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76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戊○○被 告 丙○○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怡成律師
蘇仙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79號中華民國 98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度調偵字第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戊○○與丁○○為兄弟姊妹,均係佳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佳浩公司)之股東。丁○○並為佳浩公司之董事,任期至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止。被告丙○○則自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擔任佳浩公司之總經理。詎乙○○、丙○○、戊○○竟自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將佳浩公司所有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一、二、三、四之原料設備等資產,載運至原凱企業有限公司,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乙○○、戊○○、丙○○等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末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先持有他人之物,嗣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為構成要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非字第五十七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五四六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四號判例意旨即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戊○○、丙○○三人涉有上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戊○○分別為佳浩公司之股東兼員工或廠長,丙○○是該公司總經理之事實,業經告發人丁○○指訴明確,核與同案被告戊○○之供述情節及證人證人朱雅文、林淑鈴、林隆義、張銘欽、陳華新、劉成發、蔡鳳珠、賴錫卿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佳浩公司董事暨股東紀錄、同意書、薪資明細表及乙○○、丙○○、戊○○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在卷足稽。而佳浩公司所有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一、二、三、四之原料設備等資產,分別遭被告乙○○、丙○○、戊○○處分,或載運至原凱企業有限公司,予以侵占入己之事實,有告發人之指述及照片、佳浩公司原物料庫存價值表、庫存名細、機器設備明細、報單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中院清民執九三職全一字第二五七六號通知等在卷足參,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戊○○、丙○○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揭業務侵占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從頭到尾都沒有在佳浩公司上班,也沒有領過佳浩的薪水,伊在佳浩公司的所得,是丁○○在職的時候幫伊虛報的,不是伊自己報的;被告戊○○辯稱:伊是擔任佳浩公司的廠長職位,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之前實際是丁○○負責的,之後就是己○○負責。
起訴書後面附表都是丁○○自己做的,有些東西還放在倉庫裡面沒有人動它;被告丙○○則係辯稱:伊沒有在佳浩公司擔任任何職務,當初丁○○擔任公司負責人並沒有把東西辦理移交給己○○,這些東西都是他自己列表的等語。
四、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於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朱雅文、林淑鈴、林義隆、張銘欽、陳華新、劉成發、蔡鳳珠及賴錫卿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而卷內亦無任何檢察官不依法定程序或違法取供之跡證,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九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三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中院清民執九三職全一字第二五七六號通知,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上開通知係本院民事執行處於該民事執行事件例行之公務中所製作之公文書,而該文書亦無任何具體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承前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佳浩公司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股東同意書、乙○○、丙○○、戊○○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書、照片、報單等證據,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等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末按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定有明文。本件佳浩公司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董事暨股東紀錄、薪資明細表、佳浩公司原物料庫存價值表、庫存明細、機器設備明細各一份,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經被告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爭執其證據能力,其中佳浩公司董事暨股東紀錄雖被告戊○○於偵查中供承其上簽名為其所親簽(見他字卷第七十四頁),惟證人己○○於原審九十八年三月三日審理時已否認該紀錄上簽名為其所為,且該紀錄上復未蓋有佳浩公司之印章,已難認該紀錄為該公司之正式文書;又上開薪資明細表、佳浩公司原物料庫存價值表、庫存明細、機器設備明細等文書並無製作人之簽名、蓋章,亦未經佳浩公司內部任何經辦、監督人員之簽章,且證人朱雅文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偵查中已否認有製作佳浩公司原物料庫存價值表、庫存明細乙情(見他字卷第一二六頁),而證人林淑鈴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偵查中雖坦承該機器設備明細為其所為,然係告發人丁○○寫給伊抄寫的等語明確,亦無從證明上開文書係有權製作人所製作,且復無其餘證據足資認定上揭文書具有其他可信之特別情況,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第三款例外有證據能力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五、經查:
(一)、告發人丁○○原為佳浩公司之股東兼董事,於九十三年十
月十三日經該公司股東己○○、乙○○、李麗君、戊○○丁○○等人之同意解除告發人丁○○董事職務,並改由己○○接任等情,除為被告乙○○、戊○○、丙○○等所不爭執,並為告發人丁○○所是認,復有佳浩公司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股東同意書一紙在卷可佐(見九十四年他字第三七六五號卷第四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而依證人朱雅文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偵訊時到庭結證稱:「...之前我曾在佳浩實業有限公司公司上班,九十三年十月份開始作,做到九十四年四月底,我剛進去工作時,老闆是己○○,我擔任進出貨。」、「我去的時候,丁○○還有一段時間在公司,時間不到一個月」等語(同上他字卷第一二六頁),及證人己○○於原審九十八年三月三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你從何時接任佳浩公司的負責人?)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你接任公司負責人之前,丁○○有無跟你辦理交接?)沒有。」、「(十月十三日接任當時公司的總經理是誰?)丁○○。」、「(你接任的時候,公司的業務時由誰決定的?)丁○○。」、「(你接任之後,丁○○擔任總經理多久?)約壹個月才離職,離職他也沒有講,就自行離開,並且也沒有交接。」、「(現在佳浩公司還有無在經營?)九十四年四月底停業。」、「(公司停業之後,公司有無把財產賣出去分給股東?)沒有,也沒有經過清算及解散登記的程序。」、「(公司財產的原放置在何處?)向我五叔楊平忠租的,地址是台中縣○○鄉○○路○○○巷○○號,即法官勘驗現場之倉庫。」、「(佳浩公司貨品的保管方式,你是否清楚?)清楚。但是丁○○沒有交接,東西都還放在原位,我都沒有去動過。我有請二位小姐管理,但我不清楚小姐的姓名。」、「(有無別人去動過?)沒有。」等語,可知告發人丁○○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經解除董事職務後,尚於佳浩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約一個月,而於經解職董事職務及離職時均未與接任之董事己○○辦理交接等情,亦堪認定,則被告丙○○所辯:丁○○經解職後,並未辦理交接等語,並非虛妄,而堪採信。從而告發人丁○○在卸任董事之職務及離職時,並未辦理正式交接,則其所指稱如起訴書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成品、原料及機器設備等物於其經解任、離職時是否確實存在於佳浩公司而為被告乙○○、戊○○、丙○○等人所持有,已非無疑。
(二)、公訴人雖以被告乙○○、戊○○、丙○○等人將佳浩公司
所有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一、二、三、四之原料設備等資產處分,或載運至原凱企業有限公司,予以侵占入己云云。然如附表一所示之成品原料中,其中有部分(依告發人告發狀所附之庫存明細表-整坪記載④伯僑九○○坪,見九十四年他字第三七六五號卷第二十二頁),係告發人丁○○在經營佳浩公司時,交付上開原料予伯僑噴漆廠委託該工廠噴漆加工,但未依約給付加工款,經伯僑公司將佳浩公司委託代為處理噴漆之原料(約一千多坪)予以留置保管,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提出請求佳浩公司給付承攬報酬之訴訟等情,有被告等所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九十四年度建字第五十號民事判決、伯僑噴漆廠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大雅郵局第三八六號存證信函各一份附卷可憑,而伯僑噴漆廠留置保管佳浩公司之成品原料部分,亦據證人蔡鳳珠即伯僑噴漆廠負責人張朝能之妻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偵訊時到庭具結證稱:「有無看過這些材料?(提示附表一明細表)有的是我去做,有的是林隆義做。」、「(有無去過佳浩實業有限公司?)有。佳浩實業有限公司有工廠,倉庫很小,有些東西是放在我們加工廠。」、「(丁○○兄弟鬩牆之後,你們還了多少貨給佳浩實業有限公司?)那時候他們要來載,我不讓他們載,因為佳浩實業有限公司還欠我二百多萬元。」等語明確(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三七六六號卷第一二五頁),可見如起訴書附表一中有關伯僑噴漆廠部分之成品原料,係被留置在伯僑噴漆廠,自無如起訴書所載為被告乙○○、戊○○、丙○○等人予以處分或載運至原凱企業有限公司而侵占之可能,是告發人丁○○此部分之指述,顯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至證人林隆義即昌隆木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偵訊時雖到庭證稱:「(與佳浩實業有限公司關係?。)佳浩實業有限公司自己買材料自己做,我們公司幫他們作油漆的部分。」、「(有無去過佳浩實業有限公司?)有。佳浩實業有限公司的工廠與公司所在地是同一個地方,工廠部分不讓人家進去因為涉及技術,我沒有去過他們的倉庫。」、「(有無看過佳浩實業有限公司有這些材料?)(提示明細表)大約會有這些材料,不過我沒有辦法確定數量,而且價值我也不懂。那些東西有委託我加工,坪數應該沒有錯,委託我加工是他們兄弟鬩牆前半年可能大約是九十四年初的事,我與佳浩實業有限公司的人核對庫存表後,他們就將貨運出,這部分是我們公司的會計與佳浩實業有限公司的職員處理。佳浩實業有限公司有傳真給我們說是丁○○離職才將貨運出去,我們的對象是針對佳浩實業有限公司。」等語(見九十四年他字第三七六五號卷第一二四頁),然依證人林隆義上開所證:佳浩公司委託其公司加工係被告與告發人兄弟鬩牆前半年的事,則從告發人丁○○經解任董事職務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往前推算半年,時間應為九十三年四月間,而非證人林隆義前揭所述之九十四年年初,況縱時間無誤,依證人林隆義上開所證,僅足以證明佳浩公司有將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部分原料交予昌隆木業有限公司加工後運出,實難以此遽認被告乙○○、戊○○、丙○○等三人有將該材料處分,或載運至原凱企業有限公司,予以侵占入己之犯行,而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證人賴錫卿即賢能木器廠之負責人雖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
日偵訊時到庭具結證稱:「(佳浩實業有限公司的東西有無放在你們工廠?)有放在我們工廠。」、「(九十三年十月以後佳浩實業有限公司放在你工廠的貨有哪些?)大概有八個貨櫃的東西,那時佳浩實業有限公司的會計及老闆戊○○有說那些東西不是全部要加工。」、「(八個貨櫃的東西是否如明細表所示?)(按所謂明細表,依告發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刑事聲請狀,係指起訴書附表二部分,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三七六六號卷第九十頁)這部分我們沒有資料,我也不曉得裡面是什麼東西。現在佳浩實業有限公司已經將東西載走,當初是會計朱小姐打電話聯絡我說要載走,時間大概是九十三年九月底。當時我也不曉得他們兄弟鬩牆,是在他們拉貨之後的某一天說票跳票了,我才知道」等語(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三七六六號卷第一二五頁、第一二六頁),而於九十三年十月間在佳浩實業有限公司擔任會計之證人朱雅文在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之偵訊時證述稱並沒有打電話給賴錫卿說要把貨載走(同上卷第一二六頁),是依上開證人賴錫卿之證述,可知佳浩公司將貨物載走之時間應係在九十三年九月底或同年十月初,即在告發人丁○○遭解任董事職務(即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之前,則斯時佳浩公司之業務仍為告發人丁○○所負責,足證佳浩公司放置於證人賴錫卿所經營之賢能木器廠如起訴書附件二所示之原料,應係告發人丁○○叫人載走,而與被告乙○○、戊○○、丙○○等人無涉,自難認此部分為被告等人所侵占。
(四)、另佳浩公司之地址雖係設於臺中縣○○鄉○○路○○○號
(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三七六六號卷第六十八頁之佳浩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然該公司實際辦公地點及工廠係位在同一處所,即均位於臺中縣○○鄉○○路○○○巷○○號乙節,有證人林隆義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告發人所提出之照片一張在卷可憑(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三七六六號卷第一二四頁、九十六年調偵字第二五一號卷第三十五頁),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另原審法院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依被告等之聲請前往佳浩公司上開位於臺中縣○○鄉○○路○○○巷○○號及臺中縣○○鄉○○路○○○巷○○號之公司及倉庫實地勘驗,勘驗結果為:⑴於佳浩公司內清點起訴書附表四之物品,除欠缺壹台華碩筆記型電腦(公司業務夏平所有)外,其餘均在現場,且雙方均不爭執。⑵另於倉庫內堆積許多成品、半成品,雙方均有爭執,且數量無從清點計算等情,有原審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從而上開如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之機器設備,除欠缺華碩筆記型電腦一台(係公司業務夏平所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等人所取走)外,現均仍存在於佳浩公司,自難認被告等三人有何侵占犯行之可言,告發人此部分指述被告等侵占佳浩公司之機器設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五)、再按有限公司之解散及清算,依公司法第一一三條準用無
限公司有關之規定,而無限公司之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公司法第九十條定有明文。本件佳浩公司自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解除告發人丁○○董事職務,由證人己○○接任,丁○○並未辦理正式交接,已如上述,而佳浩公司嗣後僅經營至九十四年四月底即向主管機關申請停業,期間董事己○○曾發函請求告發人辦理交接,以利公司清算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九十七年六月十日中區國稅中縣三字第○九七○○○六八三六號函、泓盛國際法律事務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九四泓勝字第○六二○○一號函附卷可佐,準此,佳浩公司於告發人丁○○經解任、離職時,是否有如起訴書附表一(除伯僑噴漆廠、昌隆木業有限公司部分外)、附表三所示之成品原料存在於佳浩公司而為被告乙○○、戊○○、丙○○等人所持有乙情,因未經交接,已無從證明,且縱有此成品原料,佳浩公司因進貨加工,而將成品出售,所得還需扣除成本,而計算利得,該利得並須再清償債務後,如有剩餘,始得經清算程序,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而證人己○○於原審九十八年三月三日審理時亦證述稱:伊接任佳浩公司負責人後,有賣出一些存貨,所收的貨款有還銀行的貸款或其他債務等語。則縱本件被告乙○○、戊○○、丙○○或證人己○○等人有處分佳浩公司資產之行為,亦屬該公司營運之正常行為,在佳浩公司依公司法清算、解散前,公司財物均屬公司所有,自無所謂侵占之可言,況公訴人復未提出足資證明被告乙○○、戊○○、丙○○等人將公司成品原料處分後所得之款項流向被告等三人之帳戶或挪為他用而侵占入己之相關證據,要難遽以業務上侵占罪相繩。
(六)、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乙○○、戊○○、丙○○等人將佳浩公
司所有之成品、原料及機械設備載運至原凱企業有限公司,因認被告等人涉有侵占犯行,然公訴人未舉出被告等人將佳浩公司之成品、原料及機械設備載運至原凱企業有限公司之證明,且依被告乙○○、戊○○、丙○○等人所陳:原凱企業有限公司與佳浩公司之辦公地點及工廠廠房,均係在同一地點等語,則上開二家公司既位於同一地點,被告等人自無從以搬移之方式加以侵占之可能,準此,公訴人此部分認定,顯屬無據,而難採信。
(七)、至公訴意旨雖另以證人張銘欽、陳華新、劉成發於偵訊之
證述、乙○○、丙○○、戊○○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中院清民執九三職全一字第二五七六號通知及照片等為本案之佐證,然上開證人張銘欽、陳華新、劉成發於偵訊之證述,及乙○○、丙○○、戊○○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中院清民執九三職全一字第二五七六號通知等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證人張銘欽、陳華新、劉成發等人曾任職於佳浩公司,其等離開公司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均仍存在於公司;且被告乙○○、戊○○於九十二年至九十四年間、被告丙○○於九十三年間均曾申報佳浩公司薪資所得,及債權人朱宇杰曾對佳浩公司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事實而已,尚無從據以直接認定被告乙○○、戊○○、丙○○等三人確有侵占佳浩公司原料成品及機器設備之犯行。另告發人雖指稱該照片內顯示之集塵機器二個,已遭被告等三人處分並將款項侵占云云,然此為被告乙○○、戊○○、丙○○等人所否認,並陳稱該集塵器二個,其中一個尚在原處,而另一個係位於證人己○○、被告乙○○、戊○○、丙○○及告發人丁○○所共有之土地上,因告發人丁○○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號判決確定,告發人丁○○嗣即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被告乙○○、戊○○、丙○○等人遂依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中院彥民執九六執五字第四五五五五號函而予以拆除,拆下後仍放置於該處,並未予以侵占等語,有被告等三人所提出之上開民事執行處函一份、照片三張等附卷可稽,而公訴人復未就被告乙○○、戊○○、丙○○等三人已將上開集塵機器處分並將出售之款項侵占之事實,提出證據以資證明,亦難憑該集塵機器之照片遽認被告等有此部分侵占之犯行。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主張:由被告乙○○代表佳浩公司參加
互助會會算及參與臺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之紀錄、被告戊○○犯詐欺得利罪(使佳浩員工受有免付員工資遣費之利益)之刑事判決、被告丙○○代表佳浩公司協調勞資爭議,並簽訂協議書等,均足認被告乙○○、戊○○、丙○○均有權處分佳浩公司資產而有侵占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乙○○、戊○○、丙○○等三人確有業務侵占犯行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戊○○、丙○○等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罪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有利於被告乙○○、戊○○、丙○○等人之認定,是原審對被告等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張 靜 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俞 豪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