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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上易字第 4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7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丁○○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671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6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乙○○、丁○○、丙○○等人無罪部分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本案發生之動機、緣由及整個事件之始末,可知被告等人於事件發生之初,即具有不法侵害之故意,而此不法侵害之故意主導、貫穿整個事件之始末,被告等人本此不法侵害之故意,而隨勢演變衍生傷害、強制之犯行,足徵渠等皆有妨害告訴人戊○○行使開車權力之故意且被告等人對告訴人施以此項強暴行為,並非被動、消極防衛或逮捕現行犯之正當行為,實係主動、積極攻擊,甚且已達實害程度(暴行致人受傷)之暴行,而為單獨之犯罪行為,自不得主張逮捕現行犯及正當防衛而解免其罪責等語。

三、經查:被告乙○○、丁○○及丙○○係因告訴人戊○○涉嫌將被告丁○○所有行動電話手機揮打落地,妨害被告丁○○行使蒐證之權利,進而傷害被告丁○○之身體,方要求告訴人賠償及應留下等員警前來處理,並以分工方式,阻擋告訴人開車離去等情,除據被告乙○○、丁○○及丙○○等三人供承不諱外,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中亦證述:被告丁○○拿手機要拍我,我用手開撥開她,她的手機就掉下來,她就叫我賠償,我沒有理她,上車要駕車離去,被告丁○○去撿她的手機擋住我,不讓我離開,被告丙○○去開我右前座的車門,不讓我離開,被告乙○○在旁邊叫路人過來幫忙,之後我就下車,將被告丁○○所有掉在我汽車擋風玻璃上的手機電池殼丟在地上等語(見偵查卷13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女顏嘉葦於偵查中亦證述:有一個女生拿手機作勢要照我爸爸,我爸爸用手撥開,對方的手機就掉到地上,他們就叫我爸爸要賠償等語(見偵查卷第63頁)。足見被告乙○○、丁○○及丙○○確係因告訴人戊○○先將被告丁○○之手機拍掉在地上(其中電池殼掉在告訴人戊○○之汽車擋風玻璃上),為要求告訴人戊○○賠償及等待員警前來處理,始阻擋告訴人戊○○駕車離去,主觀上係出於保護自己應有之權利,當難謂有強制犯行之主觀犯意,自不得遽論被告乙○○、丁○○、丙○○強制之罪責。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等人有強制之犯罪故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林 靜 芬法 官 張 恩 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如 慧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