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84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98號,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己○○、戊○○、乙○○雖於法院審理中證述:被告為博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非實際負責人云云,惟倘被告僅為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何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認犯行,且未提出上開證人供調查。復徵諸證人己○○、乙○○為博暐公司之職員、證人戊○○為被告之父,渠等均與被告關係匪淺,則證人己○○、戊○○、乙○○難免會迴護被告為有利不實證述,況戊○○初於法院審理時表明不願作證,對博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何人、博暐公司是否由自己擔任實際負責人、該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是否由自己決定及處理等等與自身有切身關係之事,都要沈思許久才能回答(見98年3月31日審理筆錄第2頁至第7頁),渠等證詞之可信度甚低,原審卻採信,有違常情。上開證人至多僅能證明戊○○有協同被告處理該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事宜,但能否據此認定被告是人頭負責人?顯有疑問。再者,被告亦為大正公司之負責人,且大正公司之所在地亦設在臺中市○區○○里○○街○○○號1樓乙事,被告及上開證人均隱而不言,卻均陳稱及證述大正公司之營業處所係在臺北,被告僅為大正公司臺北分公司之業務經理,顯有意誤導使法院認定被告僅在臺北處理業務。本件係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95年7月至96年6月間,將為該公司員工劉佳豪等人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侵占款項合計新臺幣8萬5,588元,並將上開侵占款項悉數挪為經營博暐公司之用甚明。
三、惟證人戊○○固係被告之父,而證人己○○、乙○○亦為博暐公司之職員,然本案尚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證明證人戊○○、己○○、乙○○所述必與事實相左,另證人丁○○於本院證述伊曾有向戊○○講,錢(指勞工退休準備金)沒有多少,趕快去補繳,就可以緩起訴。伊曾問戊○○到底公司有無把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扣款,戊○○說應該是有,有時候沒有,因為公司當時財務困難,有時候發全薪,有時候發部分薪津。有發全薪的時候就有扣,發半薪就沒有扣,伊問戊○○有扣為何沒有繳,戊○○說公司財務困難,須要週轉,所以就用掉了,證人丁○○曾建議被告認罪,有原審審理筆錄可參,是被告係因證人丁○○上揭建議,始於偵訊認罪,已可認定,從而本件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欣 安法 官 姚 勳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宗 玲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