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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上易字第 9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92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律師

洪主雯律師陳瑾瑜律師被 告 己○○

甲○○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95號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176號、97年度偵字第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乙○○被訴普通傷害部分,撤銷。

甲○○、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甲○○係累犯,處拘役肆拾日,乙○○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5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己○○係丁○○之助理,甲○○、乙○○均為東暉資產管理機構公司員工,2人受丁○○委託執行代理投標及拆除點交業務。丁○○於96年1月24日,購得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汽公司)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28 -4、29-7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中市○區○○路121、123、12 5、127、129、131、133、135號、篤行路119巷1、2、3、4、5、6號、五權路166、168、170、172號之建物,該些建物原本是臺汽公司配住給員工當宿舍,其中門牌臺中市○區○○路○○○號之建物(下簡稱系爭宿舍)分配予成治外居住。又臺汽公司曾於92年6月18日發函通知各住戶,該些房地於92年5月1日進入處理階段,請各住戶依規定搬遷,若自願搬遷者即核發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24萬元之搬遷補償費,部分住戶已依規定領取補償費辦理搬遷,而成治外之兒子丙○○及部分未搬遷戶,認為渠等對所住宿舍之土地可因時效取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因而對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提起行政訴訟,丙○○並認為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及臺汽公司眷舍借用約定書之規定,現狀標售之眷舍合法現住人其搬遷安置事宜由得標人負責,因而要求丁○○必須提供處所安置成治外或給付300多萬元之補償費,才願意搬遷,而丁○○認為,未依期搬遷之住戶,依臺汽公司之規定,已不得再申請搬遷補助費,惟其為圓滿解決事情,仍願意支付未搬遷戶24萬元之搬遷費,經協調結果,其他未搬遷戶,均已同意搬遷,僅丙○○仍堅持前意,拒不將其父親成治外遷離系爭宿舍。96年7月9日,因丁○○僱工拆除已搬遷之其他房舍時,不慎挖破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欣中瓦斯公司)所埋設之天然瓦斯管線,造成瓦斯外洩,為求能順利繼續進行拆除工程,己○○即指揮工人進入系爭宿舍之圍牆內(因該社區之地下電纜線出口位於系爭宿舍圍牆內)欲斷系爭宿舍以外之其他房舍之供電系統,卻遭丙○○阻擋進入,己○○竟憤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系爭宿舍大門外,以臺語對門內之丙○○公然辱罵:「幹你娘」,甲○○、乙○○復為達順利進入屋內以達分區斷電之目的,見丙○○擋在門口,2人遂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丙○○,甲○○並用力關上鐵門致夾住丙○○左上臂,乙○○進而出手掐住丙○○脖子,導致丙○○受有左臉頰紅腫、左頸部紅腫及左上臂擦挫傷等傷害,乙○○並受有腹壁及右上肢挫傷等傷害(丙○○被訴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以其行使正當防衛,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無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被告己○○、甲○○、乙○○於原審之辯護人及被告丁○○之辯護人於原審、本院均爭執其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59頁背、本院卷第57頁背),故丙○○警詢之陳述對被告4人而言均無證據能力。又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8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證人丙○○於警、偵訊及法院歷次指證述情節如有不符者,自得以其警詢指述彈劾其於偵訊證述及法院審理時供述內容之真實性,先予敘明。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

,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且私人之蒐證行為,無如國家機關之執行搜索、扣押或通訊監察,應依法定程序取得令狀方可為之,故私人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錄影,如非出於不法之目的及以違法手段取證,其取得之證據即難謂並無證據能力,而應予排除(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513號判決要旨參照)。告訴人丙○○係因被告等人於案發當日主動前來其父親成治外所居住之系爭宿舍,丙○○為恐其父及所居系爭宿舍遭受被告等人強制驅離,而有自行蒐證之舉,其錄音、錄影行為事出有因,並無證據足認其係出於陷害教唆等不法目的,而於事前精心籌劃所為,且該光碟業經原審勘驗明確,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直承出現之聲音大部分均為其所有,鮮少有旁人聲音,顯未有經過剪接、變造之情事,故丙○○所提光碟2片均具證據能力,被告丁○○之辯護人質疑並無證據能力云云(見原審卷第59頁背、本院卷第57頁背),為無可採。

㈢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觀之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除被告4人爭執上開㈠及被告丁○○辯護人爭執上開㈡之證據能力外,對於本院下列引證據之證人證述及書證,未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聲明異議,且各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依卷證資料所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其等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供、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㈣又扣案之光碟2片,則係由告訴人丙○○提出以為告訴內容

之證據,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二、有罪部分㈠公然侮辱部分:

訊據被告己○○對於上開時地,口出三字經辱罵告訴人丙○○部分,已經被告己○○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證述情節相符,並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所提光碟屬實,按「幹你娘」係屬粗鄙、輕視之穢詞,用以罵人,足以使人感覺難堪受辱,故被告己○○有公然侮辱之犯行,已臻明確。

㈡普通傷害部分: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訊據被告甲○○於法院及被告乙○○於原審,2人固對於案發時地均在現場,並與告訴人丙○○起爭執等情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普通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等並未出手毆打丙○○,當時伊等要進入系爭宿舍內斷電,丙○○不讓伊等進入,所以在門口與丙○○互推鐵門,可能因此導致丙○○受傷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已經告訴人丙○○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明屬實,復有診斷證明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各1份在卷(見警卷第16、17、28頁)可稽。又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查告訴人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不知道是誰將鐵門用力關上,然後我就夾到鐵門,手臂受傷。甲○○從後面打我1拳,王姓黑衣人(乙○○)1手掐住伊脖子,1手抓伊手」(見96他2165卷第9頁),於原審復具結證稱:伊被甲○○制止,伊要閃過去,他故意坐在伊家門口,不讓伊出去,後來我過去,他用腳踹外面的鐵門,鐵門將伊右手臂夾傷,這是第一次傷害伊的部分,.. 伊就從屋內擋住玻璃門那邊不讓他們進來,玻璃門沒有辦法關起來,乙○○1手抓著伊脖子,1手抓住伊的手,硬要把伊推開.. 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雖其前後就若干細節之證述內容未盡相符,惟觀案發時告訴人1方僅其1人與臥病在床之父親成治外及外傭在場,被告方面則有被告己○○、甲○○、乙○○、丁○○等成年男性先後到場,案發時告訴人並不願意讓被告等人進入系爭宿舍內,此由被告己○○、甲○○、乙○○供稱:當時因為丙○○不讓伊等進入,才有被告甲○○與乙○○在門外,與在門內之丙○○發生嚴重推擠情事可明。而案發後丙○○受有左臉頰紅腫、左頸部紅腫及左上臂擦挫傷等傷害,即便連被告乙○○亦受有腹壁及右上肢挫傷等傷害,有被告乙○○受傷之照片、診斷證明書在卷(見警卷第27頁、96他2165卷第61至62頁)可徵,可見當時雙方爭執之激烈,則告訴人丙○○隻身面對被告多人,處於當下情境緊急、迫切之情況下,出現部分歧異之供詞,尚非不可理解(此由其診斷證明書上載「左上臂擦挫傷」,於原審卻誤稱係「夾傷右手臂」之說詞可見一般),然其就指述遭被告甲○○、乙○○2人實施傷害犯行之重要待證事實則屬一致。被告甲○○、乙○○雖辯解稱雙方可能係在互推鐵門時,所導致之傷勢云云,然觀紅色鐵門高度為180公分,告訴人身高為176公分,已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己○○供稱紅色鐵門高度約160、170公分以上,則以告訴人身高僅略低於該鐵門高度,如僅被告甲○○、乙○○與告訴人互推而導致告訴人受傷,何以丙○○會出現左臉頰紅腫、左頸部紅腫之傷勢,且鐵門既屬平面並無凹陷或凸起,顯然縱使於推擠時可能造成告訴人臉頰部位用力推擠接觸鐵門而有紅腫傷勢,則告訴人身體部位較內側之頸部如何又會產生紅腫之傷勢,況被告乙○○於警詢時即已供稱「丙○○擋住門口不讓我們進去,並用手肘撞擊我的腹部以及手臂」(見警卷第14頁),亦未曾提及因雙方互推鐵門而導致其受有傷勢,如被告乙○○所述係因遭受告訴人撞擊導致其受傷,此有其診斷證明書

1 份在卷(見警卷第27頁)可稽,則以告訴人1人之力,面對被告1方眾人之力量,因本案產生肢體衝突,如非被告甲○○、乙○○共同出手傷害,告訴人又如何會有機會、無畏於被告等多人在場之場面,出手撞擊被告乙○○?益見被告甲○○、乙○○辯稱丙○○所受傷勢可能係因雙方互推鐵門而造成云云,顯無可採。本件被告甲○○、乙○○傷害部分事證業臻明確,其等有共同傷害之犯行,亦堪認定。

㈢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9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

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甲○○、乙○○2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認被告甲○○、乙○○所犯普通傷害部分與被告丁○○、己○○有共同正犯關係,惟依現有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丁○○、己○○有傷害罪之共同犯意聯絡,詳下述三、㈡。又被告甲○○前曾於95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5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部分:

⒈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認被告己○○公然侮辱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己○○犯後坦承所為態度良好,頗具悔意,係因情急憤而脫口辱罵致罹刑章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己○○事發後迄今,均未曾向告訴人表示歉意,甚至於法庭中,仍陳稱係因情急憤而脫口辱罵,此部分與事實不符,且原審量處刑度亦有過輕等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且在同1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己○○所犯公然侮辱罪,其法定刑度為拘役或3百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新臺幣為單位,且提高至30倍,即最高處罰金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之罪,被告己○○於原審業已坦承犯行,且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道歉,亦為原審所審酌,原審審以當時案發當時情節,而量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並未失之過輕而有不當之處,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⒉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判決疏未詳予勾稽各項事證,遽為被告甲○○、乙○○2人普通傷害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乙○○2人受託處理系爭宿舍之點交事宜,在告訴人丙○○已有爭執情況下,未思以和平方式解決,反臨時起意傷害告訴人,惟慮及被告甲○○、乙○○係為進入執行分區斷電措施,避免系爭宿舍內成治外賴以維生之供電系統遭受斷電而生命堪虞,動機尚非惡意,且雙方均未達成和解,暨考以被告甲○○、乙○○2人均否認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受理及無罪部分:㈠不受理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96年7月9日,由被告丁○○幕後策畫,由被

告己○○擔任現場指揮,由被告甲○○、乙○○以不明工具毀損系爭宿舍大門門鎖後,被告甲○○、乙○○隨即進入屋內,因認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云云。

⒉惟被告丁○○4人均辯稱:當天為了避免瓦斯外洩造成嚴重

災害,必須剪斷電纜線,雖然總線在系爭宿舍外面,惟若直接剪斷,整個社區即全部斷電,而因當時成治外在宿舍內靠插電之醫療器材維生,才須進入設在系爭宿舍圍牆內之分線區斷電,以避免剪到系爭宿舍之電線,又進入圍牆內剪完電線後,係鄰居馬麗民說丙○○願意跟丁○○好好談搬遷補償之事,渠等才會進入屋內等語。

⒊經查:①當日工人確有進入系爭宿舍圍牆內拆除電錶,此經

被告丁○○4人於偵訊中陳述明確,並為起訴書所記載,告訴人提出之當日照片亦顯示:有工人在系爭宿舍圍牆外剪電線(見96他2165卷第13頁照片),而告訴人於98年4月1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96年7月9日那天你家中水電有無被斷?)沒有」(見原審卷第183頁),其所提出之當日照片亦顯示:成治外躺在屋內床上,床邊並置有插電維生器材,參以欣中瓦斯公司於96年7月23日所開立內載丁○○所經營之黑龍江建設有限公司繳納「挖損賠償費」1800元之收據(見原審卷第190頁)等,可信被告己○○指揮工人進入系爭宿舍之圍牆內,並非為了剪斷該宿舍所用之電線或拆除電錶,而係為了剪斷該宿舍以外之其他社區電纜線,以利進行其他房舍之施工,否則既然已進入該宿舍之圍牆內拆除電錶,何以該宿舍仍然有電,被告丁○○4人此部分之陳述,應該為真,而可採信。②該宿舍之配住人係成治外,此有臺汽公司之配住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0頁),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98年4月1日在原審具結證稱:「(問:

這段時間家裡面有何人在?)我父親及外籍看護」、「(問:你父親當時的狀況可否行動或講話?)可以講話,意識清楚,只是骨頭僵直無法走路」、「(問:你結婚了嗎?)結婚了」、「(問:與太太住何處?)潭子」、「(問:篤行路125號房子是何人在住?)爸爸、媽媽、外傭,如果我父親身體有異狀,我就會回去待命」、「(問:你父親有申請宣告禁治產嗎?)沒有」(見原審卷第154、167頁)。足徵系爭宿舍之配住人係成治外,實際居住人係成治外夫妻,而告訴人已經成年結婚,與太太居住他處,僅於父親成治外身體有異狀時,才回去待命。③且告訴人於85年4月16日設籍於系爭宿舍,87年2月9日遷入臺中縣○○鄉○○路○段○○巷○○ 號10樓,90年5月28日再遷回系爭宿舍,90年10月8日再遷入潭子鄉上址,於本案96年7月9日案發後始又於96年11月

14 日遷入系爭宿舍內,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可參。④又系爭宿舍自始至終均由臺汽公司配予成治外居住,為告訴人丙○○所不否認,而丙○○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78年5月5日已年滿20歲,並於87年

2 月9日即已遷入臺中縣潭子鄉上址,期間雖又歷經遷入系爭宿舍,然早於本案案發前之90年10月8日即居住並設籍於臺中縣潭子鄉上址至少5年餘,易言之,告訴人丙○○已未設籍於系爭宿舍5年餘,在法律上其非臺汽公司實際分配與其居住之人,復非設籍於此,其於原審並證稱成治外僅行動不便,意識仍然清楚,伊於成治外身體有異狀時方回去待命,足見對系爭宿舍具有監督管領力之人,仍僅成治外1人,即便告訴人經常往返臺中縣潭子鄉住處與系爭宿舍2地,以資照顧成治外,亦屬其應盡為人子女之義務,惟終究非實際上對系爭宿舍具有監督管領力之人。⑤又「所謂侵入住宅,本應以其有住宅之監督權者為被害法益,自非有住宅監督權之人依法告訴,不得遽予論罪。」(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告訴人既非系爭宿舍之監督權人,成治外復未委任其提出無故侵入住宅之告訴,告訴人丙○○對被告等人提出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告訴,於法即有未合,故告訴人對被告等人提出無故侵入住宅之告訴,顯未經有告訴權人提出告訴,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㈡無罪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96年7月9日,由被告丁○○幕後策畫,由被

告己○○擔任現場指揮,①由被告甲○○將系爭宿舍之大門猛力關上而夾住告訴人丙○○之手臂,再由被告甲○○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頰,復由被告乙○○徒手掐住告訴人之頸部,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頰紅腫、左頸部紅腫及左上臂擦挫傷等傷害。②由被告甲○○徒手將告訴人所有手提電腦撥落在地,並將告訴人所有之數位相機踹落在地,致上開手提電腦、數位相機毀損而不堪用。③被告丁○○、己○○、甲○○、乙○○以上開強暴方式,而著手強迫成治外、丙○○行無義務之遷離事項,幸警方及時到場,始未得逞。因認被告丁○○4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普通毀損罪、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被告丁○○、己○○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云云。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⒊公訴人認被告丁○○、己○○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

通傷害罪,被告4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普通毀損罪、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無非係以①告訴人之指訴,②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③告訴人於現場錄音、錄影及翻拍之照片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4人均堅詞否認有為強制未遂、毀損,暨被告丁○○、己○○堅決否認有為普通傷害等犯行。被告丁○○辯稱:被告己○○等人要進入圍牆內斷電時,伊並不在現場,係後來鄰居馬麗民說右成達願意跟伊好好談,伊才會進入屋內。被告己○○、甲○○、乙○○均辯稱:當天要進去系爭宿舍圍牆內剪電線前,有先敲門,看護成治外之外籍傭人不開門,並通知告訴人回來,待告訴人回來後,伊等要進入圍牆內,卻遭到告訴人在圍牆內擋住紅色鐵門,被告甲○○、乙○○在圍牆外欲將紅色鐵門推開,雙方因此推擠而肢體互有擦傷,並非故意傷害,又系爭宿舍老舊,已成危險建物,須靠醫療器材維生之成治外住在該處,生命安全顯然堪虞,國家公權力自會介入處理,根本無須伊等自惹麻煩,從而伊等亦無強制成治外搬遷之必要等語。

⒋經查: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看到甲○

○要『伸手去抓我放在旁邊茶櫃的筆記型電腦』,我不知道他為何要抓我的電腦,當時我在儲存資料,.. 我要制止他,電腦就摔落下來地上,甲○○趁我不注意,出手打我臉頰,我眼鏡飛出去,『我手中有相機』,他故意踹1腳,要將我相機踢走,.. 」(見原審卷第152頁),然其於警詢卻陳稱:「甲○○乘機從背後揮拳打我頭部,『並用腳踢我身上相機』,在毆打拉扯時,『也將身上筆記電腦摔壞』(見警卷第4頁),前後就被告甲○○丟擲筆記型電腦、腳踢相機之順序已有不符,且當時該筆記型電腦係放在茶櫃上或被告身上,所述亦有差異,此節是否可信,即非無疑。

②況且,丙○○於原審又證稱:「(問:案發當天,你是否拿

著錄影機、照相機、錄音機在身上?)2臺照相機、1臺錄音機」(見原審卷第163頁),又告訴人於偵訊中所提出之當天影音光碟,經原審於審理前勘驗結果,錄音部分幾乎都是告訴人之自述,告訴人對此亦稱:「(問:根據你在偵查庭提出的當天錄音譯文,該錄音經本院先行勘驗都是你自己在講述的,是否如此?)是,因為我必須要紀錄當時發生的時間」(見原審卷第163頁),錄影部分則與告訴人所提之照片內容幾乎一樣,均看不到有誰毀損告訴人筆記型電腦、相機之畫面。茲按告訴人於案發當天,已擺出2臺照相機、1臺錄音機蒐證,則不僅被告等在場之人對自己之行為會有所節制,不讓告訴人有指責之機會,告訴人自亦不會遺漏捕捉搜集任何對其侵害之畫面及聲音,而該錄音、錄影內容既無任何被告等人毆打告訴人或毀損筆記型電腦、相機之畫面,則告訴人指訴被告4人毀損之行為,即顯有疑義。

③觀告訴人提出之照片(見他卷第13頁)顯示:被告甲○○、

乙○○有進入屋內,但均無何異常舉止(至於是否無故侵入住宅,本院認未經有告訴權人告訴,故不予論究),屋內擺設正常,並無如告訴人前揭所述之毀損而可能造成之零亂狀,雖然地上有1臺筆記型電腦、1臺照相機,但外觀均完好,看不出任何由上重摔落地可能造成之破損情形,且公訴人及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筆記型電腦及照相機到底如何不堪使用。

④證人即當天到場之警員鄭喻鴻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第

2 次到現場,約下午1、2點,也是他們打110報案,我才到現場,丙○○表示己○○他們3個人有進入屋內,不包括丁○○,我這次到場,有看到丁○○在鐵門外面,與其他人討論這件事情,我們到場時,除了丙○○自己在裡面,其他人都在外面,是丙○○自己表示被告有進入屋內且造成毀損」、「(問:他有無說被告如何進入屋內,如何毀損?)他說強行進入屋內,發生傷害,裡面的東西損壞」、「(問:他有說怎樣傷害怎樣毀損?)與他剛剛講的情況一樣,都是他自述」、「(問:你看到現場,看起來有無像打鬥過的樣子?)家裡面的擺設比較凌亂,很難判斷」(見原審卷第166、1 69頁)。顯見本件都是告訴人之自述,而其自述與實際情況並未明顯符合。

⑤臺中市政府於96年7月11日以府社工字第0960152947號函臺

中市警察局第2分局,表示成治外年邁臥床,無自理能力,須靠醫療器材維生,置身於危險環境,急需緊急庇護,請派2名警力予以協助(見他卷第56頁),參以告訴人所提出之成治外照片顯示:成治外躺在病床上,鼻孔插管等狀。可見成治外當時身體狀況極為脆弱,被告4人依常情應知當場強制其離開,因此發生之意外糾紛,將大於系爭宿舍之搬遷問題,且此部分確實有公權力可以處理,是以被告4人辯稱當天並無強制成治外遷離之意思,應該為真。

⑥稽之告訴人丙○○於偵訊時陳稱:「被告4人當天都有到我

家現場,丁○○是在後面指揮,他並沒有打我,其他人都有衝進我家。」(見96他2165卷第4頁);復具結證稱:「丁○○、己○○有在現場,只有己○○有非法入侵及公然侮辱,而丁○○是在外守候。」(見96他2165卷第8頁);又陳稱:係甲○○、乙○○傷害伊(見97偵678卷第57頁);於原審亦證述甲○○、乙○○毆打伊之情形,並未提及己○○、丁○○有為如何下達或暗示甲○○、乙○○毆打告訴人之行止至明,甚至證稱「我沒有看到丁○○指揮」、「(在你所說被傷害的好幾次,這些過程丁○○人在何處?)我沒看到他。我沒有告丁○○共同傷害或教唆傷害,我只有告他教唆犯罪。」(見原審卷第157頁背)。被告己○○、乙○○亦均供稱:案發當時丁○○不在現場等語(見警卷第8頁、96偵27176卷第9頁)。足見依案發當時情節,被告己○○、丁○○根本未下手對告訴人為任何傷害行為,甚至丁○○於告訴人所指其受傷害之際根本尚未在場(係其後方到達現場)。而案發當日乃被告甲○○、乙○○受丁○○之委託,處理執行系爭宿舍以外之該區拆遷事宜,為斷電以利拆遷而不慎剪斷分區用電,慮及成治外維生系統仍須供電,方欲進入處理,以進行後續拆遷事宜,惟遭告訴人所拒,以致引發本件衝突,被告丁○○雖委託甲○○、乙○○處理,被告己○○係丁○○之助理,亦到場協助處理系爭宿舍以外之執行拆遷暨點交事宜,然其等初無意欲以暴力解決成治外之搬遷事宜,而相關拆遷人員不慎剪斷分區供電,乃臨時突發狀況,要難認被告己○○、丁○○事前或發生衝突當時即已有推由被告甲○○、乙○○出手傷害告訴人之謀議,要難令其2人共負傷害罪責,被告丁○○、己○○辯稱其等無傷害犯行,即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等人前開辯解堪予採信,告訴人並非有權提

出無故侵入住宅告訴之人,且依現有事證尚無法形成被告4人有共同毀損、強制未遂,暨被告丁○○、己○○有共同傷害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審認被告4人被訴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權人合法告訴,予以公訴不受理,暨其等毀損、強制未遂部分及被告丁○○、己○○傷害部分之犯罪均不能證明,予以無罪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①告訴人雖已婚,然仍因成治外身體

不適,經常往返系爭宿舍內,且被告等人寄送告訴人之存證信函、公文亦均寄達系爭宿舍,原審認定丙○○非有權提出告訴者,顯有疑慮;②臺中市政府函稱原訂97年7月11日因系爭宿舍有人需緊急屁護,而須派2名警力協助,何以於97年7月9日下午2時許卻有119救護車抵達系爭宿舍,擬將成治外載離該處,經外籍看護拒絕,斯時又無家屬在現場簽字無法執行勤務,救護車始未載離,足認被告等人案發當日確實有要強制將成治外搬移,以達順利拆屋目的;③倘如被告等人所辯,於拆除房屋時不慎造成瓦斯漏氣,在此等危急情形下,於告訴人返家前被告等人早應有所因應,何以,告訴人返家時,現場均無欣中瓦斯公司該等專業人士在場,足見被告等人辯解係因情急剪斷放在系爭宿舍之管線,實不足取,且卷附欣中瓦斯公司所開立之收據,亦無法證明該管線係於何時、何地、何因、開挖何處管線造成,足見被告等人辯解為無可採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①告訴人平日均非居住於系爭宿舍,僅於父親成治外身體不適時,方回到系爭宿舍探望,以盡為人子女照護父母之義務,惟究非對系爭宿舍有何監督管理權,至卷附被告丁○○寄送予告訴人之文件,雖均以系爭宿舍為告訴人送達處所,亦僅指該地址乃告訴人隨時可以收受信件之送達處所,自不能據此認定告訴人對系爭宿舍具有管理監督權,自屬二事,不容混淆。②案發當日告訴人先後報警2次,於第2次報警之後,告訴人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之時,接到電話獲悉知有救護車欲將成治外強行載離,告訴人始又趕回系爭宿舍等情,已經證人警員鄭喻鴻於原審具結證明屬實(見原審卷第167頁背),告訴人於原審亦證稱:「(你如何知道他們是要進去搬你父親?)那是事後發生的事情,之前都還沒有。」(見原審卷第155頁背)。可徵在告訴人所指述被告等人與其在系爭宿舍發生上開爭執事件之際,被告等人均未有要強行搬離成治外之舉動,且彼時雙方衝突均已結束,告訴人方才前往警局。即便有如告訴人所指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事後確有救護車到場要強行載離成治外一情屬實,亦與起訴事實所載關於「以上開強暴方式(即毆打丙○○、將丙○○所有手提電腦摔落在地,將數位相機踹落在地),而著手強迫成治外、丙○○行無義務之遷離事項,幸警方及時到場,始未得逞」之強制未遂事實不同,告訴人既於衝突結束、警員介入處理後,始離開現場,即便事後有救護車欲載離成治外之事實,即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無涉,自不能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③又告訴人並非有權提出告訴者,已如前述,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為刑法第308條第1項所明定,欠缺該訴追要件,法院應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且程序優先於實體審查原則,本無庸探究被告等人是否因為開挖瓦斯緣故,而有進入系爭宿舍內之正當理由,況且欣中瓦斯公司所開立之收據,其上已有該公司及工務部經理章戳,上並載明用戶號碼、工程案號、裝置地址各項,形式上該收據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偽造、變造之情事,上訴意旨泛指該收據不能證明本案系爭宿舍瓦斯管線遭剪斷之情事,尚屬無據。綜上,檢察官上開各項理由,均非可採,其提起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康 應 龍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昭 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