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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上易字第 2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66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呂秀梅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6 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0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員警戊○○(起訴書誤載為洪春昇,應予更正)、己○○及庚○○三人,在南投縣草屯鎮御史里永安宮後方,查緝石材盜採案時,經盜採涉嫌人丙○○(丙○○涉犯竊盜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0七五號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帶同前往石材運送地,即南投縣○○鎮○○路○○○巷附近工地,欲偵辦石材盜採案乙事後,隨丙○○進入該工地逕在現場錄影蒐證,乙○○因未確知戊○○等三人係警察,乃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戊○○等人於現場蒐證後欲離開時,欲阻擋戊○○等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SM號小自客車離去,故將工地版模及石製大型花盆置於該車前,並將工地大門關上且鎖住等方法,阻止戊○○等人駕車離去,因而妨害戊○○等人駕車離去之權利;其後乙○○欲離開上開工地而遭戊○○等人阻攔時,乙○○竟持木棍作勢攻擊戊○○等人,並於戊○○跟隨其側,阻止其離去之際,出手拉扯戊○○,致戊○○受有左側腹壁及左手腕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以工地版模及石製大型花盆置於戊○○等之車前,並用鑰匙將大門關上等方式,阻止戊○○等三人駕車離去等情,惟辯稱:戊○○等人並未表明身分,伊以為他們是詐騙集團,伊阻止他們駕車離去,是伊想要報警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承辦員警戊○○等三人於上開時、地,所拍攝之現場蒐證光碟,依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投草警刑字第0九七00一六一三六號函覆:草屯分局偵辦刑案蒐證後,均馬上將錄影帶燒錄成光碟片附卷移送地檢署偵辦,對於錄影帶本分局均重複使用至損壞,以節省經費乙情,有該函文一份在卷可憑,是以,本件證人戊○○等人隨案檢送之現場蒐證光碟應視同原版。而現場蒐證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

一、畫面一開始,00:00到05:24這段期間是查獲有一男子駕駛挖土機在現場,旁邊有石頭堆置,遠處是國道六號高速公路的高架橋。

二、05:26畫面突然出現「在室內有一位男子」(可能在室內拍攝)。

三、05:2○○○鎮○○路○○○巷工地現場拍攝中,鏡頭晃動。

05:46有一男子穿綠色衣服(即被告)出現,自工地內部走出。05: 54被告兒子丁○○出現,有大聲嚷嚷狀,但是光碟沒有聲音,所以不知道講什麼內容。05:58丁○○轉頭並招手叫混凝土車司機、工地工人(畫面左方是工地工人,右邊身穿白色衣服的男子是混凝土車司機)06:08鏡頭已進入到工地內部在混凝土車前面拍攝,鏡頭在工地內部拍攝。06:23鏡頭在現場晃動錄影機隨處拍,丁○○舉手狀似要阻止拍攝,丁○○轉身要去靠近混凝土車,此時鏡頭已無被告之身影。06:23到07:

20 這段期間鏡頭在現場晃動。(00:00到07:20這段時間,以上光碟內容均無現場聲音。以下才開始出現聲音)

四、07:21錄影機進入某人車內07:30錄影中有人接電話聲音

07:59答話者稱:(閩南語)伊現在跟我,在我車上,一人在我車上,算私人地挖的(對話到8:08)08:15畫面出現聲音但沒有拍攝說話者:喂喂警察先生(警察答:我刑事組的是怎麼?)沒沒,我有代誌要處理(警察答:要處理什麼代誌)我們有牌照(警察稱:你有什麼牌,有什麼牌,我抓竊盜,警察查案,你有什麼牌?)不然我叫老板來(我草屯…)08 :30 畫面開始又無聲音,畫面靜止拍攝,直到11:54。

五、11:55畫面開始有晃動,12:03畫面出現鐵絲鋼(工地大門),鏡頭是從工地大門外往工地方向拍攝。12:27、12:28 影像畫面出現不明之男子,與05:26畫面出現「在室內有一位男子」之畫面相同,但是12:27、12:

28影像畫面並非全部都是該男子,一部份畫面是工地現場,一部份是該男子。

六、12:32被告出現在大門內,自大門內往外手指著攝影機鏡頭。12:43被告指著鏡頭說話,但沒有聲音。12:53畫面上出現有六四九九—SM汽車停放在大門內側,在該自小客車引擎蓋下方已放置一塊棧板。12:54畫面出現有一位穿黑上衣男子、一位穿紅上衣之男子。12:59被告站在汽車旁,穿紅衣之男子站在被告的左前方靠近鏡頭前。13:08穿紅衣男子手交叉在胸前,穿黑衣男子走到六四九九—SM汽車汽車左邊。13:14黑衣男子走到汽車駕駛座旁邊,被告在車子旁邊走動。13: 22黑衣男子自駕駛座走出。13:27許建興坐在大門口內側。13:37許建興與穿黑衣男子交談。13:40被告又出現在畫面,丁○○在被告旁邊,與被告交談。13:45至13:56丁○○開大門。

七、13:59被告是從自小客車左前方將棧板拖到六四九九—SM汽車前方地下,被告指著棧板對黑衣男子狀似大聲說話,但是沒有聲音。14:09被告與穿黑衣男子理論。14:

29鏡頭畫面往左拍攝,拍攝騎機車工人。14:31至14:

37 鏡頭又轉回,被告與黑衣男子理論。14:49被告將大水泥花盆放在棧板上擋在車前(許建興在左邊)。

八、15:06畫面照到丙○○站大門外路旁檳榔下。15:06至1

6:00畫面在自小客車前面,被告在該自小客車前面走動,與黑衣男子在理論。16:00被告、許建興、穿紅、黑衣者一直理論(丙○○站在門口不發一語)。16:05穿紅衣者走到左邊與被告理論。16:06丁○○開車(車號0000—NJ)出大門。16:07穿紅衣者要拉被告手。16:1 0丁○○停車在門外後下車,見被告、紅衣爭執。16:14被告、穿紅衣者在拉扯。16:15穿紅衣者甩開被告。16:21許建興出面阻止被告、穿紅衣者爭執。

九、16:46被告騎機車往大門出去(機車車號000—五八一。

16:51被告機車停在大門外路邊,丁○○之貨車也停在路旁。17:00被告下車後將大門關起來,鎖起來,在門外鎖。17:12被告對鏡頭說話,但沒有聲音,這時人都在工地大門外面。17:13穿紅衣者走近被告機車。17:22丁○○旁邊混凝車司機拿文件給丁○○簽寫。17:24穿紅衣者取走機車鑰匙。17:28被告與穿紅衣者理論。18:

06丁○○從車上拿鐵棍取下左後車輪之夾住石頭。18:

18丁○○又將鐵棍放回車上。

十、18:22被告移動機車。18:28被告放妥機車。18:40穿紅衣男子手持銀白色的不明物體,以右手交叉被告左手,阻止被告離開。18:44穿黑衣男子以左手抓住被告右肩背向紅衣男子,紅衣男子持銀白色不明物體對著被告背後。18:47許建興出面加入與紅、黑衣男子理論18:51丁○○右手出現畫面指紅衣男子,在鏡頭講話。18:59紅衣男子仍持銀白色不明物體。19:00被告往回走。19:11穿黑衣男子靠近阻擋被告去路。19:13至20:23許建興抱住被告,不讓被告與黑衣及紅衣男子理論。

十一、20:24叫你老板來(有聲音出現)(我有叫ㄚ、你就等伊咩)20:36被告直走,穿紅衣男子自後拍被告左肩。

20:44被告(身旁有紅衣男子相隨)已走到小路(前方有小橋)。20:46畫面出現機車LFY—五八一(二一五一—NJ發動)畫面一直到20:55。後20:59被告已經出現在警察局,被告被銬上手銬,並與警察爭執及說明在工地的情形。21:03被告在警察局內說(此時光碟有聲音出現):…欲進去也沒拿證件給我看,失禮一句什麼都沒。22:27被告說(有聲音出現):你欲進去工地,說你是警察證件都沒說,現在說你是警察,在工作場你要說是警察你穿便服我怎麼知道你是什麼?(見原審九十七年十月三日勘驗筆錄)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證人戊○○等三人均未穿著警察制服,一進入南投縣○○鎮○○路○○○巷附近工地,即進行蒐證拍攝現場情形,從拍攝起至拍攝結束,均未見證人戊○○等三人有何出示證件表明渠等為執行勤務警察身份之舉動畫面出現,且證人戊○○等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自小客車外觀尚無任何顯示係員警勤務車或偵防車,僅在光碟畫面顯示時間08:15時,有人說話:【喂喂警察先生(警察答:我刑事組的是怎麼?)沒沒,我有代誌要處理(警察答:要處理什麼代誌)我們有牌照(警察稱:你有什麼牌,有什麼牌,我抓竊盜,警察查案,你有什麼牌?)不然我叫老板來(我草屯…)】,但光碟畫面未拍攝雙方對談者,則該名與警察對話之人,究竟是否為本案被告,即非無疑?是以,尚難以該對談者有口出「喂喂警察先生」一語,即謂證人戊○○等人有出示警察身份證件告知被告,或謂被告主觀上已知悉證人戊○○等三人為員警身份及渠等三人係在執行竊盜蒐證勤務。次查,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戊○○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在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伊和己○○、庚○○三人在取締盜採砂石案件,被告阻擋伊等進入工地…當天伊等有帶員警的證件,且三人都有有出示證件給乙○○及他兩的兒子看,並對他們表明來意…」等語;證人己○○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當天伊等去偵查盜採砂石案件,…進入工地後,伊等對工地內的人表明身份說是警察,是要來查盜採砂石的案件,…當時進入工地後,看到裡面有兩、三個人,伊等即對他們說是草屯分局偵查隊來辦理盜採砂石,戊○○有表明身份並拿警員證件出來,…後來才知道一進入工地內看,在表明身份時被告已經接近伊等了,被告應該有看到伊等在表明身份」等語(見原審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惟就戊○○、己○○及庚○○等三人進入被告所管領之工地時,究係戊○○等三人均出示警員證件及表明身份,或僅係由戊○○一人出示證件及表明身分,上開證人之證詞既有齟齬之處,尚存疑義。併依上開現場光碟勘驗結果,無從證明警員戊○○等三人已當場出示警員證件,僅有表示「伊是刑事組的」、「抓竊盜,警察查案」等語,亦核與證人戊○○、己○○二人上開證述情節,尚有不符,則證人戊○○及己○○於原審證稱查辦本案前已向被告出示警員證件告知來意云云,即難遽予採信。而證人戊○○與己○○、庚○○三人均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之警員,自屬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稱之警察;且其等在上開時、地,係因偵辦石材盜採案,隨丙○○進入該工地,而對被告進行盤查、查緝疑似盜採砂石案件蒐證偵防,亦屬該法所稱之警察行使職權,衡情理應遵守該法之相關規定;茲按該法第四條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蓋警察行使職權係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諸多職權可能侵犯人民權利之虞,自應使人民從外在客觀之表徵即足以判斷警察之身分。然查,證人戊○○等三人當日原係在南投縣草屯鎮御史里永安宮後方,查緝石材盜採案時,經盜採犯罪嫌疑人丙○○同意,始帶同員警至南投縣○○鎮○○路○○○巷附近工地續追緝竊盜案件,惟丙○○僅稱要載運石材前往上開工地,並非上開工地之現場負責人,亦非土地所有人,則證人戊○○等三人若欲對工地現場進行蒐證,除依客觀、合理判斷,認有工地現場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列得逕行搜索之情形外,理應徵得工地現場負責人之同意始得進行蒐證,惟依上述勘驗光碟結果,足見工地現場係在進行整地、房屋修繕等工程,而當日既非例假日,則本案搜索並無急迫至不能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再執行搜索,亦無存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則本案即無逕行搜索之情形,又未先徵得被告之同意,率然進入現場工地實施之蒐證,難謂合於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無法期待被告有需遵守被搜索之義務;由上觀之,證人戊○○等三人以查辦竊盜砂石案件為由,欲對現場工地進行攝影蒐證,但未徵得被告之同意,且戊○○等三人並沒有開警車,也沒有穿警察制服,亦乏明證足認其等已出示警察身分之證件,僅出聲喊「刑事組的」、「警察查案」等語,難認已遵守警察職權行使法上開規定,被告所辯其懼為詐騙集團,因予拒絕拍攝蒐證等語,尚非全屬無據。至於證人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警員曾煥昇等三人當時有無表明身分而執行警察勤務之證詞,前後迥異,其真意未明,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林福彬在警員戊○○等三人在本件工地進行蒐證時,並未在現場,對於被告是否有妨害公務之情事,應無法在場目睹,且證人林福彬於偵查中僅證稱丙○○案發當日所載運至上開工地之石材是由伊提供云云,亦無法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二)復查,證人即員警戊○○於原審具結證稱:「在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伊和己○○、庚○○三人在取締盜採砂石案件,南平路是盜採砂石的堆置場,伊等要去做蒐證,被告阻擋伊等進入工地,伊等有表明身份是要做蒐證的工作,…,伊一到工地堆置砂石前面下車後,伊等就問工地何人負責,並在該處出示證件給被告看,(檢察官問:被告是用何方式阻止你們離開?)被告當時惡言相向,且工地只有一個大門出入,被告將大門鎖起來,我們請被告將大門打開,被告不願意。(檢察官問:除了將大門關起來之外,還用何方式阻止你們離開?)他們有搬東西阻擋在偵防車前面,且被告坐在偵防車前,阻止我們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七頁);證人即員警己○○於原審具結證稱:「當天伊等去偵查盜採砂石的案件,在路上發現一台砂石車很可疑,…伊等請司機帶往要堆置砂石的工地去,…(檢察官問:你們是否曾嘗試將阻擋偵防車的東西搬離開?)當時被告將大門鎖住,我們沒有鑰匙也無法打開大門離開。…(審判長問:你有無看到被告在工地大門外拿棍子毆打戊○○嗎?)我有看到他有拿棍子打戊○○。」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二頁、第九五頁),綜上各情可知,證人即警員戊○○前往上述南平路工地蒐證時,該工地大門並未上鎖,嗣被告見聞戊○○等拍攝蒐證欲離去時,確有以工地版模及石製大型花盆置於戊○○等人所駕之自小客車前,並用鑰匙將大門鎖上等方式阻攔戊○○等三人駕車離去,然其後被告欲離開上開工地旋遭戊○○阻攔,被告竟持木棍作勢攻擊戊○○等,並於戊○○跟隨其側,阻其離去之際,出手拉扯戊○○,致戊○○受有左側腹壁及左手腕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等情以觀,堪認戊○○等猶能自由進出上開工地,意即戊○○等之行動自由不因而被剝奪,而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構成要件不符,但被告以工地版模及石製大型花盆置於戊○○等人所駕之自小客車前,已有妨害證人戊○○等人駕車離去之權利,殆屬明確。被告雖辯稱其欲前往警局找警察處理,怕戊○○他們跑掉,而以上開方式阻止戊○○等人離去云云,衡以一般人若遭他人不法侵害,理當立即撥打一一0報案,此為眾所皆知之事,然查被告並未撥打報案電話,逕自以工地版模及石製大型花盆置於戊○○等人之車前,並用鑰匙將大門鎖上等方式,阻止戊○○等人駕車離去,顯已妨害他人行使駕車離去之權利,被告所辯係為親自去派出所報案云云,與實情不符,且有悖常情,堪信被告上開行為已非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而有妨害他人行使駕車離去權利之故意,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乃事後飾卸之詞,無可採信,被告犯行洵堪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六五0號判例參照)。又該條所謂之「強暴」,係廣義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之有形強制力而言;所稱之「脅迫」,乃指以使人生畏懼之意為目的,而以加害之意通知他人。本件被告將以工地版模及石製大型花盆置於戊○○等人之車前,並用鑰匙將大門鎖上等方式,阻止戊○○等三人駕車離去,自係間接對戊○○等人行使有形強制力,乃施用不法腕力之強暴方式,此舉雖未使戊○○等人的行動自由受到剝奪,然確足以妨害戊○○等人駕駛車輛行進離去之權利。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於同一時間妨害證人即警員戊○○等三人各行使駕車離去之權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論。又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惟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指依據法令而言,故公務員所執行者,若非法令內所應為之職務,縱對之施以強暴脅迫,除其程度足以構成他項罪名者,得論以他罪外,要難以妨害公務論,若所施強暴脅迫,係出於防衛公務員不法執行之職務,而其行為並未過當者,亦即無犯罪之可言(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三四八八號判例意旨可稽)。本案員警戊○○等三人對被告進行盤查時,戊○○等三人並未穿警察制服,既乏明確證據足認其等已出示警察身分之證件,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已有認識,所為自不構成妨害公務罪,是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因公訴人所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被告前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公訴人起訴之法條。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依當時戊○○三人攔檢查知證人丙○○所載砂石,可能涉及盜採,是其等要求證人丙○○帶同指認砂石載往處所,並進入該處所蒐證,原係本其犯罪偵查之法定職權而為,縱認其等蒐證為違法搜索,亦僅生證據排除之法律效果,非得進而謂其等非依法執行職務。⑵依證人丙○○於原審之證詞,本案警員戊○○、己○○及庚○○三人查辦盜採砂石而進入該處所蒐證偵查時,丙○○並未全程在旁,自無從得知該三人進入工地與工地現場人員發生爭執時,曾否出示證件乙節。又證人戊○○、己○○之證述固有部分不一致,惟就其等已有出示證件表明警員身分乙節,其等供述並無不符;再由光碟勘驗結果以觀,內容確有工地人員表明:「喂喂警察先生」等語,若證人戊○○等人未曾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僅駕駛一般轎車、未著制服而口說無憑之情狀,何能取信現場之人員,而使其呼其等為警察先生?⑶被告係工地現場負責人,工地現場所有狀況,自應有現場人員向其報告,亦應由其向其僱用人報告,始符常情,而觀諸現場蒐證光碟勘驗筆錄,現場確有人向證人戊○○等三人稱:「喂喂警察先生,…不然我叫老板來。」等語,則該名聲稱要叫老板來之人,縱非被告,亦應已將上情向被告報告,被告已然知悉證人戊○○三人之身分等語,故謂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云云。惟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證人戊○○三人確有出示證件表明警員身分或被告確知此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就戊○○等係公務員而依法執行職務乙節,主觀上並未認識,自難論以妨害公務罪嫌,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然原審疏未釐清事實,查明被告所為已然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而未變更起訴法條,遽予諭知被告無罪,亦有未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曾有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用手段,及所生危害暨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法 官 張 惠 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慈 傳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