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76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呂勝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55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上訴意旨雖辯稱﹕因伊與被告戊○○合夥開立之飛象公司積欠伊約1千多萬元以上,故由被告顏明祥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與伊,並非虛偽設定抵押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真實云云。惟查:
㈠本件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戊○○、丁○○○及共同被告顏
明祥等人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分別供認不諱,且互核相符。另共同被告顏明祥因上開犯行,因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亦有原審97年度易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足憑。
㈡證人即台中精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結證稱:「台中精機公司於87、8年間發生財務危機時,被告顏明祥確曾出借其於證券公司所開立之帳戶供我從事股票買賣,我也曾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遭到法院判刑確定。至原審卷第2宗第78頁之切結書確係我寫的,該切結書所載之內容均係實在」等語。又上開切結書內容係記載「立切書人丙○○,玆就顏明祥於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帳號:127-B-0000000)股票買賣融資等事宜,書立此切結書,俾資證明:①前開帳戶自開戶起之所有程序,均由本人指示辦理。②上開帳戶所有證券交易明細,悉由證券公司逕寄本人統一辦理。③上開帳戶所有權利義務歸屬本人,本人享有獲利,並負擔稅捐,承擔所有風險。④本人就上開帳戶辦理融資,買入股票事,名義人顏明祥並無法知悉,故因融資所生債務,由本人負全部清償責任」等情,亦有上開切結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以台中市調查站88年7月7日以(88 )中法字第846號移送書移送丙○○等人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所附之「丙○○提供之相關人頭戶名冊」中亦有顏明祥之人,此有調閱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6285號偵查卷足憑,足見證人丙○○於87、8年間台中精機公司發生財務危機時確曾借用共同被告顏明祥之證券公司帳戶從事股票買賣融資等事宜無訛。
㈢共同被告顏明祥為台中精機公司之人力資源經理,對該公司
之財務狀況自應知之甚稔,是其於87、8年間知悉台中精機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後,因其證券公司之帳戶借予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丙○○從事股票買賣,顏明祥為避免波及其個人之財產,而將系爭不動產虛偽設定抵押權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給其胞弟之女友即被告甲○○,以規避其財產被執行,衡情並非不可能。
㈣又原告(即本件共同被告)顏明祥訴請被告甲○○塗銷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案件,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後認「原告顏明祥主張兩造間並未就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及兩造係為規避原告之債權人強制執行而虛偽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係屬真實可信。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既屬通謀虛偽而為之意思表示,依法無效,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塗銷移轉登記,乃判決①確認原告顏明祥與被告甲○○間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②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在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③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在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情,嗣經被告甲○○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7號民事判決、本院96年度上字第305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52號民事裁定等各1份附卷可稽。益見本件共同被告顏明祥及被告甲○○之上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虛偽無疑。
㈤至被告甲○○雖辯稱因伊與被告戊○○合夥開立之飛象公司
積欠伊約1千多萬元以上,故由共同被告顏明祥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與伊云云。本院認姑不論該債務是否屬實,惟該債務既係飛象公司積欠被告甲○○之債務,並非共同被告顏明祥所積欠,衡情應不可能由與該債務無關係之共同被告顏明祥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給被告甲○○,足見被告甲○○所辯並不足取。
㈥至元大證券公司雖於98年5月20日以(98)元證台中中港字
第002號函覆本院稱:「①有關貴院查詢顏明祥君(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帳號989 B-2029-0),下稱顏君,證券戶開立日期為84年10月7日,信用戶開立日期為85年1月29日,因89年2月15日顏君信用違約,故該信用帳戶即依法註銷,顏君之信用戶開戶契約書影本如附件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如附件二。②顏君證券戶自88年起即未曾交易,因曾發生上開信用違約情事,該帳戶已被停用。③顏君89年2月15日之信用違約,其違約應補差額經協議後由丙○○(即併存之債務承擔人)負責,本公司依規定寄出違約交割通知函至顏君之通訊地址:台中市○○○路○段○○○號,惟因相關資料已超過保存時間,故無法提供。」等情。但查證人丙○○到庭結證稱:「(問:函覆資料記載89年2月15日顏明祥的帳戶才發生違約交割的事件?)我們公司是在87年11月份就發生違約交割,所有的帳戶就沒有繼續使用。我們公司使用的帳戶可能不只元大證券這個帳戶。」、「(問:顏明祥的帳戶有無發生違約交割?)應該是有處理。我只是使用人頭戶進出而已。」、「(問:為何92年度金上訴字第2030號卷內沒有你與顏明祥的和解契約?)有些部分是事後另外處理的。有些因為和解條件沒有處理好,沒有同意,但是有同意的,我們都有和解。」、「(問:是否因為沒有違約交割,所以沒有和解?)都有和解。沒有違約交割也有可能有融資的問題。這個問題與顏明祥沒有直接的關係,所產生的問題都由我們承受。」、「(問:顏明祥的帳戶到底如何處理?)他的個人帳戶有可能沒有違約交割,也有可能有融資的問題,我們沒有處理。在法律上是否屬於違約交割我不知道,我認為是我們沒有去交割,才稱為違約交割。我們的股價平均在70元,我們以融資的方式,股價一直跌,剩下幾塊錢,所以所有的融資不足,我們就要去補差價,人頭戶就是因為股票下跌的關係,我們才要去補差價,顏明祥的帳戶有可能是因為這樣的問題發生,不是違約交割的問題。」、「(問:顏明祥的帳戶如果有上開情況,你們有無補差價?)後來我們陸陸續續有和解,所有元大證券的部分我們有陸續和解,但是還沒有完全處理完畢,不只是顏明祥的部分。」、「(問:根據上面所記載最後的交易日期是87年11月26日?)是的。」、「(問:餘額是否為000000 0元?顏明祥的帳戶是否沒有積欠公司款項?)他有積欠,記載的餘額是當初市價停止買賣的價格,股票無量下跌,下跌到5、6元,所以9百多萬元等於是沒有了。」、「(問:到底顏明祥的帳戶是積欠多少錢?)詳細金額我不清楚,可能有8、9百萬元。當初我可能是融資借6、7成,斷頭斷不出去,股票就一直下跌,如果股票一直賣不出去,股票就一直留著,依照融資的計算金額應該是5、6百萬元,帳戶的確是欠款,沒有餘額。」、「(問:是否有跟顏明祥說帳戶有積欠款項?)有。發生事件後,我們公司於87年11月份有請律師跟人頭戶說明,告知融資戶產生的問題,公司會承受,會與證券公司協調,我們有出具債務證明(應係切結書之誤)給人頭戶。」、「(問:顏明祥的帳戶辦理融資當時,台中精機的股價是多少?)八、九十元,後來下跌到三、四元。」、「(問:如果人頭戶辦理融資買賣,股價一直下跌,證券公司是否會處理人頭戶個人的財產?)如果沒有處理,就會去查封拍賣人頭戶的財產。」各等語,足見台中精機公司應係於87年11月間即已發生違約交割之情事甚明,被告甲○○陳稱係於89年2月
15 日始發生違約交割,尚有誤會。是上開元大證券公司之函文並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證明,附此說明。
㈦又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另陳稱本件若係配合急於脫產而
過戶,何以88年1月29日房屋公契立契並公證後,顏明祥未於當天即去辦理申報契稅,而是拖延3天才去申報?又何以遷延至88年3月9日、88年3月12日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惟共同被告顏明祥是否拖延申報契稅及是否遷延至88年3月9日、88年3月12日始完成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均與本件系爭不動產是否虛偽設定抵押權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無涉,故亦無法據此作為有利於被告甲○○之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足證被告甲○○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其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丁○○○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量刑過輕云云。但查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法定刑之規定或顯然不當,即難指為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審酌被告戊○○因其當時與被告甲○○為男女朋友關係,而為本件假買賣登記之牽線及提議者,其負責取得被告甲○○之同意及將被告甲○○為辦理假買賣所需之文件資料交付被告丁○○○,以協助其兄即共同被告顏明祥達到脫產之目的;被告丁○○○亦為協助其弟即共同被告顏明祥達到脫產之目的,主動提議辦理本件假買賣登記,並負責聯繫辦理本件虛偽過戶程序;被告甲○○則基於當時與被告戊○○之男女朋友關係,而被動答應及無償配合當時男友即被告戊○○之要求,以為本件假買賣登記,其為本件犯行並未獲取任何利益;另被告戊○○、丁○○○均係主動提議為本件虛偽登記者,而被告甲○○則為被動配合者,是被告甲○○就本件犯行之惡性程度,實較共同被告顏明祥及被告戊○○、丁○○○3人為輕;雖被告甲○○否認犯行,惟此應係其事後反悔不願返還假買賣後登記於其名下之房地所致,此與互為姐弟之被告顏明祥、戊○○、丁○○○3人為支持被告顏明祥之民事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勝訴判決而坦承犯行相較,二者均係本於為自己或家人獲取最大經濟利益之考量所為,故實無不同,是以,本件尚難僅以被告甲○○未坦承犯行,即認被告甲○○就本件犯行之惡性程度較其他被告為大,及對其處以較其他被告更重之刑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戊○○、丁○○○2人各有期徒刑3月,並均依法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及量處被告甲○○拘役50日,並依法減為拘役25日,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云云,核無違背法定刑之規定,亦無顯然不當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是被告戊○○、丁○○○2人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張 靜 琪法 官 劉 榮 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