㈣可供參考)。系爭地下室之電源,係用來供應停車場設備及照明,至多作為停車位之正常升降使用,倘若住戶陸玉珍委請被告乙○○私接電源,此部分已不合於社區住戶間之使用規範,自非「正當合法」之授權。遑論本件被告乃僱請彭瑞達,接用公共電源焊接停車位,顯非使用該停車位之正常方式,自難認有合法使用該公共用電之權源。原判決未審酌上情,竟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認識用法均有違誤云云。惟仍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均仍以證人即告訴人甲○○等人之證詞,擇其不利於被告者,採為被告有罪之論據。然因本案業經原審就採證法則,詳細說明其取捨之依據,本院認為檢察官上訴所述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張 智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雅 婷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附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字第557 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項次│主 文 內 容│├──┼────────────────────────────────────┤│1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七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2 │被上訴人何豔芬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第四四五、四四六號土地上之建號二九││ │二○號即門牌台中市○○○○街○號地下室如附圖編號八(即上層)之停車位,面││ │積十五平方公尺,遷交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3 │被上訴人甲○○應將同右建物如附圖編號十一、十二(即下、上層)之停車位,面││ │積各為十五平方公尺,遷交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4 │被上訴人林漢裕應將同右建物如附圖編號十八(即上層)之停車位,面積十五平方││ │公尺,遷交予上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5 │被上訴人楊裕楹應將同右建物如附圖編號廿三(即下層)之停車位,面積十四.九││ │八平方公尺,遷交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6 │被上訴人林頌榮應將同右建物如附圖編號廿八(即下層)之停車位,面積十五平方││ │公尺,遷交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7 │被上訴人詹永材應將同右建物如附圖編號卅一(即下層)之停車位,面積十五平方││ │公尺,遷交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8 │其餘上訴駁回。 ││9 │本判決第二項至第七項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何豔芬、林頌榮、││ │楊裕楹、林漢裕、詹永材等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10 │上訴人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駁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