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上易字第 9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95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喬福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 人代 表 人 甲○○被 告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許儱淳律師

陳葳菕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貿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74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130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臺中縣○○鄉○○村○○路○○○○號之被告喬福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喬福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受僱於被告喬福公司擔任行銷品保部副理。緣經濟部於民國95年 5月22日,以經貿字第 09504602910號公告修正「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種類、特定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種類及輸出管制地區」,其中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種類包括「非屬前述清單(即瓦聖那協議清單、防止擴散清單及輸往北韓及伊朗之敏感貨品清單)內項目,惟其最終用途或最終使用者有可能供作生產、發展核子、生化、飛彈等軍事武器用之輸出貨品」,輸出管制地區為伊朗、伊拉克、利比亞、北韓、大陸地區、古巴、蘇丹及敘利亞,該公告自95年6月1日起生效。而經濟部國貿局並於95年6月7日,以貿服字第 09501512181號函,以為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簡稱SHTC)出口管制需要為由,要求喬福公司自即日起,凡輸往伊朗廠商Machine Sazi Tabriz公司之貨品,均應依SHT

C 出口管制相關規定辦理輸出。被告甲○○與乙○○均明知上開函文之內容,竟仍共同基於未經許可,輸出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至管制地區之犯意聯絡,於95年8月2日,未依SHTC出口管制相關規定申請許可,即透過不知情之空運承攬業者恆康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之人員,委由不知情之巡笙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以CZ0000000000號出口報單,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報關出口型號 ZF2K-250之變速機箱(GEA RBOX TO FITWITH FANUC SPINDLE MOTOR)1具及滾珠軸承(ANGULAR CONTACT BALL BEARINGS)2組至伊朗Machine Sazi Tabriz公司,經C2(應審免驗)方式通關後,同日,由中華航空公司CI

655 號班機先運往馬來西亞吉隆坡,再由伊朗航空公司運至伊朗德黑蘭,後由 Machine Sazi Tabriz公司提領上開貨品,因認被告甲○○、乙○○係涉犯貿易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未經許可輸出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至管制地區罪嫌,被告喬福公司之代表人因違反上開規定,應對該公司科以罰金等語。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否則即無證據能力,本件辯護人主張除被告之供述外,檢察官所引之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能力,是以公訴人所引證人即被告喬福公司之業務助理陳淑宜、證人即恆康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之業務秘書吳嘉齡之證詞及證人巡笙報關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堯昌於調查站所為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至於證人蔡明祥、謝順民及被告徐炤輝以證人之身分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證詞,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三、按刑事罪刑法定主義在於防止政治權力濫用,是以刑法所規定之犯罪與刑罰應求其明確,包括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明確,刑事構成要件應避免使用可以彈性擴張而具伸縮性或模糊不清之不明確概念或用詞,基於此原則,為使行為人能事先預先或預計其行為之合法性與否,自應禁止溯及既往,倘在行為當時係刑法所不加處罰者,自不得在行為後認定為可罰之行為,而刑法上之空白構成要件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部分構成犯罪事實,至其禁止內容則規定於其他法律或行政規章或補充命令,此等補充構成要件內容之行政規章或命令,若有變更,因此變更而惡化行為人之法律地位,自應禁止溯及既往而認定其行為可罰。

四、公訴人認被告甲○○、乙○○二人涉犯貿易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無非以被告二人坦承有收到經濟部國貿局

95 年6月7日貿服字第09501512181號函文,嗣於95年8月2日,未經申請許可,即將前開變速機箱及滾珠軸承等貨品,輸出至伊朗 Machine Sazi Tabriz公司等事實等為據。被告二人對於知悉上開函文內容,且於前揭時間輸出上開物品等情坦承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違反貿易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皆辯稱:上開物品於輸出當時並非管制物品等語。

五、按貿易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輸出入戰略性高科技貨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未經許可輸往管制地區。同條第二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次按所謂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依貿易法第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係授權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公告之,是以本案自應審究被告二人行為時(九十五年八月二日時)主管機關是否已將上開變速機箱、滾珠軸承列入管制輸出入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經查:經濟部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公告修正,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公告內容中關於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種類種類為㈠⒈瓦聖那協議清單:包括軍商兩用貨品清單,⒉防止防止擴散清單:包括飛彈技術管制清單、澳洲集團管制清單及核子供應國集團管制清單,⒊輸往北韓及伊朗之敏感貨品清單(於公告事項內列明已公告列八十七項)貨品;㈡非屬清單內項目,惟其最終用途或最終使用者有可能供作生產、發展核子生化、飛彈等軍事武器用輸出貨品;㈢依出口國政府規定須取得我國核發國際進口證明書或其他相關保證文件之輸入貨品,輸出管制地區包括伊朗地區,有經濟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經貿字第0九五0四六0二九一0號公告附卷可憑,而上開被告公司輸出之「滾珠軸承」及「變速機箱」非明列於上開八十七項輸往北韓及伊朗之敏感貨品清單內,有八十七項敏感貨品清單一份在卷可憑,雖經濟部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增列之一0九項清單已將「其他滾珠軸承」列入,有新增一0九項敏感貨品清單一份在卷可憑,然本案被告公司輸出上開二項貨品至伊朗之時間在九十五年八月二日,有出口報單二紙附卷可憑,顯見被告公司輸出上開「滾珠軸承」、「變速機箱」時,上開二項物品並未列入敏感貨品清單內,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自不得溯及既往而認定上開貨品屬清單內之物品,而予以論罪科刑,是以本案公訴人乃主張上開被告輸出之二項貨品為「非屬前述清單(瓦聖那協議清單、防止防止擴散清單、輸往北韓及伊朗之敏感貨品清單,於公告事項內列明已公告列八十七項貨品)之項目,惟其最終用途或最終使用者有可能供作生產、發展核子生化、飛彈等軍事武器用輸出貨品」(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七),惟何以上開二項物品為「非屬前述清單之項目,惟其最終用途或最終使用者有可能供作生產、發展核子生化、飛彈等軍事武器用輸出貨品」,公訴人係以經濟部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貿服字第0九五0一五一二一八一號函中所述「為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簡稱SHTC)出口管制需要,凡貴公司輸往說明一所列國外廠商(包含 Machine Sazi Tabriz)之貨品,自即日起均請依SHTC出口管制相關規定辦理輸出」為據,惟按上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經濟部之函文並非貿易法第十三條第三項所謂授權主管機關公告,且依上開函文之內容僅訓示被告公司自收受函文之日起應將所有輸往伊朗Machin

e Sazi Tabriz廠商之所有貨品依 SHTC出口管制之規定辦理,並未明示所有輸出伊朗 Machine Sazi Tabriz廠商之所有貨品均屬「其最終用途或最終使用者有可能供作生產、發展核子生化、飛彈等軍事武器用輸出貨品」,是以難認被告甲○○、徐炤輝收受上開函文,知悉內容後,主觀上知悉上開公告所謂「其最終用途或最終使用者有可能供作生產、發展核子生化貨品」包括輸往伊朗 Machine Sazi Tabriz廠商之「其他滾珠軸承」及「變速機箱」,此與證人蔡明祥、謝順民及被告徐炤輝以證人之身分於偵查中具結之情節相符,又經濟部對於敏感貨品清單之項目迭經修正,顯見上開所謂「可能供作生產、發展核子生化貨品」之認定相當專業困難,且隨時空變化增減,是以經濟部尚設置有戰略性高科技貨品鑑定及稽查小組鑑定小組作為專門之鑑定單位,而本案被告喬福公司輸出之上開貨品既非價值昂貴之機具,報價分別僅有美金四七二0元、美金五二00元,有出口報單及發票各一紙附卷可憑,被告喬福公司為營業額龐大之上市公司,殊無為了利潤不多,區區報價僅美金四、五千元之貨品,而甘冒貿易法第二十七條之刑責之理,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上開貨品二項於被告喬福公司輸出當時業經經濟部列為「其最終用途或最終使用者有可能供作生產、發展核子生化、飛彈等軍事武器用輸出貨品」,本案被告甲○○、徐炤輝、喬福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罪證不足,自應均為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因認本件罪證不足,而為被告喬福公司、甲○○、乙○○均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已詳見前述,而原審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仍無從證明被告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難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提起上訴,以:

㈠按經濟部於95年5月22日公告修正,自00年0月 0日生效之公

告內容中關於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種類為:⒈⑴瓦聖那協議清單:包括軍商兩用貨品清單;⑵防止擴散清單:包括飛彈技術管制清單、澳洲集團管制清單及核子供應國集團管制清單;⑶輸往北韓及伊朗之敏感貨品清單貨品;⒉非屬清單內項目,惟其最終用途或最終使用者「有可能」供作生產、發展核子生化、飛彈等軍事武器用輸出貨品;⒊依出口國政府規定須取得我國核發國際進口證明書或其他相關保證文件之輸入貨品,輸出管制地區包括伊朗地區(經濟部95年 5月22日經貿字第09504602910號公告參照)。

㈡⒈上開公告既已將「非屬清單內項目,惟其最終用途或最終

使用者『有可能』供作生產、發展核子生化、飛彈等軍事武器用輸出貨品」列為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簡稱SHTC)種類之一。⒉而經濟部95年6月 7日貿服字第09501512181號函亦有述及:「為戰略性高科技貨品(SHTC)出口管制需要,凡貴公司輸往說明一所列國外廠商(包含Machine Sazi Tabriz)之貨品,自即日起均請依SHTC出口管制相關規定辦理輸出」等語。⒊則SHTC既係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之簡稱,且上開函文亦明示「凡貴公司輸往說明一所列國外廠商(包含 MachineSazi Tabriz)之貨品,自即日起均請依『 SHTC出口管制』相關規定辦理輸出」。

㈢綜上所述,足見經濟部已明示所有輸出伊朗Machine Sazi T

abriz廠商之所有貨品,均屬經濟部於95年5月22日公告修正,自00年0月0日生效之公告內容中「其最終用途或最終使用者『有可能』供作生產、發展核子生化、飛彈等軍事武器用輸出貨品」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否則何以要求被告等人輸往Machine Sazi Tabriz廠商之貨品,「均應」依 SHTC出口管制相關規定辦理輸出。

㈣至原審判決最末雖謂:「經濟部對於『敏感貨品清單』之項

目迭經修正,顯見上開所謂『可能供作生產、發展核子生化貨品』之認定相當專業困難,且隨時空變化增減,是以經濟部尚設置有戰略性高科技貨品鑑定及稽查小組鑑定小組作為專門之鑑定單位,而本案被告公司輸出之上開貨品既非價值昂貴之機具,報價分別僅有美金4720元、美金5200元,有出口報單及發票各 1紙附卷可憑,被告公司為營業額龐大之上市公司,殊無為了利潤不多,區區報價僅美金4、5千元之貨品,而甘冒貿易法第27條之刑責之理」等語。

⒈然參酌上開經濟部於95年5月22日公告修正,自00年 0月0

日生效之公告內容以觀,該公告係將「瓦聖那協議清單(包括軍商兩用貨品清單)」、「防止防止擴散清單(包括飛彈技術管制清單、澳洲集團管制清單及核子供應國集團管制清單)、「敏感貨品清單貨品」及「非屬上開清單內項目,惟其最終用途或最終使用者有可能供作生產、發展核子生化、飛彈等軍事武器用輸出貨品」均「併列」為戰略性高科技貨品(SHTC)之種類。亦即「敏感貨品清單」與「可能供作生產、發展核子生化貨品」係屬不同類型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則經濟部就「敏感貨品清單」之項目有無迭經修正,應與所謂「可能供作生產、發展核子生化貨品」之認定是否困難、是否隨時空變化增減及經濟部有無設置戰略性高科技貨品鑑定及稽查小組鑑定小組以行專門鑑定等事項之間,並無任何關聯存在。

⒉又原審判決似乎以被告等人輸出之上開貨品既非價值昂貴

之機具,被告等人殊無為了利潤不多,區區報價僅美金 4、5 千元之貨品,而甘冒貿易法第27條刑責之理由,認定被告等人主觀上無違法動機之情事,應為無罪判決。然貿易法性質上係屬「行政刑法」,而行政刑法之犯罪,以行為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已違背法律規定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之動機違法為必要,亦即貿易法第27條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之主觀動機為犯罪之構成要件。

是被告等人之主觀動機究竟為何,應與本案無關。

㈤稽諸上揭論述,被告等人既知悉上開經濟部95年6月7日貿服

字第 09501512181號函文之內容,亦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輸出上開變速機箱、滾珠軸承貨品至伊朗Machine SaziTabriz廠商,且被告等人輸往伊朗 Machine Sazi Tabriz廠商之所有貨品均屬經濟部於95年5月22日公告(經貿字第09504602910號公告)修正,自00年0月0日生效之「最終用途或最終使用者有可能供作生產、發展核子生化、飛彈等軍事武器用輸出貨品」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SHTC),即難認被告等人無違反貿易法第27條之規定。

是原審認事用法尚有未當云云。惟查,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被告等人所涉違反貿易法犯行,均仍以前揭經濟部95年 5月22日之公告內容,擇其不利於被告等人者,採為被告等人有罪之論據。然此業經原審就採證法則,詳細說明其取捨之依據,本院認為檢察官上訴所述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張 智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雅 婷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違反貿易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