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7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邦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654號,中華民國98年3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23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明知其父陳江城所有坐落臺中市○○段○○○○○○○號土地(下稱2367-3地號),業經臺中市政府編定為都市○○道路用地,且陳江城於民國(下同)73年間,將系爭土地與廖倉億、乙○○、廖延祥等人毗鄰之坐落臺中市○○段2363-1、2366-2、2366-4等地號土地互換無償之永久通行權,該等協議之效力並及於雙方土地之受讓人。嗣於96年間,瓏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瓏昇公司)欲在該地興建房屋,遂向廖倉億、乙○○、廖延祥買受土地,並取得上揭2367-3地號道路之通行權。詎自96年4月間起,丙○○因不滿瓏昇公司之建案有增建之情形,未思以合法途徑解決糾紛,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96年5月20日,以用吊車吊運貨櫃、強行設置大型路障之強暴方式,先在上揭2367-3地號土地且緊鄰瓏昇公司之建築物處,直式放置貨櫃1只,復於翌(21)日,在屬於國有財產之臺中市○○段○○○○○號土地上,接續橫放貨櫃1只,以阻礙瓏昇公司施工人員及車輛之進出,致使瓏昇公司之前面2戶及後面1戶建物無法運進物料施工,迄於96年6月13日,丙○○始將上開2只貨櫃搬離。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即難認適法。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分別經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謝月玲指述無訛,復經證人即當地里長鄭文昌證稱:「96年5月20日,是老百姓報案的,我有過去看,當時放了1個(指貨櫃),隔天又放1個,我所知道的約放1個禮拜以上,我不知道為何要放那麼久」等語,證人即瓏昇公司建案銷售經理施並鑫則證稱:「我記得在96年5月近20日時有放貨櫃,靠近逢甲路口有1個,後面又放了1個,約放了9天、10天」等語屬實。此外,復有現場照片31張、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6張、協議書及地籍圖謄本影本各1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03號裁定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放置貨櫃,惟堅決否認有何強暴、脅迫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行,辯稱:伊之前曾架設鐵皮圍籬之目的,係因瓏昇公司在相鄰土地上施工影響環境衛生,並妨害伊進出該巷道,伊告知此係私人土地,瓏昇公司不予置理,伊才架設圍籬,路旁仍留二米寬度讓瓏昇公司使用,圍籬至市政府勘查前一天才拆除,其後請人放置貨櫃係為裝卸傢俱使用,伊並無妨害瓏昇公司工程進行之意思等語;另被告之辯護人則以台中市○○區○○路○○○巷係被告之父陳江城所有,且陳江城未與廖倉億兄弟三人協議提供作為通行之用,被告在該私有土地上放置貨櫃裝卸使用,係屬在自己土地上行使權利,並無不法,何況被告前係因告訴人施工時,隨意丟置建築材料用具,且亂丟垃圾,造成周遭環境髒亂,影響被告往來通行安全,乃暫時設置圍籬予以區隔,以免發生危險,但仍留有約二公尺寬出入口,供施工人員進出,嗣拆除圍籬後,因告訴人仍不聽勸告改善上列問題,尤變本加厲將其建案原應留設通行之326、338巷道及四公尺寬之空地予封閉,再違章增建,欲擅自改從被告之父陳江城私有土地上之344巷通行,適被告倉庫位於344巷1號建物旁,因歷來載運貨物均置貨櫃於該344巷裝卸,故於案發時先後放置上開貨櫃二只,又該344巷寬度為八公尺,而貨櫃寬度約三公尺,尚餘五公尺空間,並不影響告訴人施工進度,更未妨害施工人員及車輛進出;至其中一只貨櫃縱放置國有之2361地號土地,係因當時警員突出面要求將貨櫃甫吊至半空中之工人放下貨櫃,致忙中有誤而置該國有土地上,並非故意,且該344巷底有鐵柱阻擋併立有警示牌,表示為無尾巷、無法通行,該只貨櫃縱放置國有土地上,然告訴人從未由該國有土地進出施工,本就不影響告訴人。此外該只貨櫃旁之告訴人建物,均自301巷(現改為318巷)進出施工,被告在344巷設置圍籬及放置貨櫃,既仍留有相當空間留供自由進出施工,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告訴人片面指訴,即認被告有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罪行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
(一)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按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路、農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示)建築線或指示農路,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一般所稱現有道路(既成巷道),係指未納入都市○○道路範圍,而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私有巷道。查臺中市○○路○○○巷道路,係屬臺中市○市○○道路範圍,惟尚未開闢等情,有臺中市政府96年8月17日府建養字第0960180390號函在卷可稽;又臺中市○○路○○○巷坐落土地即臺中市○○區○○段2367之3地號土地,確係被告父陳江城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一紙在卷可稽,並查按期完納地價稅,亦有95年度地價稅繳納證明單影本1紙附在該卷可憑,堪認尚屬私有巷道;且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603號卷證資料,證人劉文昌即臺中市至善里里長於該案調查訊問時證稱:伊自91年8月擔任至善里里長至今,臺中市○○路○○○巷後面本來只有3支鐵條,住在逢甲路上居民從伊擔任里長開始就都是經由臺中市○○路○○○巷到後面水利地運動、種菜,...受處分人(指被告)並沒有出面阻止,...,要去臺中市○○路○○○巷後面水利地,還可以從臺中市○○路○○○巷繞中華電信人行道過去等語(見該院卷第42、43頁),則臺中市○○路○○○巷平時縱有不特定民眾出入後面水利地運動、種菜之便,被告未予阻擋,或係因未侵害其權利行使,然不特定民眾尚可從臺中市○○路○○○巷繞中華電信人行道前至該水利地,故臺中市○○路○○○巷難認係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尚非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復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函查結果:逢甲路344巷係於64年5月23日府工都字第29369號公告編定為「道路用地」,係臺中市政府尚未開闢之都市○○道路,產權屬私人所有,尚未辦理徵收取得,有臺中市政府98年6月6日府都計字第09801407 04號函、98年7月13日府建土字第098017293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103頁),是綜上各情,臺中市○○路○○○巷土地係屬私有巷道,既非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1項所稱之現有巷道,亦非因時效而取得公用地役關係之私有巷道,自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道路」,仍係被告之父陳江城所私有之土地、僅已編列巷道,殆屬明確。
(二)被告父親陳江城所有2337-3地號土地因通行之故,於73年5月20日(或鑑定之63年2月20日)與廖倉億、乙○○、廖延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無償提供開闢為道路,作為相鄰雙方土地所有人永久通行使用,有該協議書附卷可稽。被告丙○○固於本院否認該協議書之真正,認系爭協議書係屬偽造云云,然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陳江城與廖倉億等人98年度訴字第911號確認協議書偽造事件中,將系爭協議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字跡塗改鑑定、筆跡鑑定及印文鑑定結果認為:協議書末簽訂日期「七十三年五月二十日」筆跡中之「七」及「五」2字,經光學儀器檢查及參對協議書內其他數字筆跡後,研判分別係由「六」及「二」更改而成(亦即簽約日並非七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而可能係六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又協議書上2枚「陳江城印」印文與臺中市農會91年8月15日印鑑卡
2 紙上「陳江城印」印文經重疊比對,其紋線大致疊合;惟是否由同一印章所蓋,則需補送上開印鑑卡印文之印章實物參鑑,方能確認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9月28日調科貳字第0980049247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則依上開鑑定結果,協議書上之「陳江城印」之印文既與陳江城臺中市農會印鑑卡上之印文紋線大致疊合;併衡以被告之父陳江城所有2337-3地號土地與廖倉億、乙○○、廖延祥原所有毗鄰之坐落臺中市○○段2363-1、2366-2、2366-4等地號土地確有開闢為逢甲路供永久通行之客觀情狀等,縱其協議書之簽訂日期經鑑定後可能有經塗改,然依一般經驗法則,本院認雙方確有協議,且協議書上之印文既出自陳江城之印鑑章蓋印,雙方成立協議乙節即堪認定。況依證人陳江城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當時有同意協議書之內容,被告丙○○於同日檢察官偵查時亦曾供稱:「73年左右... (協議書)我爸爸簽的。但是他年紀大了,記憶不清。我確定是我爸爸簽的。」等語(見97年度偵續字第236號卷第66頁),是被告父親陳江城與廖倉億、乙○○、廖延祥等雙方確有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共同開闢逢甲路,堪以採信,被告丙○○於本院改辯稱系爭協議書全係偽造云云,尚無足採。
(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58號、39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18年度上字第1727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37 號裁判參照)。經查,依系爭協議書前言記載:「立協議書人廖倉億、乙○○、廖延祥、陳江城、潘澤儀等為台中市○○區○○路(南海路以南)都市○○道路,參方協議如左,恐口無憑,特立此為據」可知,協議書當事人立約之目的係針對逢甲路(限南海路以南)而為約定。再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台中市○○區○○段2363-1、2366-2 (本筆路地僅提供逢甲路部分)、2366-4等地號都市○○道路用地所有權人廖倉億等三人無償提供開闢。第2條約定:「台中市○○區○○段2367-3都市○○道路用地所有權人陳江城無償提供開闢。第3條約定:上開都市○○道路之開闢工程費、舖設柏油等,由潘澤儀負擔併施工。第4條約定:上開都市○○道路開闢後,只限於協議書人毗鄰所有土地通行之用。參方互相通往,並有永久通行權,任何乙方不得阻擋其他二方之通行或要求補償。如有其他地段第三者通行上開道路時,應經經過道路之所有權人同意方可通行,此後本道路如由政府征收時,所發地價款概屬各所有權人所有。第5條約定:協議書所有土地,如用他人名義登記或所有權買賣移轉時,本協議書所記載之權利義務,應同續延有效,各方不得異議。」等語,而依卷內地籍圖謄本,上開2363-1、2366-4二筆地號土地均坐落在逢甲路上,而2366-2地號土地僅部分坐落在逢甲路上,故協議書第1條就2366-2地號土地附註僅約定提供逢甲路部分;然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台中市○○區○○段○○○○○○○號都市○○道路用地由所有權人陳江城無償提供開闢」之文義,雖未明確約定僅提供逢甲路部分,惟觀系爭協議書締約即首揭,係針對逢甲路計劃道路部分無償提供開闢為約定,則被告父親陳江城所提供之2367 -3地號土地,亦應僅限於逢甲路計劃道路部分,而不包括逢甲路344巷部分之土地,較符合締約真意及公平合理;且參照該協議書第4條已明載該逢甲路都市○○道路開闢後,僅限於協議書人毗鄰所有土地通行之用,如有其他地段第三者通行上開道路時,仍應經過道路之所有權人同意方可通行,益徵可無償通行者僅限協議之締約人三方間,並無告訴人指稱該協議係互換土地使用之情節,據此以觀,該協議第
5 條約定:「協議書所有土地,如用他人名義登記或所有權買賣移轉時,本協議書所記載之權利義務,應同續延有效,各方不得異議。」,其首所稱"協議書所有土地",就全文之文義解釋,當僅限於協議書所載之四筆土地即台中市○○區○○段2363-1、2366-2、2366-4及2367-3等,如於締約時係以他人名義登記或該四筆土地買賣移轉時,該協議書所載之權義應繼受移轉而續延有效,自不可無限擴張或曲解及於協議三方所有其他地段土地買賣時,均同享協議書所載之權義,依此文義解釋當事人締約真意,亦較符合公平原則及一般經驗、論理法則。
(四)再查,廖倉億、乙○○、廖延祥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2367-2、2366-3、2361-4、2363-3地號等土地,係於94年5月間以新台幣(下同)1億4588萬元出售予告訴人瓏昇建設公司,由告訴人興建房屋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98年12月22日提出之補充告訴理由(續)狀中載明,則比對告訴人此買受之西屯段2367-2、2366-3、2361-4、2363-3地號等土地,與前開陳江城與廖倉億等兄弟3人協議書簽訂時所載之四筆土地,地號不同,自非同一;衡情,告訴人既非向廖倉億購買協議書上所載地號之土地,自難以其向廖倉億等購買其他筆土地(指西屯段2367-2、2366-3、2361 -4、2363-3地號等四筆)建屋之緣由,即謂告訴人已取得締約協議人廖倉億等之地位,而得對被告或陳江城等據以主張該協議書上之地位,此乃事理之常;況查,告訴人向廖倉億所購買之上開四筆土地彼時仍屬空地,且依卷內地籍圖,上開四筆土地面臨被告父親陳江城所有2367-3地號土地而屬於逢甲路上之土地,較多於廖倉億等兄弟3人所有2366-2地號而屬於逢甲路部分之土地,且廖倉億等兄弟3人於當時所需通行之土地係2367-3地號屬於逢甲路部分之土地,並不需通行逢甲路344巷部分之土地,亦有地籍圖及相關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參。又證人乙○○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7號陳江城公共危險案件審理中證稱:「(問:上述賣給瓏昇建設公司的土地四周是否圍起來?)沒有。(問:上述賣給瓏昇建設公司的土地,2362、2311-6、2361、2339-3此部分都做何用?)都是水溝,沒有加蓋。(問:你對你的土地也無法走到後面,因為都是水溝,而且沒有加蓋?)可以走到後面,因為有田埂可以通行。」等語(見該案件98年4月29日審判筆錄第11頁),則證人乙○○等兄弟三人將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2363-3、2367-2、2361-4、2366-3及2363-2地號等土地,於出賣予告訴人瓏昇公司之前既係種田之用,且其四周均未用圍籬圈圍,又面臨逢甲路(其中占被告父親陳江城所有2367-3地號土地較多於證人乙○○等兄弟3人自己所有土地,已如前述),此外,上開土地間亦有田埂可自由進出,與逢甲路有相通,因此,證人乙○○等兄弟3人所出售予告訴人之上開土地縱需通行逢甲路者,當僅係被告父親陳江城所有2367-3地號土地屬逢甲路計劃道路部份,顯然無通行344巷之必要,此亦核與被告及證人即被告之父陳江城歷次偵審中所供或證述344巷道僅供其家人所使用乙節相吻,益徵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並不包括逢甲路344巷,較符合立約當事人之真意及公平合理原則。
(五)按犯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犯罪之意思,客觀上著手實施各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其行為具刑事違法性及可責性,始足以該當。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主要係懲罰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客觀上,強制罪的不法構成要件是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所謂「強暴」,係指一切外在有形之『不法』腕力使用,亦即行為人施用暴力而強制他人,剝奪或妨礙他人的意思形成、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的自由,以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即為強暴;亦即逞強施暴,對於他人身體,以有形之實力或暴力施以直接或間接『不法』攻擊之謂;且需以對人直接或間接施強暴脅迫為限,對物施加暴力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49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344號判決及22年度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所述,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既未涵括逢甲路344巷,而被告之父陳江城所有西屯段2367-3地號土地關於逢甲路344巷之部分,係臺中市政府尚未開闢之都市○○道路,產權尚屬陳江城私人所有,且未辦理徵收取得,亦無因時效而取得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巷道,被告且經其父委任處理該土地之相關事宜,有委任狀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其因此本於自己意思加以合法使用、收益、利用及處分,因而有在該344巷放置貨櫃以利裝卸運貨之慣常行事,觀諸現場照片顯示除放置貨櫃二只外,該巷道猶餘留數公尺空間供通行,所為尚符情理,所辯即非全屬無憑,此外告訴人復無其他可限制被告利用該344 巷道土地之權限,亦如前述,從而,被告丙○○於96年5 月
20、21日在陳江城所有之逢甲路344巷上放置貨櫃,核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侵害他人必要合法通行權限之主觀不法意圖存在,其於行為當時乃基於在其父陳江城所有上述土地上放置貨櫃以利裝卸運貨之慣常行事,主觀認知上並不存在阻礙他人通行權利之妨害自由之犯意,客觀上亦難認有妨害告訴人通行權利之存在。是本案尚無法僅因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客觀上有置放貨櫃之行為,遽予推論被告主觀上即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應可採信。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主觀上確有妨害人行使權利犯意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為詳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是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部分(97年度偵續字第491號),本案既應諭知無罪,即與檢察官移請併辦部分無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可言,該併辦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李 秋 娟法 官 張 惠 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慈 傳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