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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上易字第 5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5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361號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及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⑴伊擔任告訴人業務副理,係負責勞務工作,並無終止契約之

權利,契約終止與否既非被告之業務範圍,自無背信可言。⑵告訴人公司欲於97年3月1日將伊調整職務至市調部門,但僅

就台中以北之業務派人交接,就台中以南業務並無交接人員,省錢超市屬台中以南之業務,而依告訴人公司97年1月10日所頒佈之管理辦法第六點規定如有呆帳,業務人員必須負擔百分之五十,伊為避免負擔百分之五十之呆帳,故將架上之圖書產品下架退貨,以釐清責任,伊無損害告訴人公司之意圖。

⑶新視界、家軒所販賣之書籍內容與告訴人公司不同,何來如

原審所述,告訴人公司下架退貨之圖書由其他公司取代之情事?告訴人公司以故意不舖貨為手段,以達成其另於與被告間給付資遣費訴訟勝訴目的。且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107號給付資遣費之民事訴訟,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丁國川與戊○○電話錄音譯文亦足見,告訴人公司經營方針,改以量販店為主,放棄在超市○○路⑷依96年告訴人在省錢超市之營業額僅占全部營業額千分之六,比率甚低,應不影響告訴人公司之營運。

三、本院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未得告訴人公司之授權,將告訴人公司之

圖書產品下架、退貨,並於97年3月初某日向戊○○表示告訴人公司不再與金省錢公司繼續合作契約等情,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金省錢公司採購經理戊○○於97年6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之前人類公司與你接洽是何人?)答:乙○○,我沒有跟總公司的人接洽過」「(問:乙○○有無講說97年2月25日開始要辦退貨?)答:他說公司要以量販店為據點,所以跟我們的合作要結束。所以他主動辦退貲,因為我都是跟業務接洽,所以也沒問他們總公司的人。他就到各分店跟店長辦退貨,他有開退貨單,扣掉之前進貨的數目,有和各家分店店長點清楚,..」「(問:有無問過乙○○確實狀況?)答:他說公司要改以量販店為主,我知道他們公司在量販店也有銷貨」等語相符。

㈡被告於82年4月27日起,即任職告訴人公司,負責業務工作

,並自九十年度起,擔任人類公司中區業務副理一職,全權負責該公司中區超市及書店系統之業務工作,其工作內容包含在與人類公司訂有銷貨合約之中區各超巿及書店中,將人類公司出版書籍上架陳列、補退貨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參酌證人即與被告具有相同工作性質之南區業務副理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業務內容為幫客戶整理貨物,查補缺貨,拓展廠商亦是業務範圍,「(問:當你拓展廠商時,訂約由何人來訂約?)答:由公司打合約,我們在填上一些合約內容,實際訂約就是由業務代表公司去簽約」等語(參見原審卷第52頁背面)及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問:你們公司與人類公司合作關係有多久?)答:在我來之前就有了,我來公司已經14年」「(問:在你來公司之後,是否都由乙○○跟你接洽?)答:是」「(問:就你而言,你和人類文化公司聯繫對象就只有乙○○?)答:是」「(問:當初乙○○有跟你提到要終止人類文化公司和金省錢公司問契約關係?)答:乙○○辦理退貨之後才跟我講確定要跟我們公司終止契約關係」「(問:乙○○有無正式以口頭或書面方式跟你們終結契約關係?)答:沒有。只有乙○○在後來有跟我們講說確定不和我們繼續契約關係」等語。足見,被告係基於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之業務人員身分,而為上開下架、退貨、終止契約意思表示等行為應可認定。辯護意旨以被告無終止契約之權,而認被告非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云云,難以採納。

㈢所謂呆帳係指會計帳上無法收回之應收款項或應收票據,以

被告從事近二十年業務工作之經驗,對於呆帳究指何意且應如何處理,理應瞭若指掌;業務人員離職或調職後所成立之呆帳,自應由現任之業務人員負責,無法歸責於已離職或調職之業務人員,此為事理所明。被告以避免呆帳為由,而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為上開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已難憑採;況證人丙○○即告訴人公司之會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約97年農曆過完年,伊發現省錢超市退貨很多,伊有問被告,被告說金省錢公司不跟告訴人公司往來了等語,且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辦理退貨之後才跟伊講要跟金省錢公司終止契約關係等語,則被告若僅為避免負擔呆帳而將告訴人公司之圖書暫時下架,理應告知證人戊○○此一緣由,並表明日後將由新任業務重新上架,卻為何要告知證人戊○○告訴人公司要與金省錢公司終止契約關係,又向證人丙○○謊稱係金省錢公司不與告訴人公司往來,益見被告情虛之態。

㈣通路對現代企業而言,係重要之資產,無論是量販店或超市

、書店,對告訴人公司而言,均係出版之圖書出售予消費者之通路,通路之經營,係公司之決策,非被告所得擅自決定。至省錢超市之營業額縱僅占告訴人公司營業額千分之六,然被告之行為損害告訴人公司通路之利益既屬事實,犯罪所造成危害大小應係量刑輕重之參考,與罪名是否成立應無關連。

㈤被告另以告訴人公司故意不舖貨,做為訴追被告手段云云。

查此部分涉及揣測告訴人公司之動機,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即令屬實,亦屬犯罪所造成損害之縮小,與被告是否成立背信罪無關。況就事理而言,商場無論是書店、超市或量販店,展售空間畢竟有限,當原供告訴人公司展售貨品之空間因下架而由其他廠商舖貨之後,焉有其他空間供告訴人公司再行舖貨?此觀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人類文化公司沒有再繼續鋪貨到省錢超市,該區塊有無被其他公司接收?)答:就是剩下新視界圖書在下貨」「(問:96年6月26日在檢察官偵訊中有提到『在今年5月人類公司丁國川有跟你談過,你同意一些分店再讓他們進貨,但進貨量跟以前比差很多,以前是大約十幾家分店賣,現在不到十家』,這是什麼意思?)答:我跟丁國川講的意思是指以前每家分店都給人類公司販賣,但現在不可能每家分店讓他們賣,因為賣場位置有限」「(問:你剛才提到賣場位置有限,人類公司圖書全面下架後,由哪家公司商品頂替?)答:新視界圖書」等語益明。

四、至被告其他上訴理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如何為法院所不採,其理由已據原審判決記載甚詳,本院仔細斟酌原審判決理由,認其事實之認定、理由之採擇,於相關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公司發生勞資糾紛,不思循合法途徑解決,竟擅自將告訴人公司出版之圖書產品自省錢超市下架退貨,致告訴人公司受有喪失銷貨通路之損害,又未能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暨其素行、智識、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未見悔意,態度欠佳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蔡 王金 全法 官 劉 登 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粘 銘 環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3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大埔鄉茄苳腳40號之1居臺中縣○○鄉○○路○○巷○○弄○○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 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即任職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五樓之人類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類公司),負責業務工作,並自九十年度起,擔任人類公司中區業務副理一職,全權負責該公司中區超市及書店系統之業務工作,其工作內容包含拓展人類公司在中區各超市及書店之銷貨通路,並在與人類公司訂有銷貨合約之中區各超巿及書店中,將人類公司出版書籍上架陳列、補退貨,及向前揭超巿及書店收取已出售之書款等。緣人類公司因認乙○○工作配合度不佳,決定自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將其調任市調工作,詎乙○○因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損害人類公司之利益,未經該公司之同意,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擅自將人類公司之圖書產品自金省錢有限公司(下稱金省錢公司)旗下所開設之各省錢超市全數下架退貨,並於同年三月初某日向金省錢公司表示人類公司要與之終止合作關係,金省錢公司遂以其他公司之圖書取代人類公司原本取得之架位,致人類公司因而受有喪失在金省錢公司旗下省錢超市銷售圖書產品通路之不利益。嗣因人類公司陸續收到金省錢公司之退貨,始知上情。

二、案經人類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戊○○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有何不適當之處,且本院審酌該偵查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告訴人人類公司之圖書產品下架退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擔任業務副理,係負責勞務工作,並無終止契約之權利,告訴人公司欲於九十七年三月一日將伊調整職務至市調部門,且告訴人公司九十七年一月十日所頒佈之管理辦法第六點規定如有呆帳,業務人員必須負擔百分之五十,伊為避免負擔百分之五十之呆帳,故將架上之圖書產品下架退貨,以釐清責任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即任職址設臺北縣新店市

○○路○○○號五樓之告訴人公司,負責業務工作,並自九十年度起,擔任人類公司中區業務副理一職,全權負責該公司中區超市及書店系統之業務工作,其工作內容包含在與人類公司訂有銷貨合約之中區各超巿及書店中,將人類公司出版書籍上架陳列、補退貨,及向前揭超巿及書店收取已出售之書款等情,業據告訴人公司於告訴狀中陳述綦詳,且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二八頁),復有告訴人公司之發行組織系統表、客戶一覽表及收款獎勵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足見上情為真;又證人丁○○即與被告具有相同工作性質之南區業務副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業務內容為幫客戶整理貨物,查補缺貨,拓展廠商亦是業務範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五二頁背面),是拓展人類公司在中區各超市及書店之銷貨通路亦為被告業務範圍內;且被告亦自承:伊自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一直到九十七年五月一日都任職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工作,沒有更換為市調人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六五頁背面)。從而,被告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將告訴人公司之圖書產品全數自金省錢公司旗下所開設之省錢超市下架退貨時,仍為告訴人公司之業務,且係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當可認定。

㈡證人戊○○即金省錢公司採購經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金省

錢公司與告訴人公司有合作關係,是告訴人公司鋪貨至金省錢公司販賣,通常一個月叫一次貨,由金省錢公司開立一個月後之支票給付告訴人公司,於正常交易狀況下,不會辦理退貨,若某套商品銷路不好,金省錢公司還是可以辦理退貨,貨款再由進貨款項折抵,後來被告告知伊,告訴人公司欲以量販店為據點,跟金省錢公司之合作要結束,所以被告主動到各分店跟店長辦退貨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二一三、二一四頁),且被告亦自承:在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同時自金省錢公司旗下各省錢超市辦理退貨,又於九十七年三月初某日向證人戊○○表示告訴人公司不再與金省錢公司繼續合作契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六七頁背面、六八頁背面、第六九頁),並有告訴人公司與金省錢公司之合作契約影本、九十六年度金省錢有限公司請款明細表及收款統計表各一份,及金省錢公司之退貨單三十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確曾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將告訴人公司之圖書產品自省錢超市下架辦理退貨,並於九十七年三月初某日向金省錢公司表示告訴人公司要與之結束合作關係。

㈢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為避免負擔呆帳才將告訴人公司之圖書產

品自省錢超市下架云云。查告訴人公司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所頒佈之管理辦法第六點規定如有呆帳,業務人員必須負擔百分之五十,然所謂呆帳係指會計帳上無法收回之應收款項或應收票據,以被告從事近二十年業務工作之經驗,對於呆帳究指何意且應如何處理,理應瞭若指掌;且該項規定之目的,係為釐清業務人員在職時已形成呆帳之責任歸屬,業務人員離職或調職後所成立之呆帳,自應由現任之業務人員負責,無法歸責於已離職或調職之業務人員,而無該規定之適用,此為事理所明。又被告辯稱證人丁○○曾遭告訴人公司以此條款催討呆帳之百分之五十云云,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伊業務區域內曾於九十六年間有一家易達超市倒帳,告訴人公司跟伊提醒業務人員要負擔百分之五十,只有口頭上這麼說,並未實際執行扣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五三、五四頁),惟證人丁○○當時並未調職或離職,自無法與被告之狀況相類比,被告以該規定做為其可將告訴人公司圖書自省錢超市下架退貨合理化之依據,顯不足採。復證人丙○○即告訴人公司會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省錢超市付款一直都很正常,就伊經辦過程中,伊沒有遇過省錢超市有呆帳情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四七頁背面),則被告若真係誤認調職後所產生之呆帳亦由其負責,理應先對財力或付款情況可能欠佳之單一小型書店先行處理,惟被告竟針對付款正常、以當時情況判斷無呆帳之虞,且具有連鎖優勢之省錢超巿辦理告訴人公司圖書之下架退貨,其所為顯然與訴訟中所辯不符,足徵被告並非為避免呆帳而將告訴人公司圖書產品全數自省錢超市下架。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約九十七年農曆過完年,伊發現省錢超市退貨很多,伊有問被告,被告說金省錢公司不跟告訴人公司往來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四八頁背面、四九頁背面),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辦理退貨之後才跟伊講要跟金省錢公司終止契約關係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六一頁),則被告若僅為避免負擔呆帳而將告訴人公司之圖書暫時下架,理應告知證人戊○○此一原由,並表明日後將由新任業務重新上架,卻為何要告知證人戊○○告訴人公司要與金省錢公司終止契約關係,又向證人丙○○謊稱係金省錢公司不與告訴人公司往來,被告所辯已難認合理;況被告亦自承無終止與金省錢公司契約之權限(參見本院卷第六八頁),其未經告訴人公司之同意,片面終止與金省錢公司之合作契約,被告主觀上要難謂無損害告訴人公司之意圖。再者,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有聽被告提到告訴人公司認為被告不適任業務工作才將他調到市調部門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五三頁),更見被告顯係因告訴人公司將之改調市調部門,心生不滿,方將告訴人公司之圖書自省錢超市下架退貨,其顯有損害告訴人公司之意圖,致為灼然。

㈣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公司主要販賣兒童圖

書,告訴人公司將兒童圖書銷貨到各家書店、賣場,告訴人公司本身無店面來販賣兒童圖書,且為開發市場,告訴人公司會要求業務推廣銷售通路,且各圖書公司間對於銷售通路競爭激烈,有相互搶奪銷售通路情況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五八頁),而被告在告訴人公司從事業務工作長達十餘年,肩負拓展銷貨通路之工作,當知銷貨通路對告訴人公司之重要,蓋告訴人公司本身並無店面,喪失銷貨通路即無法出售其出版之圖書產品予消費民眾,故維護銷貨通路之存在乃被告對告訴人公司所應負之義務。證人丁○○又證稱:伊前手將業務交接給伊時,並無先把他所管控區域內客戶的貨物先行下架或辦理退貨,且公司並未規定業務人員辦理離職跟交接時,要先把之出的貨先行退貨或下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五六頁背面),是有關職務異動而調離原職,應於不影響告訴人公司業務進行之前提下,將手上現有之工作項目、工作進度以及其他相關事務交接予下手即可,若所為影響告訴人公司之業務進行,實係違反依其職位本應負之業務職責。被告竟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率爾將告訴人公司出版之圖書全數自省錢超市下架,顯已違背維護銷貨通路之義務,且嚴重影響告訴人公司營運,自難謂非違背任務之行為。

㈤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辦理退貨下架後,已由

其他圖書公司商品頂替,告訴人公司就沒有再辦理進貨,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丁國川於九十七年五月到金省錢公司與伊洽談進貨問題,伊向丁國川說因為賣場位置有限,不可能每家分店讓他們賣,後來金省錢公司同意可以讓告訴人公司進貨,但實際上能不能進貨還要告訴人公司到各省錢超市跟分店負責人洽談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六二頁背面、六三頁),足見被告將告訴人公司出版之圖書全數自省錢超市下架退貨,並以表見代理之方式向證人戊○○表示告訴人公司要與金省錢公司終止合作契約,使金省錢公司誤認告訴人公司日後不與之往來,而將告訴人公司出版圖書在省錢超市之架位由其他圖書公司之產品頂替,致告訴人公司須重新與金省錢公司洽談鋪貨情事,足堪認被告所為已使告訴人公司喪失在省錢超市○○○○路,自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之利益;又不論告訴人公司事後有無繼續在省錢超市鋪貨,鋪貨量是否回復舊觀,然此為告訴人公司事後補救措施,在被告擅自將告訴人公司出版圖書自省錢超市下架並辦理退貨時,告訴人喪失在省錢超市○○○○路之不利益已然造成,告訴人公司事後縱有回復原狀,亦無法以此而認告訴人公司從未受損害,併予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擔任告訴人公司中區業務副理一職,全權負責該公司中區超市及書店系統之業務工作,係受告訴人公司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之人,其竟意圖損害告訴人公司之利益,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而擅自將告訴人公司出版之圖書產品自省錢超市下架退貨,致告訴人公司喪失在省錢超市○○○○路,損害告訴人公司之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公司發生勞資糾紛,不思循合法途徑解決,竟擅自將告訴人公司出版之圖書產品自省錢超市下架退貨,致告訴人公司受有喪失銷貨通路之損害,又未能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暨其素行、智識、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未見悔意,態度欠佳等一切情況,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許月馨法 官 黃裕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