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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上易字第 19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926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6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證人林建良(另案審理)因與證人乙○○有債務糾紛,即與被告甲○○、丙○○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16日15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段○○○號前,共同將證人乙○○圍起來,要求證人乙○○簽發本票予證人林建良,若有不從,即要共同對證人乙○○不利而施以脅迫,證人乙○○於受脅迫下,因而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之本票三張(總金額為四十五萬元)予證人林建良而為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甲○○、丙○○均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則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04條所謂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係指以現實之加害相要脅,迫使人行具體無義務之事而言,該罪之保護法益是個人意思自由及其意思決定而作為或不作為之行動自由,從而,在對物或對人所為之強制,仍須其手段對於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產生立即之強制力,使得被害人由於行為人之手段而未能實現意思自由,不能行使權利(欲為而不能為)或行使無義務之事(不欲為而為),若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不因此受限,即與本罪構成要件有間,若未施以強暴或脅迫之強制手段,被害人雖違背己意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亦難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相繩。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丙○○均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為指述及證人林建良於偵查中所為陳述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甲○○與丙○○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強制犯行,並均辯稱:案發當天證人林建良與乙○○在公車站前人行道上協商債務,渠等並未脅迫證人乙○○簽發本票等語。經查:

㈠證人乙○○於警詢時陳稱:於97年10月16日15時30分許,在

南投縣○○鎮○○路○段○○○號公車站牌前,林建良上客運車,將伊放置在座位前一只包包拿下車,伊隨即下車問他為什麼拿走包包時,便見下車處約有包括林建良在內四人靠向伊,伊看見林建良手拿本票一本,林建良說把欠的錢還一還,伊回說欠錢的事已經在法院處理,林建良說欠的錢一樣要還,叫伊把三張本票簽一簽,因為包含林建良約四人將伊圍住,讓伊無法自由行動,伊想不簽可能也沒辦法離開,所以就照著林建良所說之三張空白本票上,各填寫面額十五萬元並簽名蓋手印後交還給林建良,林建良檢查沒問題就離開現場,在場的另外三個人都是男性,伊都不認識,沒有使用任何武器及暴力行為,也沒有毆打及傷害伊,因當時伊只有一個人,伊很害怕才不得已簽下本票等語(偵字第5204號影印卷第5至6頁);於偵查中陳稱:公車靠站後,林建良就上來把伊包包拿下車,伊跟著下車,他們三人還有一個後來才來的人,把伊圍起來,一直對伊恐嚇,說伊欠他四十五萬元,要伊寫本票,不然要伊好看,他們很兇,一直在講,伊很緊張,也忘記他們還有說什麼,伊有欠他十幾萬元,沒有欠四十五萬元那麼多,伊因為互助會繳到第三期就把錢標走了,所以認為就不用繳了等語(偵字第5204號影印卷第19頁)。

證人林建良於偵查中則以被告身分陳稱:本來是十幾萬元,後來還有互助會及一些零零散散一直借的錢等語(偵字第5204號影印卷第19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稱:

我告訴乙○○說他欠我四十五萬元,乙○○則說我們的事情已經在法院解決了,他沒有欠我錢,我就跟他說有就是有,乙○○沒有說什麼等語(原審卷第71頁),是核證人乙○○及林建良所言,渠二人間確存有債務糾紛,惟就實際積欠之數額尚未釐清,復參諸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乙○○及林建良在路旁一直討論會錢的事情,他們兩個就一條一條在算到底多少等語(原審卷第44頁),證人乙○○與證人林建良既先於當場會算債務數額後始簽立本票,則是否能因證人乙○○有簽立本票即認該本票之簽立確違反其意願,尚非無疑。又證人乙○○於警詢時陳稱下車後,下車處有四人同時向其靠近,然於偵訊時改稱下車後遭人圍住,其中一人係後來才到;且於警詢時並未提及案發當時在場之人曾說要對其不利,於偵訊時卻稱在場之人說要其好看,復未具體指出究係何人所言,則關於證人乙○○下車後,如何遭人圍住及脅迫簽發本票之重要事項,其於警詢、偵訊之先後所述不一,其指述情節之真實性,已有疑義。

㈡證人乙○○於原法院另案準備程序中陳稱:當時我們是在馬

路旁的騎樓下談,現場有行人及商家,那是等公車的地方,人來人往的,我身高172公分,體重92公斤,當天他們所站的位置與我的位置距離約有一公尺,當時我會簽本票是因為我心裡想要快點離開等語(原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6號影印卷第29、30頁);於該案98年5月26日審理中陳稱:當天在場我打了二、三通電話給我父親,但我父親並沒有接聽,現場三、四人看見我打電話並沒有不讓我打電話或制止等語(原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6號影印卷第48頁);又證人乙○○於原審98年9月1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在全航客運草屯站,林建良上車把伊背包拿下車,伊跟著下車後,林建良、甲○○、丙○○及另名不認識之人共四、五個人圍過來強迫伊簽本票,後來伊簽三張本票交給林建良,當時每個人跟伊距離差不多一公尺,他們手上沒有拿武器,他們圍住伊時,說伊欠林建良錢,要伊簽本票,伊說與林建良的事已在法院處理了,不要簽,有人說一定要簽,不然不讓伊走,他們一人一句,所以這句話伊不太確定是誰講的,伊只想簽完趕快離開現場,伊有欠林建良十二萬元沒有還,林建良要求伊簽三張,每張十五萬元,應該是甲○○或丙○○中一人跟伊說不簽的話不能離開,現場除了有說不簽不能離開之外,另一個伊不認識且比較晚到的人說不簽的話要叫人來,當時被他們圍住時,伊心裡緊張、害怕,因他們講話比較大聲,而且他們的人比較多,所以伊會害怕,但沒有感到生命或財產受到威脅,伊認為只欠林建良十二萬元,但因為當天伊已經買好火車票要去臺北,所以伊想趕快簽完趕快走,所以簽各十五萬元之本票三紙等語(原審卷第80至82頁),又原審當庭勘驗證人乙○○與被告甲○○、丙○○身高體重結果,認三人身高相仿,證人乙○○身形較為壯碩,有勘驗筆錄足佐(原審卷第69頁),觀諸上開證人乙○○具結證述內容,固先證稱在場之人說一定要簽,不然不讓其走,但不太確定是誰講的云云,之後則改稱係證人甲○○、丙○○二人之其中一人說不簽的話,不能離開云云,則其先後陳述已有齟齬;又其證稱在場之人曾說不簽的話要叫人來云云,核與上開其於偵訊時陳稱在場之人說要寫本票,不然要其好看云云,亦不相符,又衡諸常情,欲恃眾施以脅迫之人,實無任人呼叫求援之理,證人乙○○在場既多次撥打電話未遭制止,則被告等是否確係為對證人乙○○施以脅迫而在場,亦非無疑,自難據此即逕認被告或證人甲○○、丙○○於案發當時曾對告訴人施以脅迫,使證人乙○○簽發本票。再證人乙○○結證述內容,已提及案發當時其與證人林建良、被告甲○○、丙○○之間距離約有一公尺,此距離乃相當於一般人面對面談話之距離,足見被告甲○○、丙○○與證人林建良並未近身圍住告訴人,況據原審勘驗結果,證人乙○○與被告二人身形相仿,甚而較渠二人為壯碩,則被告二人及證人林建良與證人乙○○站立之位置既維持一定之距離,且渠等身形均相仿,則是否能以被告等人數較多即遽認渠等有以人牆圍住證人乙○○並造成其心理強大壓力致其意志遭抑制之事實,亦有可疑。且證人乙○○具結證述內容,已說明其於案發當時之所以感到緊張、害怕,係因對方人數較多且講話大聲,然未因而感覺生命、財產受到威脅,其並坦承確實積欠被告債務尚未清償,惟其之所以簽發本票,係因案發當時已經買好火車票而欲趕搭火車之故,是已難謂證人乙○○係因受強暴、脅迫致其意志遭壓抑而違背其意願簽發系爭本票。

㈢證人林建良於警詢時以被告身份供稱:案發當天伊上車跟乙

○○說先下車把事情講一講,乙○○就起身下車,下車後伊跟乙○○一同往旁邊的服飾店走去,之後伊叔叔甲○○及朋友丙○○才過來瞭解情況,後來談好每張本票面額三千元,按月匯款,伊再將本票還給乙○○,乙○○覺得太麻煩,表示簽一張面額四十五萬元本票就好,伊則請乙○○簽三張本票,乙○○也答應,乙○○因欠伊錢而自願簽本票,伊沒有使用暴力,亦未限制他的行動自由等語(偵字第5204號影印卷第3頁背面),並於偵訊時以被告身份供稱:「我到之後約一、二分鐘,甲○○與丙○○才到。(你們三人有無把乙○○圍起來?)沒有。(你們三人有無動手動腳?)沒有」等語(偵字第5204號影印卷第18至19頁),及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伊先到,之後甲○○、丙○○才到,伊跟乙○○面對面,被告二人站在乙○○的左邊,與乙○○相距約一公尺以內。伊與乙○○協商債務,沒有不讓乙○○離開。伊跟乙○○說他欠伊四十五萬元,乙○○表示事情已在法院解決,沒有欠伊錢,伊說有就是有,以他能力所及每月還一點,並將帳號抄給他,他有收下,伊怕他不認帳,請他簽本票,乙○○簽三張本票給伊後就離開等語(原審卷第70至72頁)。觀諸上開證人林建良於偵審中所為陳述,亦均未提及其或被告甲○○、丙○○於案發當時有對證人乙○○施以脅迫,使證人乙○○簽發本票之情。

四、綜上所述,本件證人乙○○所述既存有前揭瑕疵,顯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與丙○○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罪嫌,尚無從使法院形成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之確切心證,原審因認本件被告等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要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原有證據認被告等涉有本件犯行,惟並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動搖原判決之基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張 智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薰 慧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