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87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華皇紗帶實業社之負責人,因積欠乙○○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乃於民國(下同)96年6月1日,在原審所屬民間公證人郭俊麟事務所,與乙○○訂立債務清償協議書,約定將其放置於向丁○○○、陳輝雄所承租之彰化縣○○鎮○○路○段○○○號廠房內之「達賀牌製衣袋鉤編機(DH750-DNH-15G )」(下稱鉤編機)20臺、「益良牌整經機及另件」(下稱整經機)5 臺出賣予乙○○,買賣價款以甲○○積欠乙○○之900 萬元債務抵銷,而約定由乙○○自該日起取得上開機器設備之所有權,但該等機器設備仍由甲○○繼續占有使用;乙○○嗣向原審聲請假處分,禁止甲○○就其占有之前開機器設備為遷移、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原審於96年8月24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3734號民事裁定假處分,並於同年10月23日以96年度執全字第1553號執行命令為保全執行在案。甲○○明知上開鉤編機20臺及整經機5臺業已出售,係乙○○所有之物,僅因上開協議書約定由其占有使用而為其持有,竟為抵償其積欠昕群有限公司(下稱昕群公司)之債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2月18日下午1、2時許,在不知情之丁○○○、陳輝雄之住處內,與不知情之昕群公司員工謝尊欽及受昕群公司總經理己○○委託處理搬運機器事宜之昕達紡織有限公司戊○○略為商談後,向謝尊欽、戊○○表示可至上開廠房搬運上開機型之鉤編機10臺及整經機1臺交付予昕群公司,用以抵償其對昕群公司之債務,嗣於同日下午7、8時許由戊○○、謝尊欽將上開鉤編機10臺及整經機1臺載往昕群公司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之廠房內存放,而以此交付上開鉤編機10臺及整經機1臺抵債之方式,將該等機器設備侵占入己。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明。查本判決後開引用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對各該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與告訴人乙○○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將上開鉤編機20臺、整經機5臺售予告訴人,及要求彰化縣○○鎮○○路○段○○○號廠房房東開門讓昕群公司人員入內搬取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侵占犯行,辯稱:伊在簽訂上開債務清償協議書當時,曾與告訴人約定告訴人須出資60萬元供伊繼續經營,惟告訴人嗣後並未提供60萬元資金,係告訴人違約在先,且伊係要房東開門讓昕群公司人員搬走屬於昕群公司之物品,並未告訴昕群公司人員可任意搬走上開廠房內之所有物品,伊當時並不在場,且亦不知悉原審已作成96年度裁全字第3734號假處分裁定及96年度執全字第1553號執行命令云云。經查:
㈠上開鉤編機20臺、整經機5 臺業經被告出賣予告訴人,而由
被告占有使用之事實,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相符,並有公證書、債務清償協議書、本票影本、位置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影本6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5頁以下),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其於偵訊時及偵訊中所提之答辯狀內,均業已自承係其授權屋主丁○○○讓昕群公司人員進入上揭廠房搬運機器(見偵查卷第35、39頁),核與證人陳輝雄、丁○○○、戊○○、己○○於原審證述相符(見原審97年12月4日審判筆錄),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觀之,眾人於於96年12月18日在陳輝雄、丁○○○住處商談時,被告確實在場,被告並明確表示同意昕群公司人員可進入上揭廠房搬運鉤編機10臺、整經機1臺,戊○○、謝尊欽等人係依照被告所述之機型、數量搬運機器設備,足認被告辯稱其當時不在場,對於昕群公司人員搬運機臺之事不知情云云,純屬卸責之詞。
㈡該廠房內之鉤編機20臺、整經機5臺業經原審裁定假處分,
並核發執行命令執行在案,有上開裁定、執行命令、送達證書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3734號、96年度執全字第1553號卷影本各1份附卷為憑,被告於偵訊中亦自承知悉上開鉤編機20臺、整經機5臺業經法院為假處分在案(見偵查卷第35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亦結稱:伊在聲請假處分裁定前已通知被告,在假處分裁定送達後及96年12月間在原審彰化簡易庭開庭時,亦各以電話及當面提示假處分裁定之方式,告知被告其上開機器設備業經原審裁定假處分在案等語(見原審97年12月4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明知上開機器設備業經法院裁定禁止其為遷移、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仍為抵償積欠昕群公司之債務,與昕群公司總經理己○○商議後,使戊○○、謝尊欽前往上開廠房搬運鉤編機10臺、整經機1臺抵債,甚為明瞭。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違約在先云云,惟無論告訴人是否有依約履行,在契約解消之前,契約雙方當事人均應受契約效力拘束,況上開鉤編機20臺、整經機5臺經假處分在案,被告自當知悉該等機器設備係告訴人所有之物,詎仍枉顧此情,將鉤編機10臺、整經機1臺用以抵償積欠昕群公司之債務,自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犯意,至為灼然。
㈢至被告雖亦占有使用昕群公司所有之鉤編機40臺,有財產保
管書1紙為佐,惟被告除上開彰化縣○○鎮○○路○段○○○號廠房外,在彰化縣○○鎮○○路○段○○○號亦有廠房及機器,上開財產保管書內就保管標的僅記載「達賀公司製造花式鉤編機共40臺」,並未記載機型及放置地點,難認與被告放置於彰化縣○○鎮○○路○段○○○號廠房之上開鉤編機20臺同一,且該財產保管書內亦未有一語提及整經機,是被告雖另與己○○間有債務糾葛,亦不能逕以其已出賣於告訴人之鉤編機10臺及整經機1臺抵償其積欠昕群公司之債務,要屬顯然。綜上所述,被告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其上開所為係屬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刑法第335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為處理債務問題,不顧其所占有使用之上開機器設備業已出售予告訴人,且經原審為假處分裁定禁止其就該等機器設備為遷移、讓與、設定抵押、出租等處分行為,仍逕將該機器設備用以抵償積欠昕群公司之債務,所為顯然漠視法紀,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犯後復否認犯行,難見悔意,且其所侵占之上開機器設備價值約200萬元,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敘明公訴意旨另論及被告亦涉犯刑法第139條後段之違反查封效力罪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如後述之。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告訴人已以上開鉤編機20臺、整經機5臺聲請假處分,經原審於96年8月24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3734號民事裁定假處分,禁止被告就其占有之上開機器設備為遷移、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且明知經告訴人提出擔保後,原審業於同年10月23 日以96年度執全字第1553號執行命令為保全執行,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方式使昕群公司人員將上開鉤邊機10臺及整經機1臺載走,用以抵償其對昕群公司之債務,以此方式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139條後段之違反查封效力罪嫌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39條侵害封印或查封之標示罪,須行為人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始成立犯罪。故所損壞、除去、污穢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須為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若執行方法,並無為封印或查封之標示者,自與該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律以該罪(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32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不動產之查封方法分為:揭示、封閉、追繳契據等(第76條參照);其餘對於船舶、航空器、其餘財產權、公法人財產、物之交付請求權、行為及不行為之請求權乃至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亦各有其法定之執行方法。其中假處分之執行方法,又有多種,以本件假處分係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為例,依強制執行法第138條之規定,係由執行法院將裁定「送達」於債務人。若假處分之裁定係禁止設定、移轉或變更不動產上之權利者,則執行法院應將該裁定「揭示」(第139條)。亦即,前者以「送達」裁定為執行方法,並無任何封印或揭示之行為;後者則須將裁定「揭示」,執行之方法顯不相同。若謂債務人所有違背強制執行方法,均應受刑法第139條之規範,顯違背立法之本意,且係任意為不利於行為人之擴張解釋,自非法律所許。
㈡本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3734號民事裁定之內
容為:「債權人(即告訴人)以50萬元或等值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即被告)供擔保後,禁止債務人對於如附表所列動產(即上開鉤編機20臺、整經機5臺)為遷移、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此有上開1件附卷為憑,並經原審調閱96年度執全字第1553號保全程序卷宗核閱無誤,足認該假處分之內容係禁止債務人即被告為一定之行為。而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債務人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拘提、管收之或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仍不履行時,亦同;於必要時,並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除去其行為之結果,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為違反強制執行方法,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0條準用第129條之規定處理,依上開規定,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之執行名義,其執行方法,雖有核發執行命令,但並無實施查封,或施加封印之行為。本件上開假處分裁定之執行標的乃上開鉤編機20臺、整經機5臺之動產,是原審係將上開裁定送達於債務人即本案被告,有送達證書2紙為憑,該項裁定之執行既未經施以封印或為查封之標示,亦未為將裁定「揭示」,是被告縱使違背該執行命令,亦應無損毀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標示,或違反封印或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與上開違背查封效力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被告違反前揭假處分裁定所發之執行命令,即認被告構成刑法第139條之違反查封效力罪。
㈢至上開鉤編機20臺、整經機5臺雖另案經債權人吳宜蓁聲請
為假扣押裁定,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4648號為假扣押裁定在案,該案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6日與上開96年度執全字第1553號合併執行程序,惟迄至被告為本案行為之96年12月18日止,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並未對上開機器設備為實施查封或施加封印之執行行為,亦經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4648號、96年度執全字第1952號保全程序卷宗核閱無訛,洵堪認定上開機器設備確非業經實施查封或施加封印之執行標的,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縱有遷移鉤編機10臺、整經機1臺之違反假
處分內容行為,然所為與刑法第139條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查封效力罪犯行,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裁判基礎,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經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江 錫 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 智 惠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