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上易字第 4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68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79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3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公訴人所舉事證,尚難據以認定被告乙○○主觀上有竊取他人財物之不法犯意,而為其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謂以:原審判決諭知被告乙○○無罪,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未經死者丁○○或其家屬同意,擅自拿取丁○○生前作為防滑腳踏板使用之鐵製水溝蓋,並欲將之載往資源回收場販售之事實不諱。⑵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內,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條亦定有明文。

查:丁○○於民國80年8月3日與王美玲結婚 ,育有2女戊○○及丙○○,嗣於86年10月27日與王美玲離婚 ,於91年1月18日復與大陸女子趙秀玉結婚 ,於96年8月29日死亡,而丁○○之父母及祖父母於丁○○生前即均已過世,是丁○○並無法定第2、4順位之繼承人,除大陸籍配偶趙秀玉未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外 ,至丁○○之第1順位繼承人即丁○○之女丙○○、戊○○、第3順位繼承人即丁○○之2姐黃琬梅、弟弟黃永豐、黃永誠及黃明聰均已於96年10月 9日具狀向法院表示拋棄繼承等情,業經原審認定無訛。現因趙秀玉行蹤不明,生死未知,如果趙秀玉於丁○○死亡時已死亡,則趙秀玉自無法繼承丁○○之遺產,依民法第1185條之規定,丁○○之遺產應歸屬國庫。但如果趙秀玉於丁○○死亡時仍在世,趙秀玉於丁○○死亡後 3年內,若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則丁○○之遺產應歸屬趙秀玉所有;若趙秀玉拋棄繼承或依法視為拋棄繼承,丁○○之財產亦應歸屬國庫。是被告於拿取上開鐵製水溝蓋之時,該水溝蓋既未經所有權人拋棄,則該水溝蓋自非無主物甚明。⑶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雖丁○○生前 1人獨居在上開鐵皮屋,然衡諸常情,尚難因此而率認丁○○未婚而無妻小。退步言之,即使被告誤認丁○○無配偶及子女,但丁○○仍有兄弟姊妹或父母在世之可能性極高,其兄弟姊妹或父母在丁○○無妻小之情形下,依法亦可繼承丁○○之遺產。縱認被告辯稱其未見過丁○○之家屬等語屬實,但在未作合理查證前,豈可遽認丁○○死亡時,並無任何家屬在世?是被告辯陳其因丁○○已過世,其以為上開水溝蓋乃無人所有之物云云,顯不可採。⑷被告拿取水溝蓋之地點乃上開廢棄鐵皮屋之門口,雖現場為破壁殘垣,然該水溝蓋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且未經所有權人作出拋棄所有權之意思表示,被告竟不加查證而逕自拿取,其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原判決所認實有未當,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判斷,認本件被告對於曾拿取丁○○之遺物即上開水溝蓋之事實始終未予否認,然其於拿取該水溝蓋時,主觀上是否具有竊取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仍須綜合相關客觀事證以資判斷。參以證人丙○○、戊○○於警詢時俱證稱:丁○○是其等父親,但丁○○與其等母親王美玲離婚,未與其等住在一起,丁○○之行蹤其等不清楚,其等不知丁○○生前居住何處,亦未前去查看等語 (見97年度偵緝字第237號偵查卷第60頁至第63頁),證人周益雄於警詢時亦證述:丁○○是伊弟弟,但他出生後不久即送給他人收養,現在無親屬關係。丁○○之妻趙秀玉伊沒有見過,伊不知趙秀玉之行蹤及電話,也不知丁○○生前居住何處,伊亦未前往查看。伊有於96年8 月29日領回丁○○之遺體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8頁、第59頁),可知戊○○、丙○○、周益雄等人,於丁○○生前均未與丁○○同住一處,且對於丁○○之住處、行蹤及生活狀況俱無所悉。依證人黃澄渺於警詢時證稱:丁○○在前開鐵皮屋裡住了好久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87號偵查卷第7頁),足見丁○○生前於該鐵皮屋已居住相當時日,而戊○○、丙○○與丁○○乃父女,誼屬至親,惟其等對於丁○○生前曾居住上址及丁○○之生活狀況全無所悉;而丁○○之大陸配偶趙秀玉現行蹤不明,丁○○過世後,其遺體亦係由不知丁○○生前住處之周益雄代為領回,俱徵丁○○於其過世前,確與其親屬鮮有往來,則被告辯稱其未見過丁○○之家屬,亦不知丁○○有親屬或大陸籍配偶,丁○○從未向其言明親屬狀況等語,即非不可採信,公訴意旨以被告之住處與丁○○生前居住之前開鐵皮屋相距不遠,且被告曾前往丁○○該鐵皮屋探視丁○○,遽謂被告定知悉丁○○之家庭狀況,尚屬率斷。再者,由卷內查證照片觀之,被告拿取水溝蓋之地點乃上開廢棄鐵皮屋之門口,該鐵皮屋現已無人居住,外觀破敗,門口附近尚有焚燒後之黑色餘燼殘留 ,足見丁○○於96年8月29日過世後,顯無人就該屋為整修及或就丁○○遺留於該屋之物品為積極之管領,則被告辯陳其因丁○○已過世,其以為上開水溝蓋乃無人所有之物等語,亦與常情無違。另公訴人雖以趙秀玉仍屬丁○○之繼承人,該水溝蓋應由趙秀玉依法繼承,縱趙秀玉拋棄繼承或依法視為拋棄繼承,丁○○之財產亦應歸屬國庫,並非無主物,故認被告之竊盜犯行明確等語。縱認趙秀玉於丁○○死亡時仍在世,而依法得繼承丁○○之遺產,且因丁○○死亡至今尚未逾 3年,不生趙秀玉視為拋棄繼承之問題,惟由趙秀玉對於丁○○之生死及遺物均閒置不問之情狀觀之,趙秀玉是否仍欲保留該水溝蓋之所有權,有無拋棄該水溝蓋所有權之意,實非無疑,公訴人就此並未提出積極事證加以佐證,率論該水溝蓋必為有主物,尚難逕採。況被告所辯其不知丁○○有親屬或大陸籍配偶,且認知該水溝蓋為無主物乙節非無可採,是即令趙秀玉並無拋棄該水溝蓋所有權之情而仍為該水溝蓋之所有人,被告主觀上既乏竊盜之故意,其所為仍不構成竊盜罪。至公訴意旨所陳倘若丁○○之遺產均無人繼承,則應歸屬國庫云云,惟被告並非熟諳法律之人,再稽以前述該水溝蓋於丁○○死後遭棄置於廢棄鐵皮屋門口,易使人誤認為無人所有之情狀,被告辯稱其不知該水溝蓋可能歸屬國庫等語,亦非不足採取,公訴人所舉事證,尚難據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竊取他人財物之不法犯意,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其所據之理由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之處。檢察官固執前揭理由提起本件上訴,認被告拿取水溝蓋之地點乃上開廢棄鐵皮屋之門口,雖現場為破壁殘垣,然該水溝蓋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且未經所有權人作出拋棄所有權之意思表示,被告竟不加查證而逕自拿取,其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惟檢察官上開所指被告有罪之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書內詳為論述何以不採之理由,且本院參酌以被告死亡前係於96年 8月27日經有關單位護送至彰化縣私立永康老人養護中心安置,死亡後始由周益雄向彰化縣私立永康老人養護中心領回,此有不明身份者領回切結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97年度偵緝字第237號偵查卷第52頁),益徵丁○○於生前確未與家屬親友同住。又本件被告係於距丁○○死亡後約 3個多月,始前往該現場外觀破壁殘垣之廢棄鐵皮屋門口搬取鐵製水溝蓋,如衡以時間(距離丁○○死亡已有一段時間)及空間(現場外觀破壁殘垣 ,見97年度偵字第687號偵查卷第13、16頁現場照片)之客觀外在一切情狀,絲毫無從窺見有何繼承人;抑或係國庫介入管領之跡象。此外,由該鐵製水溝蓋之外觀觀之(見97年度偵字第687號偵查卷第14頁照片) ,並無任何特殊標記、記號等使人一見即知係有所有權人之歸屬(如特別印有何單位之物),亦非屬價昂或係特具價值(如宗教、文化、美術、歷史上具有一望即知係任何人均不會丟棄之物)、紀念之物,衡以一般生活經驗之人主觀常識之認知,實難逕為推論被告主觀上確具有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本院基於罪疑唯輕及嚴格之證據法則,仔細斟酌原審判決理由,認其事實之認定、理由之採擇,於相關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之處。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不足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經本院調查後亦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應負本件罪責。原審以公訴人所舉事證,尚難據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竊取他人財物之不法犯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許 旭 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