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64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352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0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丙○○承租其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698之2號房屋,租期屆滿後未依約返還租賃物,致與之發生紛爭。其於民國97年3月13日下午3時許,前往丙○○在上址經營之「漢寶古美術古董店」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處所,欲找丙○○理論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出言:「幹你娘雞巴,你給我裝瘋」(臺語)之足以減損丙○○名譽之言語,辱罵丙○○,並以手掌拍打丙○○所有置放在該店內之茶桌。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本件證人林正平、林嘉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偵字卷第42、43頁),業經具結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臺語說「幹你娘雞巴,你給我裝瘋」,及有用手掌拍打放在「漢寶古美術古董店」內之茶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沒有指著丙○○罵,只是一時氣憤脫口而出,伊沒有侮辱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證人林正平於97年7月31日偵訊中具結證稱:97年3月13日其
有去丙○○的漢寶古美處的店,當時其與丙○○坐在店裡面,被告與林嘉祥一起進來,他們在門外沒有說話,直接走進來沒幾秒後,其就聽到砰一聲,被告就指著丙○○說「你給我裝瘋,你說要打電話給我但是沒打,我給你你也沒接,到底什麼意思」,「(問﹕有無聽到甲○○或林嘉詳說什麼話?)林嘉祥從頭到尾都沒有講話,甲○○剛進去店裡時有說『幹你娘雞巴,你給我裝瘋等語』」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42頁)。
㈡證人林嘉祥於97年7月31日偵訊中亦具結證稱:「(有無與
甲○○在97年3月13日下午一起去漢寶古美處店?)有。(甲○○有無辱罵丙○○?)甲○○一進門時有說你怎麼爽約,甲○○說『幹你娘雞巴,你把我裝瘋等語』,是在店裡面講的,他們兩個就在店內爭執,丙○○的口氣也不好,甲○○有敲一下桌子,敲很大力」等語(見偵字卷第43頁)。㈢依上開兩位證人之證言,可知當日被告因認丙○○說要打電
話給伊而未打,認為丙○○爽約,而前往至「漢寶古美術古董店」對著丙○○以臺語說「幹你娘雞巴,你給我裝瘋」,及用手掌拍打「漢寶古美術古董店」內之茶桌。另卷附之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50張,亦可佐證被告前至「漢寶古美術古董店」,對人辱罵及以手拍桌之事實。此外,被告亦曾於97年4月29日警詢中坦承有對丙○○大聲咆哮之情(見警卷被告97年4月29日警詢筆錄)。是被告當日於「漢寶古美術古董店」內對著丙○○以臺語罵「幹你娘雞巴,你給我裝瘋」,及用手掌拍打放在店內茶桌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按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
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始足當之。又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係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包括特定多數人在內)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此經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在案。故所謂公然,乃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直接行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至於現場實際上有多少人見聞,均非所問。查被告以臺語向告訴人丙○○辱罵「幹你娘雞巴,你給我裝瘋」,觀卷附之50張監視器翻拍照片中被告當時說話之態度、氣勢、及神情,加上被告拍打桌面之動作,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被告當時對於告訴人所為之輕蔑表示,已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又被告係因租賃糾紛而前往上址,欲找告訴人丙○○理論,其於見面時即出口說出上開詞語,顯係在嚴肅場合為之,豈有僅止於平時之口頭禪而已。是被告辯稱其無侮辱之意思云云,尚難採信。又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地點即「漢寶古美術古董店」係屬不特定人直接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處所,則被告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雖曾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內又故意犯本件公然侮辱罪。惟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法定刑為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核尚不符合同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自無成立累犯之餘地。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誤認被告應成立累犯,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以上開不堪入耳之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固可非議,惟係因告訴人丙○○未依約返還租賃物而生糾紛使然,其情堪憫,及被告犯後飾詞卸責,尚無悔意,而被告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然告訴人經本院一再通知未到庭,致無法勸諭和解,足見非全可非難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核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法 官 許 文 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蕙 瑜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