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5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88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217號、第77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丁○○、李宜峰(業經原審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均受僱於匯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茂公司),匯茂公司因受位在臺中○○○區○○路○段之「音樂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託,為該社區處理管理事務,遂自民國(下同)96年上半年間起,指派李宜峰擔任該社區日班保全員之職務,負責該社區之保全工作、自行收取社區住戶繳交之各類款項及統籌收取其他代班保全員所收取社區住戶繳交之各類款項等業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匯茂公司另自95年7月1日起,則已派駐丁○○擔任該社區總幹事之職務,負責協助該社區處理行政事務、公共設備維護、廠商費用之收取與支付及向李宜峰收取社區住戶繳交之各類款項後存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銀行存款帳戶等業務,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丁○○、李宜峰均因個人財務管理不當,週轉不靈,竟單獨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李宜峰於96年6月15日、同年8月1日先後在該社區管理室收
受住戶吳俊億繳交前所積欠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01,765元後(按6月15日先收取現金101,765元,8月1日再收取現金70,000元及面額30,000元之支票),即將上開現金及支票均悉數交由丁○○收受,矧丁○○因業務關係而收取上開款項後,竟單獨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悉數侵占入己挪作私用。(按此部分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之犯罪事實)㈡丁○○、李宜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聯
絡,自96年7月間起至96年12月間止,將渠等因業務關係而在該社區管理室陸續收取如附件一所示之該社區住戶定期(按以每2月為1期)繳交之管理費及車位費共計738,688元(其中89,388元為丁○○直接經手收取,其餘均為李宜峰自行收取或統籌自其他代班保全人員處所收取),悉數侵占後朋分挪作私用,其中丁○○除將前述89,388元侵占入己外,另取得210,000元,餘款則均由李宜峰取用。(按此部分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㈢丁○○、李宜峰又均明知該社區於96年12月間,舉辦聖誕節
晚會之費用,均由該社區往來廠商贊助,竟因故無法於96年12月25日聖誕節晚會結束後,支付承辦廠商費用,渠二人竟另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默許、容任李宜峰於96年12月27日,在該社區中庭前(原審誤載為管理室),向社區住戶乙○○佯稱:管理委員會急需支付廠商請款有關社區聖誕節晚會費用,而需以管理委員會名義先向乙○○借款30,000元以支應云云,並以李宜峰名義出具內容為乙○○先代管理委員會墊付此筆費用之不實借據,用以取信乙○○,致使乙○○陷於錯誤,而先後於96年12月27日親自交付李宜峰20,000元,再由李宜峰轉交丁○○,丁○○取得款項後即於96年12月27日左右以該款項中之12000元返還聖誕晚會之費用。另乙○○於97年1月4日再委由其妻翁瑛霙交付現金10, 000元予李宜峰收受後,李宜峰再轉交丁○○(按此部分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案經匯茂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要旨參照)。職是,被告以外之人若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下述經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依據各該偵查庭開庭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聲請調查上開證人,復未曾爭執渠等於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當認屬反對詰問權之放棄,綜上所述,即應認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其餘經本院引用作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自視為對被告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丁○○固不否認自95年
7 月1日起,經匯茂公司派駐該社區擔任總幹事之職務,負責協助該社區處理行政事務、公共設備維護、廠商費用之收取與支付及向李宜峰收取社區住戶繳交之各類款項後存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銀行存款帳戶等業務,其有自李宜峰處收取「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管理費共計201,765元後挪作私用,李宜峰有將「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金額中之210,000元交付予伊受領,又「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金額中由伊直接經手收取者為89,388元等情,且對於「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載業務侵占犯行為認罪之表示,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業務侵占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一、㈢」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李宜峰一次交付予伊的210,000元,伊有將之直接存入該社區管委會之銀行存款帳戶內,並未侵占,至於伊直接經手收取之89,388元,是匯茂公司不讓伊歸還入帳,伊離職前,已將該筆金額交由證人戊○○(即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收取;「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為李宜峰個人所為,與伊完全無關云云。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即匯茂公司代表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內容(詳97年度偵字第4217號卷第9至11頁、第138至140頁;本院卷第81至83頁)及證人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內容(詳97年度偵字第4217號卷第147至149頁;原審卷第83至85頁)均屬一致,復有該住戶吳俊億繳交管理費之繳費收據2紙存卷可憑(詳97年度偵字第7715號卷第4頁),是被告丁○○之自白既與上開供述證據及書證所證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且堪採信。從而,被告丁○○此部分業務侵占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據證人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
結後證述明確(詳97年度偵字第4217號卷第9至11頁、第138至140頁;原審卷第81至83頁),復有證人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可佐(詳97年度偵字第4217號卷第147至149頁;原審卷第83至85頁),且被告丁○○部分另經李宜峰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綦詳(詳原審卷第57頁背面至61頁),並有音樂花園管理委員會
96 年11月至97年1月財務收支月報表、收入總表、代收管理費明細表(詳97年度偵字第4217號卷第16至25頁)、如附件一所示管理費及車位費之繳費收據(詳97年度偵字第4217號卷第26至114頁)、被告丁○○將職務上所收取之89,388元交由證人戊○○受領所出具之簽收明細資料(詳97年度偵字第4217號卷第141至142頁)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97年11月5日國世中港字第0970000221號函檢送原審之音樂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存款帳戶(帳號詳卷)自96年5月起至97年1月止之往來交易明細資料(詳原審卷第73至76頁)等在卷足憑。
⒉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丁○○於97年10月
23日原審審理時,業已供承:印象中有自李宜峰處拿到一筆210,000元等語明確,雖其尚辯稱:有將該筆金額直接存入管理委員會帳戶內云云,然經原審逐筆核對上開音樂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所申設存款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資料,其上並無任何金額相同或趨近之存款存入,是被告丁○○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又依據證人丙○○、戊○○之證述內容,可徵被告丁○○直接經手收取之89,388元部分,係匯茂公司及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7年1月之後,因查證被告確實涉嫌業務侵占後,被告丁○○始表示願將該部分款項返還,惟因匯茂公司拒絕代為受領,最後由證人戊○○於97年3月間代表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受等情無訛,則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902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458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丁○○既係於96年7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即已侵占該等款項在先,縱使事後於97年3月間予以歸還,仍無解於侵占罪之成立,是被告丁○○辯稱無侵占意圖,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證人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已具結證述:
匯茂公司並未同意告丁○○以及李宜峰先行挪用所收取款項等語明確,況匯茂公司僅係受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託,為該社區處理管理事務,而依據匯茂公司與管委會之契約約定及被告丁○○以及李宜峰之職務規範,被告丁○○以及李宜峰代管理委員會向社區住戶所收取之管理費及車位費,既直接歸屬管理委員會所有,且應由被告丁○○於統籌收取後逕行存入管理委員會之存款帳戶,匯茂公司則需就委任契約之履行及人員監督、控管等事宜對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負責,是匯茂公司對於被告丁○○以及李宜峰代管理委員會向社區住戶所收取之管理費及車位費,顯然並無任何處分之權,是李宜峰辯稱:匯茂公司同意先行挪用云云,即顯與事理常情不符,礙難採信。又查,依據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詳原審卷第82頁、第83頁、第65頁),可徵該社區總戶數共計125戶,管理費及車位費以每2個月為1期,係依住戶所有權狀面積坪數計算管理費,車位費亦有固定之收費標準,故每期應收管理費暨車位費均係固定金額,共計應收502,406元,而在96年6月以前,被告丁○○因業務關係而統籌收取之管理費及車位費,均有依照規定及正常作業程序存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帳戶內等情明確,再參酌證人丙○○及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所證述:被告丁○○上班時間為週間每日9時起至18時止,隔週可週休二日,上班時間原則上應駐守社區管理室內等情節以觀,堪可認定被告丁○○既自95 年7月起即已派駐該社區擔任總幹事,對於各期應收管理費及車位費應達502,406元一事,知之甚詳,且既長時間駐守社區管理室,對於當班保全人員於上班時間收取住戶管理費及車位費等定期費用之情形,亦應有大略之掌握,惟依據前述音樂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存款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資料顯示,自96年7月起,每月存入該管理委員會存款帳戶之款項,有明顯驟減之情形,甚至僅為應存入金額之半數不到,如此長期金額大幅異常之情形,被告丁○○顯無毫無所悉之可能,是被告丁○○除就其所坦承收受之前開210,000元、89,388元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入己之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外,就附件一所列其餘金額,縱令被告丁○○並未實際取得而供己使用,然其明知李宜峰於陸續收取後,未依照規定及正常作業程序交由被告丁○○處理,卻於長達半年之時間均未基於總幹事之職責向李宜峰催繳或陳報匯茂公司及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予以處理,其主觀上顯然亦有默許、容任李宜峰侵占入己挪作私用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⒊基上所述,被告丁○○之辯解,不足採信,其與李宜峰就
此部分業務侵占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業臻明確,洵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經證人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詳97年度偵字第4217號卷第9至11頁、第138至140頁;原審卷第81至83頁),且有證人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可參(詳97年度偵字第4217號卷第147至149頁;原審卷第83至85頁),並經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詳原審卷第53頁背面至57頁),證人乙○○更明確指稱借款之地點為音樂花園社區的中庭(見原審卷第55頁),再經證人翁瑛霙(即證人乙○○之妻)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案(詳原審卷第87至87頁),此外,尚有李宜峰出具予證人乙○○之借據存卷可憑(詳97年度偵字第7715號卷第2頁)。查被告丁○○以及共犯李宜峰對於此筆向證人乙○○借款之辯解,固南轅北轍、莫衷一是,惟核諸證人丙○○、戊○○之證述內容及被告丁○○之供述,可徵該社區舉辦聖誕節晚會之費用,係由該社區往來廠商贊助,並由贊助廠商直接將贊助款項12,000元交付被告丁○○保管後,再由被告丁○○在聖誕節晚會結束後,直接支付給承辦廠商等情無訛,而李宜峰於97年5月15日偵訊時,業已明確供稱將耶誕活動的錢弄丟了等語,且於原審97年10月23日審理時,亦供稱因故無法如期將該筆原應支付給承辦廠商之款項給被告丁○○用以支付等情在案,另被告丁○○於97年5月15日偵訊時,亦不否認這筆錢是因為李宜峰將先前所收取款項弄丟了等情。綜上,經參酌李宜峰偽以管理委員會名義向證人乙○○借款之目的,係在於讓被告丁○○得以如期將12,000元之費用支付承辦廠商,其又係在被告丁○○得以見聞之管理室前向證人乙○○開口借款,且借款金額高達30,000元,已遠超過應支付廠商之12,000元,凡此,均足見被告丁○○顯無不知李宜峰向證人乙○○借款之緣由及過程,是縱令被告丁○○並未明確指示李宜峰以此等手段向證人乙○○詐得款項,亦未親自向證人乙○○施以詐術並親收款項,且詐得款項究竟支應公用或挪作私用尚有未明,然該筆詐得款項主要既供被告丁○○作為因應承辦廠商即將請款之急迫需要,則被告丁○○顯然有默許、容任李宜峰以上開詐術向證人乙○○詐得款項之事實,至屬灼然。基上所述,被告丁○○之辯解,不足採信,被告丁○○與李宜峰就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應稱明確,而堪予認定。被告丁○○就此部分雖請求本院傳訊證人陳仁宗證明本次聖誕餐筵費用應該是在辦完後,被告丁○○立即與陳仁宗結算清楚等情,惟李宜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12月初的時候,我掉了四萬元,其中包括我所收取的管理費三萬元,以及社區裡面房客委託我付給房東的租金一萬元,所以我就先向丁○○借12000元,這12000元是社區贊助廠商給丁○○作為社區舉辦聖誕晚會的支出,後來12月15日我的薪資本來應該入帳,但沒有入帳,所以晚會結束後,我們就沒有這筆12000元可以支付廠商,所以我先去跟丁○○商量該如何處理,我才想到去向乙○○借錢,我有把我的想法告訴丁○○,丁○○也同意我的作法。」(見原審卷第58頁背面)、「(檢察官問:辦聖誕晚會須支付廠商多少費用?)12000元。(檢察官問:支付廠商費用都是由總幹事執行付款作業,為何由你出面向乙○○借錢?)因為丁○○先將要給廠商的12000元借給我作私人用途,後來因為12月15日我薪資被扣無法還這筆錢,導致丁○○無法支付廠商。(檢察官問:何時須支付廠商12000元?)12月27或28日。(檢察官問:丁○○是何時借你12000元?)12月10日至20日之間。(檢察官問:你不是說12月15日薪資被扣所以無法還這筆錢?)公司正常是每月15日領薪水,我可能是15日之前先跟丁○○借部分款項,15日之後發現薪水未入帳,又陸續借款,總共借了12000元。(檢察官問:廠商是何時來請款?)晚會辦完之後,詳細時間我不確定,因為是總幹事跟廠商聯繫。(檢察官問:你的意思是你不知道廠商請款金額?)我知道,因為我們有看過辦晚會所有實際開支的公告。是在晚會前一個星期就有公告。(檢察官問: 一般支付廠商的費用是從哪裡來?)一般是從管委會帳戶提領出來。(檢察官問:丁○○的經濟狀況不佳,為何可以借你12000元?)這12000元是原本要給廠商的錢,但被我先挪用。‧‧‧(檢察官問:既然你支付廠商費用可以從管委會費用提領,為何這次不由管委會帳戶提領?)聖誕晚會的經費支出本來就是由贊助廠商贊助,所以跟一般例行性支付廠商費用的處理程序不同。」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是本件被告丁○○晚會辦完之後在96年12月27日左右,確有支付陳仁宗,應堪認為真實,從而本院認並無再傳訊陳仁宗之必要。而李宜峰以上開聖誕餐筵所借之款項,確係交付被告丁○○,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供承無誤(見97年度偵第7715號卷第21頁),而證人翁瑛霙於原審明確證稱:「我事後有問被告丁○○為何需要錢,被告丁○○向我表示因為聖誕晚會支付廠商的錢遺失了,所以要先向我們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背面),參諸上開李宜峰證稱有告知被告丁○○此情,而被告丁○○亦同意,並收取李宜峰所借之本部分款項,被告丁○○確有與李宜峰共同參與本部分犯行,應臻明確。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查被
告丁○○係受僱於匯茂公司,而匯茂公司因受本件「音樂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託,為該社區處理管理事務,遂自96年上半年間起,指派李宜峰擔任該社區日班保全員之職務,負責該社區之保全工作、自行收取社區住戶繳交之各類款項及統籌收取其他代班保全員所收取社區住戶繳交之各類款項等業務,另自95年7月1日起,業已派駐被告丁○○擔任該社區總幹事之職務,負責協助該社區處理行政事務、公共設備維護、廠商費用之收取與支付及向李宜峰收取社區住戶繳交之各類款項後存入該社區銀行存款帳戶等業務,是被告丁○○負責之工作內容,即係被告丁○○在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應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其單獨或與李宜峰共同因業務關係而持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犯罪事實欄一、㈡」、「犯罪事實欄一、㈢」所列之各項費用,即為被告丁○○與李宜峰基於業務上之關係而持有之他人之物,至為明確。
㈡核被告丁○○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
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丁○○、李宜峰就「犯罪事實欄一、㈡」、「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附件一最末二筆「住戶徐家珠管理費3,717元、3,717元」部分及附件二最末一筆「住戶蔡素娟感應釦200 元」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列明,惟此部分亦經被告丁○○、李宜峰共同或單獨業務侵占入己之事實,業經告訴人匯茂公司提出相關單據,並據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案,且與前述業已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法律關係(詳後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丁○○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於緊接、綿延
之期間內,利用職務上反覆收取住戶繳交管理費及車位費之機會,為數次業務侵占之犯行,均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言,於各該數次行為並無時間間斷,無法強行分開,應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故其此部分所為,應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而被告丁○○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業務侵占罪、「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業務侵占罪及「犯罪事實欄一、㈢」之詐欺取財罪等三罪,其犯罪時間有別,犯罪手段不同,應認犯意各別,分論併罰之。
㈣原審判決除犯罪事實欄一之㈢借款之地點「管理室前」應更
正為「中庭」外,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固稱良好,以及被告雖身強體健,並非無力謀生之人,卻因個人財務管理不當,週轉不靈,竟起意侵占基於業務關係所收取之各該費用,另以上述詐欺方式詐得款項,及其取得之款項金額,並參與犯罪之情節,除被告丁○○已將「犯罪事實欄一、㈡」所侵占款項之其中89,388元返還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外,其餘犯罪所得迄未歸還或賠償各該被害人,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否認絕大部分犯行,暨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雖具狀上訴,惟未對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有何具體之指摘,被告有關軋部分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之犯行,指摘原審關此部分之判決不當,亦顯均無理由,業經詳述如前,亦均應予駁回。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李宜峰另共同基於不法犯意,於附件二所示之時間,將職務上為管理委員會代收社區住戶所繳交之遙控器、感應器等器材費用,侵占入己,與李宜峰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而認被告丁○○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 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然查,檢察官此部分犯罪事實,係以李宜峰之供詞為主要論據,然李宜峰先係辯稱:這些費用均交給被告丁○○收受,不知被告丁○○之後如何處理云云,次又辯稱:此部分金額,伊不確定交給被告丁○○多少錢云云,再辯稱:此部分金額,伊有用兩張面額各為3,300元之支票交給被告丁○○云云,業如前述,是此部分金額,李宜峰究竟是全額或部分交付被告丁○○收受,其先後所辯顯然已有矛盾不符之處,況李宜峰所稱之二紙面額各為3,300元之支票,經查諸匯茂公司所提出之前述單據資料及表單明細,該等支票係社區住戶一次繳付管理費時所開立之支票,顯然與附件二所示之遙控器及感應釦費用無涉,李宜峰上開供述,顯與事實不符,又此部分費用,既非如同管理費及車位費般之定期性、經常性之費用收受,被告丁○○僅身為總幹事,復未親自經手收取,尚難逕予認定其確已知悉李宜峰有收取各該款項,而於主觀上已有默許、容任李宜峰於收取後未依規定繳回,甚且進而朋分花用之事實可言。綜上所述,被告丁○○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惟因本院認為要與前開業已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法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法 官 胡 忠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侵占部分得上訴。
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麗 花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及所判處之刑度 │├──┼──────┼─────────────────────────┤│ 一 │如犯罪事實欄│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一、㈠所載 │ │├──┼──────┼─────────────────────────┤│ 二 │如犯罪事實欄│丁○○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一、㈡所載 │ │├──┼──────┼─────────────────────────┤│ 三 │如犯罪事實欄│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一、㈢所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