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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上易字第 19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90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明發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

50、98年度易字第15號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984、9985、99

86、10737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係彰化縣○○鎮○○路○段○○○號1樓「統一當鋪」負責人,基於乘人急迫而貸放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乘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因附表一所示因素經濟狀況不佳,需錢孔急而急迫之際,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借款時間,在「統一當鋪」內,由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擔保物品作為借款之擔保後,各借予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各借款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民國97年8月7日下午3時20分許,經警方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統一當鋪」搜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文德、洪國文、劉佑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洪國文、劉佑琴、柯志銘、甲○○於偵訊中陳述時,業經檢察官諭令具結,其證詞之憑信性已獲擔保。本院審酌彼等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證人均能自由陳述。依前開說明,本院認證人洪國文、劉佑琴、柯志銘、甲○○上開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書證,及證人簡文德於警詢時之陳述,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三十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借款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其沒有預扣利息,且是依照法律規定按月收取百分之4利息及百分之5倉棧費,並非收受百分之9利息云云。惟查:

(一)證人簡文德因生活所需有急用而急迫之際,於96年8月23日至「統一當鋪」內,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擔保物品作為借款之擔保後,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每萬元每月向被告繳交900元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文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初因為生活所需有急用,其和太太丁○○一起到「統一當鋪」借款2萬元,利息約定是每萬元每月900元,借款時間應該以當票上記載為準,其不太確定繳了幾期利息,第一次應有實拿2萬元,因為當初就是急需2萬元等情相符(見原審97年度易字第2150號卷第132至135頁),並有當票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97年度易字第2150號卷第32頁)。證人簡文德雖於原審審理時表示不確定繳了幾期利息,但其於警詢時證述:已繳息6個月等語(見溪警分偵字第0970019154號卷第8頁),可認其繳納之利息為6期。又證人簡文德於原審審理證述未預扣利息,但其於警詢時則證述有預扣1個月之利息,此部分所述略有相悖,然證人簡文德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詰問時以證人簡文德之警詢陳述質問,證人簡文德仍答稱:應有實拿2萬元,因為當初就是急需2萬元等語,本院審酌證人簡文德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亦較符合因有急迫需求而借款之常情,認其此部分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為可採。

(二)證人洪國文與其妻林麗枝因票據周轉,需錢孔急而急迫之際,於96年12月17日至「統一當鋪」內,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擔保物品作為借款之擔保後,向被告借款2萬元,每萬元每月需向被告繳交900元,並於借款時,預扣第1期之900元等情,業據證人洪國文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其向被告借2萬元,利息是每萬元每月900元,其並要被告先扣利息,總共借了3個月才償還本金並贖回機車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9984號偵查卷第16頁),核與證人林麗枝即洪國文之妻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與洪國文為夫妻,當時因為有張支票要繳,錢不夠怕跳票而去向被告借款,總共借了2萬元,利息是1萬元每月900元,當時其有聽到洪國文要被告先將第1期的利息扣掉,其也同意,並不是被告主動要求等語相符(見原審97年度易字第2150號卷第68至71頁),並有當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97年度易字第2150號卷第31頁),應堪採信,被告辯稱並未預扣利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證人甲○○因家裡急用,需錢孔急而急迫之際,於97年3月24日至「統一當鋪」內,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擔保物品作為借款之擔保後,向被告借款1萬5000元等情,並於未及1月欲還清本金時,本息共返還1萬7400元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其於97年3月24日到「統一當鋪」拿金錶典當,借了1萬5000元,被告說利息是1個月900元,其後來不到1個月就還了,但被告表示要其還1萬7400元,其就還了1萬7400元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0737號偵查卷第6頁);並與其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其當時家中有急用才會去當鋪向被告借錢,後來確實還了1萬7000多元,但想說要結案了不想再拖下去,又跟被告無冤無仇,想說講還1萬6000多元對被告較有利,先前才會這樣回答,其在警詢時回答還了1萬7400元並沒有錯等情相符(見原審97年度易字第2150號卷第77頁至第78頁反面),並有當票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芳警分偵字第0970021419號卷第7頁)。被告雖辯稱至多僅向證人甲○○收取1300元利息,惟核證人甲○○前後所述,就償還本息合計為1萬7000多元一節,始終證述不移,衡諸常人借貸款項,對利息款項當記憶深刻,且證人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已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與被告並無怨隙,甚於審理中一度有意迴護被告,自無可能甘冒承擔偽證罪責之風險,任意誣指被告,其證述堪予採信,是被告此部分辯解與證人證述內容相違,不足採信。

(四)證人劉佑琴與其夫魏進因急用需錢周轉而急迫之際,於97年4月1日至「統一當鋪」內,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擔保物品作為借款之擔保後,向被告借款1萬元,並每萬元每月向被告繳交900元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佑琴於偵查中(見97年度偵字第9984號卷第15頁),及證人魏進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97年度易字第2150號卷第64至65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當票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97年度易字第2150號卷第34頁),應堪認定。

(五)被告雖辯稱:其係依法收取倉棧費,法條文義並未限制不得按月收取云云。惟按當舖業所收取利息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48。又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前項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5。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文義觀之,倉棧費之最高額,係以收當金額百分之5作為最上限,而非規定每月均得收取收當金額百分之5作為倉棧費,上開條文已明白規定當次收當所能收取之倉棧費最高額即收當金額百分之5,不論當舖業者係一次收取或分月收取,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每月均可收取百分之5之倉棧費云云,已與法條文義不合。另依當舖業法之立法資料,可知立法者在商議當舖業法時,咸認當時當舖業界依當時之行政命令所收取每月9分(即百分之9,年利率為百分之108)之利息,確屬過高,需向下修正,至於修正幅度,則意見紛陳,或曰年率百分之30,或曰年率百分之24,甚至有立法委員主張應依民法法定利率即年率百分之20為準(參見立法院公報第90卷第18期3152號上冊,第247至290頁),最後通過之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係規定得收取之利息最高不得超過年率百分之48。可知當舖業法第20條所規定之倉棧費絕非允許當舖業者於每月最高得收取之利息4分利(即年率百分之48)外,仍可再收取每月5分利(即年率百分之60)之倉棧費,否則即與立法者在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限制最高得收取之利息不得超過年率百分之48之原意相互違背。且行政院就當舖業法第20條之修訂,更說明係在規範當舖業者僅能計收利息,不得收取其他費用,避免當舖業巧立名目溢收款項,以保障持當人權益(參見立法院公報第90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182頁),規範原意即在防範當舖業者溢收款項,自不可能允許當舖業者假收取每月百分之5之倉棧費之名,而行溢收超出年率百分之48利息之實。況且,當舖所經營者係質當業務,所謂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當舖業法第3條第4款定有明文。則持當人所負之主給付義務係支付利息,至於倉棧費之支付僅係次給付義務,依立法規範及社會通常經驗,自無次給付義務之數額高於或相當於主給付義務之理。是立法者訂定當舖業法第20條之限制,旨在保護屬於經濟弱勢之持當人,不受當舖業者巧立名目之剝削,故除年息百分之48外,僅需再支付最多為收當金額百分之5之費用,絕無容認當舖業者可另按月向持當人收取不逾收當金額百分之5之費用。綜而言之,所謂不得逾收當金額百分之5之倉棧費,係指全部質當含順延質當期間,就同一質當物,無論係一次或按月,最高僅得收取合計不逾收當金額百分之5之倉棧費,並非每月除月息百分之4(年利率百分之48)外,可另按月加收不逾百分之5(1年合計可高達百分之60)之倉棧費。是被告得以依法律規定而收取者,為按月收取之百分之4利息,及不逾收當金額百分之5之倉棧費(不得按月收取),則超逾此部分(即如附表一所示收取利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及第2期以後按月以倉棧費名義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部分〕),即係屬無法律依據而巧立名目收取之利息,已超出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容許之年利率百分之48(即月息百分之4)甚鉅,自係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核屬重利無疑,其辯稱每月可另收取百分之5之倉棧費云云,委無足採。

(六)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行為縱有違反當舖業法第20條之規定而超收倉棧費,亦應先依當舖法第32條之規定,處以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之罰鍰云云。然依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究其立法目的,即在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申言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再重複處行政罰之必要。選任辯護人之上開辯護意旨,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相悖,實有誤會。又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2 、4所示借款人之月息,高達百分之5(換算年息為百分之60),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月息更高達百分之7,則以現今為低利率時代,金融機構除少數貸款(如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之授信)之年利率高於百分之

10 外(但均未逾百分之20),多數貸款年利率均在百分之10 以下,及一般民間貸款多為月息3分利(即月息百分之3)等公眾週知之現今經濟狀況及金融市場動態等情狀相較,被告向如附表一所示借款人所收取之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應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己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按重利行為於借款後雖收取多期利息(被告巧立名目以倉棧費名義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部分),然時地密切接近,侵害同一法益,數次收取利息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成立一個重利罪。

(二)復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屬結果犯,該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結果為前提。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行為人已由借貸人一方獲得該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而言,至取得利息之時期究於借貸時同時扣取或按日按月交付、已取得利息之多寡及次數,皆非所問。查被告貸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金錢,且已收取利息,已如前述,則被告即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為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既遂犯,至於借款之原本是否已回收,則與本罪之既遂無涉,併予敘明。

(三)另按重利犯罪之性質,在社會生活常態上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長期不間斷的反覆為之,均有其可能性,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重利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實務上最高法院歷來僅將專以觸犯該等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之常業犯,認為其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在法律上將之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稱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5115號、92年度臺上字第4959號、93年度臺上字第3609號、94年度臺上字第45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則再以集合犯之概念評價多數重利之行為,即有不當。因此,多次重利犯罪之行為,當無論以「接續犯」或「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重利犯行,前後收取重利之時間並非全然同一,行為各自獨立,容係乘各被害人經濟窘迫之際,見機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屬同一,自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之重利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原審判決於理由貳、一、(七)部分,已敘明除年息百分之48外,僅需再支付最多為收當金額百分之5之費用,絕無容認當舖業者可另按月向持當人收取不逾收當金額百分之5之費用等情(見原審判決第6至7頁),則被告收取之百分之4月息,及不逾收當金額百分之5之倉棧費部分,係屬有法律依據,僅於超逾此部分(即如附表一所示收取利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及第2期以後按月以倉棧費名義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部分〕),始屬無法律依據而巧立名目收取之重利,但原審判決於犯罪事實及附表部分,竟將被告依法律規定收取部分,亦認為係重利,不僅與法律規範意旨相齟齬,且認定事實亦與理由矛盾。⑵原審判決就證人簡文德部分,於附表一編號

1 認定借款時有預扣第1期利息,但於理由中敘明係以其於原審審理所證述之未預扣利息等語為適當,亦有認定事實未依卷內證據認定之不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其此部分行為應不涉及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重利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96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素行不佳,此次再犯,顯無悔改之意,且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惟未以暴力手段催討債務,及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基於乘人急迫而貸放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乘附表二所示之借款人需錢孔急,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統一當鋪」內,由附表二所示之借款人提供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作為借款之擔保後,各借予該借款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各借款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稱之如附表二所示重利犯行,辯稱:當時因證人吳孟娟帶2、3個小孩來,看起來很可憐,所以其僅收取1000元,至多不超過1300元之利息與倉棧費;其僅向證人柯志銘收取900元,後因證人柯志銘無法償還而賣斷質物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吳孟娟因家裡急用,需錢孔急,於97年1月10日至「統一當鋪」內,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作為借款之擔保後,向被告借款1萬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吳孟娟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當票影本在卷可稽。又證人吳孟娟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其在97年間曾向「統一當鋪」借款,但詳細時間已經不記得,應該以當票上記載之時間97年1月10日為準,其記得借了1萬5000元,後來還了1萬6000多元,利息怎麼算、有無包含其他費用其都不記得,也不記得實際還款金額,其記得利息不會超過1500元,其在警詢時是說差不多1500元等語(見原審97年度易字第2150號卷第71頁反面至第74頁)。是依證人吳孟娟前開證述,其對於該次利息既僅記得被告收取約1000多元,至多不超過1500元,而當票上亦僅記載百分之4之利息及百分之5之倉棧費,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得認被告確實收取1500元之利息,則被告前開辯解應堪採信,而認被告本次僅收取1000元利息及倉棧費。

(二)證人柯志銘因失業缺乏收入,需錢孔急,於97年4月23日至「統一當鋪」內,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擔保物品作為借款之擔保後,向被告借款2萬元,每萬元每月需向被告繳交900元,並於借款時,預扣第1期之900元,後因無法償還而賣斷質物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柯志銘於偵查中結證稱:97年4月23日其因為失業缺錢向被告借了2萬元,利息是每月每萬元900元,當時有先扣利息,到了97年5月22日時,其因為沒辦法還錢,被告就將典當物買斷,再給其5000元等語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9984號偵查卷第15至16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其去借款時,被告說1萬元1個月要付900元的利息,後來有先預扣第1期的利息1800元,其想說那是被告做生意的作風,想說早晚都要還,先繳後繳都一樣,其也不知道900元到底包括什麼,這是其第一次借錢,不太清楚地下錢莊怎麼算利息,其並沒有覺得利息太貴,拿項鍊去借錢也是心甘情願,就像周瑜打黃蓋,一個願打一個願挨等語相符(見原審97年度易字第2150號卷第109至111頁),復有當票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97年度易字第2150號卷35頁),堪可認定。被告雖辯稱並無預扣利息,惟核證人柯志銘前後所述,就確於借款當時即已預扣利息乙節,始終證述不移,衡諸常人借貸款項,對所貸得款項當記憶深刻,且證人柯志銘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與被告並無怨隙,並表示係心甘情願借款,不覺得利息太高,自無可能甘冒承擔偽證罪責之風險,任意誣指被告,其證述應堪採信,被告此部分辯解與證人柯志銘證述內容相違,自不足採。

(三)如前述理由貳、一、(五)所述,當鋪業法第20條所規定,不得逾收當金額百分之5之倉棧費,係指全部質當含順延質當期間,就同一質當物,無論係一次或按月,最高僅得收取合計不逾收當金額百分之5之倉棧費,並非每月除月息百分之4外,可另按月加收不逾百分之5之倉棧費。是被告得以依法律規定而收取者,為按月收取之百分之4利息,及不逾收當金額百分之5之倉棧費,則超逾此部分而於第2月以後按月以倉棧費名義收取,始屬無法律依據而巧立名目收取之利息,且若超出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容許之年利率百分之48甚鉅,而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然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所收取利息,均未逾百分之4之利息加上1次百分之5倉棧費,且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其之月息加計倉棧費,甚且僅有百分之6.6。此均屬被告依法律規定得以收取之費用,難認為顯不相當之重利,核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如附表二編號2之證人柯志銘部分,被告雖於借款時即預扣1期利息,然是否預扣利息,為借貸雙方之約定,有無預扣利息之約定,非屬重利罪之構成要件,只於預扣之利息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符合重利罪之要件,是以被告雖有預扣證人柯志銘1期利息,然該利息係依法收取,並無顯不相當之情形,自不得僅以被告預扣利息,即遽論定被告有重利之犯行。

五、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本案此部分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此部分有重利之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本案此部分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就附表二所示部分未為詳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是被告就此部分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就附表二所示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51條第6款、第

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黃 家 慧法 官 楊 真 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淑 芬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附表一(有罪部分):

┌─┬───┬──────┬────┬─────┬────────┬──────┬────────┐│編│借款人│借款時間 │借款原因│ 借款金額 │重利之利率及利息│借款時提供之│ 罪刑 ││號│ │ │ ├─────┤金額 │擔保物品 │ ││ │ │ │ │ 利息約定 │ │ │ │├─┼───┼──────┼────┼─────┼────────┼──────┼────────┤│1 │簡文德│96年8月23日 │生活急用│2萬元。 │第2期以後,巧立 │車牌號碼 │丙○○乘他人急迫││ │ │(起訴書誤載│ │以每萬元收│倉棧費名義,多收│J7M-125號機 │貸以金錢,而取得││ │ │為96年3月間 │ │取900元, │取月息5%(換算 │車及行車執照│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某日)借款,│ │每月1期之 │年息為60%)費用│ │重利,處拘役叁拾││ │ │嗣後繳付6期 │ │方式收取。│即500元,5期合計│ │日,如易科罰金,││ │ │利息。 │ │ │2500元。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2 │洪國文│96年12月17日│票據周轉│2萬元。 │第2期以後,巧立 │車牌號碼 │丙○○乘他人急迫││ │林麗枝│(起訴書誤載│ │以每萬元收│倉棧費名義,多收│7GG-315號機 │貸以金錢,而取得││ │ │為96年12月22│ │取900元, │取月息5%(換算 │車及行車執照│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日)借款,嗣│ │每月1期之 │年息為60%)費用│ │重利,處拘役貳拾││ │ │後繳付3期利 │ │方式收取。│即500元,2期合計│ │日,如易科罰金,││ │ │息。 │ │借款時並預│1000元。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扣第1期利 │ │ │算壹日。 ││ │ │ │ │息。 │ │ │ │├─┼───┼──────┼────┼─────┼────────┼──────┼────────┤│3 │甲○○│97年3月24日 │家裡急用│1萬5000元 │1期月息即為16% │金錶1支(約6│丙○○乘他人急迫││ │ │借款,嗣後繳│ │。 │,扣除依法得收取│錢) │貸以金錢,而取得││ │ │付1期利息 │ │ │之利息4%及倉棧 │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2400元。 │ │ │費5%,月息高達7│ │重利,處拘役貳拾││ │ │ │ │ │%(換算年息為84│ │日,如易科罰金,││ │ │ │ │ │%),即1050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4 │劉佑琴│97年4月1日借│急用周轉│1萬元。 │第2期以後,巧立 │車牌號碼 │丙○○乘他人急迫││ │魏進 │款,嗣後繳付│ │以每萬元收│倉棧費名義,多收│L5H-813號機 │貸以金錢,而取得││ │ │2期利息。 │ │取900元, │取1期月息5%(換│車及行車執照│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每月1期之 │息年息為60%)費│ │重利,處拘役拾伍││ │ │ │ │方式收取。│用,即500元。 │ │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附表二(無罪部分):

┌─┬───┬──────┬────┬─────┬────────┬──────┬────────┐│編│借款人│借款時間 │借款原因│ 借款金額 │ 利息金額 │借款時提供之│ 備 註 ││號│ │ │ ├─────┤ │擔保物品 │ ││ │ │ │ │ 年利率 │ │ │ │├─┼───┼──────┼────┼─────┼────────┼──────┼────────┤│1 │吳孟娟│97年1月10日 │家裡急用│1萬5000元 │收取利息1000元 │金項鍊1條( │原審處有期徒刑貳││ │ │(起訴書誤載│ │年利率80% │ │約黃金1兩) │月,如易科罰金,││ │ │為97年4月2日│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此部分經││ │ │ │ │ │ │ │本院撤銷,改判無││ │ │ │ │ │ │ │罪。 │├─┼───┼──────┼────┼─────┼────────┼──────┼────────┤│2 │柯志銘│97年4月23日 │失業缺錢│2萬元。 │以每萬元收取900 │黃金1兩 │原審處有期徒刑貳││ │ │ │ │年利率108%│元,每月1期之方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式收取利息。借款│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時並預扣第1期利 │ │算壹日。此部分經││ │ │ │ │ │息。 │ │本院撤銷,改判無││ │ │ │ │ │ │ │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