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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上易字第 5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590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32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㈠上訴人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略謂:原審判決被告甲○○第2件強制罪無罪部分,係以刑法第304條第 1項強制罪,其被害客體為自然人,而非物,如行為人非對自然人施以強暴、脅迫,即難以該罪相繩為據,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實施之手段,不以對於他人的身體施以暴力為限,即使對物施暴,而未直接對人施暴,該強暴手段之實施如已達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程度,亦足成立本罪(請參見法務部法84檢二字第2232號之5,林山田刑法各罪論93年1月增訂4版第191頁)。查:被告於民國96年1月18日17時許,持前向告訴人乙○○強取之鑰匙1串前往其與告訴人所共同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街286之1號1樓租屋處,強行搬走告訴人所有之G2000衣服6套、香奈兒皮包2個、LA NEW鞋子6雙等物,並藏放在其不知情之母童金鳳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租屋處內等情,已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於偵、審中之證詞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強行取走告訴人上開衣、物之行為,已達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程度,故被告上開犯行實已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無誤。據此,原審卻認強暴脅迫之客體限於自然人,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尚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㈡上訴人即被告甲○○等(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略謂:被告與告訴人乙○○原係同居男女朋友,因感情糾紛生變,乙○○提出分手,並要被告馬上搬離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3樓之同居處,雙方發生爭執,被告不滿,一即氣憤帶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卡)及鑰匙一串,該兩件物件,原來都是二人共同使用,原審也認尚難認定被告有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早已歸還);本件告訴人所提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因雙方同意採為證據,原因係被告向告訴人道歉,成立悔過書為要,好聚好散,不再懟恨而相對立,被告也無做出不理性之行為或恐嚇、脅迫過告訴人,原審只採信乙○○供詞,被告雖有不法前科,但絕對不是為非作歹之人。現在經濟與時機這麼壞,被告能與告訴人和解嗎?或者懇請鈞院能審酌案情對被告做出最有利的裁量權,好能早日易科罰金,好好做人云云。

三、就檢察官上訴部分: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告訴人吳○忠等5戶人家,就系○○○區巷道有通行權,被告等不顧告訴人之勸阻,以吊車吊運貨櫃,強行設置大型路障之強暴方法,妨害他人通行權等情,自係認定被告等以強暴方法加諸告訴人。此與被告等於設置路障時,「告訴人根本不在場」而「不足構成強暴事由」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又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之意思自由,是以,強制罪之強暴、脅迫,須其行為之際(或繼續中)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其強暴、脅迫固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但所侵害之對象則為「他人之意思自由」,而非「他人之物」本身,並不包括「直接」對物之施以強暴,而於「間接」對「他人之物」施以強暴行為時,仍須其所施之強制力「直接」反應於該「他人」,而使其意思自由受壓抑,不可轉還替換,始足當之。例如,見被害人沐浴更衣而強行取走被害人當時唯一之衣物,使其無法穿著使用;或將被害人唯一出入之大門上鎖或於唯一出入之巷道設置阻絕之障礙,使其無法進出。本件被告被訴進入告訴人之租屋處,而強行搬走告訴人所有之衣服、皮包、鞋子等物,藏放在被告母住處內,而妨害告訴人行使對上述物品之權利部分,經原審調查審理結果,依告訴人之證述,認係被告係自行前往搬走告訴人之衣物(警卷第11至12頁)。準此,被告縱有妨害告訴人使用衣物之權利,惟告訴人當時既不在現場,並未對告訴人直接施以強暴、脅迫行為,且告訴人並不因被告取走上開衣物,即無其他衣物得以穿著使用,是其意思自由並未因此全然受壓抑,僅影響其衣物自由取用之便利,原得依民事法律救濟,尚未達應予刑事法律非難評價已足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程度。則原審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尚難認與強制罪之要件相符,尚無違誤。檢察官上開上訴理由,所持之向來實務及學說固無違誤,惟於涵攝本案事實之解讀,未顧及縱使對物施以強暴,仍須其強暴手段之實施已直接反應於被害人而達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程度,亦即已抑制被害人意思自由之程度,容有涵攝解讀不周延,是其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誤,尚有未洽。依上開說明,其上訴理由尚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亦不足以改變原判決之結果,尚難謂係屬具體理由。

四、就被告上訴部分:原審判決已詳為調查認定被告強行取走之行動電話手機、門號卡及鑰匙,均無從認係被告所有,並說明即使認被告對上開電話及鑰匙有共同使用權限,惟該等物件既在亦有使用權限之告訴人占有中,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即以私力強取,仍該當刑法強制罪等情,並無違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尚無不當。且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理由已詳予載明審酌被告有竊盜、脫逃、搶奪等多次前科,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 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及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所犯已妨害告訴人意思決定之自由,於檢察官偵查中一度逃匿,而經通緝,到案後不肯坦承認錯,仍飾詞以對,未見具體悔過態度,及其係因細故而魯莽為之,惡性尚非重大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復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情,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為量刑之參考依據。是被告上訴理由所指各節,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難謂係具體理由,亦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理由,均不能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均難謂上訴適法,其等之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辯論,駁回其等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賴 恭 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桂 鳳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