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基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02號,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度偵續字第402號、96年度偵續一字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規定,僅需行為人主觀上對於
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中之所有客觀行為情狀有所認識,並進而具有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決意者,即具備犯罪之直接故意。查原判決就「被告 2人坦承渠等分別擔任長源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長源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且被告丙○○確有交付部分公司收據等資料予被告乙○○,由被告乙○○彙整公司財務資料後交予會計師製作上開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另被告丙○○擔任清算人時確有向會計師取回長源公司資料並辦理清算,清算後告訴人丁○○所取得之剩餘財產分配僅為新臺幣(下同)346萬7808元,另 戊○○則未得分文,而與股利分配憑證上所載金額不符,不符款項實未交付告訴人 2人,且長源公司資產負債表上登載1852萬2367元之現金資產部分確實早已未存在於長源公司,而仍登載在資產負債表上並提出向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不諱,且互核相符,復經告訴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戊○○於偵查中指述在卷,並有證人即照華會計師聯合事務所會計師邱長彥於偵查中證稱長源公司資料乃由被告乙○○提供,民國91年10月間清算亦經被告乙○○指示註銷及清算,清算資料則由被告丙○○取回」等情,認係屬實,並認定被告等辯稱1852萬2367元之現金確為長源公司累積之盈餘,而於78、79年間將上開獲利之640萬元無償增資,再減資200萬元分紅(故無償增資實為440萬元),及將1200萬元轉投資國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祥公司),另餘額12萬2367元則作為長源公司雜項支出等情可採。則原審已認定被告等確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並將長源公司於78、79年間已不存在之現金1852萬2367元登載於長源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等會計表冊,顯已該當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構成要件。被告等一再辯稱1852萬2367元已於78、79年間因無償增資、分紅、轉投資國祥公司、雜項支出而不復存在,渠等卻自78、79年起迄91年長源公司清算時為止,連續將不存在之1852萬2367元載入會計表冊,使該記載呈現與實際盈餘迥異之情形,顯見被告等對於該不實登載之犯罪情況已有認識,自有犯罪之直接故意。
㈡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
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 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良以商業會計法第33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 71條第1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判決認被告等確有不實登載之舉,然該等登載僅徒增渠等之稅賦,並無利益可言,因認被告等並無犯罪動機與故意。惟查,犯罪之故意與意圖係分屬刑法總則與分則之不同概念,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構成要件並無「意圖不法利益」之限制,僅需行為人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加以登載之「故意」已足,本毋庸行為人藉之得利始能成罪,原判決顯將犯罪之動機與故意加以混淆。又原判決認定告訴人丁○○所稱自行出資 100萬元投資國祥公司屬實,則被告等辯稱投資該公司之資金全由長源公司出資云云,即非事實。被告等將長源公司投資國祥公司之資金視為各股東(含告訴人丁○○)之獲利,而於91年公司清算時應算入各股東之股利,就告訴人丁○○出資之 100萬元部分而言,即已生損害。
㈢依據真實事項為會計表冊之紀錄,本無任何難度可言,僅需
將各項會計憑證逐一實錄即可,不具會計專業之人亦可為之。被告等就已發生之會計事項或匿而不載,或為不實之記載,顯係有目的而為,當非不諳會計規則所致。尤以被告乙○○畢業於臺中商業學校(後改制為臺中技術學院),於臺中三信商業銀行服務20至30年,嗣以中正分行副理之職退休,可謂金融財務會計專才,若謂其無法依公司發生之減資、增資、轉投資、分派股利、雜項支出等會計事項據實記載,核與常情相違。況被告等迄今均無法提出長源公司確有1852萬2367元之證明,且被告辯稱分配1200萬元股利或交由股東領回保管現金盈餘云云,亦乏股東會議紀錄、帳冊、簽收單或保管條等為證,復未說明如何計算各股東增資長源公司及轉投資國祥公司之比例及金額之憑據,自難採信。
㈣另按流動比率是量度公司流動資產抵償流動負債的能力,其
公式為:流動資產/流動負債。倘流動比率如小於1,表示公司的流動資產不足以抵償流動負債,因此將面臨償債困難。相反,流動比率如大於 1,表示企業的流動資產可以應付流動負債。流動比率應為多大才算適中,則視乎行業而定,一般經驗認為 2為良好。經查,長源公司之帳冊經會計師王淑冬進行檢查,認:長源公司之帳簿紀錄與其實際資金收付情形不符,該公司於90年12月31日申報之資產負債表中記載現金餘額為1852萬元,經詢被告丙○○,並由被告乙○○出具書面表示該筆現金當時並不存在,致實際分配盈餘時並無此筆現金可供分配等情,有揚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帳務檢查執行報告及被告乙○○出具之書面附卷可稽。原審既依被告等所辯,認前開款項已分別發放予股東及投資國祥公司,則長源公司就該筆款項顯已無法隨時轉換成現金,自不具高度流動性。被告等竟仍逐年將之列在資產項下流動資產中之現金科目,致長源公司之財務報表呈現流動比率極高之不實現象,使股東、債權人及投資者誤信財務報表之記載,認長源公司之緊急償債能力佳,而衍生交易風險,顯生損害於經濟秩序。原審認被告等並無利益可言,漏未審酌長源公司在商業徵信上因流動比率提高可獲得較佳之交易地位,尚有未洽。又原審認被告等係因不諳會計規則始為不實登載,然未調查被告等之學經歷背景,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背法令等語。
三、經查:㈠長源公司於78、79年間確有1852萬2367元之現金資產,嗣於
78年間以其中之 640萬元現金辦理增資,將原先公司之資本額由60萬元增資至700萬元,後再辦理減資200萬元(即將該200萬元分紅予各股東),公司之資本額因而增資為500萬元;另於79年間將其中之1200萬元,以各股東之名義轉投資國祥公司等情,業據原審於判決書中論述甚詳(見原判決書第6頁第12行㈢之部分至第12頁第18行。另原判決書第6頁倒數第 2行原記載「章銘宗」,應更正為「丙○○」;原判決書第7頁第11行原記載「投資主180萬元部分」,應更正為「資本主投資180萬元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丙○○明知長源公司並無1852萬2367元之現金資產,竟自78年起至90年止,於每年營利事業所得申報時,皆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其等業務上作成之資產負債表上虛偽登載「1852萬2367元現金資產」等不實事項,容有未洽,合先敘明。
㈡又長源公司91年12月10日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表上確載明長
源公司現金總計2719萬7602元,而告訴人丁○○(原出資額為100萬元)、戊○○(原出資額為50萬元)之現金分配總額各為557萬6032萬元、278萬8015元(見偵續一字第49號卷第114頁),然告訴人丁○○於公司清算後之剩餘財產分配實際僅分配得 346萬7808元,另告訴人戊○○則分文未得等情,固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且據告訴人2人指述在卷,並有告訴人丁○○之合作金庫朝馬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告訴人丁○○、戊○○之股利憑單附卷可查(見他字第1404號卷第11至13、14至15頁)。惟按行為人犯罪之動機不一,或為獲取不法之所得及利益,或為損害被害人之法益,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一般人縱使至愚,亦不可能僅為損害他人之較少法益,而為使自己蒙受較大之財產損失,且又須負擔刑責之行為。查,被告丙○○(原出資額為200萬元)、乙○○(原出資額為50萬元)依上開清算分配報告表所載,其2人之現金分配總額亦各達1115萬2063元及278萬8015元,而告訴人2人於公司清算後之剩餘財產分配實際既僅分配得 346萬7808元,亦堪認被告 2人並未取得長源公司上開清算分配表所載之全部款項(檢察官及告訴人於本案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證明被告2人實際上確有分得如上開清算分配表所載之全部款項),以被告丙○○而言,其依上開清算分配表所載能分配之款項高出告訴人丁○○ 1倍,其以該清算分配表所載之數額申報綜合所得稅後,所應繳納之稅捐必高於告訴人丁○○甚多(被告乙○○之部分則與告訴人戊○○相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縱使至愚,亦不可能僅為損害告訴人2人之權益,而使其 2人不僅須繳納高額之稅捐(被告丙○○部分所負擔之稅額更高於告訴人丁○○),更須遭受刑事處罰之理。
㈢被告乙○○係畢業於臺中商業學校(後改制為臺中技術學院
),並於臺中三信商業銀行服務20至30年後,以中正分行副理之職退休等情,雖據其於本院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然銀行金融實務與公司財務會計本屬不同之領域,豈能因被告乙○○曾在銀行工作,即推論其應熟諳公司財務會計;參以本案有關長源公司解散清算之事宜,均係委由照華國際專利商標會計聯合事務所辦理等情,亦據證人邱長彥、蔡孟珍於偵查中分別證稱:長源公司之清算係委由伊等事務所處理的,有關告訴 人2人之股利,伊等係按照公司股東名冊之股東持分,依照帳面盈餘來計算、申報,股利之計算是按照政府法規來辦理,既然帳面有這些數額就必須如此申報,不需要被告 2人之指示;本件查核過程是依照被告乙○○所提供之資料,該資料是以前就留下來的,伊等原則上是做書面審查,就是根據被告乙○○以及伊等事務所既有之資料做審查,然後將資料輸入電腦,由電腦根據各股東之出資比例做分配等語(見他字第1404號卷第49至50頁、偵續字第257號卷第14、15頁),益徵被告乙○○所辯,其不諳公司會計規則等語,尚堪採信。
㈣又長源公司於79年間,因將現金1200萬元,以各股東之名義
投資國祥公司,公司處於營業將停止之狀態,長源公司之股東乃於83年3月5日於股東會議中討論停止營業之問題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1、42頁之刑事準備書狀),並有長源公司83年3月5日之股東會會議紀錄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20頁)。長源公司既於83年3月間即決定停止營業,足見被告2人主觀上應無利用逐年將現金185
2 萬餘元列在資產項下流動資產中之現金科目,致長源公司之財務報表呈現流動比率極高之不實現象,使股東、債權人及投資者誤信財務報表之記載,認長源公司之緊急償債能力佳,而衍生交易風險,顯生損害於經濟秩序之虞,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不足採。
㈤被告 2人既不諳公司會計之製作程序,且有關長源公司解散
清算事宜,被告 2人亦僅係提供公司現有之資料,委由照華國際專利商標會計聯合事務所依相關政府法規辦理,其 2人並未為任何指示等情,已據證人邱長彥、蔡孟珍證述如前,況被告 2人依上開清算分配報告表上所載各股東應分配之總額,申報綜合所得稅後,其 2人亦須負擔高額之稅捐,足見其 2人辯稱:伊等因認長源公司仍實質存在該等現金,是認清算時亦應就此等金額分配盈餘,因不熟稔會計記帳,而就會計師援引以往提供之資料逕行製作上開資產負債表,且將該等現金納入資產中為股利分配無意見並且誠實報稅,尚無明知為不實事項之犯罪故意等語,足堪採信。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2人主觀上具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意。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雖另提出被告乙○○之配偶徐坪素所製作長源公司之 83年3月31日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第78頁),其現金欄僅記載現金540元,而指摘被告2人所稱長源公司78、79年間累積有1852萬餘元之現金盈餘等,顯不實在。惟查,因長源公司舊有之帳冊已經該公司股東決議銷燬等情,此有長源公司 83年5月14日之股東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偵續一字第49號卷第15至17頁),而長源公司於78、79年間確有1852萬2367元之現金資產等情,已詳如前述,檢察官及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以證明長源公司於78、79年間並無該項現金資存在,尚難僅憑告訴代理人所提出長源公司之83年3月31日資產負債表,即遽認長源公司於78、79年間並無該項現金資存在,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 2人確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等犯罪故意,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人所指之行為,被告2人之犯罪既無法證明,因而諭知其 2人均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於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欽 章法 官 蔡 名 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恒 宏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