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原名江俊奎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原名彭郁婷選任辯護人 陳呈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29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8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戊○○為夫妻,於民國(下同)95年8月間,明知其等均無資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庚○○(起訴書誤載為葛瞪闈,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出面向從事裝潢工程之丁○○表示,戊○○所承租之臺中市○○路○○○號店面擬大幅翻修裝潢作為天珠店及佛堂使用(起訴書誤載為供複合式餐飲店使用),欲請丁○○承攬裝潢工程,並引領丁○○前往上址估價,再由甲○○當場向丁○○施用詐術,佯稱裝潢之工程款必會如期支付,使丁○○誤信其可取得工程款,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價格承攬上開工程,並自95年9月間某日開始施工。甲○○為取信於丁○○,即於開工後翌日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1張交付給丁○○充為定金,迨至95年10月間,甲○○、戊○○復向丁○○詐稱將變更部分設計並追加工程,裝潢工程款遂由80萬元增加至149萬2327元,甲○○為取信於丁○○,再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1張給丁○○,丁○○因而同意追加並持續施工至95年10月中旬完工。惟附表編號1之支票於95年11月16日因存款不足遭受退票,丁○○遂向甲○○、戊○○催討,甲○○坦言交付給丁○○之第二張支票為「人頭票」,但屆期將存入現金不會跳票,並先於95年11月16日簽發面額150萬元之本票1張交付給丁○○,戊○○繼於同年月28日再簽發面額分別為70萬元之本票2張交付給丁○○,作為搪塞。嗣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屆期亦因存款不足遭受退票,丁○○欲提示甲○○、戊○○所簽發之上開本票請求付款,即均避不見面,丁○○依循民事程序聲請本票裁定後,擬查封甲○○、戊○○之財產時,發現其二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方知受騙。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暨對被告辯解之判斷: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戊○○均矢口
否認詐欺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有要還錢,且伊交付給告訴人丁○○的2張支票是案外人周基雄給伊,因為周基雄欠被告戊○○200萬元。當時其有財力支付裝潢工程款,但95年11月到96年間,其陸續被戊○○拿走200多萬元,其有交代戊○○要將裝潢費用拿給告訴人云云。被告戊○○辯稱:本案裝潢工程伊均未參與,口頭約定是被告甲○○與告訴人丁○○約定的,當時伊與被告甲○○有夫妻關係,所以施工期間伊也會跟著去現場,伊有多次建議、阻止被告甲○○不要作,另於95 年10月間從臺北搬回臺中,附表所示2張支票並非其交給丁○○,且該棟房屋只有3樓,甲○○未經房東同意要在4樓加蓋一間套房,其有要求告訴人不要加蓋,如果其有詐欺之意,沒有必要阻止他加蓋。後來告訴人帶3個人到店裡,當時甲○○不在,伊心裡害怕才簽發2張70萬元本票給告訴人。因告訴人逼債,說要做保證用,不是伊自己要支付的。後來伊與甲○○只好離開臺中到臺北籌錢,並非避不見面,甲○○嗣後於95年12月份有還告訴人40萬元,其於96年1月底亦有匯款3,000元給告訴人,其不是不還,是真的沒有錢云云。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5年8月間,庚○
○請我裝潢(臺中市○○路○○○號店面),開始是她找我來裝潢,裝潢費用剛開始估計約80到90萬元,當時裝潢一樓為賣天珠,二樓是佛堂。剛開始裝潢時,被告甲○○有給我1張支票作為訂金。原本是庚○○跟我接觸,不到一個禮拜,等我畫圖、估價後,才由被告甲○○跟我接洽。...他自稱是庚○○的老闆,他說佛堂是他們自己要用的,而一樓要販賣天珠。訂金是設計圖畫完,開工第一天給付的,大約是
9 月初給付的,當時給付35萬6千元合作金庫銀行士林分行的支票1張,當時由甲○○交給我的。裝潢中,被告甲○○、證人庚○○、被告戊○○都會過來監工,大約三兩天就會過來一次。大約開工一個禮拜後,她(指被告戊○○)才出現。當時我詢問她是何人,她說他是甲○○妻子。...她說她們對於傳統方位很相信,指示我於施工期間,所有尺寸、方位都要很注意,且二樓佛堂要特別講究,所有尺寸都要對,二樓施工尺寸都是由戊○○指示。而甲○○也是會有要求,但他是要求3樓以上的臥房、廁所如何施作。...做了兩個禮拜到三個禮拜後,我要求增加工程款,因為工程中,他們不斷要求要增加東西,我當時詢問甲○○說,房子既然不是你的,為何要花費這麼多錢,且2樓佛堂的桌子我就做了3次,當時甲○○說他打算把房子買下來。後來裝潢增加到150萬元工程款。...工程於95年10月中旬完工,將近完工時我要求甲○○,他才給我第二張彰化銀行的支票。...結果兩張都跳票。第一張跳票時,我有跟甲○○反應,他說因為戊○○被羈押,他花了一百多萬元交保,所以才沒有錢,所以才會跳票,但後來並沒有給我錢,跳票後,我就把第二張支票拿去照會,銀行跟我說那是新開帳戶,才開立4個月,並沒有跳票紀錄。後來我問甲○○,這個支票從何而來,為何才開戶4個月,甲○○親自跟我說,那是用人頭養出來的帳戶,並保證不會跳票。所以第二張票還沒有跳票時,我不放心,請甲○○開立150萬元本票,並沒有押日期,我跟甲○○說,如果第二張支票跳票,那我自己會於本票上填上到期日,本票就如期支付。第一張跳票後,當時他們二人(指被告二人)都在精誠路,所以我就去精誠路洽談,當時戊○○不在洽談現場,她人在樓上。」、「原本是甲○○要加蓋4樓,後來戊○○私下要求我,不管如何不要答應甲○○要求,因為戊○○怕他養小老婆。後來我也是推掉4樓加蓋的工程,因為案子金額愈來愈高。因為案子追加預算,從七、八十萬,到一百多萬元,金額愈來愈高,結果他們都沒有意見。...她(指戊○○)說不想要花錢讓老公帶其他女人於家裡住。」、「第二張跳票後,我去精誠路追款項,甲○○陸續分四次,每次給我10萬元現金,所以我收到40萬元現金。結果人就不見,我找不到甲○○、戊○○、庚○○。」、「...他們只有給付40萬元現金。後來他們給我的支票與本票,我有提起民事訴訟,且取得執行名義,但他們從來沒有開過庭,且二人名下沒有財產,只有甲○○名下有1台超過25年的裕隆車子,所以我才沒有聲請執行。
」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至第136頁)甚詳,且於本院審理時再指稱:「(你承攬的總工程款多少?)原本80萬,後來變149萬2327元。(被告共付你多少工程款?)陸續跳票後,因我每天去找他要錢,有付我40萬,之後就消失無蹤。(後來是否有付給你3000元?)是被告戊○○付給我的,當時我只能跟她聯絡,她說『怨無,不怨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並證稱:「(本件房屋裝潢時係何人與你簽約?)我與被告甲○○口頭約定。(工程進行中關於工程之追加、變更,都是何人與你接洽?)被告甲○○、被告戊○○都有,有的是被告甲○○敲定,有的是被告戊○○敲定。(敲定後何人保證付給你款項沒問題?)被告甲○○。(後來因被告甲○○給你兩張支票跳票,所以你要求被告戊○○開本票給你?)是。我本來要去找被告甲○○,但被告戊○○說她跟我接洽就可以。(被告戊○○簽兩張本票給你的用意為何?)當然是表示要還錢。(你有無找被告甲○○開本票給你?)沒有,我去找時,被告戊○○說被告甲○○人不舒服在樓上,她跟我接洽就可以,但我沒看到被告甲○○。(你在告訴狀第三頁末段表示被告戊○○願開立本票擔保債務,並不是要償還債務?)擔保的意思就是她要擔保被告甲○○還錢,如果被告甲○○不還錢,我要找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核與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5年3月份認識甲○○,是於網路上認識的。當時甲○○在臺北開天珠店。認識甲○○一個禮拜後,才與甲○○見面,隔了大約一、兩個月才認識戊○○,原本以為她是臺北天珠店的會計。是精誠路天珠店開始裝潢後才知道甲○○、戊○○是夫妻關係,大約是95年9月中旬才知道。甲○○說他要在臺中開店,他不想在臺北開店。是甲○○先租好房子,後來跟我說該店需要裝潢才能開店,因為沒有認識的裝潢師傅,走在路上看到有間茶店正在施工,甲○○就叫我進去詢問裡面的裝潢師傅。...是甲○○指示裝潢細節,那天是甲○○叫我打電話去詢問裝潢事宜,裡面師傅給我丁○○的電話,我就打電話過去,請丁○○過來精誠路估價。估價時,甲○○人也在那裡,但是由我跟丁○○說一樓要做天珠店、二樓做佛堂,丁○○就說他要回去畫圖、估價,估價完,就由丁○○與甲○○接洽。工程開工後我有去過現場,開工第一天就去過。...有丁○○、工程師傅、甲○○、戊○○及甲○○的兩個朋友在場,是大家約好一起去看。(施工期間戊○○於現場做什麼?)就是看他們施作。(為何戊○○要在那邊監看施工?)就是監看,...等我幫忙找到丁○○後,後續事宜由甲○○他們接洽,其他事情我就不清楚等語。足證本件係由被告二人共同參與本件工程之接洽,被告戊○○更於現場施工時監看,且總工程費用為149萬2327元,而被告二人嗣有給付40萬又3000元至明。
㈢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附表編號1之
發票人亮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第一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上海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臺中商業銀行內湖分行、臺灣企銀大安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士林分行、安泰商業銀行瑞光分行、陽信銀行蘭雅分行、彰化銀行北門分行之支票帳戶,自95年9月份起至96年2月底止均陸續退票,合計退票金額高達309,841,087元;附表編號2之發票人永燁國際有限公司於第七商業銀行崇德分行、臺中商業銀行四民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彰化銀行北屯分行之支票帳戶,自95年12月份起至96年3月1日止均陸續退票,除事後註銷之金額外,合計退票金額高達38,107,565元,有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張、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2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甲○○交付附表所示之支票給告訴人丁○○時,該2張支票均已無法兌現。又被告甲○○於彰化銀行水湳分行之支票帳戶自91年8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即陸續退票,合計退票金額為2,014,000元;被告戊○○於華南銀行圓山分行及彰化銀行南新莊分行之支票帳戶自94年5月3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亦陸續遭到退票,除事後註銷之金額外,合計退票金額為1,206,300元,亦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2份在卷可佐,再者,被告2人有交付面額各為150萬元、70萬元、70萬元之本票3張給告訴人丁○○,均未兌現,亦據告訴人丁○○指證甚詳,且有本票影本3張在卷可稽,並為被告2人所是認,足證其2人早已無資力支付本案之工程款項。
㈣被告戊○○雖舉證人丙○○○證明被告甲○○曾出具保證書
表示工程款與被告戊○○無關,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否瞭解以前被告甲○○、被告戊○○在臺中市○○路裝潢房屋的事?)裝潢時不了解,後來他們要回來跟我拿錢繳水電費等,有拿一張單給我看,我才瞭解。(當時被告戊○○是如何跟你講的?)她說沒錢繳水電費,跟我借錢,她常常這樣。(當初被告戊○○有拿一張被告甲○○開的保證書,內容為何?)有,內容是他欠人2、300萬,他要負責。(保證書記載是何人欠錢?)是被告甲○○欠人家錢,裝潢什麼的,他要負責。(你記得那是什麼時候拿給你看的?)97年10月間。(看完你有無跟被告戊○○說什麼意見?)我沒有表示。(保證書現在何處?)我不知道,我看完有拿還給她。...(你剛才說被告戊○○有給你看資料,書面名稱為何?)沒多大張,書面寫什麼名稱我不太瞭解,寫要離婚的事情,有寫欠200多萬。(是否寫被告甲○○、被告戊○○要離婚的事?)當時我女兒要跟被告甲○○離婚,那張書面資料是寫說欠的錢要由誰負責。(那張書面資料究係何名稱,是否離婚協議書或其他?)不是,不知道是什麼名稱。(這張書面資料是你女兒拿給你看的,何人寫的你知否?)不知道。(這張書面資料寫的時候你有無看到?)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至第122頁),本件不僅證人丙○○○未能說明該保證書究竟係為何保證書,復無提出任何保證書可資查證,且依丁○○上開證述,被告戊○○不僅參與工程接洽,復簽發本票予丁○○,且另償還伊3000元,被告二人之詐欺犯行,已堪認定,則事後縱被告戊○○與被告甲○○間為如何保證之約定,即與本件被告二人上開詐欺犯行無涉,並無從以上開證人丙○○○之證述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又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另聲請傳喚證人己○○證明甲○○曾出具保證書表示工程款與被告戊○○無關,惟如前所述,縱認有上開保證書亦與本件詐欺犯行之認定無涉,本院認並無再傳喚證人己○○之必要。另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另聲請本院傳訊證人林睿濬及庚○○證明本件工程僅由被告甲○○與丁○○接洽與被告戊○○無關,惟如前所述,上開工程確由丁○○與被告甲○○、戊○○接洽,戊○○亦於施工現場監看,業據丁○○、庚○○證述明確,顯無再傳訊庚○○及林睿濬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均知自己並無資力,竟仍由被告甲○○
交付無法兌現之支票以取信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進行裝潢工程,工程期間被告二人均在現場監工,足認其二人均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彼此間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案事證甚為明確,被告二人所辯俱屬卸責之詞,非可採信,其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原審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
件工程款為149萬2327元,業據告訴人丁○○於本院證述明確,原審判決認本件工程款為150萬元,尚有違誤。另工程款3000元部分係戊○○單獨給付告訴人丁○○,亦據告訴人丁○○於本院證述明確,原審判決既認被告二人共同犯詐欺罪,但並未於量刑理由加以區分,即遽為不同刑度之量刑,復有不當。被告二人均上訴否認詐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為圖謀私利,其等詐騙手段之分擔以及使告訴人丁○○平白付出勞力、材料進行裝潢施工,迄今僅先償還400,000元給告訴人丁○○後,被告戊○○再單獨返還3000元給告訴人丁○○,以及被告二人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
㈣被告二人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均
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就被告戊○○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法 官 胡 忠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麗 花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附表:
┌──┬──────┬──────┬──────┬─────┬──────┐│編號│ 付款人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1 │合作金庫銀行│亮相科技股份│95年11月15日│356,000元 │KF0000000號 ││ │士林分行 │有限公司 │ │ │ │├──┼──────┼──────┼──────┼─────┼──────┤│ 2 │彰化商業銀行│永燁國際有限│95年12月25日│75萬元 │CK0000000 號││ │北屯分行 │公司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