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910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蘇若龍律師張繼準律師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26號,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係址設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翔裕機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翔裕公司」)負責人,其明知瑞典AQUAJET SYSTEMS AB廠牌,型號分別為PP480POWERPACK(以下簡稱為「系爭機具」)、HV550ROBOT機具俱屬址設臺北市○○○路○段○○巷○○號2樓慶連水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慶連水銑公司」)所有,而於民國91、2年間由慶連水銑公司股東黃宏震將之交由丁○○代為寄放在翔裕公司廠房,僅得供展示,不得任意處分。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系爭機具整修後,於95年10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11月17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逕以新臺幣(下同)354萬9千元出售予不知情之址設高雄市○○區○○街○○號雨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雨洋公司」)。嗣因慶連水銑公司債權人丙○○於96年12月間,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對系爭機具強制執行以求償債權時,發現系爭機具業經出售,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受黃宏震之託,將系爭機器放置在其經營之翔裕公司廠房,復於95年10月17日,以上開價格出售予雨洋公司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慶連水銑公司實際負責人即告訴人丙○○確有同意其將系爭機具出售云云。惟查:
㈠、本件系爭機具為慶連水銑公司所有,嗣因慶連水銑公司經營不善,負責人馬克煒避居國外,經其他股東和仲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仲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丙○○,系爭機具原即由和仲公司為慶連水銑公司辦理進口)、黃宏雲等人商議後,於91、2年間由慶連水銑公司股東黃宏震,將之寄託在與和仲公司有業務往來翔裕公司(為和仲公司經銷商)廠房;嗣被告則於95年10月17日以其另經營之拓銘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拓銘公司,設南投縣南投市水尾巷13號)名義與雨洋公司訂立買賣合約,約定價金354萬9千元,交貨期限為95年11月15日,將系爭機具出售予雨洋公司,雙方均已履行完畢等情,業經被告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指訴,及證人黃宏震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當時慶連水銑公司已經沒有負責人,所以應該是和仲公司委託翔裕公司保管等情,暨證人即雨洋公司負責人鄭明傑於偵查中,證人即和仲公司員工葉大衛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並有買賣合約書、臺灣銀行小港分行97年12月22日小港營字第09700039291號函所附發票人均為雨洋公司、票面金額各為141萬9千6百元、106萬4千7百元、106萬4千7百元、發票日各為95年10月20日、96年6月15日、96年7月25日之支票正、反面各一份在卷可憑。上開系爭機具原所有權之歸屬,及被告以自己所經營公司名義加以出售之事實,確堪認定。
㈡、告訴人先後於偵查中指稱:「翔裕公司是和仲之經銷商,慶連已於88年結束營業,我於93、94年幫慶連清償債務,成為慶連之債權人,而系爭2部機器係91年間交予翔裕,暫存翔裕,並非給它出賣,去年翔裕有徵詢有要賣機器,我回答說要法律程序具備,結果翔裕在96年3、4月間,就把其中1部機器賣掉。……之前(和仲公司)與翔裕公司經營模式係將機器進口後,由翔裕公司組裝販售經銷,伊公司再開立發票予翔裕公司,翔裕公司再開立發票予買受人,本件慶連公司已於88年結束營業,無法開發票給翔裕公司,所以翔裕沒權利將機器賣給他人」。「……慶連水銑公司總經理虧空公款潛逃,慶連水銑公司形同解散,系爭機具本來放在工地,但慶連水銑公司形同解散後,就由黃宏震在5、6年前拖到翔裕公司寄放,可以讓翔裕公司使用,我一直跟翔裕公司的丁○○說,沒有進貨發票不可以把機台出售,慶連水銑公司無法開出進貨發票給翔裕公司,他怎能變賣,丁○○說他有找到買主,想要把機台賣掉,我告訴他我基本上同意出售,但需要取得正式所有權才可以出賣,和仲公司並沒有擁有機台的所有權,真正的所有權人是慶連水銑公司,且機台有一些債權糾紛,我在96年12月拿到臺北地院的確定證明書,我跟丁○○說我要去查封系爭機器,他說不可以,因為POWERPACK機器在客人那裡,我問他是誰開的發票,他就說他太太負責人公司開的,我多次要求他處理,他置之不理,我才採取法律行動」等語(見他字卷第19頁、第87頁)。繼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指稱:「我有攜帶慶連水銑公司的原始股東名冊,我並不是慶連水銑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被告從事類似的行業,被告可以利用,從頭到尾都知道機器是不可以出售的,第一是因為慶連水銑公司因停止營業不可以開立發票,第二是慶連水先公司有債權人包含我在內,未經過適當法律程序是不可以處理該系爭機器,被告丁○○有跟我討論過出售系爭機具的事情,我告訴丁○○說未經過適當律程序來確認動產的所有權之前是不可以出售機器的,我清清楚楚告訴丁○○了。……我們之間的差異是說這機器不可以賣,錢的部分曾經有討論說,是問我希望賣多少錢,沒有人可以開這發票,……假如這機器是合法可以賣的話,我早就賣掉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0頁);續於原審審理結證稱:「……慶連水銑公司本身的負責人跑掉了,我知道機器有債權,我本人希望用債權在法院取得所有權,我才能處理機器,物權是屬於慶連水銑公司股東及慶連水銑公司的債權人的,……丁○○有跟我提過有人有興趣系爭機器,丁○○說有希望把機器賣掉,我回說我要取得真正所有權後再處理,……(你有無希望系爭機器能夠賣多少錢?希望越多越好,但我個人希望賣四百萬元,……後來我們有一些討論機械手臂一百萬元、幫浦三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3、154頁)。參以告訴人所提慶連水銑公司股東名簿影本(見原審卷㈠第99頁),告訴人僅係慶連水銑公司股東和仲公司之代表人,並非慶連水銑公司股東或負責人,其對系爭屬慶連水銑公司所有之機具,自無任何處分權源,是其雖與被告曾於95年間就系爭機具出售事宜、希望價格等加以討論,亦不過表達系爭機具當時應有價值之主觀認知;而其既一再強調必須踐行適當法律程序,即以債權人身分經法院強制執行,取得所有權後,能以自己或所屬和仲公司名義開具進項發票,始同意被告出售系爭機具。實際作為上,告訴人亦確先循法律程序,對慶連水銑公司提起清償債務之訴,經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5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按。則告訴人與被告間關於由被告出售系爭機具之條件,在告訴人尚未依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取得系爭機具前,顯然並未成就。告訴人上開一再對被告強調出售系爭機具之前提條件,語意並非模糊,一般人輕易即可理解,而被告係從事該項業務之人,對此需開立合法進貨發票一節,自不可能誤解告訴人之語意。
㈢、另證人黃宏震於偵查中結證稱:「我之前是丙○○經營的和仲公司員工,慶連水銑公司的負責人已經跑路,所以剩餘股東開會將2台機器擺在東榮營造有限公司(大園鄉),負責人將大、小章帶走,所以股東無法變賣這2台機器,擺了約2、3年,但因東榮公司擺放機器的位置很近海邊,機器生鏽,加上丁○○經營的翔裕公司是和仲公司的經銷商,所以股東又開會,將系爭2台機移到丁○○的公司擺放,擺放的時間約在2001年左右,因2台機台有貸款的問題,所以股東都不敢變賣,放在被告處是因為可以作展示,被告也知道系爭2台機器有糾紛」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70號卷第63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結稱:「(問:當時寄放在翔裕公司,是以何種名義或何人名義?)和仲公司是慶連水銑公司的大股東,當時因為負責人跑掉沒有人管,應該也沒有跟翔裕公司講什麼,但我相信我們在談話中有告知系爭機器是慶連水銑公司的,我們股東會議開會時,是希望(債權人)花蓮企銀來處理,否則如果是和仲公司的話,當時就可以處理掉了,因為當時和仲公司與翔裕公司有生意往來,所以才會將系爭機器寄放在翔裕公司。……當時我有告知他們(指被告)如果要展示、示範的話是可以,但是公司有糾紛所以不能處分系爭機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4頁)。證人即和仲公司員工葉大衛於原審審理中結稱:「(在95年10、11月)我有聽到丙○○與蕭源堅在談(關於維修機器及出售之事),但是等不清楚是否是在95年10、11月,但我有聽到丙○○說因為法律程序尚未走完,所以該機器不能出售」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0頁)。證人即被告之兄蕭鴻文於原審審理中亦結稱:「(問:後來為何丙○○跟丁○○間會發生爭執?)……因為在時間上,好不容易拿到一個客戶,因為該客戶有時間限制,但丙○○在身分上須取得合法身分,才能處理該機器,而丁○○好不容易找到買主,他能夠快一點賣出去才能將錢拿回來,但丙○○法律程序尚未完成,所以丁○○拖到96年不得已才將機器出售出去,……(有無聽到丙○○說機器可以賣?)有,只是時間要慢一點」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9頁)。以上3位證人所證,均核與告訴人上開指陳情節大致相符,亦即本件系爭機具告訴人並未同意在其依法律程序取得合法處分權源前,由被告逕自加以出售。則被告在系爭機具原所有權人慶連水銑公司未同意,告訴人亦未依循法律程序取得合法處分權源前,逕以拓銘公司名義予以出售,且於取得價金後,又未主動告知慶連水銑公司或告訴人應如何分配價金,迨告訴人擬強制執行時,始發現已遭變賣,被告主觀上難認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㈣、至系爭機具於95年10月17日,由被告以拓銘公司與雨洋公司訂立買賣合約後,被告雖於交貨期限內即95年11月13日向告訴人所負責之和仲公司索取系爭機具圖說,又於95年12月12日因被告向和仲公司表示系爭機具為告訴人所有,應由告訴人方面無償提供連軸器更換,和仲公司於更換新連軸器後,派人將系爭機具載運至花蓮測試等情;然此等作為充其量僅能認為告訴人意在維持系爭機具於堪用狀態,以便其依循法律途徑取得合法處分權源時,能儘速脫手,保障自己之債權。而告訴人既有上揭未取得合法處分權源之顧忌,更積極循法律途徑冀獲合法權源,當無在未完成法律程序前即同意被告出售系爭機具之可能,況於法律上告訴人當時並無處分權源,亦經告訴人據實告知被告,詎被告仍不顧此等事實,擅自出售系爭機具,且非以告訴人或和仲公司名義出售,而係以被告實際經營之拓銘公司名義出售,其顯係自居於所有權人地位加以處分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事後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原審法院未審酌告訴人並非系爭機具所有權人慶連水銑公司之負責人,於被告出售系爭機具時,尚未依循法律途徑取得任何處分權源,此情並經告訴人一再告知被告,被告應知尚不得出售系爭機具,卻徒以告訴人曾與被告洽談將來出售事宜,即遽認被告係徵得有處分權之告訴人同意出售系爭機具,並據此認定被告無侵占犯行,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智識、品行、與告訴人之關係,本件犯罪造成告訴人債權求償之困擾,其侵占機具價值達3百餘萬元,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暨事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示懲。又被告犯本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以前,所犯罪名並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條件,爰併宣告其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本件偵審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其犯罪後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如前述,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係被告丁○○之配偶,且為址設南投縣南投市水尾巷13號拓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與丁○○均明知上開系爭機具,及型號為HV550ROBOT機具均屬慶連水銑公司所有,而於92年間由慶連水銑公司股東黃宏震交由丁○○代為寄存在翔裕公司,不得任意處分,惟其竟與蕭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0月17日將系爭機具整修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由被告乙○○以拓銘公司名義以354萬9千元出售予雨洋公司,因認被告乙○○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云云。
二、經查本件公訴意認被告乙○○涉犯上開侵占罪,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證人黃宏震、鄭明傑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52號判決、確定證明書、進口報單、統一發票、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公告、廣告型錄、和仲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和仲公司」)送貨單、買賣合約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及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係於公司收到訂金後,始知丁○○已出賣系爭機具,其於公司內僅負責製作相關發票憑證等事務,未參與買賣洽談過程等語。
三、本件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固曾陳稱,系爭機具之出售係由其配偶即被告乙○○處理云云;然嗣於原審審理中則一再供稱被告乙○○並未參與其事,不知相關出售細節等語。本院審酌告訴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指稱:在伊與被告丁○○討論過程中,被告乙○○確實未參與此事,伊負責之和仲公司與被告丁○○公司約有00年生意往來,被告丁○○算是中部經銷商,他說把系爭機具放在他那邊沒有問題,當時伊不知道有拓銘公司,被告乙○○係以翔裕公司老闆娘的身分付款及收款,實質上她在公司是管財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1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又結證稱:伊係事後才知道係以被告乙○○擔任負責人之拓銘公司名義出售,第一次知道係伊在被告丁○○打電話告知的,第二次知悉則係偵查庭時,被告丁○○提及發票的問題,伊與翔裕公司業務往來二十多年,翔裕公司負責人一直都是被告丁○○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154、155頁)。另參以證人黃宏震、葉大衛、鄭明傑於原審之證言,足證本件系爭機具最初之寄放事宜均由告訴人、證人黃宏震與被告丁○○所負責,事後系爭機具得否出售及維修事宜復由告訴人、證人葉大衛與被告丁○○接觸洽談,被告乙○○均未參與且未與其等接觸;其後機具出售予雨公司,亦均由被告丁○○接洽,被告乙○○顯然無從查知被告丁○○實際上處分系爭機具之權限為何,更不知出售細節,焉有犯意聯絡可言。雖被告乙○○同意被告丁○○以拓銘公司名義訂約並開立發票,此或基於申報營業稅之考量,或基於先前經營模式,其原因所在多有,亦難執此遽認被告乙○○有何與丁○○共同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
四、從而,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乙○○侵占犯嫌所憑之證據,顯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所有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等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嫌。原審法院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乙○○之證據,其任意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張 恩 賜法 官 邱 顯 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美 惠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件所引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