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74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張淳茵律師被 告 丙○○
己○○庚○○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48、2390號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454號、97年度偵字第11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㈠丙○○、己○○為夫妻,其2人與乙○○於民國94年1月5日簽訂「順治中醫診所原始董事會協議書」合資成立順治中醫診所(股東分①醫師類:乙○○、杭良武、許睿杰等中醫師,②行政類:己○○、丙○○、陳俊芳、陳念慧、陳愷徽、丁○○、黃耀桓),約定由股東按比例出資,以負責醫師或支援醫師之名義購買臺中市七期、八期大店面成立順治中醫診所,並委任由庚○○經營之提諾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處理有關醫療行政、管理、顧問、規劃、執行等業務。嗣庚○○陪同乙○○於94年6月12日向陳美珠購得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及636號地下1層」建物(下簡稱大墩12街房地),並於94年7月12日登記於乙○○名下。詎庚○○明知其妻戊○○對乙○○並無任何債權,庚○○竟與戊○○、乙○○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共同製作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乙○○以上開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戊○○以供擔保戊○○對乙○○之新臺幣(下同)2430萬元債權之不實事項,並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林柏君於94年7月27日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94年7月29日將該不實之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㈡依前開順治中醫診所原始董事會協議書約定,股東出資購得之大墩12街房地係登記所有權於乙○○名下。庚○○、丙○○、己○○、乙○○為使其他出資之股東有保障,均明知己○○與乙○○間就乙○○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1段6號9樓之10」建物(下簡稱青島路房地)並無買賣關係,其四人仍基於犯意聯絡,庚○○、乙○○並均承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4年7月29日,在不詳地點,共同製作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記載乙○○將青島路房地出賣予己○○之不實事項,並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林柏君於94年9月7日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辦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94年9月12日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庚○○、丙○○、己○○、戊○○、乙○○,均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214條之罪嫌,無非係以①告發人即被告乙○○之指述,②被告庚○○、丙○○、己○○之供述,③證人陳美珠、江明洲(即陳美珠之夫)之證述,④順治中醫診所原始董事會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為其依據。
三、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①若該大墩12街房地確係由被告乙○○與丙○○及其他股東所合資購買,何以可由被告乙○○一人與庚○○、戊○○約定買賣,何以被告庚○○或戊○○願意給付300萬元之價金,而未顧及其他出資股東有出面阻止該買賣履約之虞,何以僅為擔保被告乙○○與庚○○、戊○○間之買賣契約履行,即逕將由數人合資購買之大墩12街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戊○○,實均非無疑,②被告乙○○將大墩12街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戊○○,所設定者係一般抵押權,並非最高限額抵押權,且抵押權所擔保之總金額為2430萬元,與該大墩12街房地之原買價1250萬元差距甚大,被告庚○○及戊○○復未實際支付或為被告乙○○代墊金額1180萬元(即2430萬元-1250萬元),顯徵被告乙○○與被告庚○○及戊○○間應無金額高達243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③被告丙○○及己○○於原審雖辯稱係以被告丙○○之母陳林英子所有之嘉義房地與該青島路房地互為買賣,惟此經被告乙○○所否認,且若確係二房地互為買賣,則應係由被告乙○○將青島路房地過戶予陳林英子,並由陳林英子將嘉義房地過戶予被告乙○○,而非由被告乙○○直接將青島路房地過戶予被告己○○,況縱互為買賣乙情為真,然各種不同移轉登記原因所憑課稅標準各有不同,被告等明知該項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係不實之事項,竟以之申請移轉登記,自足生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及政府課稅之正確性。
四、被告五人之陳述:⒈被告乙○○陳稱起訴之事實均為真,並表示認罪。
⒉被告戊○○、己○○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均無
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惟渠二人於原審審理與本院準備程序中,及被告庚○○、丙○○於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意思及行為,渠四人所述綜合如下:㈠在被告丙○○與乙○○尚未談及合夥開立中醫診所之前,被告戊○○即有意要購買大墩12街之房地開設音樂補習班,嗣因被告乙○○與其原任職之力行中醫診所有糾紛而無業,被告乙○○乃與其父母跪求被告庚○○幫忙,被告庚○○即規劃幫被告乙○○開立中醫診所,於是就找被告丙○○合資,並買下大墩12街之房地欲開設順治中醫診所,由代表醫師類股之被告乙○○出資90萬元,代表行政類股之被告丙○○出資60萬元,計150萬元為頭期款,其餘價金以向銀行貸款方式支付,被告庚○○並說,若將來不開診所,該房地要以同樣條件賣給被告戊○○。因被告丙○○與乙○○均係創業新鮮人所以需要找金援,被告庚○○稱其可以幫忙,但必須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才會設定抵押權給被告戊○○,而抵押權設定是叫代書辦理的,被告等人根本不知道有一般抵押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別,在設定抵押權之前,被告乙○○即先向被告戊○○承租臺中市○區○村○路○號12樓之房子(下簡稱美村南路房子)欲開設康熙中醫診所,而所以設定2430萬元,係根據該房地貸款30年的平均,又預估被告乙○○還要投資5、600萬元的裝潢,再加上二成半,這些錢都是被告庚○○準備要支援的,另外還有房屋租金,及不承租房屋時必須恢復原狀之費用(因房屋原有裝潢隔間被拆除,必須恢復原狀),詎大墩12街房地買後不久,對面另開一家中醫診所,被告乙○○自認學經歷難與對面競爭,遂不想在該處開業,而改買臺中市○○路○段676、678號建物及所座落之土地(以下簡稱河南路房地)作為開設順治中醫診所之場地,被告乙○○以合資公款100萬元預付定金後,被告庚○○即交付300萬元給被告乙○○,作為向被告乙○○購買大墩12街房地之價金,並讓被告乙○○得有資金給付新購河南路房地之價金,未料,被告乙○○竟又私下將該河南路房地之買賣契約解除,致定金被沒收55萬元,被告乙○○復交還該300萬元給被告庚○○,拒絕將大墩12街之房地過戶給被告戊○○,造成過戶手續中途停止。㈡被告丙○○代表其家族行政類股與被告乙○○所代表之醫師類股簽立協議書後,因為需要營運準備金,被告丙○○之家族即提供陳林英子所有座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嘉義市○區○○街○○○巷○號之建物(下簡稱嘉義房地)作為籌資之用,未來並擬於該處開立中醫診所,被告乙○○亦謂其可提供新購不久之青島路房地作為醫師或員工宿舍。嗣因被告庚○○建議以被告乙○○中醫師專業人員身分可以貸得較優惠利息之款項,故將該嘉義房地與被告乙○○所有之青島路房地互相買賣,以便由被告乙○○持該嘉義房地向銀行辦理貸款,詎當籌備開業進入中段,被告乙○○竟因其父母強力阻止其與人合作事業,而片面毀約,且自行將已裝修完畢之康熙中醫診所店內之高級隔間搬遷一空,留下一堆爛攤子給行政類股人員收拾等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
㈠、本案係因被告乙○○代表之醫師類股與被告丙○○所代表之行政類股欲合作經營中醫事業,並委由被告庚○○處理相關醫療行政、管理、顧問、規劃、執行等業務,嗣雙方未能繼續合作經營,而由被告乙○○具狀對本案其他被告提出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告訴乙情,有順治、康熙中醫診所原始董事協議書、授權書、中醫醫療機構原始董事會協議書、解除擬合資設立中醫醫療機構等相關事宜之合資解除協議書(參第7454號偵卷第20-35頁)及被告乙○○所提出之告訴狀(參第3088號發查影卷第1-8頁)等在卷可稽。而被告乙○○為達訴訟目的,就相關事實已有如下不實之陳述:①捏造誣指被告庚○○及丙○○未經其同意,擅自以大墩12街房地為被告戊○○設定2430萬元之抵押權(即上開抵押權),而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92號案以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36號案駁回上訴而確定(參本院卷一第69、73頁判決)。②於95年12月28日另具狀向檢察官告訴「被告庚○○另偽造一份被告乙○○與賣方陳美珠買賣大墩12街房地之契約書,買賣總價款記載為1550萬元,並於94年6月23日,持該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向臺灣銀行復興分行申辦高於原買賣總價金(1250萬元)之貸款(1350萬元)」及「被告庚○○竟利用代被告乙○○保管各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之機會,偽填取款條將被告乙○○自多家銀行貸得之信用借款提領一空予以侵占」(參第7454號偵影卷第88頁告訴狀),檢察官並因而以97年度偵字第13023號案移送併辦意旨書向本院聲請併案辦理(因本案起訴部分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故此併案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然本院為彈劾被告乙○○陳述之憑信性,而為以下之論述),而經本院調查結果:被告乙○○自承當初係其親自與賣方陳美珠簽立價金1250萬元之真正買賣契約書(參本院卷二第114頁背面筆錄),而經本院向臺灣銀行復興分行調取1350萬元之放款借據核閱結果,上面所記載之借款人係被告乙○○,且無論是名字或金額其字跡也與乙○○在卷內其他文件及筆錄簽名之字跡相同,被告乙○○亦承認該借據係其所簽寫(參本院卷一第193頁、卷二第114頁筆錄),該借據並與被告乙○○所告訴之偽造買賣契約書連在一起(參本院卷一第144-163頁),茲被告乙○○既知大墩12街房地之真正成交價金為1250萬元,於其簽寫放款借據向臺灣銀行辦理抵押貸款1350萬元,並以該填寫價金1550萬元之所謂偽造契約書為憑證時,以其中醫師之學經歷,其怎能謂其不知道有該份價金1550萬元之契約書,可信其陳稱其原不知道有該份契約書,係直到其事後去臺灣銀行辦理遺失存摺等資料時,經銀行人員告知才知道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32頁筆錄),顯然為虛。被告庚○○供稱:「這些取款憑條是乙○○開車接我載我去的,並有載丙○○、丁○○等,共有四人去銀行提領,這四張取款憑條的字跡,不是我寫的,當時我人在車上,我沒有進去,是丙○○、丁○○進去辦的,時間大約是在貸款出來後10日左右,因為要開設二家中醫診所,所以將提領款項,以現金或銀行支票存入丙○○、丁○○及他們家兄弟行政類別的帳戶內。」(參本院卷一第132頁背面筆錄),被告丙○○供稱:「提款單所顯示的帳戶、印章、存摺等東西是放在大勇街31號辦事處內的保險箱。我、乙○○、丁○○都可以,若庚○○有需要的話,告訴我們,也可以拿到。當時確實會配合乙○○、丁○○去銀行做領款的行為,但領出來的錢,都入公款的帳戶,而這些提款單的錢,我們行政部門都有收到。」(參本院卷一第166-167頁筆錄),證人丁○○證稱:「我印象中,提領款項時,都是乙○○開車載我們去銀行的,但是他可能坐在旁邊,不是他親自辦理,但是都要經過乙○○同意,且也要乙○○有在場,才能去銀行提領。」(參本院卷二第77頁背面筆錄),被告乙○○供稱:「我完全沒有同意要這樣做,當初庚○○叫我開車帶著他到處跑」(參本院卷二第114頁背面筆錄)。茲被告乙○○既然將存摺印章交給被告庚○○保管,又親自開車載著被告庚○○等人到銀行,則被告乙○○怎會不知道是要提領款項,又所提領之款項既全部作為合資開設中醫診所之用,則無股東身分之被告庚○○又有何盜領被告乙○○存款之動機,是可信被告乙○○此部分所言不實。綜上,本院認被告乙○○之陳述憑信性不佳,非能單憑其陳述而為事實之認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乙○○雖於原審審理中陳稱設定大墩12街房地抵押權時其與被告戊○○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參原審卷第192頁筆錄),於本院並稱係因大墩12街以其名義購買,而其在力行中醫診所有欠稅8、900萬元,為了保全大墩12街的房地,才會設定抵押權給被告戊○○等語。惟①被告乙○○於94年6月24日有與被告戊○○訂立承租美村南路房子之契約,約定每月租金3萬4600元,期限二年(參原審卷第119-121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確有簽訂該租約」等語(參原審卷第236頁背面筆錄)。②附於本院卷一第86頁之「解除擬合資設立中醫醫療機構等相關事宜之合資解除協議書」,被告乙○○自承係其所書寫(參本院卷一第131筆錄),而該協議書開頭即寫「大墩12街房地……應轉還庚○○先生,含房屋貸款名義人,應移轉登記予庚○○先生所指定的承接人,且依自己人不賺自己人的原則,應還予庚○○先生」等字。足見被告庚○○等四人謂該大墩12街房地原係被告戊○○有意購買,嗣讓給被告乙○○購買以開設順治中醫診所,被告庚○○並與之約定若將來不開診所,該房地要以同樣條件賣給被告戊○○等事為真。③被告乙○○嗣因改買河南路之房地,被告戊○○因此向被告乙○○購買該大墩12街房地,而曾交付300萬元給被告乙○○部分,被告乙○○並不否認,復有顯示被告戊○○於94年8月30日自其在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轉出300萬元,由該銀行為發票人於當天開出一張受款人為被告乙○○、金額300萬元之支票,並由被告乙○○背書兌領之被告戊○○之存摺明細(參原審卷第132頁)、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98年12月10日國世臺中字第630號函、該支票正反面影本(參本院卷一第201-202頁),及被告乙○○嗣又退定該河南路房地之協議書(參本院卷第100頁)等在卷可考。④被告乙○○一再稱其之前在力行中醫診所時有積欠龐大債務,但並無提出任何資料佐證,且該大墩12街房地原以1250萬元購買,並已持向臺灣銀行復興分行辦理1350萬元之抵押貸款,所得已超過購買成本100萬元,縱可能有其他被告乙○○之債權人就該房地請求執行或處分,對被告乙○○或其他合資之人亦已無何損失之虞,何有保全之必要。綜上,本院認大墩12街房地所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戊○○,並非基於保全該房地之故,而係被告庚○○夫妻確實與被告乙○○有債權債務關係,而需擔保所致。
㈢、觀諸本件被告乙○○與戊○○設定2430萬元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雖然上面未特別載明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惟①該制式申請書中就抵押權登記部分,僅有設定、法定、讓與三種選項可供勾選(參原審卷第124頁),是以若非相當專業之人,是否有能力足以分辨一般抵押權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不同,而在申請書上特別註明係要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顯然甚有疑義。②本件抵押權設定之承辦代書林柏君於97年12月10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你有無經過行政類股即丙○○同意,把大墩12街的權狀私自交還給乙○○?)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時有交給我,設定完我當然就還給所有權人」、「(問:設定契約有提到抵押權範圍應按各個債權債務關係的約定,這是否是妳擬的稿?)他們雙方沒有約定債權債務契約,設定都是這樣設定,日後如果有債權債務關係,是他們要自己去舉證。」(參原審卷第162頁筆錄)。足見承辦人林柏君直覺認為本件其所辦者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且本件在設定抵押權當時尚未約定債權債務,須設定雙方日後自己去舉證,此抵押權設定之原意與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規定「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之要件相同,而可信本件雙方當事人於設定當時確係要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茲法律既明文規定可就「不特定債權」,在一定範圍內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則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當時,即使無任何債權存在,亦為法之所許(參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776號、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並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而被告庚○○夫妻及被告乙○○之意既是要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自非能因承辦代書誤未註明係最高限額抵押權,而使渠等均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
㈣、被告乙○○雖於本院陳稱係因力行中醫診所欠稅之事,為了保全其財產,方將其所有之青島路房地過戶給被告己○○,雙方並無買賣等語。惟①辦理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林柏君於97年12月10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嘉義過戶的事情是他們說要把青島路過戶給丙○○他們,丙○○媽媽嘉義的要過戶給乙○○,後來是因為嘉義的證件無法補齊,但乙○○青島路的卻已經過戶了」等語(參原審卷第161頁筆錄)。並有嘉義市政府稅務局以97年8月28日嘉市稅土字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陳林英子欲將其所有之嘉義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乙○○之稅額查定基本資料表、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土地改良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立約日期為94年8月1日)、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陳林英子及被告乙○○之身分證影本、增值稅撤銷申報申請書、協議書等在卷可證(參原審卷第72-81頁)。足徵被告乙○○將其所有青島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己○○之同時,陳林英子亦欲將其所有之嘉義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乙○○,僅因嘉義房地之證件未補齊,後來沒辦成,惟此二房地原係要互易之事實,則可確定。②被告乙○○所有青島路房地之買賣價額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內記載為52萬5003元、64萬4200元,合計為112萬9203元,陳林子英所有嘉義房地之買賣價額於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內記載為41萬4700元、95萬3808元,合計為136萬8508元(參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648號民事案影卷第37、39頁及前揭土地改良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被告乙○○於原審並陳稱:「青島路房地價值500萬元左右、嘉義市房地價值680幾萬元」等語(參原審卷第237頁筆錄),顯見嘉義房地之價直略高於青島路房地。茲此二房地之互易目的,果係為了保全被告乙○○名下之財產,則此互易作為剛好適得其反,因此反而讓價值較高之財產(嘉義房地)陷於可能被其債權人執行處分之風險,或果係因為大墩12街房地登記在被告乙○○名下,必須保全其他股東之權益,而將被告乙○○所有之青島路房地過戶到被告己○○名下,又何須將陳林英子所有之嘉義房地同時過戶給被告乙○○,因如此則被告丙○○之行政類股到底得到什麼保障。是可信此二房地欲互相過戶之原因,應係如被告丙○○四人前揭所述之情形,係被告丙○○所代表之行政類股提供該嘉義房地作為籌資之用,因為被告乙○○中醫師專業人員身分可以貸得較優惠利息之款項,方將該房地之所有權過戶到被告乙○○名下以便貸款,同時因被告乙○○亦願提供其青島路房地作為醫師或員工宿舍,為取得平衡,而將其所有權過戶登記到被告己○○名下無訛。
㈤、按民法第398條規定:「當事人雙方互相約定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其立法理由為:「蓋買賣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為標的,而互易契約,則當事人雙方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動產或不動產)為標的也,然互易之性質,究與買賣無異,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是可知買賣與互易均屬有償且性質相同之行為。查①觀諸本件青島路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為一制式化格式之文書,就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僅有買賣、贈與、繼承、分割繼承、拍賣、共有物分割等項可以勾選(參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648號民事案影卷第34頁),且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98年10月2日中正地所一字第0980012549號函覆本院記載:
「查目前現行公定契約書之格式及內政部訂定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並無〈互易〉項目」(參本院卷一第121頁),是以承辦代書於無「互易」一項可以勾選時,勾選與互易性質相同之「買賣」一項,實難謂其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又本件當事人全權委由代書承辦,告以係二屋互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依一般常情,自是相信代書之專業,極不可能檢查代書所填寫申報之資料,也難有審查該些資料之專業能力,是以縱使代書承辦有誤,若無證據證明係當事人故意指示代書如此作為,自非能予以苛責。②臺中市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以98年10月15日中市稅民分一字第0986563243號函覆本院記載:「⒈土地增值稅:因土地交換仍屬所有權移轉,仍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以一般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與一般買賣案件相同。⒉契稅:建物若以買賣原因辦理移轉,則契稅為契價百分之六,若以交換原因辦理移轉,則按契價百分之二稅率核課契稅」(參本院卷一第136頁)。顯見房地以交換即「互易」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其應繳交之土地增值稅與買賣相同,應繳交之契稅則比買賣少。是以本件青島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實為交換(即互易)卻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非僅未生損害於稅捐之徵收,反有利於稅捐之徵收甚明。③檢察官上訴書所載本件青島路房地與嘉義房地互易,理應以被告乙○○及陳林英子互為權利人辦理所有權登記,而本件卻將青島路房地直接移轉登記在被告己○○名下部分,則因契約本可訂定第三人利益契約(詳民法第269條),當事人雙方或一方自可於契約中訂定標的向第三人給付,於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是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在第三人名下,是以本件只要陳林英子同意並指定,即可直接將因與被告乙○○互易所得之青島路房地所有權直接移轉登記在被告己○○名下,而無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處。
七、綜上,本院認本件無論是大墩12街房地抵押權之設定或青島路房地所有權之移轉均屬民事糾葛問題,均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無涉,均非能以該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五人有何上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五人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戊○○、己○○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不到庭,乃不待渠等陳述,逕行判決。
九、本件檢察官起訴部分既均為無罪之判決,則與檢察官聲請併案辦理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271號、97年度偵字第13023號案之事實無任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故應將此聲請併辦部分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張 惠 立法 官 李 秋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錫 朋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