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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上易字第 3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0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李平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401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339號、第277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詐欺取財罪(新臺幣肆拾萬元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犯詐欺取財罪(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其餘被訴詐欺取財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乙○○係司法官訓練所第15期結業,曾任職法官,民國90年自臺灣高等法院退休後轉任律師,並在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經營「乙○○聯合法律事務所」。詎乙○○為牟取個人不法利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民眾期待官司能夠獲得勝訴之心理,竟罔顧律師倫理規範,不惜以詆毀法官名譽及司法信譽之方式,來遂行其獲取不法利益之目的,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㈠、緣丙○○前與張克堂因返還出資額事件有民事訴訟,於93年11月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審判決丙○○敗訴後,上訴二審,並於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15號審理期間,聽聞一位律師友人講述乙○○很有辦法,曾經幫該名律師友人擺平官司,惟需要支付很多金錢,讓乙○○去活動才可以。丙○○為期待本件官司能夠勝訴,遂透過該名律師友人聯繫,並委任乙○○為上開案件與另一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國易字第11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而於94年4月20日,先給付上開二案件之律師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3萬元予乙○○。嗣乙○○於94年6月底左右,利用丙○○至其事務所討論案情時,向丙○○詐稱其認識上開返還出資額事件之二審承審法官,可以疏通法官,但該案因訴訟標的不大,所以只要40萬元之司法活動費即可等語,致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請其配偶黃雪珠於94年6月30日提領40萬元現金,並由丙○○於94年7月初某日,至乙○○之上址事務所,親自將40萬元現金交付予乙○○。惟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15號事件經二審於95年7月4日判決,仍駁回丙○○之上訴後,丙○○即多次向乙○○催討前所給付之40萬元司法活動費,但乙○○一直以該筆司法活動費已拿去拜託別人,尚未取回,遲未退還,直至96年3月22日,利用與丙○○一同在本院第14法庭出庭(丙○○等人因涉嫌恐嚇取財等案件委任乙○○為辯護人)之機會,在本院法庭外之走道上,退還40萬元予丙○○,而丙○○則請其配偶黃雪珠於96年3月23日存入黃雪珠在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

㈡、丁○○因其位於臺北市○○段○○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房屋,與賴陳紅哖涉及土地產權糾紛,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3月31日以93年度重訴字第906號判決丁○○敗訴後,復提起上訴,並於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275號審理期間,詢問丙○○是否有認識比較不錯的律師(丁○○因前開不動產一審涉訟期間,曾向丙○○借貸包括假執行之擔保金870萬元等費用),丙○○即告知其前開與張克堂涉訟之案件,透過一位律師友人介紹,而委任乙○○為訴訟代理人,丁○○即經丙○○之介紹,委任乙○○為該案之訴訟代理人。嗣乙○○約於94年6月30日,在其上址之事務所,先向丁○○收取10萬元之律師費後,復於94年11月28日,利用丁○○、丙○○至其事務所洽談案情時,向丁○○詐稱其與該案件承審之庭長很熟,可以向法官疏通、喬官司,但需要300萬元之司法活動費,且需先支付前金150萬元,等勝訴後,再支付尾款150萬元,惟丁○○向乙○○表明其連律師費都向丙○○借貸,並無資金可以支付司法活動費,乙○○遂要求丁○○向丙○○借貸,惟丙○○表示其已借貸丁○○2千多萬元,不想再借錢給丁○○等語,乙○○遂表示負責打贏這件官司,如果贏的話,就由丙○○以3千萬元之價格,向丁○○購買上開丁○○所有之房屋、土地,如果敗訴的話,買賣契約即予解除,經丁○○、丙○○同意後,乙○○並充當見證人,而書寫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丙○○於94年12月5日,交付其所開立之面額150萬元支票予丁○○,並欲交付給乙○○,惟乙○○為躲避查緝,要求丁○○要給予現金,丁○○因相信乙○○會持這150萬元向承審法官疏通,以獲得勝訴之判決,因而陷於錯誤,於當日將丙○○所交付之面額150萬元支票,存入其女兒賴芳蓉在臺灣銀行之帳戶(帳號:0520*****123號),並由丁○○與戊○○○二人分別於94年12月5日、6日,各提領現金80萬元、70萬元,且由丁○○、丙○○共同於94年12月6日,至乙○○之上址事務所,親自將150萬元現金交給乙○○。嗣於95年12月間,乙○○告知丁○○、戊○○○,該件二審訴訟將於95年12月28日判決,惟遲至96年3月間仍未判決,戊○○○、丁○○遂與丙○○共同至乙○○之上址事務所,質問為何本件判決遲遲未判,戊○○○並表明先前所交付之150萬元司法活動費,係向丙○○所借貸,如果官司敗訴的話,乙○○要賠等語,乙○○遂告知該案於96年3月27日即將宣判等語,而乙○○明知其向丁○○所收取之150萬元現金,係詐騙所得,其實際並未向承審之法官關說或行賄,且乙○○又聽到戊○○○上開欲索賠之話語,擔心將來官司敗訴時,可能會東窗事發,遂於96年3月22日,利用與丙○○、丁○○、戊○○○等人一同在本院開刑庭之機會,在本院停車場之丙○○車上,退還1百萬元予丁○○,並表明96年3月底,會再退還50萬元等語。丁○○因上開1百萬元之司法活動費,係向丙○○借貸,遂先返還予丙○○,丙○○並將所退還之1百萬元交由其配偶黃雪珠保管。另乙○○於96年3月27日以電話通知丙○○前往其上址事務所,再退還50萬元予丙○○,丙○○復將該50萬元交由其配偶黃雪珠保管,並由黃雪珠於96年4月27日存入丙○○在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現為京城銀行)之帳戶。嗣該案二審於96年3月27日仍判決駁回丁○○之上訴後,丁○○始知受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丙○○、黃雪珠、丁○○、戊○○○、曾敏敏、陳義男、莊雅惠、陳健財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且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復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證人丙○○、黃雪珠、丁○○、戊○○○、曾敏敏、陳義男、莊雅惠、陳健財於偵查中業經具結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檢察官於96年11月6日及同年12月11日訊問證人丁○○時,丁○○雖患有帕金森氏症,但據證人丁○○之妻戊○○○表示,丁○○經治療,身體狀況尚可,於檢察官訊問過程,丁○○仍有問有答,非如被告所指摘僅點頭或稱是而已,亦經本院勘驗查明屬實,製有勘驗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

16 3頁背面、第164頁及本院卷二第29頁至98頁)。故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仍係本於其自由意思下所為,縱因罹患疾病致無法充分表達意見,惟既能明瞭檢察官之詢問題意,並依照自己之意思陳述或對應,其證言之適格性即無瑕疵可言。

三、復按刑事訴訟程序所為通訊監察處分之取證行為,具有對人民隱私權等基本權干預之性質,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對此取證行為,設有程序規範與限制,俾使實施刑事追訴程序之公務員有法可循,並兼顧人民權益之保障。從事刑事追訴之公務員違反取證規範,從抑制違法偵查之觀點衡量,如不分情節,均容許該通訊監察所得資料作為證據使用並不適當,固有應否排除其證據能力之問題。惟此「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應僅限於有國家機關行為介入之對於人民之監聽行為而言;私人監聽之行為,並無公權力介入,則不與焉。依刑法第315條之1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之規範目的,通訊之一方私自錄音之取證行為,如非出於不法目的,不惟在刑罰規範上屬於阻卻違法之事由,且因屬通訊一方基於保全證據之必要所實施之作為,並無國家機關行為之介入,當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範之行為,要無先聲請令狀許可之問題,自亦不發生有類似公務員違法偵查取得證據之情形,其所取得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丙○○提供之蒐證錄音光碟,係其私自錄音之取證行為,但非出於不法目的,不惟在刑罰規範上屬於阻卻違法之事由,且因屬通訊一方基於保全證據之必要所實施之作為,並無國家機關行為之介入,當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範之行為,要無先聲請令狀許可之問題。且上開錄音光碟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錄音光碟計有檔案名稱為960322、960810之兩段錄音,其錄音談話內容時間分別約為10分42秒、51分11秒,其中談話內容前後語氣連貫,未發現有中斷情形。」、「使用KAY-Multi Speech聲紋儀檢查輸入之語音訊號(Waveform),其聲紋圖譜並無出現『中斷』之痕跡。」有該局96年11月14日調科參字第0960048737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1份附於偵查卷可按(96年度偵字第27339號卷第26頁)。又證人丙○○於原審97年10月9日審理時,對於被告選任辯護人詰問「96年8月9日你在調查站的筆錄中有說到,8月10日的錄音是調查局叫你配合做的錄音蒐證,有無此事?」時,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證人丙○○係回答:「有這回事。」等語,惟經被告聲請本院勘驗該審判期日之錄音光碟,勘驗後確認該97年10月9日審判程序審判筆錄第338頁背面第1行「有這回事」之記載,確實如被告指摘,有漏未記載之處,其勘驗內容如下(錄音光碟19分37秒至20分14秒):「(證人丙○○答):那是後來他們叫我要配合,要不然要連我一起偵辦,我就答應他們。(辯護人問):意思就是有配合?(證人丙○○答):對的,他那時候給我,他說『有被我們錄到』,我就說好,那我就配合你們,照實說,乙○○也是叫我照實講,沒關係。」(本院卷一第163頁),依上開證人丙○○之證詞可見,證人丙○○係配合調查站為96年8月10日之錄音蒐證行為,而非配合為不實之指控,且證人丙○○嗣亦係出於自己之意願而配合調查站人員為錄音蒐證之行為,並據實陳述事實之經過,自難認證人丙○○之配合錄音蒐證與所為證詞有何違反自由意思而不足採,故上開蒐證錄音光碟自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上開錄音譯文,包括偵查卷內所附96年3月22日、96年8月10日分別由丙○○、被告簽名其上之錄音譯文各1份,及被告原審辯護人詹漢山律師之刑事陳報狀所附錄音譯文內容相異處之正確譯文一覽表(原審卷第二宗第267頁至第285頁),均係依據上開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該蒐證取得之錄音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如提出該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蒐證取得之錄音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光碟是否與錄音之譯文相符。而錄音製作之譯文,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由丙○○提出之錄音光碟,具有證據能力,業如前述,而依據上開錄音光碟所製作之前述譯文,經提示予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後,供其等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即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依上開說明,本件卷內錄音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丙○○、丁○○、戊○○○與黃雪珠,於調查站製作筆錄時所為之陳述,雖均屬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即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向被害人丁○○拿取150萬元,並於96年3月22日返還其中之100萬元給被害人丁○○,嗣並交付另50萬元給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證人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就40萬元部分之前後證詞,對於其認識承辦張克堂那件民事官司之法官,亦或將錢拿去拜託別人?及丙○○是否主動問其是否有辦法,或係其主動向丙○○稱認識承審法官,可以疏通法官?暨何時交付40萬元?究竟96年3月22日開庭前或開完庭後還40萬元?又證人黃雪珠前後供述,對於是聽丙○○所說的,抑係親自看到的?所述均非一致,且並無證據足以認定其有拿40萬元或有還40萬元,而且丙○○說其有於96年3月22日返還40萬元給他,為何沒有此段錄音?又依丙○○提出之96年3月22日錄音內容顯示,是丙○○等人主動要求其代為向法官行賄,而其從未向丙○○等人表示要行賄。又150萬元係約定等二審敗訴時才聲請假處分之擔保金,後來其因聽丙○○說丁○○嫌其辦得太慢及能力太差,所以決定不繼續辦理,在第二審判決前主動退還該150萬元,故無聲請假處分之問題,而其要返還給丁○○之剩餘50萬元,丙○○已於96年3月27日上午到其事務所拿回,正與96年3月22日之錄音內容相互吻合,但原判決認定為未返還,其並未向丙○○、丁○○詐欺取財云云。然查:

㈠、關於被告向被害人丙○○詐欺取財40萬元(即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供述證據可證:

⑴證人丙○○於96年8月9日偵查時證稱:「(有關於給乙○○

40萬元..,係為了疏通承審的司法人員?)是的,這是他說的。」、「在96年3月22日,於臺中高分院開庭時,乙○○在法院的走道拿40萬元的現金給我,我拿到之後就交給我太太黃雪珠,後來我太太就存到她的戶頭。」、「(提示黃雪珠國泰世華商銀行之存摺明細,其中96年3月23日有存款40萬元,該40萬元是否即係你前開所稱乙○○所返還給你的40萬元?)是的。」等語。

⑵證人丙○○於96年11月6日偵查時證稱:「(前次偵訊供稱

,最早委託乙○○的案子是否係有關於張克堂竊佔你的土地,你並委任乙○○為你的告訴代理人,乙○○當時除了跟你收10萬元的律師費外,還跟你收40萬元的司法活動費之供述內容是否實在?)實在,除了張克堂這件民事案件外,另外我還有1件國家賠償的案件也委託乙○○,他所跟我收取的40萬元活動費是針對張克堂這1件。」、「(經查,乙○○的帳冊於94年4月20日有跟你收取13萬元的費用,是否即係你前開所稱的律師費?)應該是這1件。」、「(後來張克堂這件民事案件是否有關說成功?)法院判我敗訴,理由是時效已經超過。」、「(乙○○有無還你40萬元?)敗訴後我有找他要,但是他說他將錢拿去拜託別人,但錢還沒拿回來,直到96年3月22日才在臺中高分院的走道上還給我。」、「(你是在何時、地交付這40萬元給乙○○?)地點是在他的事務所,時間應該是在我給他律師費後的1個多月。」、「(乙○○在跟你收取本件的律師費時,是否就告訴你要以這作為疏通法官的活動費?)沒有,是在過了1個多月才跟我說。」、「(乙○○有無告訴你要如何跟法官運作?)他告訴我他認識2審法官。」、「(所以本案你1審並未委任乙○○?)是,1審是我自己處理,但1審也是認為時效已過,而判我敗訴。」、「(既然你1審已經敗訴,為何於2審要委任乙○○?)因為我認識黃忠律師,是他介紹我去的,因為黃忠自己也有司法案件,他告訴我,他曾經委託乙○○才沒事,且黃忠有告訴我要花很多錢給乙○○去活動,所以我才因此認識乙○○,乙○○告訴我這個案子的土地價值比較少,所以只要收40萬元。」、「(96年3月22日,乙○○是否在開完庭後在法院的走道上先還你40萬元?)是,他並說這是要還張克堂那件的活動費。」、「(為何乙○○突然在那天還你錢?)因為我常常跟他說這件判決已經判那麼久了,錢要還我,他曾經說要我將這40萬元過給丁○○,要當作丁○○民案司法活動費的尾款,但丁○○不同意,他認為1案歸1案,所以乙○○才在96年3月22日還我錢。」、「(乙○○交給你40萬元時,有無簽下字據?)沒有」等語。

⑶證人丙○○於96年12月4日偵查時證稱:「(前次偵訊是否

供稱,本件律師費給了後沒多久,乙○○就跟你要了40萬元的司法活動費?)是的,乙○○有告訴我,承辦張克堂那件民事官司的法官,他有認識,我問他是否有辦法,他說如果我肯花錢就可以,我說好,他並要我準備40萬元,隔1、2天後,我就將40萬元的現金拿到他的事務所。」、「(這40萬元現金何來?)我忘了,有時我家裡還有現金,不夠就去提領差額。」、「(後來本件你是否有勝訴?)沒有。」、「(乙○○後來是否有退還你這40萬元的司法活動費?)有,在96年3月22日臺中高分院開刑案時,乙○○在走道有還我。」、「(本件除了你知道外,還有誰知道?)我只有告訴我太太黃雪珠,且我拿回40萬元後,有將錢拿給黃雪珠。」等語。

⑷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既然是從頭錄,為何沒

有錄到40萬元退還給你的錄音?)錄音是從開庭後開始錄,錄到什麼時候我不知道。40萬元部分是還沒有開庭前,被告拿給我的。」、「(既然要蒐證的話,為何沒有談到40萬元的司法活動費退還的部分錄進來?)因為40萬元的部分已經還給我了,我不追究,1百萬元部分是丁○○的部分。是那個部分在蒐證。」、「(96年3月22日在臺中高分院的走道上,你有無從被告處拿回40萬元?)有。我是拿現金,用牛皮紙袋裝著。」、「(為何被告要支付你40萬元的現金?)因為被告幫我打官司,要幫我『喬』,結果打輸了,所以我跟他要了好幾10次,被告才在3月22日當天還我。」、「(你剛剛說,被告要幫你打官司,要幫你『喬』,實際上是如何說的?)被告說他以前也當過法官,他裡面有朋友,他會幫我喬,需要40萬元。我聽到之後,隔了2、3天後就拿給他。」、「(被告有無說其他的話,讓你相信他所言為真?)被告說高本院的法官他認識很多,我就信任他。」、「(你是否知道被告的背景?)我不知道,我是經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的。我本來不知道被告以前是做什麼的,是後來被告向我要求40萬元的那天,被告告訴我說他以前是法官。」、「(你是否知道被告有無實際交付40萬元給承辦法官?)被告只有告訴我說,他已經按奈好了,叫我不要在外面亂說。」、「(你為何知道打二審官司,要再付錢給法官?)是被告說的。被告說這不花點錢不會贏。」、「(你剛剛說40萬元要去喬,是你官司委託被告以後多久的事?)好像是第1次開完庭之後的事,被告叫我去談這個案件,然後隔了2、3天後就去領給被告40萬元」等語。

⑸證人黃雪珠於96年12月11日在偵查中證稱:「(所庭呈之存

摺明細欲證明何事?)所庭呈張蔚聖在臺灣銀行之存摺明細,證明在94年6月30日,丙○○曾要我去提領現金40萬元給乙○○,丙○○並說這筆費用是乙○○說要拿去做司法活動費所用。」、「(張蔚聖是何人?)是我兒子,他的帳戶是我保管使用。」、「(你們給乙○○的40萬元司法活動費是為了何案?)是為了丙○○與張克堂的民事案件」等語。

⑹證人黃雪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在偵查中、調查局時

,你說被告在96年3月22日還你40萬元,這個是不是你親自看到或者聽丙○○說的?)我有看到被告把1包錢放到丙○○的皮包內。然後聽丙○○說被告還他40萬元。」、「(為何在偵查中說你是聽說的?)因為那包東西本來我不知道是錢,後來聽丙○○說才知道。」、「(96年3月23日丙○○有無要你將40萬元存入你在國泰世華的帳戶內?)丙○○有要求我把40萬元存在我的帳戶內,但是我不確定日期是不是3月23日。」、「(丙○○有無說40萬元是什麼錢?)他說是被告退回來的活動費。」、「(先前丙○○交付40萬元給被告作為活動費,你是否知道?)因為丙○○有叫我去領40萬元給被告。當時我有告訴丙○○,要他考慮清楚。丙○○說他信任被告。」、「(平常你們家中錢是何人在管?)大部分都是我在管」等語。

⑺經核證人丙○○前後之證詞大致相符,且證人黃雪珠亦能證

明其有依丙○○之指示提領現金40萬元,由丙○○交給被告作為所謂之司法活動費,復於96年3月22日由被告退還該40萬元,並由黃雪珠於96年3月23日存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等情。

⒉證人丙○○、黃雪珠之子張蔚聖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170004

****97號帳戶,確於94年6月30日有提領1筆現金40萬元;另黃雪珠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23250*****49號帳戶,亦確於96年3月22日存入1筆現金40萬元等情,亦有上開2帳戶存摺明細影本各1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而此2金融帳戶之交易資料核與證人丙○○、黃雪珠之證詞相符,足見證人丙○○、黃雪珠之證詞應屬可信。

⒊此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15號返還出資額

事件、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國易字第11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開案件均委任被告為訴訟代理人)之判決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被告帳冊上記載其於94年4月20日收取丙○○13萬元,應係丙○○支付上開2案件之律師費用等情,除據被告於96年12月12日偵查中供承明確外,亦經證人丙○○於96年12月4日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扣案之上開帳冊可資佐證。

㈡、關於被告向被害人丁○○詐欺取財150萬元(即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供述證據可證:

⑴證人丙○○於96年11月6日在偵查中證稱:「(你於調查站

供稱,實際上丁○○在委任乙○○前述臺北市○○街○○巷○號之土地及房屋塗銷登記案之官司後,約於94年11、12月間,你與丁○○前往乙○○律師事務所,乙○○向你們表示,他保證可以打贏官司,但是必需由丁○○拿出300萬元之官司活動費,以便他能向承審之庭長打點,由於丁○○與你之間有債務關係〈當時他約欠你2千餘萬元〉,所以丁○○表示該官司打贏之後,要將該臺北市○○街○○巷○號之土地及房屋過戶給你,當時你與丁○○所議定的購買價格為3千萬元,所以丁○○乃答應付給乙○○300萬元之官司活動費,並且言明先支付150萬元給乙○○,官司勝訴後,再由你將剩餘之150萬元支付給乙○○,由於當時丁○○身邊沒有現金,所以他乃向你借款150萬元,由你開立你的支票〈1張面額150萬元〉交給乙○○,但是乙○○表示該款不方便以支票付款,而要求丁○○將支票兌領後再將現金交給乙○○,所以丁○○將該筆款項提領後,在你的陪同之下前往乙○○律師事務所,當面將該150萬元現金交予乙○○作為前述官司之活動費之供述內容是否實在?)實在。」、「(你與丁○○是否有簽訂買賣契約書?)有,當時是乙○○建議我們寫下買賣契約書,以擔保我借給丁○○的150萬元。」、「(對於乙○○供稱,丁○○所交付的150萬元是為了保護你的權益,以作為將來提供上開不動產標的的假處分擔保金及上訴最高法院的裁判費及律師費,而由丁○○暫時寄放在他那邊,而並非是疏通法官的費用之供述內容有何意見?)他所言不實。」、「(於96年3月22日,乙○○說『他有跟庭長說不要勉強,能過就過,沒過就算,如太勉強怕他們不服上訴,到最高法院被廢棄發回就壞了,這筆錢就白花了』等語,上開話是指什麼意思?)他當天有退給丁○○1百萬元,因為說尚未跟二審庭長喬好,他的意思是指如果有喬好,連這1百萬元再一起給他,如果喬不好,不要勉強,剩下的50萬元等到月底再還他,他的意思應該是指如果真的喬不好,不要勉強,以免白花這筆錢,因為太勉強的話,最高法院可能會發回。」、「(96年3月22日,乙○○與你們的對話中,丙○○有先問乙○○說『戊○○○的意思是上次說28日沒有判決,她要暸解』,乙○○說『拜託,喬不好,就是喬不好,到現在還喬不好』等語,是指何意?)因為丁○○的塗銷登記案件原本訂在某個月的28日要判,但後來沒有判,戊○○○說為何錢拿去了,還沒有判決,所以要暸解原因,乙○○說因為尚未跟庭長喬好,所以還沒辦法判決」等語。⑵證人丙○○於96年12月4日在偵查中證稱:「(經查閱判決

,丁○○曾因與賴陳紅哖涉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一審於94年3月31日判決敗訴後,二審中委任乙○○為訴訟代理人,後經上訴駁回,是否確有此事?提示高本院94年度重上第275號判決)確有此事。」、「(為何你知道丁○○委任乙○○本案?)因為我之前曾委託乙○○承辦張克堂的案件,後來丁○○說本件民事一審敗訴,因為他知道我與張克堂有民事案件,就問我請的律師是誰,我說透過黃忠律師的介紹,且黃忠律師說乙○○很厲害,所以丁○○才透過我去找乙○○,我並陪丁○○去找乙○○,且本案的律師費10萬元也是我借給丁○○的,所以我知道這個案子。」、「(前次偵訊供稱,有關於丁○○本件民事案件,乙○○有向丁○○要求300萬元的司法活動費,丁○○因為沒有錢,有先向你借了150萬元的前金,你即開票給丁○○,事後並與丁○○一起將150萬元交給乙○○之供述內容是否實在?)實在。

」、「(既然本案於96年3月22日二審尚未判決,為何乙○○於96年3月22日就先退還1百萬元給丁○○?)因為前幾天,我跟戊○○○有去找他,他會害怕,所以他說先退還錢給丁○○他們,等判決勝訴後,再將錢還給他。」、「(經查你與丁○○於94年11月28日,有就座落於臺北市○○段○ ○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房屋簽訂買賣契約書,並由乙○○當見證人,何故?提示買賣契約書)因為丁○○在委託乙○○打塗銷登記之訴時,有要求3百萬元的司法活動費,因為丁○○沒有錢,所以乙○○要我借錢給丁○○,我跟乙○○說,我已經借給丁○○2千多萬了,我不想再借,乙○○就說他負責打贏這件官司,如果贏了話,我就向丁○○買該不動產,且價格是3千萬元,這個價格是丁○○提出來的,我當時是想反正錢可能會要不回來,於是我就答應了,一開始,乙○○是用手寫草稿,我們達成協議的3天後,乙○○就叫小姐電腦繕打好,我們並在他的事務所簽名,並將我所有的150萬元支票交給丁○○,一般而言,支票交換約要3天才會入帳,所以有可能我們達成協議的時間是在94年11月28日,但我拿到契約書的時間應該是幾天後。」、「(依該契約,丙○○於簽約同時,已給付2870萬元予丁○○,待過戶後,再將餘款交付,是否確有此事?)確有此事,因為當時約定300萬元的司法活動費都是由我替丁○○支付,所以這300萬元也加進去了,若本件民事官司將來丁○○勝訴的話,我還要再補150萬元給乙○○,因為乙○○說,他只找我,不找丁○○。」、「(對於乙○○辯稱,其於96年3月22日,在臺中高分院前之車上,雖有還丁○○1百萬元,且約定月底時,再返還50萬元,其稱上開150萬元,係因為在丁○○所委任之塗銷所有權登記之事件,因一審已經敗訴,上訴二審期間,丁○○決定將上開不動產賣給你,且係你們要他寫買賣契釣書,乙○○認為在敗訴情形下,你最好不要買,等丁○○勝訴後,再向丁○○買,但你說已經給丁○○大部分的買賣價金,所以這150 萬元是你與丁○○雙方協議要放在乙○○處所保管,以作為繳納提供假處分擔保金、上訴最高法院的裁判費及三審的律師費,後來係因為你轉告乙○○,說丁○○嫌他辦的太慢及能力差,所以乙○○於96年3月22日主動退丁○○1百萬元,過幾日後,你又至其事務所拿50萬元之供述內容有何意見?)他所言不實,丁○○於打本件民事官司時,曾經跟我借870萬元要作本件不動產標的物的假處分擔保金,他有拿法院的提存書給我看,我有影本,至於這150萬元根本不是乙○○所說暫時要他保管的錢,而是他向丁○○所索取的司法活動費,至於96年3月22日,乙○○突然還丁○○1百萬元,我們也嚇了一跳,有可能是因為前幾天,戊○○○對乙○○說,如果這件官司輸的話要賠錢。」、「(96年3月22日,乙○○退還給丁○○的1百萬元司法活動費如何處理?)因為當時丁○○他們認為乙○○要退的話應該要退150萬元,如果無法一起退還,應該要繼續幫忙,所以丁○○他們將錢放在我車上不拿,乙○○將錢放了之後,並將錢點清就走了,丁○○跟他太太沒有拿錢就自己坐計程車回家,過沒多久,乙○○打電話給我,並問我丁○○是否將錢拿走,我說沒有,乙○○說他會再去努力這件官司,並要我先保管這筆錢,如果將來官司贏的話,錢再退還給他,我回家後就將這1百萬元交給我太太放在保險箱內」等語。

⑶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在調查局時、偵查中時

都說,要給被告3百萬元做司法活動費,保證打贏官司,前金150萬元,其餘150萬元等官司勝訴、房子過戶後再給被告,被告既然保證打贏官司,為何買賣契約第4條還約定如果官司敗訴,買賣契約解除,你為何還要簽字?)這是我跟丁○○的約定,被告跟丁○○是約定3百萬元保證一定贏。第4條是被告在草擬之後加進去的。契約的草約也有約定。」、「(後面的150萬元是不是要給被告?)如果官司贏了,我就要付給被告。」、「(被告說,已經給他的150萬元,是假處分擔保金及訴訟酬金跟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有何意見?)不是這樣。假處分擔保金只有9萬多元。」、「(丁○○臺北市○里街塗銷所有權登記的案子,在95年12月要宣判,後來沒有宣判,你是不是跟丁○○要求被告將這150萬元的款項轉向法院關說?)沒有。150萬元是丁○○向我借,因為被告說裡面的人要3百萬元,要先給被告150萬元。」、「(丁○○將大里街的房子以3千萬賣給你的事,是不是你們雙方協議的?)是在被告的事務所雙方講好的。當時被告提議,我們兩人同意。」、「(你有沒有在96年3月中旬告訴被告乙○○說丁○○夫婦嫌被告辦理大里街所有權塗銷案件進度太慢,能力太差?)我不曾這樣說。丁○○夫婦也沒有這樣說,他們只說錢拿了這樣久,怎麼沒有結果。我去問被告,被告說,沒有判決是因為還要調查對我們有利的證據。之後就是被告跟丁○○他們自己去處理了。」、「(96年3月22日高分院出庭,在你們車子上,被告有無退還1百萬元現金給丁○○?)被告有退1百萬元現金給丁○○,那1百萬元丁○○不收,因為丁○○說是150萬元,不是1百萬元。那1百萬元就丟在車上,我問被告說,既然錢是你的,你就收去。」等語。

⑷證人戊○○○於96年11月6日偵查中證稱:「(你於調查站

供稱,約於94年底、95年初,你先生丁○○委任乙○○處理臺北市○○街○○巷○號產權的塗銷登記官司,丁○○先支付現金新臺幣10萬元律師費後,過了不久乙○○跟丁○○說他與你先生前述土地產權糾紛案件的民事庭庭長很熟,只要再拿出300萬元給他疏通運用,保證該土地產權糾紛案件包贏(勝訴),並要求你先生丁○○先付前金150萬元,你先生丁○○相信乙○○所言,即向丙○○借款150萬元要付給乙○○之供述內容是否實在?)實在。」、「(丙○○借給你們的150萬元是否先存在你女兒在臺灣銀行的帳戶?)是,當時是由我及我先生丁○○一起存進去我女兒賴芳蓉的帳戶。」、「(提示帳號05200*****23臺灣銀行之存摺明細,上開帳戶是否即係你女兒的帳戶?)應該是。」、「(經查上開帳戶於94年12月5日有1筆150萬元的支票代收進來,當天有領了80萬元的現金出去,翌日94年12月6日有領了70萬元的現金出去,共150萬元,這150萬元是否就是交給乙○○用來疏通法官的費用?)是。」、「(乙○○跟你們說收300萬元為了疏通二審法官是針對哪個案件?)是針對塗銷登記案件。」、「(乙○○是否係跟你講這300萬元是要給二審法官的錢?)他是跟我先生丁○○講的,我先生才告訴我的。」、「(對於乙○○辯稱,丁○○委任他擔任前述塗銷登記案二審之訴訟代理人,二審期間丁○○欲將該案之系爭標的〈臺北市○○街○○巷○號之土地及房屋〉轉賣給丙○○,雙方並在他的律師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書,由於該系爭標的尚在訴訟中,為保護丙○○之權益,兩造協議買賣價金中之新臺幣150萬元以現金交由他保管,以作為日後提供假處分擔保金及上訴最高法院之裁判費及律師費等費用之用,並非丁○○、戊○○○所稱要用來疏通官司的費用之供述內容有何意見?)他所言不實,雖然我們跟丙○○就不動產標的有簽訂買賣契約書,可是沒有說要拿150萬元作為日後提供假處分擔保金及上訴最高法院的裁判費及律師費,事實上,這150萬元是他用來疏通法官用的。」、「(你於調查站供稱,該150萬元係乙○○接受丁○○委任之前述產權塗銷案件後,告訴丁○○他與承審該案之法院庭長很熟為由,要丁○○拿出300萬元即可擺平該官司並獲得勝訴,當時丙○○與丁○○協議將該臺北市○○街○○巷○號之土地及房屋,在官司勝訴後以3千萬元之價格賣給丙○○,雙方在乙○○律師事務所簽立買賣契約書。由於丁○○當時尚積欠丙○○約2千餘萬元,且財務狀況不佳,因此丁○○約在94年底向丙○○借貸前述活動費前金150萬元,依乙○○之意思,提供給乙○○向法官進行打點,使官司可以勝訴,並計畫等官司勝訴後,與丙○○結算所積欠債務,再由丙○○支付後謝150萬元給乙○○之供述內容是否實在?)實在。」、「(96年5月9日由丁○○寄給乙○○『存證信函』,是否為丁○○所寄?內容意義為何?)該存證信函係丁○○本人親筆書寫後,交給我於96年5月9日郵寄給乙○○的。該信函之內容意義為前述丁○○因塗銷所有權案件,委任乙○○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已於94年底支付乙○○要求之活動費前金150萬元,官司敗訴後,乙○○於96年3月下旬某日在臺中高分院外停車場,進入丙○○車內突然將1百萬元退給丁○○,丁○○當場將1百萬元還給丙○○,乙○○並表示剩下的50萬元將於96年3月底退還。由於乙○○一直未退還前述活動費前金150萬元之50萬元尾款,因此丁○○寄存證信函給乙○○,要求他支付該50萬元。」、「(上開塗銷登記之訴何時知道敗訴?)不知道,原本乙○○是說95年12月28日會判決,但是沒有判決,後來我去找他,我說為何還未判決,且說這個活動費都是跟他人借的,要付利息錢,我就問他這個官司是否可以喬好,他說沒有問題,並說96年3月28日會判決,我也不知道他為何會在96年3月22日將錢拿給我,有可能是我之前跟他講的那些話,會讓他害怕,他並說如果96年3月28日判決下來,如果我們贏了,就將約定的300萬元給他,如果輸了話,月底會退還50萬元,但是他都一直沒有退還,所以我們於96年5月9日才會寄存證信函。」、「(96年3月22日,乙○○與你們的對話中,丙○○有先問乙○○說『戊○○○的意思是上次說28日沒有判決,她要暸解』,乙○○說『拜託,喬不好,就是喬不好,到現在還喬不好』等語,是指何意?)他的意思應該是指要跟承審法官疏通,有可能是喬不好,才會拖到隔年的3月28日。」等語。

⑸證人戊○○○於96年12月11日偵查中證稱:「96年3月中旬

,我跟丙○○、丁○○一起去乙○○的事務所找他,我並質問他本件的民事判決,不是說95年12月28日會判決,為何到現在還未判,我並告訴他,錢都是向丙○○借的,如果輸掉,我要如何還錢,他當時就告訴我們,96年3月28日會判決,另外在96年3月22日,我們也不曉得乙○○突然會退還1百萬元的司法活動費,並說如果這件官司可以跟法官擺平的話,我們再一起給他錢,依照之前的約定,共300萬元的司法活動費,當時我們就將錢還給丙○○,因為這錢是跟他借的。」、「(對於丙○○供述簽訂該買賣契約書的源由,係因為乙○○要向你們索取300萬元的司法活動費,因為你們沒有錢,所以乙○○建議他先借給你們,為了保證他的權利才簽下該契約書之供述內容有何意見?)實在。」、「(依你們上開所述,你們給乙○○的150萬元是司法活動費?)是的,因為乙○○有跟丁○○說,他跟承審的庭長很熟,這錢是要給法官的。」、「(依該契約,丙○○於簽約同時,已給付2870萬元予丁○○,待過戶後,再將餘款交付,是否確有此事?)是的。」、「(對於乙○○辯稱,其於96年3月22日在臺中高分院前之車上,雖有還丁○○1百萬元,且約定月底時,再返還50萬元,其稱上開150萬元,係因為在丁○○所委任之塗銷所有權登記之事件,因一審已經敗訴,上訴二審期間,丁○○決定將上開不動產賣給丙○○,且係你們要他寫買賣契約書,乙○○認為在敗訴情形下,丙○○最好不要買,等丁○○勝訴後,再向丁○○買,但丙○○說已經給丁○○大部分的買賣價金,所以這150萬元,是丙○○與丁○○雙方協議要放在乙○○處所保管,以作為繳納提供假處分擔保金、上訴最高法院的裁判費及三審的律師費,後來係因為丙○○轉告丁○○嫌乙○○辦的太慢及能力差,所以乙○○於96年3月22日主動退丁○○1百萬元,過幾日後,丙○○又至其事務所拿50萬元之供述內容有何有何意見?)他所言不實,我們確實有跟丙○○借假扣押的擔保金,但於很久就借了,且借了870萬元,但這部分與委任乙○○是無關的,我們所給乙○○的150萬元是司法活動費,與擔保無關,也與上訴三審無關,當時二審尚未判決,不可能會提到三審委任的事。」等語。

⑹證人丁○○於96年11月6日在偵查中證稱:「(乙○○是否

有跟你說,本件塗銷登記之訴要給二審法官庭長的疏通費用是300萬元,要你先支付150萬元作為前金,另外150萬元等打贏官司再支付給他?)是的。」、「(乙○○跟你說上開話時,還有哪些人在場?)丙○○。」、「(是否記得當時的時間、地點?)詳細的時間我忘了,但地點是在乙○○事務所的會議室。」、「(對於乙○○辯稱,丁○○委任他擔任前述塗銷登記案二審之訴訟代理人,二審期間丁○○欲將該案之系爭標的〈臺北市○○街○○巷○號之土地及房屋〉轉賣給丙○○,雙方並在他的律師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書,由於該系爭標的尚在訴訟中,為保護丙○○之權益,兩造協議買賣價金中之新臺幣150萬元以現金交由他保管,以作為日後提供假處分擔保金及上訴最高法院之裁判費及律師費等費用之用,並非丁○○、戊○○○所稱要用來疏通官司的費用之供述內容有何意見?)他所言不實,雖然我們跟丙○○就不動產標的有簽訂買賣契約書,可是沒有說要拿150萬元作為日後提供假處分擔保金及上訴最高法院的裁判費及律師費,事實上,這150萬元是他用來疏通法官用的。」等語。⑺證人丁○○於96年12月11日在偵查中證稱:「(經查丙○○

與丁○○於94年11月28日,有就座落於臺北市○○段○○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房屋簽訂買賣契約書,並由乙○○當見證人,何故?提示買賣契約書)我原本為了不動產就跟丙○○借了2千多萬,後來委託乙○○打塗銷登記之訴時,乙○○說要300萬元的司法活動費,我沒有錢,乙○○就建議向丙○○借,丙○○說要有保證,乙○○就說那寫該契約書,並由他當見證人,後來丙○○就借我們1張150萬元的支票,我就先將支票存入我女兒賴芳蓉的帳戶,再由我與戊○○○一起將現金分2次提領後,由我與丙○○一起拿給乙○○。」、「(對於丙○○供述簽訂該買賣契約書的源由,係因為乙○○要向你們索取300萬元的司法活動費,因為你們沒有錢,所以乙○○建議他先借給你們,為了保證他的權利才簽下該契約書之供述內容有何意見?)實在。」、「(依你們上開所述,你們給乙○○的150萬元是司法活動費?)乙○○確實有告訴我,他與承審庭長很熟,他並說這150萬元要先給庭長以作為前金,等官司勝訴後,再支付150萬元給庭長作為後謝。」、「(依該契約,丙○○於簽約同時,已給付2870萬元予丁○○,待過戶後,再將餘款交付,是否確有此事?)是的。」、「(對於乙○○辯稱其於96年3月22日,在臺中高分院前之車上,雖有還丁○○1百萬元,且約定月底時,再返還50萬元,其稱上開150萬元,係因為在丁○○所委任之塗銷所有權登記之事件,因一審已經敗訴,上訴二審期間,丁○○決定將上開不動產賣給丙○○,且係你們要他寫買賣契約書,乙○○認為在敗訴情形下,丙○○最好不要買,等丁○○勝訴後,再向丁○○買,但丙○○說已經給丁○○大部分的買賣價金,所以這150萬元,是丙○○與丁○○雙方協議要放在乙○○處所保管,以作為繳納提供假處分擔保金、上訴最高法院的裁判費及三審的律師費,後來係因為丙○○轉告丁○○嫌乙○○辦的太慢及能力差,所以乙○○於96年3月22日主動退丁○○1百萬元,過幾日後,丙○○又至其事務所拿50萬元之供述內容有何有何意見?)他所言不實,我們確實有跟丙○○借假扣押的擔保金,但於很久就借了,且借了870萬元,但這部分與委任乙○○是無關的,我們所給乙○○的150萬元是司法活動費,與擔保無關,也與上訴三審無關,當時二審尚未判決,不可能會提到三審委任的事。」等語。

⑻經核上開證人之證詞互核大致相符,而被告亦自承確有收取

被害人丁○○之150萬元現金,嗣並於96年3月22日交還100萬元給被害人丁○○,及於96年3月27日交付50萬元給丙○○(丙○○與被告就該50萬元是否即係上開150萬元之部分款項,互有爭執),足見上開證人之證詞應非虛捏。

⒉上開犯罪事實,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簽立之日

期為94年11月28日)影本1份附於偵查卷可按。且被害人丁○○向丙○○借取面額150萬元之支票,於94年12月5日,經由丁○○女兒賴芳蓉之臺灣銀行帳號052 *******23號帳戶託收,並於同日提領現金80萬元及於翌日即94年12月6日提領70萬元,而丙○○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現為京城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76******146號帳戶於96年4月27日有存入現金150萬元等情,有上開面額150萬元之支票影本1份、賴芳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單1份、丙○○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影本1份附於偵查卷可按,益見證人丁○○、戊○○○及丙○○之證詞係屬真實。

⒊證人丙○○所提96年3月22日之蒐證錄音譯文明載以下對話:

「(乙○○):...這法律關係很勉強...我現在跟你說...

所以我跟庭長說不要勉強,能過就過,沒過就算,如太勉強,怕他們不服上訴,到最高法院被廢棄,萬一輸,被發回就壞了,這筆錢就賠了,這你懂嗎?所以現在我先出,這100萬我先還你,我叫他辦,辦得好你再給我,辦得好與否,27日宣判28日就知道,這先還妳,月底50萬我再還妳.. 妳先算算看。

(戊○○○):別這樣,盡量辦。

(乙○○):別講了,你算看看,2、4、6、8對不對?這是10萬這是20萬。

(丙○○):剛好100萬就對了。

(戊○○○):林律師你要儘量幫我們辦啦。

(乙○○):妳算有嗎?100萬元,對嗎?(丙○○):你現在講...27..28日。

........................(乙○○):我是為你們好,如果對方上訴最高法院被廢

棄,發回高等法院,這條錢就賠掉了(白花)。

.........................(乙○○):我回去看了跟你講.. 看她(戊○○○)那

天跟我說的樣子,我很怕,你知道嗎?(丙○○):不是啦,她意思是上次說28日判決,沒有判

,她(戊○○○)要了解。(乙○○):拜託,喬不好,就是喬不好,到現在還喬不好。

...........................(乙○○):... 這100萬妳算算看,再算1次好了,另外50萬元月底..說沒辦法,我再還妳。

(丙○○):月底?(乙○○):就27、28日才會知道了,對不對?(丙○○):嗯(乙○○):我再打電話給你,你再來就好,50萬寄你就

好,拜託啦,.. 啊你嘜黑白講.. 這樣我會怕。

(丙○○):嗯(乙○○):現在縱使給你贏,上訴最高法院廢棄掉,這錢就沒了。」等語。

依上開譯文內容顯示被告確實以向承審庭長「喬」官司為詐術,向被害人丁○○詐取150萬元,嗣於96年3月22日始退還其中之100萬元給被害人丁○○,另50萬元則表示將於「月底」即94年3月底返還。且證人丙○○於96年8月9日偵查時亦證稱:「(在調查站提示96年3月22日你、乙○○、丁○○及戊○○○之譯文內容,是否即係你上開所稱在車上還款的內容?)是的,當時在車上,乙○○有說他會替丁○○那件官司向法官、庭長喬,並說尚未『喬』好,所以要丁○○的太太別緊張。」、「(上開譯文中乙○○有提到『2、4、6、8,還有1個20,』是否即係指乙○○返還丁○○100萬元?)是的。」、「(上開譯文中乙○○有提到『這100萬元你再算一下,還有一個50萬元月底啦』是否即係指剩下的50萬元要月底返還?)是的。」等語明確。

⒋被告於返還丙○○40萬元及返還丁○○100萬元,嗣又交付

50萬元現金給丙○○,該返還50萬元之綑綁鈔票封條上所載日期為96年3月27日,足見該筆50萬元係於96年3月27日所提領,此有該綑綁封條扣案可資佐證。且原判決及起訴意旨亦均認定被告係於96年3月27日交付該50萬元給被害人丙○○,是堪認被告交付該50萬元現金給丙○○之時間確係96年3月27日無誤,且該50萬元現金,應是返還其向丁○○所收取150萬元詐騙款中之50萬元(詳後述無罪判決之理由)。

⒌被告雖辯稱該150萬元係準備第二審敗訴後提供假處分擔保

金、上訴三審之裁判費及律師費用云云,然非惟經證人丁○○、丙○○所否認,且證人丁○○證稱:其確實有跟丙○○借假扣押的擔保金,但很久就借了870萬元,但這部分與委任被告是無關的,給被告的150萬元是司法活動費,與擔保金無關,也與上訴三審無關,當時二審尚未判決,不可能會提到三審委任的事等語明確。且按提供假處分之擔保金與提供假扣押擔保金之程序及金額均不相同,假處分之擔保金通常需全額擔保,該民事訴訟標的價值約2千餘萬元,如提供假扣押擔保金約需提存擔保金8百餘萬元,提供假處分之擔保金須全額,150萬元根本不足,豈會包括裁判費及律師費用在內。況被害人丁○○上開民事訴訟尚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階段,訴訟既尚未有結果,被告身為受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理當在審理未有結果之前,竭盡法律知識為其當事人爭取最有利之判決,卻於案件尚未審結之前,即自認其當事人將受敗訴之判決,而向被害人丁○○收取假處分擔保金、上訴最高法院的裁判費及三審的律師費,豈不荒謬至極!且被害人丁○○縱受二審敗訴之判決,其亦仍當然委任被告為上訴最高法院之訴訟代理人?誠屬有疑。是被告之上開辯解顯不足採。

⒍另證人丁○○、戊○○○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而被告

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捨棄詰問,是已無必要再予調查,併此敘明。

㈢、查被告曾任職法官,退休後復為執業律師,應明知被害人丙○○與張克堂之上開返還出資額事件(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215號)及被害人丁○○之上開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275號),縱然其認識承審法官甚至關說,亦屬無用,實際上被告亦未進行關說之行為,卻仍向被害人丙○○、丁○○詐稱認識二審法官,可以「喬」好該等民事案件,而向被害人丙○○收取40萬元及向被害人丁○○收取150萬元(另約定150萬元後謝),表明係要作為司法活動費,正是典型「司法黃牛」之詐術,且其因而致被害人丙○○、丁○○陷於錯誤,以為將因此獲得勝訴判決,而向被害人丙○○詐得40萬元及向被害人丁○○詐得150萬元,被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之新舊法比較: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被告於上開行為後,刑法已有變更。

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犯行經比較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定有罰金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

增訂第1條之1規定:「(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前後之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高度額雖屬相同,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並提高10倍計算,前開罰金刑之最低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較之修正後之新臺幣1千元為低。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2次對不同案件之被害人丙○○、丁○○詐欺取財,犯意各別,時間相隔甚久,顯係分別起意,並不構成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向丁○○詐欺取財之150萬元,除於96年3月22日已返還100萬元外,其於96年3月27日交付給丙○○之50萬元現金,亦當係返還該150萬元中之剩餘50萬元(詳如後述無罪判決之理由),然原審認定被告尚未返還,尚有未洽。㈡復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95年度台上字第65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向被害人丙○○詐欺取財之款項為40萬元,亦已返還被害人丙○○,而原審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另被告向被害人丁○○詐欺取財之款項為150萬元(復約定150萬元為後謝),而原審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其間詐欺所得之金額存有明顯之差距,然所量處之刑度卻僅相差1月,而無明顯之區別,輕重之間似有失平衡,故本院認原審就被告向被害人丙○○詐欺取財40萬元部分所量處之有期徒刑1年8月,尚屬過重。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此部分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且原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自應一併撤銷。爰審酌被告曾擔任法官及執業律師多年,卻不思維護司法信譽及恪遵律師倫理規範,僅為牟取個人不法利益,即以詆毀司法信譽及法官名譽之惡劣手法,向被害人丙○○詐欺取財40萬元及向被害人丁○○詐欺取財150萬元,其惡性重大,惟其已返還上開款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且被告向被害人丙○○詐欺取財40萬元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亦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與前開不得減刑之罪(所量處刑期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不符合減刑之條件)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緣丙○○、丁○○、戊○○○、陳美樺(戊○○○之妹)因涉嫌恐嚇取財等案件,於94年10月28日,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1年2月、5月、5月後,丙○○、丁○○、戊○○○等人復共同委任被告乙○○為二審刑事案件之辯護人,並提起上訴,於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2672號審理期間,被告乙○○除於94年11月28日,向丙○○等人共同收取10萬元之律師費外,並向丙○○詐稱一審判2年6月太重,其認識該案之承審二審法官,但需要支付50萬元,才可以疏通承審之法官,並保證可以將官司擺平等語,丙○○因其律師友人曾告知被告乙○○可以透過給錢的方式擺平官司,為獲取無罪判決,遂不疑有他,以致陷於錯誤,而於95年1月18日,在被告乙○○之上址律師事務所內,交付50萬元之支票。惟該案件上訴審理期間,被告乙○○又於96年3月22日,利用該案在本院開庭之機會,要求丙○○在二審判決前,需再支付5百萬元之司法活動費,惟丙○○認其索價過高,而予拒絕,被告乙○○因而未能詐欺得逞。被告乙○○遂於96年3月27日,在其上址之事務所內,退還50萬元之司法活動費予丙○○,而丙○○並將所退還之50萬元交由其配偶黃雪珠,於96年4月27日存入丙○○在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嗣於96年4月9日,丙○○、丁○○、戊○○○等人,仍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1年、5月、5月。因認被告乙○○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起訴書未引用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條,惟起訴事實已敘明該部分犯罪事實,應認業已起訴)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闡述至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此部分涉有詐欺取財之既、未遂罪行,無非以證人丙○○、丁○○、黃雪珠及戊○○○於偵查中之證述、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2672號刑事判決、丙○○所簽發之面額50萬元支票、被告所有之帳冊記載於95年1月18日收受丙○○50萬元、丙○○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帳戶存摺明細、96年8月10日被告與丙○○、丁○○及戊○○○之對話錄音譯文、證人陳義男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莊雅惠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陳健財於偵查中之證詞,而認被告於94年11月28日已向丙○○等人收取其等委任被告為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2672號刑事案件辯護人之律師費,卻以支付50萬元活動費為詐術,於95年1月18日收受丙○○簽發之50萬元支票,並登載在其帳冊內,復於96年3月22日,利用至本院開庭為丙○○等人辯護之機會,要求丙○○在二審判決前再支付500萬元司法活動費未遂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丙○○於94年11月28日簽發面額14萬5604元之支票,其中45604元是繳納丁○○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23號)之裁判費,另10萬元則是委任其為該二審案件訴訟代理人之律師費,其帳冊上記載94年11月28日收取丁○○之10萬元即該民事案件之律師費,並非丙○○等人所涉恐嚇取財刑事案件之律師費,而其受丙○○等人委任為該恐嚇取財刑事案件辯護人,因該案委任之人數有4人,而其由臺北南下臺中開庭,所以律師費是50萬元,並非10萬元,故丙○○於95年1月11日交付由他所簽發發票日期為95年1月18日之面額50萬元支票,是支付該恐嚇取財案件的律師費,所以其亦在帳冊上登載,該50萬元絕非所謂之活動費,其並未向丙○○表示可以支付50萬元疏通承審法官,復未於96年3月22日向丙○○表示於二審判決前,必須再支付500萬元司法活動費等語。

四、經查:

㈠、檢調人員於96年11月2日搜索被告之律師事務所時,扣得被告之帳冊1冊,該帳冊係於90年3月2日開始啟用,記錄其執業之律師報酬收入,最後1筆紀錄之時間為96年10月31日,其間各年度之執業收入,依發生之時序而為記錄,並無缺頁或刻意塗改之情事,此有該扣案之帳冊可資佐證。而被告在被檢調搜索之前,當無法於94、95年度間即預料其將遭搜索,而故為虛偽登載帳冊之可能,故上開帳冊關於其執業之律師報酬收入紀錄,當屬明確可信之紀錄文書。

㈡、被告於94年、95年間接受丙○○、黃雪珠、丁○○、戊○○○委任之民刑事訴訟案件及收取之律師費用,依卷證資料分述如下:

⒈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15號返還出資額民事事件,丙○○為上訴人,委任被告為訴訟代理人。

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國易字第11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丙

○○為上訴人,委任被告為訴訟代理人。上開二訴訟案件合計收取律師費13萬元,由丙○○於94年4月19日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復與分行帳戶,此有扣案之被告帳冊、被告之臺北富邦銀行復興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275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

件,丁○○為上訴人,委任被告為訴訟代理人,被告收取律師費10萬元,由丙○○簽發票號為0000000號之支票支付,並於94年7月1日託收入被告之妻曾敏敏之台北銀行帳號2602******40號帳戶,此有扣案之被告帳冊、曾敏敏上開帳戶存摺明細、上開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在卷可參。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等事件,由丁○○、戊○○○於94年8月8日委任被告為訴訟代理人,被告收取律師費10萬元,由丙○○簽發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支付,並於94年10月3日託收存入被告之妻曾敏敏之上開台北銀行帳戶。該案於94年11月15日判決後,被告於94年11月22日收受判決,並於94年12月7日為丁○○聲明上訴(並附委任狀),且依扣案之被告上開民事案件卷宗,被告依電腦「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標準提高徵收費用後計算表」試算上訴應徵收費用為45604元,被告復於該頁紙張書寫「94重訴141上訴費用」、「145604」等字,上開案件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重上字第23號審理(即下述⒌之案件),此有扣案之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帳冊、曾敏敏上開帳戶存摺明細、上開丙○○簽發之票號0000000號支票影本可按。

⒌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2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

,由丁○○委任被告為訴訟代理人,律師費10萬元,由丙○○簽發票號0000000號、面額145604元之支票支付(含前述之上訴裁判費45604元),並於94年11月28日在富邦銀行復興分行託收,而於94年12月6日入被告在該銀行之帳戶內。

被告復於94年12月7日由該帳戶提領現金45604元,向臺北地方法院繳納該上訴裁判費,有被告之帳冊、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復興分行帳戶交易明細、上開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及台北富邦銀行復興分行97年3月4日北富銀復興金服字第0970000080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1份附於原審卷(卷二第259、260頁)可按。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38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

件,黃雪珠為原告,委任被告為訴訟代理人,律師費10萬元,該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0000000元,應徵裁判費91684元,由丙○○簽發面額191684元之支票支付,並於94年11月22日託收存入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內,被告復於同日由該帳戶提領現金91684元,有被告之帳冊、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復興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⒎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234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黃雪珠為上訴人,委任被告為訴訟代理人,律師費用10萬元,應徵裁判費137526元,由丙○○於95年4月18日匯款237000元至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內,被告復於翌日(即95年4月19日)由該帳戶提領現金137526元,有被告之帳冊、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復興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

⒏另丙○○、丁○○、戊○○○及陳美樺涉嫌恐嚇取財等刑事

案件,由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672號案件審理,丙○○、丁○○、戊○○○及陳美樺均委任被告為辯護人,雙方就律師費究為10萬元或50萬元?爭執不已。檢察官起訴意旨及原判決均認定被告帳冊內所記載於94年11月28日向丁○○收取之10萬元,即係上開恐嚇取財案件之律師費。惟證人丙○○於96年11月6日偵查中證稱:該案之律師費係其1個人拿現金到被告之事務所支付的等語;復於96年12月4日偵查中證稱:「我記得在收到一審判決後沒多久,我、丁○○、戊○○○就一起去找乙○○,並委任乙○○本件刑案,他原本開口15萬元的律師費,且說算件不算人數,我說我有問別人整件只要8萬元,後來我們就以10萬元成交,當場並給他10萬元的現金,他當場寫下委任書,所以我們委任他的日期應該是94年11月28日左右,有可能是更提前幾天。」等語,則證人丙○○前後之證詞已有不一,且證人丙○○證稱其係以現金10萬元支付該律師費,然並無資金流向證明證人丙○○確有支付該10萬元現金;且果係由證人丙○○支付10萬元律師費,而證人丙○○因上開恐嚇取財案件遭一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在4位委任當事人間之刑期為最重,其應係最主要之委任人,則被告在其帳冊上之紀錄亦當係記載丙○○,而非丁○○。況被告帳冊關於94年11月28日向丁○○所收取之10萬元,另載有「12/5」字樣,應係指收受發票日期為12月5日之支票,亦非收受現金。故扣案之被告帳冊於94年11月28日載明「丁○○-12/5,10萬」,應係指被告向丁○○收取律師費用10萬元,而以發票日為94年12月5日之支票支付。

另丁○○證稱其前開民事訴訟之費用均係向丙○○借款,經核對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復興分行帳號於94年12月6日,確有丙○○簽發之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為94年12月5日、發票金額為145604元之支票託收入帳,其中45604元即係丁○○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1號侵權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二審之裁判費用(二審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23號),亦如前述。另參以被告充當見證人而由丙○○、丁○○所簽立之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簽立之日期亦為94年11月28日,足見丙○○、丁○○於94年11月28日在被告之事務所內所商談之案件,主要應係針對丁○○之民事訴訟案件。且倘若丙○○、丁○○於94年11月28日有在被告之事務所談及其等所涉恐嚇取財案件上訴二審之委任律師費用事由,而上開票號0000000號支票亦係由丙○○在被告之律師事務所簽發,則丙○○逕自填載發票金額為245604元,抑或另簽立面額10萬元之支票支付即可。是公訴意旨及原判決均認定上開帳冊所記載於94年11月28日收取之10萬元律師費用,係丙○○、丁○○、戊○○○及陳美樺等人所涉恐嚇取財案件之律師費用,恐有誤解。復參以被告帳冊紀錄於94年11月29日以後迄95年1月17日間,均無關於丙○○、丁○○等人付款之紀錄,則該帳冊記載於95年1月18日向丙○○收取之50萬元,即應如被告所述之上開恐嚇取財案件之律師費,否則依被告之帳冊及帳戶交易明細,均無從得見該恐嚇取財案件之律師報酬。

㈢、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2672號丙○○等4人恐嚇取財案件,受命法官係於94年12月26日定95年1月6日行準備程序,丙○○於95年12月30日收受傳票,丁○○則於94年12月28日收受傳票,丙○○、丁○○、戊○○○及陳美樺乃委任被告擔任上開案件之辯護人(委任狀上載明委任日期為94年12月30日),被告於95年1月3日向本院收狀處遞送委任狀並聲請閱卷,且由書記官通知庭期並送達庭期通知書,此有刑事案件審理單影本1份、送達證書影本2份、刑事委任書狀影本1份(其上載明1月3日已閱卷、並簽收庭期通知書等意旨)在卷可按。是丙○○、丁○○等人簽立該恐嚇取案件之律師委任狀,應係於94年12月30日,而非如證人丙○○於偵查中所述之94年11月28日或更早之前。則衡情,在丙○○等人尚未正式委任被告為上開刑事案件之辯護人前,應無即事先支付律師報酬之可能。另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該帳冊中94年6月30日所載之『丁○○-10萬』及94年11月28日所載之『丁○○-12/5,10萬』,是丁○○委任乙○○辦理前述臺北市○○街○○巷○號之土地及房屋塗銷登記及另一民事侵權損害賠償之2案件,所支付給乙○○之律師費,但時間順序我記不清楚,至於前述恐嚇取財案件的律師費,係由丙○○先處理的。」等語(96年度他字第931號卷二第80頁),益徵前開被告帳冊所記載94年11月28日向丁○○所收取之10萬元,應非上開刑事案件之律師費。

㈣、另被告向丙○○、丁○○所詐取之司法活動費40萬元、150萬元,均係向丙○○、丁○○拿取現金,且均未顯現在其帳冊上,復以,被害人丁○○原要將其向丙○○所借之面額150萬元支票交付給被告提示兌現,被告尚向其表明不適合收受支票,足見被告有刻意歸避檢調查察之防備心理,則衡諸情理,被告應無向被害人丙○○收取支票作為所謂司法活動費,進而在其帳戶提示兌現並登載在其帳冊上之可能。

㈤、被告於返還丙○○40萬元及返還丁○○100萬元,嗣又交付50萬元現金給丙○○,該返還50萬元之綑綁鈔票封條上所載日期為96年3月27日,足見該筆50萬元係於96年3月27日所提領,有該綑綁封條扣案可資佐證。且原判決及起訴意旨亦均認定被告係於96年3月27日交付該50萬元給被害人丙○○,是堪認被告交付該50萬元給丙○○之時間確係96年3月27日無誤。證人丙○○雖證稱該50萬元係被告返還向其收取恐嚇取財案件之活動費等語,惟被告於95年1月18日向丙○○所收取之面額50萬元支票,應係上開恐嚇取財案件之律師費,已如前述,自無再退還給丙○○之可能。且被告原審辯護人詹漢山律師所提96年3月22日之錄音譯文載有被告與丙○○間以下之對話:

「(林):程進淦告會贏,這100萬妳算算看,再算1次好了,另外50萬月底..說沒辦法,我再還你。

(張):月底?(林):就27、28日才會知道了,對不對?(張):嗯。

(林):我再打電話給你,你再來就好,50萬寄你就好。

拜託啦。...」則依上開對話內容,被告已表明96年3月底會再返還另外的50萬元,並會以電話通知證人丙○○,及將該50萬元交付給丙○○。是被告於96年3月27日所交付給丙○○之50萬元現金,應是返還其向丁○○所收取150萬元詐騙款中之剩餘50萬元。

㈥、原審判決及起訴意旨均認定被告有於96年3月22日,利用與丙○○等人到本院開庭之機會,向丙○○表示須再支付500萬元活動費等事實,惟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說如果處理,要湊到5百萬元。」、「(你說被告要求你在二審判決前要5百萬元,有何證據?)被告跟我及我太太在車子講的,沒有證據。」等語,則證人丙○○關於該恐嚇取財案件之活動費究係除已支付50萬元外,尚須支付500萬元?抑或須湊齊500萬元(即須再支付450萬元)?前後證詞已有矛盾,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可資佐證。且卷附之96年8月10日之錄音譯文,雙方除就已支付之50萬元究為活動費或律師費,有激烈之爭執外,被告就是否尚有500萬元活動費一事,並無正面之回應,是該錄音譯文亦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又被告於96年3月22日,分別退還前案司法活動費各40萬元、100萬元給丙○○、丁○○,則丙○○、丁○○等人應已不至於再相信被告之所言,且依卷附96年3月22日之錄音譯文顯示,被告一再表示其會驚恐害怕等語,則被告當無在退還140萬元鉅款之同時,猶仍在驚恐害怕之心理狀態下,再向丙○○、丁○○行詐騙之舉之可能!

㈦、基上說明,被告應無利用其受丙○○、丁○○等人委任為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2672號刑事案件辯護人之機會,向丙○○詐欺取財50萬元既遂及詐欺取財500萬元未遂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既遂與未遂犯行,則本件此部分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疏未詳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簡 源 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俞 豪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