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7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號2樓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8號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2條規定:「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98 年3月11日所提起之刑事上訴狀,形式上雖提出書狀敘述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對於98年3月3日之判決相當不服,也請鈞座容許本人陳述和告訴人黃詩珊相識至結婚至今的過程:㈠被告和黃詩珊於94年底結識,95年6月辦理公證結婚,婚前本人並未察覺黃詩珊有任何異樣的舉動,而黃詩珊的家人也未先告知黃詩珊有嚴重的精神病,婚後被告日漸發覺她生活習慣和日常作息異於常人,舉例如下:①常常徹夜不歸;②家裡常有來路不明的物件,如青菜整箱,衣服數件;③常有不同廠牌的機車;④常有不明男子一日數通電話等等的異常,被告本著家醜不外揚的心態隱忍下來,被告和黃詩珊結婚半個月後,戶籍就被其家人轉出寄放在娘家,其意為申請精障補助金4仟元私吞,在此過程被告常有受騙上當之感覺,而其後數次,黃詩珊有去臺中榮總精神科看診,有藥袋為證,被告才知道她有精神病病史,被告曾問其父,其父說辭為小時候有過驚嚇所致,其家人故意欺騙的感覺,惡意明顯,被告經察覺後發現她常有偷竊別人的物品之習慣,如機車常未經他人同意擅自騎走,並也常自摔,此次她控告被告傷害,其實係她異常之舉動常會碰撞,傷害自己,事後又不承認,自殘或自摔,被告基於此環境下已容忍數年狀況已達頂點。㈡甚而被告要求她履行夫妻之義務,她卻要求每次要付現新台幣(下同)3仟元,讓本人深感困惑,又有時空錯亂在嫖妓的感覺,如此生活,換做任何人均不可能容忍下去,故才有黃詩珊控告被告傷害事件之發生,試問鈞座,您若處於被告之位置,將如何自處?本人曾想自殺,但想及老母親中風11年,無人在其左右,只好送至老人院,由兄弟分擔費用,被告若執行,無法工作,養護費用從何而來?㈢另黃詩珊將於近期內執行竊盜案件,被告懇求鈞座賜予被告與黃詩珊之婚姻宣告結束,還予被告正常的生活環境,被告將不勝感禱之至。㈣並懇請鈞座,被告以打零工為生,若上訴無法成功,是否可讓被告分期償付易科罰金云云。
三、本院查: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之判決,而於98年3月11日具狀
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敘明上訴理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經核上開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
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而被告在原審審理中本即為有罪之陳述,復表明並無證據請求調查,無辯解,承認犯罪,有原審98年2月17日審判筆錄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開所執之上訴理由,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四、被告另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嫌部分,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業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此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郭 同 奇法 官 胡 文 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嘉 萍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