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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上訴字第 10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08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吳春美律師

彭玉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1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9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丙○○係長欣消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則為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為德如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德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丙○○、乙○○ 2人被訴對甲○○妨害自由案件、被訴於民國91年12月31日對余松岳、呂洲豊犯妨害自由案件及被訴於92年 4月17日對甲○○、余松岳 2人妨害自由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15號判決無罪,經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966號駁回上訴確定;甲○○被訴對呂洲豊妨害自由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緝字第15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余松岳則為宏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斌公司)之負責人。緣告訴人呂洲豊與甲○○為朋友, 2人間有金錢往來關係。余松岳前以宏斌公司投資臺東縣臺東市之勞工住宅東園社區工程時,曾向甲○○借款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充作履約保證金,並簽立發票日91 年7月14日、面額 2千萬元之本票1紙給甲○○,甲○○則將該紙本票交付告訴人呂洲豊收執。而甲○○於91年間,以德如公司名義承包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水電空調消防內裝等新建工程,再分別由長欣公司、陽鼎公司承包其中之消防、電機設備工程。因甲○○自 91年9月間起無法依約支付工程款項予被告丙○○、乙○○,被告丙○○、乙○○屢向甲○○催討未果,而由甲○○處得知甲○○曾借款 2千萬元給宏斌公司作為臺東市之勞工住宅東園社區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並與告訴人呂洲豊間有金錢往來關係,被告丙○○、乙○○竟思以要求余松岳將積欠甲○○之 2千萬元履約保證金債務逕行讓予其等 2人或其等指定之人及要求告訴人呂洲豊出面代甲○○分擔債務之方式,圖能取回債權。遂由被告丙○○委由另案共同被告趙經堂(所涉於92年6月3日,私行拘禁告訴人呂洲豊之妨害自由罪嫌部分,業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54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該判決告發意旨所指:其涉嫌於91年12月31日,在耕讀園茶藝館,以脅迫之方式,妨害余松岳、呂洲豊行使權利及於92年 4月17日,在閱讀咖啡館,以脅迫之方式,使余松岳行無義務之事等犯罪事實,另行簽分他案偵辦),被告乙○○則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嘉義慶」之成年男子,處理其等對甲○○之債務。並由被告丙○○於91年12月間,介紹趙經堂與甲○○認識,要求甲○○與趙經堂同住在臺中市○區○○路184之5號之北海大飯店,甲○○因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工程而對外積欠甚多廠商工程款,為了自身及家庭成員安全,遂答應此一要求。㈡余松岳於 92年4月17日,在臺中市○區○○路、大雅路口的閱讀咖啡館,將臺東市之勞工住宅東園社區營建發包工程及甲○○對其之 2千萬元履約保證金債權轉讓予另案共同被告趙經堂後,因被告丙○○、乙○○認為尚有告訴人呂洲豊與甲○○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未解決,遂與趙經堂、綽號「嘉義慶」及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於92年5 月底,由綽號「嘉義慶」之成年男子,以電話自稱係陽鼎公司之人員,佯稱邀約告訴人呂洲豊說明是否為甲○○公司的股東,並要其打電話給余松岳約時間。嗣余松岳打電話給告訴人呂洲豊約定於同年6月3日,至臺中市○區○○路184之5號之北海大飯店見面。余松岳、告訴人呂洲豊依約陸續於同日下午3、4時許,抵達北海大飯店 1樓,見另案共同被告趙經堂、被告丙○○、綽號「嘉義慶」之成年男子、甲○○及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已在現場,期間被告丙○○、另案共同被告趙經堂、綽號「嘉義慶」之成年男子要求告訴人呂洲豊對帳,甲○○並出言要求告訴人呂洲豊先湊

100 萬元代還甲○○積欠被告丙○○、乙○○之債務,告訴人呂洲豊不願意,甲○○即拿礦泉水的瓶子丟擲告訴人呂洲豊,另案共同被告趙經堂見狀遂言:有什麼事情好好談, 1樓人太多,到樓上房間談等語,告訴人呂洲豊原本要求在 1樓談判,不要上樓,但此時告訴人呂洲豊已遭被告丙○○、另案共同被告趙經堂等人控制行動自由,無法與外界聯絡,只得任由被告丙○○、另案共同被告趙經堂等人於同日下午

5、6時許,帶往北海大飯店之 6樓房間,續與甲○○對坐,面談債務解決方式。在 6樓房間內,甲○○繼續毆打告訴人呂洲豊(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人呂洲豊提出告訴),並由被告丙○○出言要告訴人呂洲豊當日一定要解決,否則不可離開等語,告訴人呂洲豊僵持至同日晚間 10點多,適有1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告訴人呂洲豊背後踹告訴人呂洲豊

1 腳,且另案共同被告趙經堂出言稱:若現在沒錢,就把名下之自用小客車及房屋留下處理等語,告訴人呂洲豊見當日若不提出解決方案即無法離去,且已遭毆打,心生害怕,為求脫身迫於無奈,只得依照被告丙○○、另案共同被告趙經堂之指示,同意讓渡其名下之自用小客車及房屋,旋即被帶至北海大飯店 1樓,由甲○○擬寫股東合作承攬協議書,再由告訴人呂洲豊簽名,表明告訴人呂洲豊係與甲○○共同承攬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應與甲○○各負擔債務百分之五十,且提供其所有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巷○號房屋1棟及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 0輛作為清償債務之用。此外,並簽具自願放棄臺東市之勞工住宅營建案股東之切結書、悔過書各 1紙。隨後,告訴人呂洲豊之太太經聯繫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臺中市○區○○路某處會合,方於同日晚間11點多,由另案共同被告趙經堂等人陪同告訴人呂洲豊到崇德路會合,改由告訴人呂洲豊開車,告訴人呂洲豊之太太坐右前座,另案共同被告趙經堂及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坐後座,另外3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另駕駛 1輛車在後,共同押解告訴人呂洲豊先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住處,取得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及身分證。告訴人呂洲豊之太太即留在家中後,另案共同被告趙經堂等人則繼續押解告訴人呂洲豊到臺北縣新莊市之某中古車行,對上開自用小客車估價,因僅估價70萬元,另案共同被告趙經堂等人認為太低,即表明要將該車開回臺中市,另找其他車行估價。嗣於92年6月4日凌晨 4時許,由告訴人呂洲豊開車到桃園縣桃園市○○路、建國路口之某便利商店買紙、筆寫讓渡書,將該車讓與另案共同被告趙經堂,並到隔壁的全國加油站借印泥,由告訴人呂洲豊在讓渡書上蓋指印,才讓告訴人呂洲豊返家,並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開上開自用小客車載另案共同被告趙經堂返回臺中市,告訴人呂洲豊因而遭私行拘禁達12個小時。因認被告丙○○、乙○○ 2人與另案共同被告趙經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嘉義慶」之成年男子及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前段之私行拘禁罪等語。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㈠被告丙○○、乙○○ 2人因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曾經原審法院法官於 94年度訴緝字第431號刑事判決內容中告發,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此部分犯罪事實,因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966號無罪判決所認定渠等共同於92年6月3日在臺中市○區○○路184之5號北海大飯店對「呂洲豊」私行拘禁等妨害自由之行為,無法證明,而為無罪判決確定,故認告發之犯罪事實顯與本院判決無罪確定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遂以「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曾經實體判決確定者,應予諭知免訴之判決,亦為同法第302條第1款所明定,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是如其一部犯罪事實已經判決其罪確定,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對此同一案件如再行起訴,法院自應為免訴之判決。故就同一之犯罪行為,若已據法院為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後,均具有既判力,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之不起訴處分」為由,認告發內容所指被告乙○○、丙○○所為與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所不處罰之犯罪行為,係屬事實上同一行為,核為同一案件,應為前案無罪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不得再行追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規定,於 96年3月20日以96年度偵字第6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 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㈡本件起訴事實之被告、犯罪事實及告訴人等,既與前開不起訴處分所確定者相同,且所舉之事證亦於該不起訴處分作成前即已存在,並經檢察官調查斟酌,並非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前開不起訴處分既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規定而為不起訴處分,其乃具有實質確定力之不起訴處分,雖該不起訴處分書曾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 542號刑事判決指摘:「... 本案原審法院告發丙○○、乙○○涉嫌共同於92年6月3日在臺中市○區○○路184之5號北海大飯店對證人『呂洲豊』私行拘禁之行為,檢察官誤認92年6月3日在臺中市○區○○路184之5號北海大飯店對『呂洲豊』私行拘禁之妨害自由行為,與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966號無罪判決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不得再行追訴,而以96年偵字第6115號不起訴處分書對丙○○、乙○○為不起訴處分,其所持法律見解似有未洽。是丙○○、乙○○共同於92年6月3日在臺中市○區○○路184之5號北海大飯店對證人『呂洲豊』私行拘禁之行為,既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等語,惟該不起訴處分既已確定而具有實體之確定力,亦即對被告之犯行已審認其實體法上之責任,故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之情形外,自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綜上所述,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應係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115號確定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亦非所謂「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檢察官未查遽然再行起訴,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之規定,自應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本件起訴事實業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6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此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雖在告發意旨中有記載被告乙○○、丙○○於民國92年6月3日,在臺中市○區○○路184 之

5 號之北海大飯店內,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對呂洲豊為妨害自由之犯行,惟觀之不起訴處分之內容,係誤認被告乙○○、丙○○ 2人於92年6月3日,在臺中市○區○○路184之5號之北海大飯店對「呂洲豊」私行拘禁之妨害自由行為,與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966號無罪判決為同一案件,惟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966號判決,僅認定被告2人於92年6月 3日,在北海大飯店,對於「甲○○」之妨害自由犯行無罪,並無針對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係指被告 2人針對「呂洲豊」之妨害自由犯行做實體認定,本件之起訴事實顯與前開95年度上訴字第1966號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相同,故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應不具實質效力,此業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42號之判決,載明前開 96年度偵字第6115號不起訴處分書並無不起訴處分之實質效力,故被告2人共同於92年6月3日,在臺中市○區○○路 184之5號之北海大飯店,對呂洲豊私行拘禁之行為,既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此有本院 96年度上訴字第542號之判決書在卷可資佐證。是原審認定本案應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之情形,應有所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 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 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 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 」、「第 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第303條第4款及第372 條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除有法定事由,可再行起訴外,倘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者,法院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

五、經查:㈠本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17978號所起訴

之事實業如上開公訴意旨所載,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115號不起訴處分之事實乃係「被告丙○○、乙○○分別共同於㈠91年12月31日(應係91年12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之誤載)在臺中市○○區市○路耕讀園妨害余松岳、呂洲豊行使權利,及㈡共同於 92年4月17日在臺中市○區○○路、大雅路口之閱讀咖啡館,使余松岳行無義務之事,暨共同於㈢92年6月3日在臺中市○區○○路184之5號北海大飯店對呂洲豊私行拘禁等妨害自由之行為」。兩案相比較結果,被告皆為丙○○與乙○○;被害人皆有呂洲豊;犯罪事實關於「92年6月3日在臺中市○區○○路184之5號北海大飯店對呂洲豊私行拘禁等妨害自由之行為」亦屬相同,故本件起訴之案件與已不起訴之案件實屬同一案件無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不起訴處分之內容,係誤認被告乙

○○、丙○○2人於92年6月3日,在臺中市○區○○路184之

5 號之北海大飯店對呂洲豊私行拘禁之妨害自由行為,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966號無罪判決為同一案件」、「本件之起訴事實顯與前開95年度上訴字第1966號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相同,故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應不具實質效力」,經本院比對結果,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966號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3115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實乃「被告乙○○、丙○○2人於 92年6月3日,在臺中市○區○○路184之5號之北海大飯店對甲○○私行拘禁之妨害自由行為」,非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115號不起訴處分之事實,且本院95年度1966號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3115號判決認定之無罪事實與被告等所為其他尚待偵查、審理之事實亦無不可分關係。因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115號不起訴處分確係誤認事實,惟此誤認事實之不起訴處分作成之日乃 96年3月20日,而此案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依職權告發,無再議制度可資糾正,終告確定。揆諸上揭說明,該不起訴處分欠缺再議方式以為撤銷,且檢察官亦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作為重行起訴之依據,故原審就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為不受理判決,並無不當之處。

因此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8條、第 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張 靜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俞 豪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