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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上易字第 7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71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06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5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對於其偽造文書犯行供認不諱,又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 (除漏引法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應予補正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明知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號地號土地(持分比例23/1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151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縣大里市○○路567之8號,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由丙○○保管中並未遺失,竟為取得新所有權狀,以便將該土地移轉予他人,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96年2月12日,以自己名義,至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大里地政事務所),持其所虛偽填寫內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於95年11月20日不慎遺失云云之切結書,向承辦之公務員表示其所有權狀已經遺失,使該公務員誤以為真,據以依照補發之程序,於96年3月16日登載「書狀補給」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系爭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清冊上,並於96年3月19日核發新所有權狀予乙○○。而被告於96年3月13日,復委託不知情之林世雄,以代理人名義,申辦系爭土地及建物買賣移轉登記,經大里地政事務所通知補正,乙○○乃於96年3月19日,領取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後,附繳於上開買賣移轉登記案中,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許秀珍,足以生損害於大里地政事務所補發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之正確性及丙○○之權益。因認被告所為,僅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至被告取得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後,持該所有權狀,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秀珍,以為行使部分,原審判決認定因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雖為被告謊報遺失申請補發者,但其為大里地政事務所有權製作之公文書,文書內容又無不實,該所有權狀非偽造之文書,持之行使,當無行使罪可言。惟查,本件被告虛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至大里地政事務所,持其所填寫內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不慎遺失等語之切結書,向承辦之公務員表示該所有權狀已經遺失,使該公務員誤以為真,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中,並據以依照補發之程序,核發新所有權狀予被告,被告取得新所有權狀後,再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許秀珍,即持該新所有權狀辦理移轉登記,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地政事務所發放土地所有權狀之正確性及丙○○。則被告除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外,尚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4 年度上易字第2275號判決足資參照)。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背法令情事云云。

三、惟查:㈠按被告明知該房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而向該管地政事務所謊報該權狀遺失,申請補發,致使承辦人員誤以為真,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土地登記簿冊上,并准予補發該新的房地所有權狀等情,則被告謊報遺失房地所有權狀,使地政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土地登記簿上,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但地政人員憑該不實登載之文書而補發之權狀,既與原來權狀上所載內容相同,而非該不實登載文書之本身,被告持以使用,要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之可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決議之見解參照),則原審認本件該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雖為被告謊報遺失申請補發者,但其為大里地政事務所有權製作之公文書,文書內容又無不實,該所有權狀非偽造之文書,持之行使,當無行使罪可言。原審認應就此為不另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之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為無理由。㈡又本件如原審之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茲被告因認丙○○並未如期繳納貸款,惟恐其需背負貸款壓力,始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所用手段平和,惟其已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影響丙○○之權益非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本件量刑尚稱妥適,公訴人上訴意旨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㈢至告訴人因本件投資與被告間之民事糾葛,認其所受之損失,可循民事途徑請求賠償,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忠 文法 官 蕭 錦 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雅 菁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