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8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石娟娟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783號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332號、第10359號、第11243號、第267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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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上訴駁回。
乙○○、丁○○、戊○○三人均緩刑肆年,乙○○、丁○○、戊○○三人於二年內均應向公庫各支付新台幣貳拾萬元。
丁○○、戊○○二人並應依附件和解書所示內容,履行和解約定。
犯罪事實
一、丁○○原為亨昌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臺中縣○○鄉○○路○ 段○巷○號,下稱亨昌公司)之負責人,與戊○○、乙○○均明知亨昌公司已因經營不善而陷於無資力之窘境,該公司支票未來將無兌現可能,而戊○○及乙○○亦無資力且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擬以惡性倒閉方式,假藉購車名義,向金融機構詐騙貸款。約定由丁○○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 萬元,作為戊○○出名擔任亨昌公司股東及董事之代價,並於96年8 月30日,先向經濟部申請變更亨昌公司負責人為戊○○;又於同年10月12日,再向經濟部申請變更亨昌公司負責人為乙○○(亨昌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情形,如附表摘要),以此方式取信貸款銀行,使貸款銀行誤認三人為公司之股東及前後任負責人。茲完成上開變更事項登記後,於96年10月22日,由乙○○、戊○○、丁○○3 人共同出面,在臺中縣○○鄉○○路○ 段○巷○號辦理對保,以亨昌公司名義為借款人,向聯邦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聯邦銀行)虛偽申請購車貸款170 萬元,並由三人擔任亨昌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同時簽發亨昌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土地銀行豐原分行、臺中商業銀行神岡分行、臺中商業銀行十九甲簡易型分行申請之支票總計36張予聯邦銀行,偽以遠期支票分36期支付貸款,用供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BMW牌745LIA型自小客車,使聯邦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亨昌公司確有資力購車,因不知其等早已有計劃惡性倒閉,而於96年10月25日批覆核貸150萬元,並依乙○○等人之指示,如數撥款匯入車商指定之臺灣銀行虎尾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為劉妙華)。嗣後乙○○等人僅繳付3期分期款,自97年2月起,未再繳付任何款項,並將上開自小客車予以典當處分得款花用。
二、乙○○等3 人復食髓知味,另起犯意,於同年11月20日,將公司地址申請變更,遷移至臺中縣○○鄉○○○路○○號後,3人復共同出面,於96年12月5日,以乙○○個人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以下簡稱華南銀行)虛偽申請購車貸款120 萬元,並由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用供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保時捷牌CAYENNES型自小客車,致使華南銀行承辦人員,因不知其等早已計劃惡性倒閉而陷於錯誤,因而核貸並如數撥款,其後乙○○等人僅繳付2期分期款後(全數為48期),自97年3月5日起,即未再繳付任何款項,並將上開自小客車予以典當處分得款花用。乙○○等3人貸得上開2筆款項後,旋依計劃,放任亨昌公司倒閉,自97年2月25日起,亨昌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即大量退票,並遭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銀行始知受騙。
三、乙○○另與王惠杰(經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張先生」之成年男子,明知亨昌公司行將惡性倒閉,且該公司支票自始並無兌現可能,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將亨昌公司向臺中商業銀行十九甲分行申設之帳號第10307號帳戶支票交予王惠杰等人,再由「張先生」於97年3月6日以電話聯絡吉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凱公司)負責人王登平,佯以訂購電腦器材1套,並由王惠杰於同日在臺中縣○○鄉○○○路○○號,持屆期無兌現可能之票號0000000號、面額11萬3,600元之亨昌公司前開臺中商業銀行十九甲分行之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王登平,使王登平陷於錯誤,於同日將吉凱公司所有之電腦器材1套交付予王惠杰。嗣因支票屆期退票,王登平始知受騙。
四、案經聯邦銀行、吉凱公司告訴及臺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車商)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丁○○、戊○○等三人均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係經朋友介紹,想經營五金生意,才以100萬元向丁○○購買亨昌公司,至於購車則是為接送公司客戶之用,後來因為原物料上漲,利潤微薄,公司才經營不善。另被告戊○○辯稱:伊確實為亨昌公司之股東,96年8月30日亨昌公司將負責人由丁○○變更為伊,係公司原本就有股東輪流擔任負責人之制度;伊因係前任負責人,所以才擔任本件2筆貸款之保證人;且伊擔任保證人時,名下仍有資產,並非無資力。至於被告丁○○則辯稱:伊原先係亨昌公司及運勝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運勝公司)之負責人,為徹底切割兩家公司財務,才決定將亨昌公司賣掉。因為乙○○以100萬元向伊購買亨昌公司,是幫他解決問題,所以才答應擔任購車貸款之保證人,且伊擔任保證人時仍有資力,並無詐騙告訴人之情形云云。
二、然經查,被告三人於前揭時、地,以亨昌公司名義,向聯邦銀行辦理購車貸款150萬元(分36期清償),並由被告3人擔任保證人,同時開立亨昌公司之支票36張;另以被告乙○○名義,向華南銀行辦理購車貸款120萬元(分48期清償),並由被告戊○○、丁○○擔任保證人;惟上開款項,分別僅繳納3期及2期即停止繳納,且亨昌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包括交付吉凱公司購買電腦器材之支票,均遭退票等情,業據證人即聯邦銀行車貸經理李威龍、聯邦銀行對保人員陳文憲、華南銀行對保人員張豐承、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劉霈涵、及吉凱公司負責人王登平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
三、被告三人固執前揭情詞辯解,惟查:㈠被告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自承:伊當時有2家公司,原
先經營得不錯,但近幾年經濟不景氣,週轉發生困難,朋友表示,如兩家公司均有負債,則負債比過高,不利於向銀行貸款,因此才先將亨昌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戊○○,之後經別人建議,再把亨昌公司賣給乙○○;伊當時在外面欠了很多錢,也有向地下錢莊借錢,公司每天都有很多人來要錢等語(見原審98年3月25日審判筆錄第18-19頁)。足以證明亨昌公司當時已有經營不善之情形,且因債信不佳,而無法獲得銀行正常之融資。
㈡又被告丁○○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因我經營不下去,有
人建議,我就上網找代辦公司,能否幫我向銀行貸款解決困難,後來他建議我賣掉,對方介紹乙○○來跟我談等語(見
97 年度偵字第10332號卷第35頁)。由此可知,被告丁○○將亨昌公司之股份轉讓予被告乙○○,主要目的是準備向銀行辦理貸款,此變更公司負責人之方式,應係辦理貸款手段之一,其並無變賣公司之真意甚明。
㈢另被告戊○○雖列名為亨昌公司之股東,甚至於96年8月30
日再變更登記擔任亨昌公司之負責人。惟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告戊○○與伊合夥創立亨昌公司之出資額為100萬元(見原審98年3月25日筆錄第18頁),業與96年8月30日以前,被告戊○○所登記持有亨昌公司之股份700股,每股1000元,總額70萬元一情不符(參卷附亨昌公司經濟部登記資料)。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伊當時投資亨昌公司之出資額,竟答稱想不來(原審同上日筆錄第21頁),亦與經驗法則有違。再參以被告丁○○對於為何於96年8月30日突然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戊○○,供稱係為了切割亨昌公司與運勝公司之財務信用(見原審同日筆錄第19頁);惟被告戊○○則供稱:公司負責人會輪動,是股東會決議讓他做看看等語(原審同日筆錄第21頁),兩人之供述已互不一致。益證,被告戊○○應僅係亨昌公司名義上之股東(即俗稱之“人頭”)。被告丁○○於96年8月30日將亨昌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被告戊○○,主要目的係在為伊向銀行詐貸購車款作預先準備。
㈣被告丁○○及乙○○固又辯稱確實以100 萬元買賣亨昌公司
之股權。惟被告乙○○自承:伊對五金經營不是很了解,還在學習階段(原審同日筆錄第16-17頁),既然如此,豈會願意花100萬元買下亨昌公司。又關於100萬元資金之來源,被告乙○○先稱是自伊母親戶頭領出;後改稱:錢都是伊姐姐在保管;再改稱:錢是朋友丙○○返還的借款等語(原審同日筆錄第13頁)。按100萬元並非小數目,倘真有以100萬元購買亨昌公司之事實,何以對於資金來源無法交待清楚。再參以被告乙○○供稱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丁○○之時間係在96年9月底、10月初以現金交付(同上筆錄第14頁);惟被告丁○○供稱收受乙○○100萬元時間,先稱:96年農曆過完年,再改稱96年5、6月,再改稱變更公司負責人之前(同上筆錄第19頁),兩人供述之情節已不一致。且100萬元並非小數,兩人卻供稱均以現金交易,亦與常情有違,所辯均不足採信。足證,被告乙○○並無以100萬元向被告丁○○購買亨昌公司之情事。
㈤被告乙○○固又辯稱:伊擔任負責人後所購買的二部汽車,
其中BMW 廠牌的車子是準備接送公司客戶使用,另一部保時捷車子,則是供自己使用,確實係因為需要才購車云云。惟被告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則供稱:之前公司並無為專門接送客戶而買車之事(見同上筆錄第23頁)。再參以被告丁○○供稱:亨昌公司當時因整體大環境惡化,公司已經快撐不下去了(同上筆錄第20頁),顯見被告乙○○接手亨昌公司時,公司體質及大環境均屬不佳,加上被告乙○○甫接手公司,營運未上軌道,豈會輕易花錢購買豪華汽車而只是為了接送客戶。此外,被告乙○○既自稱係以100萬元購買亨昌公司,隨即又分別花費150萬元及120萬元購買2部豪華汽車,且購車之成本,遠比購買公司之股權要高,此舉亦違反經驗法則。況且,被告乙○○在購成2部汽車後,隨即將車輛交付地下錢莊典當換取現金,甚至在購買第2部汽車後,又意圖購買第3部汽車,並據證人劉霈涵證述在卷(原審98年2月11日審判筆錄第6頁)。綜上足證,被告等人並無購買汽車之真意,其目的係以購車為由,以便向銀行取得貸款甚明。
㈥又被告戊○○實際上並非亨昌公司之股東或負責人,已如前
述;另被告丁○○於96年10月12日將股份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後,亦非亨昌公司之股東,惟被告乙○○以亨昌公司名義購車辦理貸款時,被告戊○○及丁○○竟均同意擔任保證人,並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甚至在第2 次被告乙○○以個人名義購車貸款時,被告戊○○、丁○○仍願意擔任保證人。此一事實,除呼應前開所述雙方有關亨昌公司股權之買賣係虛偽外,亦足以證明,購車辦理貸款,應係被告丁○○為解決亨昌公司財務,而與被告乙○○、戊○○共同謀議之手段。再參以證人劉霈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覺得被告丁○○是負責人,乙○○只是人頭,因為當時都是丁○○在主導,而且公司章也是由丁○○提供(原審98年2月11日審判筆錄第5頁);及證人陳文憲證稱:主要是和丁○○聯絡(同上筆錄第15頁);以及證人李威龍證稱:伊打電話去公司,都是丁○○接的電話,沒有找到乙○○,只能用行動電話和乙○○聯繫等語(見原審98年3月25日審判筆錄第25頁),均足以證明,被告丁○○確實為本案購車貸款之主事者甚明。
㈦至於被告丁○○及戊○○均辯稱:伊2人當時名下尚有資產
,有能力擔任保證人,並無詐欺之意圖。惟查:被告2人提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原審卷第61-62頁),固顯示被告名下確實尚有資產,惟該明細表並未顯示被告2人之負債。茲參照被告丁○○自承,當時公司經營困難,還因此向地下錢莊舉債,已如前述,及被告2人作為擔保本件借款之不動產,均已設定高額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原審卷第69-84頁;第107-119頁);以及案發後,被告未與被害銀行協調解決清償債務,僅放任銀行假扣押前開已無價值之不動產(見原審卷第106頁聯邦銀行呈報狀),致被害銀行求償無門;以及亨昌公司之前開支票,在辦理第二部汽車貸款後,自97年2月起突然大量跳票,總計72張,金額高達525萬元,另被告丁○○另一家運勝公司,亦大量跳票75張,金額高達648萬元,有法務部票據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憑(97年度偵字第10359號卷49-58頁),均足以證明,被告丁○○等人在辦理前開購車貸款後,即放任公司惡性倒閉之事實,至為灼然。
㈧被告等人固又辯稱:本案兩件貸款案,核貸銀行係經過文件
審查及徵信過程後,認定被告等人符合貸款及擔任保證人之資格,始撥付貸款,銀行並無陷於錯誤云云。惟查:倘銀行知悉被告戊○○並非亨昌公司之股東或負責人,倘銀行知悉被告乙○○實際上並未以100萬元購買亨昌公司之股權,倘銀行知悉亨昌公司營業早已出現問題、倘銀行知悉被告等人並無購車之真意,只是為騙取貸款,則銀行豈會同意本件車貸。被告等人之辯解,顯係強辭奪理,欲蓋彌彰,益證銀行同意本件車貸案,確實是被告等人施用詐術之結果。
㈨另被告乙○○明知亨昌公司之支票屆期必無法兌現,仍於支
票帳戶已於97年2月25日被列為拒絕住來戶後之97年3月6日,仍交付亨昌公司之支票作為向吉凱公司購買電腦器材之貨款,使不知情之吉凱公司負責人王登平因而受騙,其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堪認定之。
㈩綜上所述,被告三人之辯解均不足為採,此外,復有台中商
業銀行十九甲分行97.05.21中十九字第097093000062號函附之亨昌公司交易明細表1份、台中商業銀行神岡分行97.05.22中神岡字第0970400140號函附之亨昌公司開戶日起迄97年5月12日止之交易明細、台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97.05.20豐存字第0970000650號函附之亨昌公司自開戶日起至97年5月12日止之交易明細、台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97.05.20豐存字第0970000651號函附之運勝工業公司自開戶日起至97年5月12日止之交易明細、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入金履歷、訪視報告書、本票(發票人:乙○○、戊○○、丁○○,指定受款人:台灣歐利克公司)、授權書、吉凱科技有限司出貨單、合作金庫銀行進化分化97.05.27合金進化字第0970002043號函附之運勝工業公司自開戶日起迄97年5月12日止之交易明細表、亨昌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車號0000-00、0753-UJ自小客車車籍查詢資料、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97.05.22一南中字第105號函附之亨昌公司帳號00000000000自開戶日起迄97年5月12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1份、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登記書、聯邦商業銀行本票(96.10.2發票人:乙○○、戊○○、丁○○,面額150萬元)影本1紙、聯邦商業銀行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聯邦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授信覆批書、借款契約書(汽車貸款專用)等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已堪認定。
四、核上訴人即被告等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丁○○、戊○○三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及被告乙○○、王惠杰、「張先生」就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前後三次詐欺犯行,及被告丁○○、戊○○前後二次詐欺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有異,均應分論併罰,原審法院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三人利用公司登記事項取信被害銀行,再假藉購車名義,向銀行詐騙貸款後,即放任公司倒閉,其行徑殊不足為取,及被告三人詐騙之銀行金額分別為150萬元及120萬元,被告丁○○實為本案之主事者,而被告戊○○係配合丁○○而擔任保證人,情節較為輕微,另被告乙○○尚利用「芭樂票」向吉凱公司詐購電腦器材金額為11萬餘元,以及被告三人於原審法院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且犯後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1、2、3項所示之刑,並均定應執行刑,,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翻異前詞否認犯罪,其等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復查被告等三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丁○○、戊○○二人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筆錄影本附卷可查,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等三人原審法院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肆年,並斟酌全案情節,命被告乙○○、丁○○、戊○○三人於二年內向公庫各支付新台幣貳拾萬元,以資警惕,另為促進被告丁○○、戊○○二人等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命被告丁○○、戊○○二人等依附件和解書所示內容,履行和解約定,被告等三人如有違反上開應履行之條件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另執行宣告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4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蔡 王 金 全法 官 劉 登 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 雅 惠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亨昌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摘要:
┌─────┬───────┬───────┬───────┬──────┐│ │96.8.30以前 │96.8.30 │96.10.12 │96.11.20 │├─────┼───────┼───────┼───────┼──────┤│丁○○股份│2600 │1500 │0 │0 ││之變動 │(每股1000元)│(每股1000元)│(每股1000元)│(每股10元)│├─────┼───────┼───────┼───────┼──────┤│戊○○股份│700 │2600 │2600 │260000 ││之變動 │ │ │ │ │├─────┼───────┼───────┼───────┼──────┤│乙○○股份│0 │0 │1500 │450000 ││之變動 │ │ │ │ │├─────┼───────┼───────┼───────┼──────┤│公司其他變│負責人:丁○○│負責人:戊○○│負責人:乙○○│公司地址變更││更事項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