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9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榮兆輔 佐 人 蔡英美選任辯護人 張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09號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莊榮兆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榮兆係蔡富源(另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之姐蔡英美之配偶。緣莊榮兆與許革非間之損害賠償訴訟,自民國八十五年間即纏訟多年,莊榮兆為避免其可能要賠付許革非損害賠償金,明知其與蔡富源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為避免許革非日後可能對莊榮兆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欲影響許革非受償之比例,竟基於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通謀由莊榮兆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六百五十萬元、票號OO四七二八號之本票一紙予蔡富源,虛偽成立六百五十萬元債權,並預由蔡富源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持上開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而使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登載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一四一O號裁定書,以此方式使蔡富源取得對莊榮兆財產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蔡富源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持上開本票裁定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使,佯對莊榮兆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結果因查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民執夏字第二六六八七號發給蔡富源債權憑證,再以上開方式,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公務員將莊榮兆積欠蔡富源本票票款六百五十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債權憑證,足生損害於法院對於核准本票強制執行及核發債權憑證之正確性。嗣上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方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一二號判決莊榮兆應給付許革非二百萬元,嗣上訴後,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四九號駁回莊榮兆之上訴而告確定。
二、許革非與莊榮兆間之損害賠償訴訟確定後,乃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聲請對莊榮兆提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六六二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為強制執行,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六九六六號受理在案(分案日期為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莊榮兆見其財產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乃與蔡富源承上開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損害許革非債權之犯意聯絡,由蔡富源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持上開不實之債權憑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行使之,亦聲請對莊榮兆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為強制執行,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八七二一號受理在案(分案日期為九十四年三月一日),以此方式使承辦民事參與分配業務之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之事項載入該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分配表內,並以參與分配之方法達到隱匿莊榮兆財產之目的,致許革非所能分配之金額減少,足以生損害於許革非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製作分配表之正確性。而蔡富源對莊榮兆亦因受償不足(六百五十萬元中受償二百三十九萬六千四百五十一元),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以九十四年執夏字第八七二一號發給蔡富源債權憑證。蔡富源再度以上開方式,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公務員將莊榮兆尚積欠蔡富源本票債務未完全受償完畢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債權憑證。亦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於核發債權憑證之正確性。
三、嗣後因許革非另發現莊榮兆尚有提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七九號之擔保金可供扣押,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發禁止命令後,莊榮兆與蔡富源見狀,復承前開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蔡富源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執夏字第八七二一號債權憑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債權並聲明參與分配,並使承辦民事參與分配業務之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之事項載入該公務員製作掌管之分配表內,足以生損害於許革非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製作分配表之正確性。(此部分事實乃許革非提出告訴後所發生,告訴之效力未及此部分須告訴乃論之損害債權事實)
四、案經許革非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起訴程序: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所謂起訴時,係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本件被告莊榮兆經檢察官起訴時,其住所及檢察官所指其犯罪地均在臺中地區,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自有管轄權。被告雖抗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難期公平,檢察官應該迴避,故本案起訴不合法,應為不受理判決諭知云云。惟遍查偵查卷(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一四號)內之資料,並無被告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迴避之資料,且所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本案有難期公平情事云云,亦乏明確之具體事證,尚難以其與李慶義檢察官、吳文忠檢察官間有訟爭,即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就關於被告莊榮兆之案件,均有難期公平之情事,是被告抗辯本案起訴不合法顯無理由。
二、檢察官李慶義於本院蒞庭應否迴避之問題:
㈠、按「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關於推事迴避之規定,於檢察官及辦理檢察事務之書記官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法院執行檢察官、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檢察官及前項書記官之迴避,應聲請所屬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核定之。首席檢察官之迴避,應聲請直接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核定之;其檢察官僅有一人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是關於檢察官之迴避,應聲請所屬檢察長核定之。另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推事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第十八條第二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則不在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所準用之列,故被告如聲請檢察官迴避,法院並無庸停止審判程序。
㈡、經查:⒈本件被告莊榮兆及其辯護人以本案蒞庭檢察官李慶義與其尚
有案件涉訟,尚未確定,亦即被告莊榮兆涉嫌誣告李慶義檢察官、吳文忠檢察官、常照倫檢察官(已轉任律師)與許革非,經李慶義檢察官等人提起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七號判處罪刑,被告莊榮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迭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嗣經本院於一OO年二月一日以九十八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二三號判決被告莊榮兆無罪,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而本案所指許革非對被告有二百萬元債權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一二號),即係許革非於上開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所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原審民事庭審理之案件,故李慶義檢察官有應迴避之原因。
⒉惟關於檢察官是否應自行迴避或聲請迴避,依前開規定,應
聲請檢察官所屬檢察長核定之,且法院亦無庸停止審判程序。而被告莊榮兆曾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提出「陳報兼請總長令檢察長據刑訴法二十四條命李慶義迴避」狀,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一O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核定應予駁回,有該署一O一年度他字第二四二號影印卷(含核定書)可稽。是李慶義檢察官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定無庸迴避,則其在本案蒞庭並執行檢察官職務,即於法無違,亦不影響本案審判程序之進行。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蔡富源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詢問下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且檢察官亦無何違法取供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蔡富源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包括共同被告非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無關乎證據之證明力。故共同被告在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中,如已轉換為證人,依法具結陳述,並賦予被告對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為詰問之機會者,該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法院即非不得與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案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乃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問題;非謂於被告本人案件中,僅能採取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該非以證人身分之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即為無證據能力,而應予排除不用(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七號判決參照)。復按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共犯蔡富源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當時蔡富源雖以被告身分而為陳述,依法不必具結,惟證人蔡富源已於原審經以證人之身分進行詰問,已保障被告莊榮兆之對質詰問權,且檢察官亦無何違法取供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庭訊錄音查明屬實,製有勘驗譯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五二至二七七頁、第二宗第二頁反面),是蔡富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之前開庭時,許革非跟檢察官在裡面大、小聲,一搭一唱,其會害怕,所以忘記等語,自不足採。故依上揭說明,蔡富源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而得由本院綜合其全部供述內容,並斟酌案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
㈢、復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選擇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特權,旨在免除證人因陳述而自入於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困境。為確保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增訂法院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此項規定係為保護證人權利,兼及當事人要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進行審判之訴訟利益而設,惟如法院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應認屬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O五O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蔡英美於蔡富源為被告之案件中,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九十六年二月八日作證時,雖經檢察官命具結後作證,惟依偵查筆錄記載,承辦檢察官在知悉證人蔡英美與蔡富源為姊弟之關係(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後,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告知得拒絕證言,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應認屬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且被告之辯護人因而主張該等證詞無證據能力,而本院於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後,認該等證詞並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莊榮兆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一二號民事案件,是該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七號刑事案件的附帶民事訴訟,而該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七號刑事案件,業於一百年二月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八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二三號判決莊榮兆無罪,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足見其並未誹謗許革非,許革非對其並無任何債權。又上開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七號判決書第六十七頁,因為認定莊榮兆在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太平洋日報,刊登貪瀆檢舉書,並指摘上開八十二他字一三四六及八十一偵字六一一七號,承辦檢察官未依偵查所得之罪證,起訴許革非盜賣三萬五千五百二十二個刑事扣押物(包括上開六千三百四十九套法院查封物)。因此其才會在報紙上加註檢舉檢察官包庇犯罪,至於檢察官有無包庇許革非犯罪,未經法定程序之調查,不能論斷。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六號調閱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七號偵查卷,查得偵查卷第三十五頁,上開呂太郎檢察官派警查得三萬五千五百二十二個扣押物滅失清冊,並沒有附在第三十五頁公文的後面,而全卷亦無上開偵查所得,足認許革非犯罪資料的證據,因此李平勳法官就審理調查之結果,認定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七號之不起訴確有重大瑕疵。雖不認同莊榮兆主張湮滅證據,但認定符合刑法第三百十一條不處罰之規定,而無罪判決定讞,上開判決有既判力,對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一二號張國華法官之判決也有拘束力。但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一二號判決,竟認定莊榮兆在太平洋日報指許革非即民安公司,與遠寶公司為犯罪集團,有損害許革非的名譽,所以判處應賠償兩百萬元。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一二號最關鍵點已經由法院調卷查閱卷宗證物有遭滅失情事,因此與莊榮兆庭呈的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七號偵查卷一至十四頁(一至二頁移送書、三至五頁警訊筆錄、六至七頁八十年十月十九日吳文忠簽發的搜索票及贓物庫清單,八至十一頁警方查扣許革非侵害莊榮兆專利扣押物明細表、十二至十四頁搜索現場拍照存證)。張國華法官發現原卷怎麼不見了,問我影印卷如何來的,我回答該卷吳文忠檢察官於八十一年影印的,併案到台北地院八十年自字第一一七二號刑事卷,是陳長文律師影印給我的。因此張法官就批示調卷,結果發現影印卷與我所庭呈的影印卷是一樣的,證明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所勘驗的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七號原卷遺失罪證(共六十四頁),一至十四頁全部被用前科資料遮掩。證明我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在太平洋日報所刊登的貪瀆檢舉書標題以檢舉檢察官包庇犯罪圖利數億元即無虛構,並未誹謗,但判決書竟然說書證遺失與檢察官無關,是書記官行政疏失,因此我太平洋日報說許革非是犯罪集團,是受池魚之殃,所以有損害許革非的名譽,故該判決有與事實認定不符。因此上訴後盧江陽法官認為上開偵查卷有罪證滅失之重大不法,依法卷證滅失不能就認定檢察官湮滅或隱匿。因為保管卷宗之人為書記官。但罪證滅失而不起訴,因為承辦檢察官並沒有繼續追究,所以有傳其到法庭查明之必要。特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傳李慶義、吳文忠、常照倫及陳宜禧、梁友文、張毅等書記官到庭查明上開偵查卷滅失或湮滅之真相。但因三位檢察官、四位書記官,一鼻孔出氣,藐視法庭全部抗傳,並透過檢察官的特權,脅迫簡清忠庭長,干預盧江陽法官傳喚三位檢察官、四位書記官到庭查證之審理。才於半途異想天開,以八十五年救字第一八號准許莊榮兆反訴許革非三億元之訴訟救助為不當,故撤銷七年前沒有不當的裁定,並命莊榮兆必須繳交兩百萬元上訴裁判費及三億元上訴裁判費,共計七百多萬。因為莊榮兆繳不起,而遭程序駁回,當然也徹底阻止盧法官上開傳訊三位檢察官、四位書記官調查上開驚天之不法。該案件上訴後,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老天有眼,莊榮兆到最高法院閱卷,但當日最高法院竟以莊榮兆的抗告沒有理由駁回,因為有未經合議而裁判之不法,經監察院責司法院必須查報是否有應合議而未合議之裁判不法。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一二號判決有未記載有利莊榮兆之證據為何不可採,該判決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重大違法,且審判筆錄記載亦不實在,被告曾聲請更正亦未更正,上開判決違法及違背法令,當然無效,審判長應依職權調查之證據,蔡富源在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在前案說明八十年間莊榮兆要查封民安公司拿了四百多萬元,這是事實,蔡英美有說為了要透過弟弟,他是說要分紅,這個部分有說,但是書記官沒有記載,最後本票六百五十萬元是沒有矛盾,這是全部的金額,因為假扣押不是只有一次而已,顯然不宜有切割及臆測。且其並未誹謗許革非,許革非對其並無二百萬元債權云云。然查:
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一二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被告莊榮兆應給付告訴人許革非新臺幣二百萬元,經被告上訴後由第二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第一四九號判決被告上訴駁回,雖經被告上訴第三審,亦遭駁回而確定,有上開確定判決附於執行卷可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六九六六號卷一)。嗣被告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一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八年度再字第一二號判決駁回被告再審之訴,被告上訴後,亦經本院於一百年九月五日以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七八號駁回上訴,有上開判決資料附於本院卷可參(第三宗第二七至二九頁、第二七七至二八五頁)。按國家分官而治,就各種事務分由不同機關部門而處理,就民事庭法官所為裁判,除非不具判決形式之非判決當然不生效,否則刑事庭法官應予尊重其效力,而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一二號判決,並無未具判決形式之非判決之情形,即具有效力。另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一三五號解釋謂:民刑事訴訟案件下級法院之判決,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而提出不服之聲明或未提出不服之聲明而上級法院誤予廢棄或撤銷發回更審者,該項上級法院之判決及發回更審後之判決,均屬重大違背法令,固不生效力,惟既具有判決之形式,得分別依上訴、再審、非常上訴及其他法定程式辦理。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一二號判決,並未有大法官會議所稱「下級法院之判決,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而提出不服之聲明或未提出不服之聲明而上級法院誤予廢棄或撤銷發回更審者,該項上級法院之判決及發回更審後之判決」之情形,即非不生效力之判決。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四一二號判決,仍具有確定判決之效力,告訴人許革非對被告有前揭二百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甚為明確。是被告及其辯護人為爭執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而聲請本院再調取及提示調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一二號案件及其他案件之卷證,暨被告聲請傳喚該案件承辦法官張國華,既與本院有關該判決效力之認定無涉,本院認並無必要,且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駁回其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併此敘明。
㈡、蔡富源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持發票人為莊榮兆、發票日期九十一年四月一日、發票金額六百五十萬元、票號OO四七二八號之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裁定該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確定。蔡富源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持上開本票裁定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使,結果因查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民執夏字第二六六八七號發給蔡富源債權憑證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一四一O號案卷影本、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六六八七號執行卷影本在卷可稽。
㈢、又告訴人許革非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一二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提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之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六六二號提存金(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共三百萬元)強制執行;而蔡富源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前開債權憑證聲請對上開提存金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予以併入上開執行案件辦理,惟蔡富源與許革非均受償不足,蔡富源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以九十四年執夏字第八七二一號發給蔡富源債權憑證。嗣後因許革非另發現莊榮兆尚有提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七九號之擔保金可供扣押,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發禁止命令後,蔡富源即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執夏字第八七二一號債權憑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債權並聲明參與分配等情,有上開執行案卷可參。
㈣、被告供稱其確實有向蔡富源借款,故而開立面額六百五十萬元之本票給蔡富源云云,而證人即共犯蔡富源於原審九十八年七月二日審理時係證稱:伊要買房子向伊姐姐蔡英美分好幾次借來,總共六百多萬,當時是要買房子,後來伊姐夫即被告向伊說要跟民安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安公司)假扣押,先讓他用,如果將來勝訴,拍賣還有紅利,係分多次借給被告,被告係於八十年十月二十幾日開始向伊借,沒有簽借據,開本票等語(原審審理卷第三宗第四頁至第八頁),惟證人蔡富源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偵訊時則供稱:「他(即蔡英美)是於八十二至八十三年的時候在台北陸陸續續將錢拿給我的,總共借了四、五百萬元左右,我是在八十二至八十三年間才跟他借錢的,莊榮兆是於八十三年左右的時候跟我借錢的,當時他說要假扣押民安的東西需要錢,他有開本票給我。」(見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三六號卷第十六頁);「在民國八十年莊榮兆要查封民安公司的財產,於是向我拿了四百多萬元,於是我就把北上向我姐姐借來要買房子的錢先借給他,莊榮兆當時有簽立本票給我。」(九十四年交查字第四O二號卷第十頁)等語,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莊榮兆有向其借款,自八十一年開始陸陸續續向其借,總共借了六百多萬元,要去假扣押民安公司,蔡英美也是借給其六百多萬元,是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有時候一百多萬借給其,有時二百多萬給其,其拿到錢後就隨即給莊榮兆,因為就是莊榮兆要的時候,蔡英美知道莊榮兆要借錢的事情,但因為莊榮兆有二房,所以蔡英美不願意直接借給他,莊榮兆最後開了一張六百五十萬元的本票給其等語,足見證人蔡富源供述向蔡英美借款之時間及金額,及被告莊榮兆向其借貸之時間及金額,前後陳述均不一致。
㈤、又被告莊榮兆於蔡富源為被告之偵查程序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在八十、八十一年左右,我跟民安公司有一些合作上的糾紛,因為我要去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但是我沒有錢交擔保金,所以才會向蔡富源借了好幾百萬元,..當時我太太蔡英美有將一棟高雄楠梓的房子賣掉約一千多萬元,後來蔡富源說要買房子,所以蔡英美就將賣掉的錢借給蔡富源,蔡富源也是我公司的股東,所以才會跟蔡富源借錢,..我確實有向蔡富源借幾百萬元,但是確實金額不記得了,後來我每年都有開本票給蔡富源當擔保,所以我跟蔡富源確實有這一筆借貸關係。」等語(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O四六四號卷第十頁),顯見被告莊榮兆確供稱因蔡富源對其有六百多萬元之借款債權,故而開立系爭六百五十萬元之本票給蔡富源。則倘若其間並無上開借款債權,而被告莊榮兆開立該六百五十萬元本票給蔡富源,並均主張上開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則其二人間即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虛偽債權,倘執該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而使公務員將該虛偽債權,登載於裁定書上,自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行為。
㈥、蔡英美將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土地及房屋,以一千一百萬元出售予曹輝彥,並於八十一年五月四日辦妥登記等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原審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八四三號卷第五十八、五十九頁),並有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民眾查詢列印資料(同上偵續字卷第一O五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同上偵續字卷第一一九頁)各一份在卷足參,核與證人即曹輝彥之子曹順榮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亦大致相符(同上偵續字卷第一四二頁,此部分證人曹順榮固證稱買賣價金僅五百二十萬元,惟既有書面買賣契約為憑,關於買賣價金之認定,自以契約書所載之一千一百萬元為可採)。然莊榮兆因與民安公司有民事訴訟,而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民安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並於同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全一字第一六四三號裁定,准被告莊榮兆以三百萬元或第一商業銀行面額二百萬元及彰化商業銀行面額一百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民安公司之財產於九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被告莊榮兆依據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年度全一字第一六四三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三百萬元進而假扣押民安公司之財產,其時間為八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有上開八十年度全字第一六四三號保全程序卷宗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年度存字第六九八六號提存書及提存所函各一份存卷可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民執99-3935卷第一宗第十八至二十頁)。參照蔡英美與曹輝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時間為八十一年三月八日,並在此後始取得曹輝彥給付之第一期款項四百萬元。換言之,倘若蔡英美確有借款給蔡富源,則蔡富源取得借款之時間亦當於蔡英美出售房屋即八十一年三月八日之後,自不可能在八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之前,就有錢借予被告莊榮兆作為假扣押民安公司財產之擔保金。益證證人蔡富源證稱:其係因被告莊榮兆於八十年間欲假扣押民安公司之財產,其始將向其姐姐借得款項轉借予被告等語,尚與事實不符合,顯不足採信。足見被告與蔡富源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上開六百五十萬元之不實債權。
㈦、另蔡英美如附表所示之二家銀行之存款帳戶,自七十九年一月起至八十一年三月八日蔡英美出售前開不動產止,共計提領一千三百四十五萬零六百二十一元,此分別有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九六)一長泰字第八十一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九六南京字第Z000000000號函附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見附表偵續字卷之頁碼)。換言之,蔡英美在出售不動產之前,並非無足夠之資力可以借貸予蔡富源,根本無需以出售房屋之價金借貸予蔡富源。另被告與蔡英美既為夫妻關係,倘有借貸之需,以蔡英美尚有足夠資力之情況,何需轉向蔡富源借錢,遑論蔡富源向蔡英美借得之六百五十萬元,如係作為購買房屋之特定用途,顯然其已就購買房屋等細節與賣方洽談完畢甚至接近辦理移轉過戶之階段,才會準備現金付款,豈有再將該筆特定用途之款項,任意再轉借予莊榮兆之理。另倘若蔡英美確有借錢給蔡富源,而蔡富源亦同意先交給被告莊榮兆對民安公司聲請假扣押時供擔保用,則蔡富源將借款返還給蔡英美再交給被告莊榮兆使用即可,何須由被告莊榮兆再向蔡富源借貸?
㈧、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六九六六號卷(即許革非對莊榮兆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內資料顯示,許革非所扣押之莊榮兆財產中,其中一筆為莊榮兆於八十八年間提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擔保金(即八十八年存字第四七九號)。另被告莊榮兆於八十年間,亦曾提存三百萬元用以假扣押民安公司之財產,已如前述。換言之,倘被告莊榮兆確實積欠蔡富源借款,則蔡富源於九十一年取得本票裁定後,聲請強制執行莊榮兆之財產時,豈會有因查無債務人莊榮兆之財產,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之情事。且莊榮兆與蔡富源為妻舅之關係,莊榮兆在借款十年後,仍願意簽發本票予蔡富源聲請強制執行,豈有不告知被告莊榮兆至少尚有前開二筆擔保金可供執行之理。由此可知,蔡富源以本票裁定對莊榮兆聲請強制執行時,實際上並無要對莊榮兆之財產為執行之真意,其目的僅在取得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以免除將來債權人對蔡富源與莊榮兆之本票債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風險。又許革非對莊榮兆聲請強制執行之時間雖於九十四年二月間,惟許革非與莊榮兆之損害賠償訴訟,自八十五年起已纏訟多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一二號案件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宣判。被告莊榮兆簽發系爭本票給蔡富源,及蔡富源聲請本票裁定之時間亦均在九十一年間,時間雖係於上開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一二號判決之前,惟其簽發系爭六百五十萬元本票給蔡富源既係雙方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且嗣於許革非聲請對被告之提存金強制執行時,蔡富源亦隨之聲請強制執行及聲明參與分配,足見被告莊榮兆於簽發系爭六百五十萬元本票給蔡富源時,應有為日後官司敗訴預作準備之意圖。另蔡富源於九十一年間以本票裁定對莊榮兆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後,至九十四年許革非對莊榮兆聲請強制執行約長達二、三年期間,亦未見蔡富源有何查報莊榮兆財產之積極作為(事實上,莊榮兆至少有二筆法院之提存金可供執行,已如前述),卻於九十四年二月許革非聲請扣押莊榮兆九十二年存字第一六六二號提存金時,於同年月亦聲請對同筆提存金為強制執行。抑有進者,蔡富源未對莊榮兆之另一筆提存金(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七九號)單獨聲請強制執行,以期獲得較高之受償,卻於許革非向法院查報,並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就該筆提存金核發禁止命令後,蔡富源隨即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再聲請參與分配,是蔡富源之種種作為可證,其與莊榮兆企圖以上開參與分配之方式,達到隱匿莊榮兆財產之目的,以減少許革非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所得分配之成數,被告有損害許革非債權之意圖,至為灼然(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之損害債權行為,並非告訴效力所及,如後「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所述)。
㈨、此外,復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一四一O號、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六六八七號、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八七二一號、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六九六六號等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高市地楠三字第Z000000000號函、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一二號民事判決書、本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四九號民事裁定、蔡英美與曹輝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一份在卷足資佐證。至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馬英九總統、張毅(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二O號偵查案件書記官、張國華法官、鍾堯航法官、蔡典良(經銷商)、王為仁(經銷商)、林進湖、楊得根、吳文忠檢察官、李慶義檢察官、常照倫律師(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周乾山、梁友文、陳宜禧、楊麗雪、葉嘉美、陳敏秀、蕭碧惠、蔡英美等人;聲請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一二號案卷、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五號(原審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一三號)案卷提示調查該案卷證;聲請調閱本院九十八年度重上更(四)第二三號案卷;聲請勘驗原審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開庭之錄音(欲究明原審法官有無陳稱「..要玩,大家一起來玩。」等語),經核均與本案事實(即被告是否以虛偽債權使公務員不實登載於公文書及損害債權等事實)無關,係屬無調查必要之證據,應駁回其聲請,附此敘明。
㈩、查被告與蔡富源基於犯意聯絡,由蔡富源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而使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一四一O號裁定書,嗣並由蔡富源持上開本票裁定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結果因查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發給蔡富源債權憑證,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公務員將莊榮兆積欠蔡富源本票票款六百五十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債權憑證,足生損害於法院對於核准本票強制執行及核發債權憑證之正確性;復先後由蔡富源持不實之債權憑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及聲明參與分配,使承辦民事參與分配業務之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載入該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分配表內,足以生損害於許革非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製作分配表之正確性。是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與法律適用
㈠、刑法之新舊法比較:按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被告於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經比較如下:
⒈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基於概括犯意所觸犯同一罪名之數行為,在法律上評價為一罪,而修正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後,該數行為即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則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
所犯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損害債權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斷;而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二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六條定有罰金刑,依修正後
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前後之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高度額雖屬相同,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之最低額為銀元十元,即新臺幣三十元,較之修正後之新臺幣一千元為低。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與蔡富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或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本案尚有前述新舊法比較之情形,且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又關於損害債權部分,蔡富源雖不具債務人之行為主體身分,然因與債務人即被告莊榮兆共同實施,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併此敘明。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與損害債權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㈢、按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解釋上應為買賣之一種,債務人為出賣人,執行法院僅屬代債務人出賣之人(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二號判例參照),故債務人勾結他人以參與分配之方法將自己之財產取回,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情事;又債務人雖可暫時獲得減少清償債務之成數,但對債權人未清償之部分,嗣後仍應負清償之責,亦不因此而獲得法律上之不法利益,均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成立要件不合(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1669號函示意見參照)。故被告莊榮兆前開與蔡富源以參與分配方法,減損告訴人許革非債權之行為,尚不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許革非因發現被告莊榮兆尚有提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七九號之擔保金可供扣押,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發禁止命令後,被告莊榮兆見狀,乃與蔡富源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由蔡富源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執夏字第八七二一號債權憑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債權並聲明參與分配,而以參與分配之方法達到隱匿被告莊榮兆財產之目的。因認被告莊榮兆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云云。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依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件告訴人許革非係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蔡富源提起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規定,告訴效力及於被告莊榮兆,惟告訴人告訴效力所及之客觀事實,應係已發生之事實,尚未發生之事實,應非告訴效力所及。故被告莊榮兆與蔡富源基於犯意聯絡,由蔡富源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而損害告訴人許革非之債權,乃告訴人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提起告訴後所發生之事實,應非該次告訴效力之所及;而告訴人就蔡富源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參與分配而損害其債權之事實,亦未提起告訴,則該部分損害債權事實即欠缺告訴條件,原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以此部分與被告莊榮兆前開損害債權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在審判上不可分,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有下列可議之處:
㈠、按刑事案件之告訴,乃依法有告訴權之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含有希望訴追意思之訴訟行為,因此必申告犯罪事實與表示訴追意思二者兼備才可。又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依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件告訴人許革非係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蔡富源提起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規定,告訴效力及於本案被告莊榮兆),惟告訴人告訴效力所及之客觀事實,應係已發生之事實,尚未發生之事實,應非告訴效力所及。惟原判決就蔡富源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而損害許革非債權之行為,認為已有合法告訴,並為實體判決,自有違誤。
㈡、被告莊榮兆所簽發之系爭面額六百五十萬元本票之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而蔡富源持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日期則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故該本票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前即已填載完成,亦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一二號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判決前即已完成發票行為。是原判決所認「..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方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一二號判決莊榮兆應給付許革非新臺幣二百萬元,嗣上訴後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四九號駁回莊榮兆之上訴而告確定。蔡富源與莊榮兆...,竟為避免許革非日後可能對莊榮兆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欲影響許革非受償之比例,竟基於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間某日通謀由莊榮兆開立本票一紙(面額六百五十萬元、發票日則『倒填』為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予蔡富源,虛偽成立借款債權。」等情,似認定被告莊榮兆係於上開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一二號判決後始倒填本票發票日期,即與事實不相符合。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莊榮兆犯罪之動機、目的、其品行及智識程度、其與告訴人許革非之關係、明知其與蔡富源並無借貸關係,竟簽發不實之本票,由蔡富源配合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參與分配,造成債權人許革非所能分配之成數減少,非但影響債權人許革非之權益,亦使法院執行程序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其犯罪後之態度、共犯蔡富源雖經本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惟本案判決之事實不包括蔡富源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而「損害許革非債權」之事實,且被告開立系爭本票亦非因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一二號判決宣判其應賠償告訴人許革非二百萬元後,始倒填本票發票日期,故本院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度並不受蔡富源所受宣告刑度之拘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犯罪之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減刑之條件,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且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則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舊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按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二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是關於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法定刑為罰金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一號、第五四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六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簡 源 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宜 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蔡英美帳戶於79年至81年3月8日間之提領金額明細(新台幣:元│備 註││) │ │├──────────────┬───────┬─────┼───────┤│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 │79.1─79.6 │ 2,265,529│96年偵續字第36││00000000000號 │ │ │號(下同)卷頁││ │ │ │70-71 ││ ├───────┼─────┼───────┤│ │79.7─79.12 │ 2,880,000│ 頁71-73 ││ ├───────┼─────┼───────┤│ │80.1─80.6 │ 2,548,976│ 頁73-75 ││ ├───────┼─────┼───────┤│ │80.7─80.12 │ 1,764,398│ 頁75-77 ││ ├───────┼─────┼───────┤│ │81.1─81.3.8 │ 2,359,102│ 頁77-78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79.1─79.6 │ 1,220,000│ 頁98 ││00000000000號 ├───────┼─────┼───────┤│ │79.7─79.12 │ 90,000│ 頁98 ││ ├───────┼─────┼───────┤│ │80.1─80.6 │ 150,000│ 頁98-99 ││ ├───────┼─────┼───────┤│ │80.7─80.12 │ 100,000│ 頁99 ││ ├───────┼─────┼───────┤│ │81.1─81.3.8 │ 72,616│ 頁99 │├──────────────┴───────┼─────┼───────┤│ 合 計 │13,450,62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