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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上易字第 5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5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乙○○律師

陳明發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451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六月十六日所犯重利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指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重利罪部分)。

事 實

一、甲○○係址設臺中○○○區○○路○段○○號之「中華當舖」之負責人,竟基於重利之犯意,藉經營「中華當舖」之名,供急迫需錢之人前往借款,以收取重利。適有丙○○因急需現金週轉,乃先後於民國(下同)97年1月23日、同年2月29日、同年6月16日,至上開當舖,以其母梁秀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擔保,分別向甲○○質當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5萬元,雙方並約定上開車輛由丙○○繼續使用,僅由丙○○交付該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作為擔保,該自用小客車實際上並未交付予甲○○。詎甲○○明知此情不符合質當行為,並不適用當舖業法之規定,仍以每借款1萬元每月利息4百元,倉棧費每月5百元,而實際收取月息百分之9之利息(相當於週年利率百分之108),且於交付借款時,均預扣第一期利息之方式,以此方式向丙○○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迄至97年9、10 月間丙○○始將前開借款之本、息清償完畢,甲○○共向丙○○取得利息126000元。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證人丙○○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證人丙○○於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丙○○、劉俊男2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本院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證人丙○○、劉俊男2人此部分之證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證人丙○○、劉俊男2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地,分次貸予被害人丙○○10萬元、5萬元、5萬元,且被害人始終未留車,而被害人除每月須給付百分之4之利息外,尚應按月給付百分之5之倉棧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被害人係為償還賭債始以其母親梁秀盡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向其借款,其確實向被害人說明借款方式與利息後始借款予被害人,其並未趁被害人急迫、無經驗而貸予重利之情形,且賭債亦非屬急迫之情形,而被害人稱無法留車,遂由被害人繼續使用該車,但因被害人以車向其借錢,雖未留車,其仍需租用停車位,故需向被害人收取倉棧費;縱使其未留車而向被害人收取倉棧費,而與當舖業法之規定不合,亦屬行政違規而已,尚不得以刑法之重利罪相繩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即證人丙○○因需現金週轉使用,乃先後於97年1月2

3日、同年2月29日、同年6月16日,至上開當舖,以其母梁秀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向被告質當借款10萬元、5萬元、5萬元,雙方並約定上開車輛由丙○○繼續使用,僅由丙○○交付該車行車執照作為擔保,該車實際上並未交付予被告,被告明知此情不符合質當行為,並不適用當舖業法之規定,仍以每借款1萬元每月利息4百元,倉棧費每月5百元,而實際收取百分之9之利息(相當於週年利率百分之108),且分別貸予被害人丙○○10萬元、5萬元、5萬元,於交付借款時,均預扣第一期利息之方式,被害人丙○○因此3次借款實際僅分別取得9萬1千元、4萬5千元、4 萬5千元,且與被告簽立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以繼續使用該自用小客車,迄至97年9、10月間丙○○始將前開借款之本、息清償完畢,甲○○共向丙○○取得利息126000元等情,業據被害人即證人丙○○於97年8月17日警詢、同年10月23日偵訊及98年1月15日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及承辦本案之警員劉俊男於偵查中證述之情形相符,復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害人丙○○及其母親梁秀盡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及當票各1份,以及照片5張在卷可參。堪認證人丙○○確實以前開自用小客車向被告為前開3次質押借款,而實際上被告均未留置該自用小客車,而係交由被告繼續使用,然被告仍按月向證人丙○○收取百分之9利息等情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便辯,然查:

⑴按刑法第344條所謂之急迫,係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

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913號、第3780號、第5775號判決可知,亦即,是否急迫係就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之緩急客觀事實為判斷,至於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之原因或動機是否合法、有無法律上依據,均非所問。查被害人丙○○因賭博輸錢,積欠40萬元之賭債,雖已向朋友借款10萬元,仍不足30萬元,而賭債之債權人催款甚急,並要脅丙○○若未盡快解決賭債之清償問題,將至丙○○家中找人,丙○○為避免家中引起糾紛,卻又無何解決方式,遂至被告所設立之「中華當鋪」借款等情,業據被害人即證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以,被害人丙○○因積欠賭債、遭人催款並受威脅,雖已向朋友借款10萬元,仍不足清償所欠之賭債,遂僅得向經營當鋪之被告借款,其需錢之急迫可見一般,顯已該當刑法第344條所謂急迫之情形。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空言否認被害人丙○○並非出於急迫而借款云云,與事實不符,要無足取。

⑵有關被告不得向被害人丙○○每月收取收當金額百分之5之倉棧費部分,本院說明如下:

①按當舖業所收取利息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48。又當

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前項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5。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文義觀之,倉棧費之最高額,係以收當金額百分之5作為最上限,而非規定每月均得收取收當金額百分之5作為倉棧費,條文明白規定係指當次收當所能收取之倉棧費最高額即收當金額百分之5,不論當舖業者係一次收取或分月收取,總之,當次收當所收取之倉棧費總額不能高於收當金額百分之5,故被告每月收取百分之5之倉棧費,已與法條文義不合。另依當舖業法之立法資料,可知立法者在商議當舖業法時,咸認當時當舖業界依當時之行政命令所收取每月9分(即百分之9,年利率為百分之108)之利息,確屬過高,需向下修正,至於修正幅度,則眾說紛云,或曰年率百分之30,或曰年率百分之24,甚至有立法委員主張應依民法法定利率即年率百分之20為準(參立法院公報第90卷第18期3152號上冊,第247至290頁),最後通過之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係規定得收取之利息最高不得超過年率百分之48。可知當舖業法第20條所規定之倉棧費絕非允許當舖業者於每月最高得收取之利息4分利(即年率百分之48)外,仍可再收取每月5分利(即年率百分之60)之倉棧費,否則即與立法者在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限制最高得收取之利息不得超過年率百分之48之原意相互違背。且行政院就當舖業法第20條之修訂,更說明係在規範當舖業者僅能計收利息,不得收取其他費用,避免當舖業巧立名目溢收款項,以保障持當人權益(參立法院公報第90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182頁),規範原意即在防範當舖業者溢收款項,自不可能允許當舖業者假收取每月百分之5之倉棧費之名,而行溢收超出年率百分之48利息之實。況且,當舖所經營者係質當業務,所謂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當舖業法第3條第4款定有明文。則持當人所負之主給付義務係支付利息,至於倉棧費之支付僅係次給付義務,依立法規範及社會通常經驗,自無次給付義務之數額高於或相當於主給付義務之理。是立法者訂定當舖業法第20條之限制,旨在保護屬於經濟弱勢之持當人,不受當舖業者巧立名目之剝削,故除年息百分之48外,僅需再支付最多為收當金額百分之5之費用,絕無容認當舖業者可另按月向持當人收取不逾收當金額百分之5之費用。因此,所謂不得逾收當金額百分之5之倉棧費,係指全部質當含順延質當期間,就同一質當物,無論係一次或按月,最高僅得收取合計不逾收當金額百分之5之倉棧費,並非每月除月息百分之4(年利率百分之48)外,可另按月加收不逾百分之5(一年合計可高達百分之60)之倉棧費,益徵無疑。

②另按民法物權編關於質權之規定,雖不適用於當舖業者,但

當舖業者仍應依當時有效之「當舖業管理規則」或90年6月6日公布之「當舖業法」規定,經營以動產為擔保之「質當」行為,亦即,持當人應交付動產於當舖業為擔保,此乃要物契約(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25號判決可資參照)。

復按當舖業既係「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且質當須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准此,若持當人未將動產交付於當舖業,既非質當行為自無當舖業法之適用,更無倉棧費可言,亦有內政部92年1月15日內授警字第0920078073號函足資參酌。查被告係「中華當鋪」之負責人,此有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臺中市政府當舖業許可證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而被害人丙○○雖以上開自用小客車向被告借款,惟因需用車,遂經被告同意、簽立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而得繼續使用該車,然依約除應按月繳付百分之4之月息外,仍應按月給付百分之5之倉棧費,已如前述。是以,被害人丙○○既未將所欲質當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交付予被告,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內政部行政解釋之意旨,既非屬當舖業法或當舖管理規則所規範之質當行為,被告自不得向被害人丙○○收取任何倉棧費,遑論按月收取收當金額百分之5之倉棧費。

③又被害人丙○○向被告借款時,係以不留車之借款型態,則

被告縱使另有承租停車位,因而有成本之支出,惟此項支出與被害人丙○○本件借款無涉,自不能要求被害人丙○○亦應分擔此部分之成本費用,此由當舖業法第20條第1項法條文義及行政院提案之說明均明指在避免當舖業巧立名目溢收款項,即可證之。被告將其承租停車場之成本強令不留車之借款人分擔,實際上已牴觸當舖業法第20條第1項不得巧立名目溢收款項之規定,是其此部分之辯解,要無足取。

⑶查被告自93年起經營當舖業已多年,不僅知曉當舖業法第20

條之規定,亦知倉棧費係依借款總額的百分之5計算,且臺中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每年會員名冊內都有編印前「當舖管理規則」(第18條)、後90年6月6日頒布「當舖業法」(第20條),隨時籲請會員應依法收當等情,此觀被告於原審法院95年度易字第3534號及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52號重利案判決即明(見原審卷第16至34頁)。本件被告於如上開時間貸款予被害人丙○○時,明知渠並未留車,惟仍按每萬元每月百分之9計收利息,核計年息高達百分之108,姑不論未留車是否符合當舖業法對於「質當」之要求,縱認有當舖業法之適用,亦已超出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容許之年率百分之48甚鉅,自係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核屬重利無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稱,被告前開收取倉棧費或將質當之車輛交還被害人丙○○使用之行為,縱有不當,此部分至多僅屬違反當舖業法第32條第1款之規定,應處以行政罰而已,尚不得以刑法之重利罪相繩,尚非的論。此外,復有電子公路監理網資料查詢、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事警察局涉案車輛查緝網資料等附卷可稽。

二、綜前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圖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重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核被告先後3次趁被害人丙○○急迫之際,借款而收取重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二、被告所犯上揭3次重利犯行,雖罪名相同,惟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重利犯罪之性質,在社會生活常態上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長期不間斷的反覆為之,均有其可能性,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重利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實務上最高法院歷來僅將專以觸犯該等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之常業犯,認為其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在法律上將之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稱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5115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4959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4567號判決);而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則再以集合犯之概念評價多數重利之行為,即有不當。因此,被告多次重利犯罪之行為,當無論以「接續犯」或「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又刑法上接續犯之概念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上開3次重利犯行,雖係對同一被害人所為,然其第1次犯行係於97年1月23日,第2次犯行係於97年2月29日,第3次犯行係於97年6月16日,每次時間相距甚久,並非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間均具獨立性,並非難以強行分開,依上開說明,其先後3次犯行難認係接續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稱,本件被害人同一,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云云,並非可採。

肆、撤銷、維持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乃原審適用、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利用經營「中華當舖」之營業機會,於97年1月23日貸款10萬元予被害人丙○○,而收取重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顯為牟取不法暴利,且上開重利犯行之年利率均高達百分之108,惟其未曾以暴力催討債務,手段尚稱平和,暨其犯罪之方法、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原審就此部分之判決(即97年1月23日重利罪部分),即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為無理由,應駁回被告此部分之上訴。

二、原審法院以被告罪證明確,就被告所犯97年2月29日及同年6月16日之2次重利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就被告此2次重利之犯行,有量刑過重之不當之處(此2次之借款金額均為5萬元,顯然較97年1月23日貸款之金額為低,且此2次借款之日期均較後,顯然被告所獲得之不法利益較低,對於被害人之損害亦較少,惟原審判決就被告此2次重利之犯行,均科以與第一次重利犯行相同之刑度,顯然此2次犯行之量刑,有失之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云云,雖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此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即97年2月29日及同年6月16日之2次重利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利用經營「中華當舖」之營業機會,貸款予被害人丙○○,而收取重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顯為牟取不法暴利,且上開重利犯行之年利率均高達百分之108,惟其未曾以暴力催討債務,手段尚稱平和,暨其犯罪之方法、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文 傑法 官 何 志 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麗 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