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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上易字第 8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8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劉建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343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與被告甲○○2人間,因臺中縣○○鄉○○段○○○○號(本件犯罪事實發生時,為丙○○種植甜柿果樹待收成中)之地上農作物之永久耕作權誰屬問題,素有激烈爭議。詎甲○○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6年1月10日下午3時許,持鋸子1把,前至該土地內,鋸斷丙○○所耕作之其中30棵甜柿果樹之主要枝幹,而使該等果樹均喪失一部或全部之收成效用,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毀損罪,須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始克成立,此觀諸刑法第354條規定自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毀損罪嫌,係以:㈠告訴人丙○○偵查中具結證稱:「是我種的,是我於87年間,移除己○○因病慢慢死掉之橘子樹以後,改種甜柿的,被砍的時候甜柿已經有結果了」等語。㈡證人己○○偵查中具結證稱:該等甜柿果樹,是丙○○於87年間所種植的等語。㈢對於甜柿果樹之生長情形,證人戊○○具結證稱:需時5年以上等語。而觀之卷附照片所示之該等果樹已成長至一定得以結果之高度,顯見該等果樹已種植達5年以上。被告甲○○答應徐得香代耕之時間,係在95年間,由此,被告甲○○應知該果樹絕非己○○所有。㈣再被告甲○○於鋸除果樹後,並在現場與丙○○就該土地耕作權利誰屬問題,發生嚴重爭執發生等情,足認被告甲○○於鋸除果樹時,主觀上已知該等果樹為告訴人丙○○所有。㈤被告於砍伐果樹時之照片、果樹經砍伐後之照片數張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堅詞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㈠本案果園所在之371地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己○○因積欠被告千萬元之債務無法償還,於94年間同意將其一棟房子及系爭果園讓渡予被告,惟於94、95年間己○○要求暫由其女兒徐金釧或其本人代耕系爭果園,並保留買回之權利,被告因而暫未要求己○○辦理系爭果園土地承租權拋棄手續;嗣上述代耕期限屆滿,己○○仍未能買回系爭果園,被告乃決定收回自耕。因此,被告於96年1月9日即邀同己○○至台中縣和平鄉公所土地管理課找承辦員李振碩,辦理系爭果園耕作權拋棄事宜,惟己○○並未攜帶印鑑證明及身份證件,致無法辦理相關手續,被告及己○○乃約定翌日(即按發日)早上再前往辦理,然己○○又未依約前往。被告於96年1月10日前往系爭果園係欲收回系爭果園之耕作權,所為修剪果樹枝條之行為,主觀上係修剪自己之果樹,並無毀損本案果樹之故意。㈡又被告具有種植甜柿之經驗,修剪本案果樹枝條係本於專業之認知,於修剪果樹時僅修剪亞主枝及小枝條,並未修剪主枝及主幹,故未影響該等果樹之生長及結果功能,並無造成任何毀損之結果,此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㈢再告訴人於96年1月10日修剪系爭果園之甜柿時,為甜柿採果完畢後之冬季落葉期、休眠期,本即需對甜柿為修剪,使甜柿樹來年枝葉生長更為茂盛,提高結果產量,因此,依照警訊中之照片可知被告所為確屬合理之修剪果樹行為;至告訴人於98年6月17日所提出之照片,其上並無拍攝日期,無從認定該等照片中之甜柿樹係由被告所修剪,本案應以警訊中所提出之照片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經查:

㈠按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

一部效用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害破壞,致使物之性質、外形或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改變,而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㈡本件系爭果園所在地即臺中縣○○鄉○○段○○○○號土地,

係國有而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所管理、屬於山坡地保育區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而其中10000平方公尺土地係由案外人林瑞慶自63年3月9日起,讓渡予案外人己○○使用,於76年6月間經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准予案外人己○○放租做為自耕使用,至84年再度進行土地清查現況使用人調查時,案外人己○○仍為上開土地之使用人,但未取得法定使用權,業經證人即台中縣和平鄉公所職員李振碩證述在卷(見本院98年7月15日審判筆錄),並有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6年7月11日和鄉土字第0960010963號函暨所附「臺中縣和平鄉平地人暨山胞非法使用山地保留地審查清冊(異議部分)」等資料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86號民事排除侵害等事件卷內可稽。此部分事實,堪認為實在。故系爭果園所在之土地登記之現況使用人仍登記為案外人己○○,先予敘明。

㈢被告確有借款給案外人己○○,而為擔保伊對於己○○之借

款債權,乃由己○○提供上開土地作為擔保,並約定屆期無法清償債務,己○○應主動請求換約續借,否則自願將該上揭擔保物無條件轉讓予被告,此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人張心儀於89年7月20日認證,嗣己○○因清償期屆滿仍未清償,雙方經過調解後,於90年2月21日簽立「讓渡契約書」,約定己○○自願將座落臺中縣○○鄉○○段第258地號建物1棟及第371地號面積約6分地之土地及地上物讓渡予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讓渡契約書、借款協議契約書、保留地讓渡買賣同意書、契約書、代耕契約書、切結書、借款書據(見原審卷第29至37頁、第155至158頁)等為證。證人己○○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雖證稱:確實有將借款書據拿到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認證,但公證人在認證時,有跟其說明內容,但其不知道是什麼意思;而90年2月21日讓渡契約書、借款協議契約書上之印章印文不是其蓋的,其簽名也沒那麼漂亮,見證人徐仁惠其不認識;94年2月21日之讓渡契約書上印章印文也不是其所蓋用,其女兒徐金釧也是跟丙○○做工的;至於92年3月23日之切結書係由黃秀梅與甲○○談,其並不清楚或了解;93年1月8日之切結書則係被告向其催逼利息,說要給伊保障而製作;95年5月之代耕契約書雖是其與庚○○○所簽,但其不知地主寫甲○○,是甲○○自己寫的;95年8月5日之切結書其有與庚○○○簽名蓋章,但已不記得有同意如果無法清償就要放棄代耕權。被告只有說要還錢及利息,並未說要其土地,口口聲聲都說是要保障云云(見原審卷第131頁背面至第136頁)。惟查:⑴證人即達觀村村長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業已證稱:其有在95年8月5日證人己○○、黃秀梅書立切結書時在場擔任見證人,其不知道簽切結書時,證人己○○、庚○○○有無提及丙○○已在耕作371地號果園之事,當時並無提到丙○○等語,其有聽說被告與丙○○做柿子園這件事之糾紛,但是其並不十分瞭解等語(見原審卷第121至122頁);⑵又證人即甲○○之夫辛○○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證稱:「(借款書據)見證官即公證人有唸給(己○○)他們聽,說你們有沒有問題,沒有問題、沒有意見才會蓋章。(是誰蓋章?)己○○。... 這些書據是代書寫好,唸給己○○聽,我們雙方都在場,依據己○○他們向我們借多少錢,願意拿什麼給我們抵押等。(達觀段371號果園是)己○○的,是他們夫妻自動提出來說願意給我們抵押。... (讓渡契約書、借款協議契約書)是...他們倆夫婦把這兩樣抵押物讓渡給甲○○,但是他們有要求說土地讓渡給我們,是否能給他們夫婦一個機會,如果在92年7月1日以前沒有把錢還我們的話,這些土地都讓我們處置,如果有錢還給的話,地就還給他們夫婦。... (90年2月21日讓渡契約書是徐仁惠代書見證且內容是他擬的嗎?)是的,現場有5個人,我們兩人、己○○、庚○○○、徐仁惠等5人。... (94年2月21日讓渡契約書簽約是己○○)他就用90年那份合約書,直接改一改日期、內容。在當時大家口頭上有講好,如果將來他有錢買回去,就讓他買回去。...(代耕契約書)當天簽約有4個人,(己○○)他們倆夫婦和我們倆夫婦,在我家簽的。因為徐金釧代耕是在94年,她爸爸沒有還我100萬,她就說那我就不代耕了,之後己○○說徐金釧不代耕,那他自己來代耕一年好了,他說地下錢莊的錢已經還完了,讓他代耕一年,且他保證在95年底可以把200萬還給我,叫我不要擔心,再給他一年的機會,我太太說好,我太太說既然他有這樣的決心,到95年底的時候,200萬如果有還的話,我們就把這塊地還給你們,如果還不出來的話,只好按照契約來收回去。... (95年8月5日切結書)有請村長作見證,簽這份切結書。... (這份切結書在哪裡簽的?)在己○○家裡簽的。內容是講好之後再寫的。(內容有沒有經過己○○跟庚○○○看過?)是在大家談好跟看過以後,再唸給他們聽的。... (切結書有無給他們夫婦看過再簽名?)有,那天庚○○○有看,甲○○有唸給他們聽。」等語(見原審卷第199至202頁);⑶再證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讓渡契約書後面的見證人乙○○簽名、手印是你簽蓋的?)是。... 簽約當時是吳老師去找我,說我哥哥跟她借錢,有一段時間說要還,一拖再拖,所以叫我去我哥哥家跟他一起講,她的意思就是說你現在錢沒還給我,是不是你的房子給我,還有那塊地。(權利給吳老師就對了?)對,當時也是他們自己講的,講一講後來就是寫這些字,寫了字,讓我在上面簽名字。... 當時我二哥有講權利寫給你沒有關係,可是妳先要讓徐金釧去做。... (這一份讓渡契約書是吳老師找你去己○○家裡簽的?)對。... (在簽讓渡契約書、契約書的時候,庚○○○、己○○或者是徐金釧他們3個人都有簽這2份?)對。... (他們在簽這些契約書的時候,有沒有跟吳老師講說我的果園現在已經賣給丙○○了,有這樣講嗎?)這個我倒不了解,當時沒有講這種話,有說這種話的話吳老師也不敢買。(簽這些契約的時候,有提到丙○○嗎?)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背面至125頁)。⑷另參酌證人即台中縣和平鄉公所職員李振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96年擔任何職務?)土地管理課負責管理達觀段土地。」、「(問:96年1月被告甲○○是否有到和平鄉公所找你要辦理達觀段土地的相關事項?)有。」、「(問:當時情況?)記憶不是很清楚,但我記得她有協同一位我們本所列冊登記的現況使用人己○○先生一起過來,是要辦理拋棄己○○的註記。」、「(問:辦理結果?)己○○沒有帶身分證明,所以沒有辦法辦理。」、「(問:是否知道他們要辦理拋棄的原因?)因為耕作權權利的讓渡。」、「(問:是誰讓渡給誰?)己○○讓渡給被告甲○○。」、「(問:拋棄權利是指本件系爭的371地號土地?)是。371地號土地註記為己○○的一部分。」、「(問:為何不能辦理直接轉讓註記給被告甲○○?)原住民保留地還是屬於國家的土地,依原住民的身分可以登記、設定、取得,平地人合法使用只有租用而已,本案己○○在75、76年調查時是第一次的土地清查,是立法院專案准予承租的,但己○○並未完成承租手續,依照土地管理原則當初設定十年清查一次,所以會有84年的現況使用人登記,本來要依照調查結果放租的,但是要依據他合法取得的條件,但是立法院並沒有准許84年的專案,所以只好註記現況使用人及權利來源的類別。」、「(問:是否可以知道96年實際耕作人是誰?)當時是己○○。」、「(問:是否本件被告甲○○不能再辦理准租的手續?)是。」、「(問:不能辦理准租,但是否可以用被告甲○○名義去註記被告甲○○為現況使用人?)不能。」、「(問:被告甲○○帶己○○去辦理拋棄有何意義?)75年的准租,在92年已經由原民會公告終止辦理了。」、「(問:那公告終止被告甲○○有無其他方式可以申請取得使用權利?)目前依法沒有。」等語(見本院98年7月15日審判筆錄);倘無前開事實,則案外人己○○焉會偕同被告一起至台中縣和平鄉公辦理有關系爭371地號土地現況使用人之註記?綜上,足見案外人己○○確有因為欠被告借款而簽立讓渡契約書等文件之事實,其證稱有些文件並非其所簽名、蓋印,被告僅係要個保障云云,顯係故意迴避其確實有將上開土地之耕作權讓予被告之情事,並不足採。

㈣再證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問:你有沒有把

己○○的地讓給你的事情告訴甲○○?)沒有,我不曾講,凡是己○○在89年他們家裡的事情,有人找他要錢,我通通不管,因為我給他拖累太多了。我什麼都沒有跟甲○○講,因為她沒有問我,我也沒有講,…。」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堪認證人丙○○於本案案發前並未將案外人己○○將系爭果園讓與其耕作之事實告知被告。

㈤綜前所述,案外人己○○確實有因向被告借款,而將系爭土

地上所屬果園之耕作權讓予被告之約定,且嗣後案外人己○○無法依期償還對被告之欠款,而有偕同被告至台中縣和平鄉公辦理有關系爭371地號上有關系爭果園耕作權讓予被告之情事;又被告於前往台中縣和平鄉公辦理前開事宜當時,案外人己○○確實仍註記為371地號土地之現況使用人,且證人丙○○之前亦未將其與案外人己○○間有關系爭371地號土地耕作權讓予之情事先告知被告。則被告於此情況下,主觀上應認為其已依照與案外人己○○之約定,已取得系爭371地號土地耕作權(至事實上能否取得,則屬另一問題;又所謂土地之耕作權,當然包括在土地上所種植之農作物在內),因此,被告於本案之所為在主觀上是否有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已有商榷之餘地。

㈥再者,柿之修剪可分為冬季修剪與夏季修剪,而以冬季修剪

為主,夏季修剪為輔。修剪最重要的目的,在於控制結果量及維持樹勢的穩定。冬季修剪自落葉後至春季萌芽之前均可進行,成年樹冬季修剪依照樹勢的強弱,留適當數量的結果母枝,疏除部分的枝梢,疏除後結果母枝之間約為結母枝的

1.5倍長為宜,使樹冠內部日照充足通風良好;而夏季修剪係指萌芽後的搔芽與栽心、徒長枝的捻枝及過密枝的疏除等,其目的在輔助冬季修剪的不足等情,有楊秀枝所著作之甜柿整合管理一書在卷可憑(見該書第46至47頁)。堪認甜柿樹在落葉後至春季萌芽之前,確實有進行冬季修剪之必要。並參酌證人李振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對於甜柿種植是否了解?)我以前種過1年半。」、「(問:何時甜柿須要剪枝?)冬季的時候。依照樹型的狀態做局部或大部分的修剪。」、「(問:這些照片修剪的情形是否符合你們在冬季剪枝的狀況?【提示警卷46至49頁照片】)算符合。可以更換枝條。」等語(見本院98年7月15日審判筆錄)。依前開說明,尚難僅憑本件警卷第46至49頁所附之照片,做為被告有毀損甜柿樹並造成甜柿樹日後結果數量會減少之論據。至告訴人丙○○於本院所提出之相片(見本院卷第98至114頁),被告否認係在案發當時所拍攝的,且本院審酌該照片與警卷第47至49頁所附之照片不同(除警卷第46頁,可認為與本院卷第98頁所附之照片係當時所拍攝外),且為事後所提出,並無證據證明該照片係在案發當時所拍攝,故告訴人丙○○於本院所提出之相片是否為案發當時之照片,已有可議之處?又經本院詢問證人李振碩證稱:「(問:這些照片修剪的情形是否符合你們在冬季剪枝的狀況?【提示本院卷第98到114頁】)冬天修剪是沒有葉子的(因為冬天甜柿會自然落葉,沒有葉子),第100、101、102、103、104、

105、106、107、108、109、110、111、112、113頁的照片有葉子顯然不是在冬天拍照的。101頁的照片有果實顯然也不是在冬天(因在採收完成之後才會剪枝)。114頁兩張照片不清楚,無法判別。」等語(見本院98年7月15日審判筆錄)。故本院認為告訴人丙○○於本院所提出之相片,尚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而應以警卷第46至49頁所附之照片作為認定本案之證據。

㈦依前所述,本件姑不論案外人己○○是否先前曾將系爭土地

之耕作權讓予告訴人丙○○,惟案外人己○○確實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現況使用人,且曾與被告簽立讓渡契約書、代耕契約書等文件,而屆期案外人己○○又有不履行債務之情形,則被告主觀上認定案外人己○○仍為系爭土地之現況使用人,且其已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包括土地上種植之作物),於情理尚無相違之處(查,一物二賣並非法律上當然無效之行為,僅是出賣人於日後是否能依契約履行,或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而已,不能認定案外人己○○與被告所簽訂之契約不具法律上之效力)。況且告訴人丙○○於案發當日亦未提出積極證據,或當場告知被告該甜柿樹係其所種植的情形,亦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在毀損告訴人丙○○所種植之甜柿樹。因此,本件被告主觀上既無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且客觀上之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之行為已達毀損甜柿樹之程度,則本件被告之行為,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即有未合,尚難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毀損罪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疏未詳查,對於被告部分遽為論罪科刑,尚有未當,被告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文 傑法 官 何 志 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麗 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