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宇○○
48號5選任辯護人 黃文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A○○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B○○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祐偉律師
張績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楊佳勳律師
張崇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
樓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94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408、80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㈠原判決關於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五、七、九、十、十三、
十五、十八、二十二、二十五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被告A○○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五、七、九、十、十三、十五、十八、二十五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被告B○○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九、
十、十三、十五、十八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二、二十五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二、二十五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被告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二、二十五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㈡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五、七、九、十、十三、十五、十八
、二十二、二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五、七、九、
十、十三、十五、十八、二十二、二十五所示之刑。A○○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五、七、九、十、十三、十五、十八、二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五、七、九、十、十三、十五、
十八、二十五所示之刑。B○○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九、十、十
三、十五、十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九、十、十三、
十五、十八所示之刑。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二、二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二、二十五所示之刑。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二、二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二、二十五所示之刑。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
十二、二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二、二十五所示之刑。
㈢其他上訴駁回。
㈣宇○○關於㈡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㈢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㈤A○○關於㈡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㈢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㈥B○○關於㈡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㈢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㈦乙○○關於㈡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㈢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㈧甲○○關於㈡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㈢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㈨庚○○關於㈡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㈢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宇○○於民國96年7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海」等成年男子在大陸地區所組成成員不詳之詐欺及恐嚇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宇○○吸收A○○、乙○○、B○○、甲○○、庚○○及共犯陳溫盛等人(起訴書所載渠等參與犯罪期間如附表二所示),均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與「阿海」所屬各詐欺及恐嚇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下列分工方式:
㈠、先由「阿海」詐欺及恐嚇集團所屬成員先撥打電話予附表一所示之午○○等26人,向其等詐稱其等涉嫌洗錢刑案,需將其等存款移轉至監管帳戶中;或向其等恫稱其等所有車輛已遭竊取,需給付勒贖款項否則將破壞其等車輛;或向其等詐稱其等中獎,需繳納手續費等費用;或向其等詐稱其等親友將人毆傷,需給付和解金等語,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午○○等廿六人先後陷於錯誤或心生畏怖,而將自己之銀行存款以匯款或轉帳方式匯入「阿海」詐欺及恐嚇集團成員指定之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㈡、再由宇○○負責統領A○○、甲○○、B○○、陳溫盛、乙○○與庚○○(渠等參與時間詳如附表二所示),組成車手小組,與同一集團內其他車手小組共同負責提領前開犯罪所得之工作。宇○○指揮A○○等六人向不詳人取得前開人頭帳戶之存簿、印章、提款卡與密碼後,依照「阿海」之指示,命A○○與B○○為一組、甲○○與庚○○為一組、陳溫盛與乙○○一組,至各銀行或提款機提領前開午○○等人所匯出之款項,再交予宇○○,而A○○、B○○則每週向宇○○各拿取新台幣(下同)1萬元至1萬2千元,甲○○、陳溫盛則可從提領款項10萬元中各分得8000元,至於乙○○、庚○○二人則向甲○○與陳溫盛領取相當報酬,之後再由甲○○、A○○及B○○等人負責將所提領贓款與宇○○結算,或依宇○○指示將餘詐欺所得交付予「阿海」所屬詐欺及恐嚇集團。
二、嗣經附表一所示之午○○等廿六人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方於97年7月8日持搜索票,在宇○○、A○○、B○○、陳溫盛、乙○○、甲○○之住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之物品,始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並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案卷內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宇○○等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惟被告宇○○、B○○之辯護人其辯護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至二十六所為之詐欺犯行參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4、175號確定判決意旨,在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規定廢除後,應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受一次刑罰,原判決認應予分論併罰,於法未合,被告宇○○之辯護人又辯稱: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部分,原審認定是恐嚇取財未遂,惟午○○於警詢時稱「歹徒˙˙˙表示我遭竊的車子在他手裡,若要車子歸還則需匯新台幣六萬元到他指定帳戶內˙˙˙」、「我研判那有可能是詐欺集團向竊車歹徒取得資料,再向我趁機勒贖」等語,可見被告並無以加害被害人汽車之恐嚇意思,被害人亦無心生畏懼,似應係詐欺未遂而已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宇○○、A○○、乙○○、B○○、甲○○及庚○○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午○○等人於警詢中證述內容均相符,並有如附表五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為憑,足認被告等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相關通聯紀錄與譯文、被害人與嫌疑人關係比照一覽表及相關卷附跟拍照片、提領款項資料卷宗及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表、開戶申請書及成為警示帳戶之相關文件。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著有明文。本件被告宇○○、A○○、乙○○、B○○、甲○○及庚○○等,明知渠等所提領者,乃不特定之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提領贓款之工作,顯見渠等均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所屬之詐欺及恐嚇集團,推由一人或數人,在時間密接之狀態下,先後撥打電話接續向同一被害人詐騙財物或恐嚇取財,客觀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或恐嚇取財罪。
㈢、再按所謂集合犯,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而本件詐欺集團行為人於各該行為終了時,即已達其目的,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詐欺取財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依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其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而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而刑法第340條刪除理由亦係配合前揭連續犯之刪除,且最高法院就如施用毒品等立法修正理由所提及可發展包括一罪之犯罪型態,亦採嚴格數罪併罰之解釋(最高法院96度第9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就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自亦應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本件被告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二十六所示之罪,當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且其係為滿足各次之財產利益,應為犯意各別,況每次施用詐欺行為,被害人均不相同,手法亦有差異,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具獨立性,並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分別獨立構成一詐欺取財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宇○○之辯護人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二十六所示之罪應論以集合犯云云,自無可採信。
㈣、又「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要旨可資參照),是詐欺取財罪與恐嚇取財罪,所保護之法益雖均為財產法益,並均附隨保障財產處分之自由法益,且雖均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及「使人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然細究立法者所制定之條文內涵,其所保護財產處分之自由法益仍有層次上之差異,其所不同者,即為「行為人之行為及因此造成被害人產生何種心理影響而決定交付財物」,此亦為區別詐欺取財與恐嚇取財之判斷核心;倘行為人係單純施以詐術,而被害人依其充分之自由意識(不涉及被害人是否有足夠之知識及資訊可參考)判斷後仍陷於錯誤,致自願性的決定交付財物,即屬詐欺取財;反之,倘行為人係以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以壓制其自由意識之方式(不論手段是否涉及欺騙),使被害人在恐懼之心理強制下不得已而交付財物,即屬恐嚇取財。是本件犯罪集團就附表一編號一以「其車子在其手裡,須立即匯款,否則無法取回車子」之言語通知被害人午○○,其所稱內容縱非真實,但其目的顯然係以此一恐嚇性之言語內容,使被害人午○○心生畏懼而壓制其由決定之意識,不得不交付財物,應屬恐嚇取財無疑。是核被告宇○○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且依前開說明,自應僅成立恐嚇取財未遂罪,而不再論以詐欺未遂罪。被告宇○○之辯護人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之罪應論詐欺未遂罪云云,亦無可採信。
三、核被告宇○○就附表一編號二至二十六所為,被告A○○就附表一編號五至二十五所為,被告B○○就附表一編號八至二十一所為,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二十至二十六所為,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二十至二十六所為,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二十至二十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宇○○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宇○○、A○○、乙○○、B○○、甲○○及庚○○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宇○○、A○○、乙○○、B○○、甲○○及庚○○等人於附表二所示之加入詐欺集團時間,與「阿海」等其他不詳成員之詐欺集團、共犯陳溫盛間對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行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宇○○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恐嚇取財行為,亦與「阿海」等其他不詳成員之恐嚇集團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關於宇○○涉犯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因共犯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實際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宇○○、A○○、B○○已與附表一編號十八之被害人子○○達成和解,被告宇○○、乙○○、甲○○、庚○○已與附表一編號二十二之被害人黃○○達成和解,被告宇○○、乙○○、甲○○、庚○○、A○○已與附表一編號二十五之被害人辰○○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26-127頁、第134-135頁、第138-139頁、第158-159頁),及㈡附表一編號五之被害人戌○○同意先收取新台幣(下同)15789元,餘款待被告宇○○、A○○籌措後再行給付,附表一編號七之被害人地○○同意先收取20789元,餘款待被告宇○○、A○○籌措後再行給付,附表一編號九之被害人丑○○同意先收取14789元,餘款待告被宇○○、A○○、B○○籌措後再行給付,附表一編號十之被害人巳○○同意先收取10789元,餘款待被告宇○○、A○○、B○○告籌措後再行給付,附表一編號十三之被害人宙○○同意先收取20789元,餘款待被告宇○○、A○○、B○○籌措後再行給付,附表一編號十五之被害人丙○○同意先收取20789元,餘款待被告宇○○、A○○、B○○籌措後再行給付(同意書及匯款書見98年5月14日刑事呈報狀)等情,原審判決均未及審酌,所為論罪科刑,即有未洽。被告宇○○、B○○上訴主張附表一編號二至二十六應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及被告宇○○上訴主張附表一編號一所犯係詐欺未遂罪,而非恐嚇未遂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無以維持,應由本院就關於被告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五、七、九、十、十三、十五、十八、二十
二、二十五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及被告A○○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五、七、九、十、十三、十五、十八、二十五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及被告B○○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九、十、十
三、十五、十八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及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二、二十五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及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二、二十五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及被告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二、二十五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被告等人均非直接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以言語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之人,犯罪惡性較「阿海」等人為輕,惟渠等正值青年,不思正當工作,徒以提領贓款即得以此獲取不法利益,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且參酌被告宇○○參與犯罪之時間最長,所領取之贓款最多,而A○○、B○○及甲○○參與犯罪之時間次之,乙○○、庚○○參與犯罪之時間更次之,惟甲○○、B○○與A○○等則係負責管理車手提款贓款部分,並將所提領之贓款與宇○○結算,或將贓款直接匯予「阿海」詐欺集團,反觀乙○○、庚○○僅負開車載其餘被告提領贓款,或參與部分提領贓款行為,故甲○○、B○○與A○○等人參與犯罪情節較乙○○、庚○○等人為重,再衡之渠等不思向上進取而參與犯罪集團,心態實屬可議,惟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且被告宇○○、A○○、B○○已與附表一編號十八之被害人子○○達成和解,被告宇○○、乙○○、甲○○、庚○○已與附表一編號二十二之被害人黃○○達成和解,被告宇○○、乙○○、甲○○、庚○○、A○○已與附表一編號二十五之被害人辰○○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及被告宇○○、A○○已先行賠償被害人戌○○、地○○部分款項,被告宇○○、A○○、B○○已先行賠償被害人丑○○、巳○○、宙○○、丙○○部分款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宇○○、A○○、B○○、乙○○、甲○○及庚○○等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五、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手機、行動電話SIM卡,均為被告宇○○、乙○○、甲○○及共犯陳溫盛等人所有,並作為聯絡提款之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四所示之白色棒球帽及白色短褲1件,與上衣T恤1件,分別係A○○、B○○所有,均作為提領贓款掩飾身分所用,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至於其餘扣案物,並未發現係供本件犯罪所有之物或所得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又關於被告宇○○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因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中未發現係供作本件恐嚇取財之用,且與其他被告無共犯關係,故不予宣告沒收,另關於附表二所示被告A○○、乙○○、甲○○及B○○等人不在起訴書所起訴範圍內之詐欺行為,宜由另行偵辦起訴,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C○○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許 文 碩法 官 蔡 王 金 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被害人│ 犯罪手法 │主文 ││號│ │ │ │├─┼───┼────────────────────┼────────────┤│一│午○○│不詳之人於96年7月17日,向被害人恐嚇其車 │宇○○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 │ │子在其手裡,須匯款至楊明鴻向高雄民族社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郵局所申設帳戶內,否則無法取回其車子,事│ ││ │ │後被害人報警處理,未如期匯款,致恐嚇取財│ ││ │ │未遂。 │ │├─┼───┼────────────────────┼────────────┤│二│丁○○│自稱員警及檢察官之人,於96年7月26日下午2│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時許,撥打電話佯稱其帳戶供作洗錢之用,為│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 │ │證明其清白,須將錢匯入控管帳戶,致丁○○│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將15000元匯入詐騙集團 │ ││ │ │提供之楊明鴻向高雄民族社區郵局所申設帳戶│ ││ │ │內。 │ │├─┼───┼────────────────────┼────────────┤│三│壬○○│自稱高雄地檢署及劉警察官之人於96年8月9日│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上午11時30分許,撥打被害人電話,謊稱其帳│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 │ │戶遭詐欺集團使用,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戶內,以利資金流向查證,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 │ │,而依其指示以先後匯款12萬9000元及10萬元│ ││ │ │至土地銀行中壢分行李振輝帳戶(起訴書誤載│ ││ │ │為李俊輝)帳戶內。 │ │├─┼───┼────────────────────┼────────────┤│四│D○○│自稱台北市警察局人員於96年8月13日11時30 │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分許,撥打被害人之電話,謊稱其帳戶遭冒用│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 │ │,要帳戶內之金錢匯入其指示帳戶進行監管,│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將11│ ││ │ │萬元匯入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王科勝帳戶內│ ││ │ │。 │ │├─┼───┼────────────────────┼────────────┤│五│戌○○│詐欺集團之成員於96年9月20日,撥打被害人 │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電話,向佯稱其中獎可折抵現金90萬元,惟須│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繳納公證單位的費用,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對方指示將38030元、20000元、50000元及900│A○○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00元分別匯至合作金庫古亭分行吳珮雯帳戶、│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 │ │華南銀行虎尾分行李明錦帳戶、華南銀行楠梓│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分行陳春達帳戶及陽信銀行苓雅分行郭耀聰之│ ││ │ │帳戶。 │ │├─┼───┼────────────────────┼────────────┤│六│林佳容│詐欺集團之成員於96年9月24日,撥打被害人 │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電話,向佯稱其抽到衛浴設備,可折抵現金90│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 │ │萬元,惟須繳納公證單位的費用,並邀請參加│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香港海外投資公司,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A○○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方指示先後匯款9次,金額3萬至15萬元不等至│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聯邦銀行通化簡易分行劉慶宗之帳戶、華南銀│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行楠梓分行陳春達之帳戶、土地銀行板橋分行│ ││ │ │李偉國之帳戶、京城銀行斗六分行蔡浚發帳戶│ ││ │ │、台中銀行太平分行林瑞盈帳戶、寶華銀行汐│ ││ │ │止分行陳志邦帳戶,共匯91萬5100元。 │ │├─┼───┼────────────────────┼────────────┤│七│地○○│詐欺集團之成員於96年9月27日,撥打被害人 │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電話,向佯稱其中獎價值110萬元之衛浴設備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可折抵現金90萬元,惟須繳納公證單位的費│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用,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將65030 │A○○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元、40000元、128000元及90000元分別匯至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 │ │南銀行虎尾分行李明錦帳戶、聯邦銀行通化分│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行劉慶宗帳戶及華南銀行楠梓分行陳春達帳戶│ ││ │ │。 │ │├─┼───┼────────────────────┼────────────┤│八│未○○│詐欺集團之成員於96年10月3日撥打被害人之 │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電話,謊稱被害人帳戶遭盜用,要求被害人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 │ │款至指定帳戶內,以利保管,致被害人陷於錯│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誤,而依其指示將個人帳戶內之存款217,000 │A○○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元款項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孫丞峰帳戶。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B○○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九│丑○○│自稱台北市檢察官之人於96年10月4日,撥打 │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被害人之電話,謊稱其帳戶遭盜用,要求被害│,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 │ │人匯款至指定戶內,以利保管,致被害人陷於│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錯誤,而依其指示先後匯款3萬元及10萬至台 │A○○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北富邦銀行孫丞峰帳戶。 │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 │ │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鍾││ │ │ │學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 │ │ │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十│巳○○│自稱高雄警官之人於96年10月9日10時20分許 │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撥打被害人之電話,向被害人謊稱其帳戶遭│,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 │ │詐騙使用,求被害人至提款機確認是否遭凍結│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先後將1000│A○○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0元、45000元及41000元匯至合作金庫北花蓮 │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 │ │分行黃玉蘭之帳戶及高雄銀行三多分行王德和│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鍾││ │ │帳戶。 │學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 │ │ │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十│玄○○│詐欺集團之成員於96年10月上旬某日,撥打被│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 │害人電話,向佯稱其中獎,惟須繳納公證單位│,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 │ │的費用,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96年10月11日│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依對方指示先後匯款6萬3030元及10萬元至土 │A○○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地銀行湖口分行沈俊安帳戶及華南銀行斗六分│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行蔡浚發帳戶內。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B○○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十│申○○│自稱台北刑警大隊人員,於96年10月15日13時│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二│ │15分許,向被害人謊稱其帳戶遭盜用做為洗錢│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 │ │帳戶,須將其帳戶內錢匯入合作金庫花蓮分行│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連祥原帳戶作為監控,被害人不疑有他,而依│A○○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其指示將3萬元匯入上開帳戶內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B○○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十│宙○○│不詳之人於96年10月15日13時15分許,向被害│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 │人謊稱其帳戶遭盜用做為洗錢帳戶,須將其帳│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戶內錢匯入京城銀行安和分行王楊登帳戶作為│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監控,被害人不疑有他,而依其指示將45萬元│A○○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匯入上開帳戶內 │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 │ │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鍾││ │ │ │學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 │ │ │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十│癸○○│自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人於96年10月16日│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四│ │11時45分許,撥打被害人電話,謊稱被害人帳│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 │ │戶為警示帳戶,要求被害人以ATM方式將款項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轉至土地銀行民雄分行黃志平帳戶內,以利資│A○○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金流向查證,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將│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2萬7000元匯入上開帳戶內。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B○○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十│丙○○│詐欺集團之成員於96年10月17日,撥打被害人│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五│ │電話,向佯稱其抽到第三特獎,可折抵現金90│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萬元,惟須繳納公證單位的費用,並邀請參加│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香港海外投資公司,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A○○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方指示先後匯款6次,金額2萬至10萬元不等至│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 │ │台中銀行太平分行林瑞盈之帳戶及京城銀行博│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鍾││ │ │愛分行王崇宇帳戶內,共匯44萬30元。 │學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 │ │ │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十│亥○○│自稱檢察官葉超宏之人於96年10月17日,撥打│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六│ │亥○○之電話,向被害人謊稱其證件遭冒用開│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 │ │了二個人頭戶,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指定戶內,│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以利保管。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先│A○○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後匯款75萬元及61萬元至台灣中小企銀南崁分│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行李俊杰帳戶及台灣中小企銀新營分行李淵菘│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帳戶內。 │B○○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十│寅○○│自稱高雄司法人員於96年10月17日13時30分許│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七│ │,向被害人謊稱其帳戶遭盜用做為洗錢帳打,│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 │ │須將其帳戶內錢匯入合作金庫花蓮分行陳宗海│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帳戶作為監控,被害人不疑有他,而依其害示│A○○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將26000元匯入上開帳戶內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B○○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十│子○○│詐欺集團之成員於96年10月17日9時30分許, │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八│ │撥打被害人電話,佯稱其中獎90萬元,惟須繳│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納中獎所得稅,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96年10│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月17日依對方指示3萬2030元中國信託花蓮分 │A○○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行謝忠旼帳戶內。 │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 │ │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B○○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 │ │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十│鄭徐曉│自稱劉政偉員警之人於96年10月30日9時許, │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九│春 │向被害人謊稱其帳戶遭作犯罪使用,須將其帳│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 │ │戶內存款轉入其提供安全帳戶,被害人不疑有│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他,而依其指示先後將20萬元及18萬元匯至詐│A○○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欺集團所使用之台灣中小企銀大甲分行余其林│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帳戶內。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B○○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卯○○│自稱檢察官之人,於96年11月09日上午9時22 │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十│ │分許,向被害人謊稱其帳戶遭詐騙集團冒用,│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 │ │須將其所有帳戶內的錢匯入新光銀行萬丹分行│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莊明朝戶內監管,被害人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將│A○○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10 萬元匯入上開帳戶。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B○○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天○○│自稱台北檢調單位之人,於96年11月9日上午 │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十│ │11時30分許,向被害人謊稱其帳戶遭盜用,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一│ │求被害人將帳戶內的錢匯入新光銀行萬丹分午│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莊明朝戶內監管,被害人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將│A○○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10 萬元匯入上開帳戶。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B○○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黃○○│自稱高雄地檢署之人於96年11月14日12時許,│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十│ │撥打被害人之電話,謊稱其涉及洗錢,要求被│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二│ │害人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內,以利資金流向查│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證,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22萬│A○○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元至京城銀行關廟分行帳戶內。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 │ │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 │ │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 │ │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辛○○│不詳之人於96年11月15日9時許,撥打被害人 │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十│ │之電話,謊稱其兒子在外面與人發生口角,打│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三│ │對方打成重傷,需要新台幣12萬元和解,被害│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人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匯12萬至對方指示合作│A○○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金庫銀行花蓮分行陳曉忠帳戶內。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己○○│自稱劉振偉警官之人,於96年12月4日上午9時│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十│ │許,向被害人謊稱其帳戶遭盜用做為洗錢帳戶│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四│ │,須將其帳戶內錢匯入合作金庫花蓮分行林瑞│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德帳戶作為監控,被害人不疑有他,而依其指│A○○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示將16萬元匯入上開帳戶內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辰○○│詐欺集團成員於96年12月10日10時,打電話與│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十│ │被害人佯稱其抽到春水閣渡假村116萬元之衛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五│ │浴組,惟須給付手續費,被害人不疑有他,而│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分別於96年12月11日、96年12月13日、96年12│A○○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月13日及96年12月14日陸續匯現金24030元、 │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 │ │40000元、100000元及180000元至詐欺集團所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使用之竹東第一商業銀行曾國華帳戶、台北縣│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新店市地區農會高建明帳戶及新竹縣橫山鄉農│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 │ │會橫山分部潘任瑋帳戶內。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 │ │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 │ │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酉○○│詐欺集團之成員於97年1月10日10時許,撥打 │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十│ │被害人之電話,佯稱其帳戶遭冒用,要求被害│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六│ │人匯款,要帳戶至指定帳戶內,以利保管,致│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被害人錯誤,而依其指示將個人帳戶存款29萬│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2000元及5萬8000元先後匯入合作金庫和平分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行林進瑜帳戶及第一銀行南投分行陳宏瑋帳戶│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附表二:起訴書所起訴被告等人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惟與渠等實際參與時間不同詳如附表)┌──┬──────┬─────────────────────────┐│編號│被告姓名 │加入「阿海」詐欺集團時間 │├──┼──────┼─────────────────────────┤│ 一 │宇○○ │自96年7月間起,提領至97年3月間止 │├──┼──────┼─────────────────────────┤│ 二 │A○○ │96年9月間起至96年12月間止 ││ │ │(實際加入時間係於96年7月25日以前,惟起訴書未起訴 ││ │ │此部分,96年9月前之行為不在起訴範圍) │├──┼──────┼─────────────────────────┤│ 三 │乙○○ │96年11月間起至97年2月初止 ││ │ │(實際加入時間係96年9月起,惟起訴書未起訴此部分, ││ │ │故96年11月以前行為不在起訴範圍) │├──┼──────┼─────────────────────────┤│ 四 │陳溫盛 │96年12月底起至97年3月中旬止 │├──┼──────┼─────────────────────────┤│ 五 │B○○ │96年10月初起至96年11月初止(係指11月10日之前而言)│├──┼──────┼─────────────────────────┤│ 六 │甲○○ │96年11月間起至97年3月間止(實際參與時間自96年10月 ││ │ │12日以前某日起,惟起訴書所載時間係從96年11月起,故││ │ │96年11月以前之行為不在起訴範圍) │├──┼──────┼─────────────────────────┤│ 七 │庚○○ │96年11月8日起至97年3月間止 │└──┴──────┴─────────────────────────┘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 │持有人│├──┼────────────────────────┼───┤│ 一 │NOKIA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 │宇○○││ │話0000000000門號SIM卡) │ │├──┼────────────────────────┼───┤│ 二 │NOKIA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 │宇○○││ │話0000000000門號SIM卡) │ │├──┼────────────────────────┼───┤│ 三 │NOKIA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 │宇○○││ │話0000000000門號SIM卡) │ │├──┼────────────────────────┼───┤│ 四 │NOKIA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 │宇○○││ │話0000000000門號SIM卡) │ │├──┼────────────────────────┼───┤│ 五 │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SIM卡 │宇○○│├──┼────────────────────────┼───┤│ 六 │臺中銀行西屯分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 │宇○○│├──┼────────────────────────┼───┤│ 七 │土地銀行中港分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 │宇○○│├──┼────────────────────────┼───┤│ 八 │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 │宇○○│├──┼────────────────────────┼───┤│ 九 │台新銀行西台中分行存摺2本(帳號00000000000000) │宇○○│├──┼────────────────────────┼───┤│ 十 │記事本2本 │宇○○│├──┼────────────────────────┼───┤│十一│提款時所戴白色棒球帽1頂 │A○○│├──┼────────────────────────┼───┤│十二│提款時所穿白色短褲1件 │A○○│├──┼────────────────────────┼───┤│十三│手機1支(內含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SIM卡) │B○○│├──┼────────────────────────┼───┤│十四│上衣T恤1件 │B○○│├──┼────────────────────────┼───┤│十五│NOKIA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 │陳溫盛││ │話0000000000門號SIM卡) │ │├──┼────────────────────────┼───┤│十六│SONY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話│陳溫盛││ │0000000000門號SIM卡) │ │├──┼────────────────────────┼───┤│十七│NOKIA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 │陳溫盛││ │話0000000000門號SIM卡) │ │├──┼────────────────────────┼───┤│十八│NOKIA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 │陳溫盛││ │話0000000000門號SIM卡) │ │├──┼────────────────────────┼───┤│十九│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乙○○│├──┼────────────────────────┼───┤│二十│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乙○○│├──┼────────────────────────┼───┤│二一│行動電話門號SIM卡2張(門號不詳) │乙○○│├──┼────────────────────────┼───┤│二二│SONY ERICSSON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內 │甲○○││ │含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SIM卡) │ │├──┼────────────────────────┼───┤│二三│SONY ERICSSON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 │甲○○│├──┼────────────────────────┼───┤│二四│NOKIA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甲○○│├──┼────────────────────────┼───┤│二五│LG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 │甲○○││ │0000000000門號SIM卡) │ │├──┼────────────────────────┼───┤│二六│中國聯通行動電話SIM卡1張(門號不詳) │甲○○│└──┴────────────────────────┴───┘附表四:(即於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中,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等人所有)┌──┬────────────────────────┬───┐│編號│扣案物品 │持有人│├──┼────────────────────────┼───┤│ 一 │NOKIA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 │宇○○││ │話0000000000門號SIM卡) │ │├──┼────────────────────────┼───┤│ 二 │NOKIA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 │宇○○││ │話0000000000門號SIM卡) │ │├──┼────────────────────────┼───┤│ 三 │NOKIA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 │宇○○││ │話0000000000門號SIM卡) │ │├──┼────────────────────────┼───┤│ 四 │NOKIA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 │宇○○││ │話0000000000門號SIM卡) │ │├──┼────────────────────────┼───┤│ 五 │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SIM卡 │宇○○│├──┼────────────────────────┼───┤│ 六 │提款時所戴白色棒球帽1頂 │A○○│├──┼────────────────────────┼───┤│ 七 │提款時所穿白色短褲1件 │A○○│├──┼────────────────────────┼───┤│ 八 │上衣T恤1件 │B○○│├──┼────────────────────────┼───┤│ 九 │NOKIA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 │陳溫盛││ │話0000000000門號SIM卡) │ │├──┼────────────────────────┼───┤│ 十 │NOKIA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 │陳溫盛││ │話0000000000門號SIM卡) │ │├──┼────────────────────────┼───┤│十一│NOKIA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 │陳溫盛││ │話0000000000門號SIM卡) │ │├──┼────────────────────────┼───┤│十二│行動電話門號SIM卡2張(門號不詳) │乙○○│├──┼────────────────────────┼───┤│十三│SONY ERICSSON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 │甲○○│└──┴────────────────────────┴───┘附表五:
┌───┬───┬───────────────────────┐│編號 │被害人│證據 │├───┼───┼───────────────────────┤│1 │卯○○│1.雲林縣崙背鄉匯款回條聯。 ││ │ │2.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格式表。 │├───┼───┼───────────────────────┤│2 │天○○│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受理人頭帳戶犯罪案件通報 │├───┼───┼───────────────────────┤│3 │辰○○│彰化縣銀行匯款回條聯、被害人匯款申請書及回條等│├───┼───┼───────────────────────┤│4 │己○○│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 │├───┼───┼───────────────────────┤│5 │寅○○│台北縣政府ATM轉帳單 │├───┼───┼───────────────────────┤│6 │申○○│WEB ATM交易明細查詢單(即匯款資料) │├───┼───┼───────────────────────┤│7 │巳○○│1.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 ││ │ │2.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 │ │3.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8 │宙○○│京城銀行存摺存款存入憑條。 │├───┼───┼───────────────────────┤│9 │鄭徐曉│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2張。 ││ │春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余其林之帳戶往來明細。 │├───┼───┼───────────────────────┤│10 │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2張 │├───┼───┼───────────────────────┤│11 │丑○○│1.中國信託ATM轉帳單。 ││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2 │未○○│台北富邦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 │├───┼───┼───────────────────────┤│13 │辛○○│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 │├───┼───┼───────────────────────┤│14 │戌○○│1.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 ││ │ │2.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 │ │3.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 ││ │ │4.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 │├───┼───┼───────────────────────┤│15 │地○○│1.萬泰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 │ │2.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副根。 │├───┼───┼───────────────────────┤│16 │戊○○│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回條聯9張。 │├───┼───┼───────────────────────┤│17 │丙○○│1.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4張。 ││ │ │2.京城銀行存入憑條1張。 ││ │ │3.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18 │癸○○│中國信託ATM轉帳單。 │├───┼───┼───────────────────────┤│19 │玄○○│1.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存款憑條。 ││ │ │2.華南商銀行存款憑條。 │├───┼───┼───────────────────────┤│20 │壬○○│1.中國信託ATM轉帳單。 ││ │ │2.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結清銷戶資料查詢單。 ││ │ │3.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入憑條。 │├───┼───┼───────────────────────┤│21 │D○○│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 │├───┼───┼───────────────────────┤│22 │子○○│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 │├───┼───┼───────────────────────┤│23 │黃○○│1.桃園縣政府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陳報單。 ││ │ │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4.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24 │丁○○│丁○○及楊明鴻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25 │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26 │酉○○│被害人警詢筆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