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091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被 告 乙○○(原名沈玟秀)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萬春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01號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77號、第40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丙○○」印章壹枚、偽造之「顯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會議事錄」上偽造之「丙○○」印文壹枚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明知設在其夫妻住所地即南投縣○○鎮○○○路○○號之「顯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顯水公司」),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其名義負責人即公司登記董事長即為丙○○,且丙○○持有占該公司股份五分之二之二十萬股股份,嗣並因「顯水公司」欠繳稅款,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限制出境、出海。丁○○為求將「顯水公司」之形式負責人轉由不知情之配偶沈玟秀擔任,乃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某時許持「顯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證書」(以下簡稱為系爭股份轉讓證書)至丙○○位於南投縣鹿谷鄉住處,請丙○○簽名,並與丙○○約定將以此覓得買主購買「顯水公司」,購買者並應付清欠稅款以解除丙○○之出境、出海限制,丙○○因而在系爭股份轉讓證書上簽名,然其意在得以出售公司解決其上開限制,並未授權丁○○逕為「顯水公司」股東、負責人變更之相關程序。
二、詎丁○○於順利取得系爭股份轉讓證書後,即委由不知情之「正一會計事務所」代書戊○○辦理「顯水公司」股東、負責人變更之相關程序,並交付上開股份轉讓證書,致戊○○誤以為丁○○已取得丙○○關於辦理上揭程序之完全授權。而因丁○○一時未能尋得當時保管在其處之「顯水公司」公司章與負責人章(即俗稱之大、小章),不知情之戊○○乃建議於此情形應以「顯水公司」負責人丙○○之名義在報紙上刊登「顯水公司」大、小章遺失啟事,再另刻「丙○○」之印章,並另需製作由丙○○擔任主席,改選「顯水公司」董事、監察人之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丁○○明知其並未自丙○○處取得處理「顯水公司」股東、負責人變更相關程序之授權,仍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對戊○○之上開等建議予以首肯。戊○○乃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後,至同年四月十七日前間之某日某時許,前往中華日報社竹山營業處,利用不知情之報業人員,以「顯水公司」負責人丙○○之名義,在中華日報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出報之報紙上刊登「顯水公司」公司大小章遺失啟事,而偽造私文書,並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刻製「丙○○」印章一枚(未據扣案),再由同不知情之戊○○之夫辜贏懋製作丙○○為主席,與沈玟秀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十時許在「顯水公司」會議室開臨時股東會議,決議由沈玟秀、陳文成、林麗琴等三人當選董事之不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會議記錄(以下稱為系爭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且由戊○○在該會議紀錄之「主席簽章」位置,蓋印上揭偽造之丙○○印章而偽造「丙○○」印文一枚以偽造系爭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私文書。戊○○完成上開程序後並將上述偽造之遺失啟事、系爭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等相關文件、資料交予丁○○確認後,丁○○即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持上開等文件前往位於南投縣中興新村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顯水公司」負責人及股東等事項之變更登記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致使就該變更登記事項僅具形式審查權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務員,依所提供資料於同日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為不知情之沈玟秀為「顯水公司」新任股東及負責人等不實事項之登載,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關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丙○○之權益。嗣丙○○於九十七年六月三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顯水公司」資料,發覺其已非「顯水公司」之負責人,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固可參照,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另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核:告訴人丙○○,證人戊○○、曾宏木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陳述,均無證據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認證人戊○○偵訊時之錄音內容消失,因認戊○○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惟查:證人戊○○偵查中之證述經核與證人戊○○於原審之證述相符,且有關錄音錄影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規定係有關對被告之訊問,對於證人之規定則無該項規定,本院認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且與證人於原審之證述相符,雖錄音內容消失,惟證人戊○○於原審並未就其偵查中之筆錄為任何抗辯,且於原審仍為與偵查中相符之證述,且無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認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得為證據。
二、認定被告丁○○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丁○○就上揭所示客觀事實部分均坦承不諱,且於偵查
中已明確供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是由伊告訴「正一會計事務所」之辜贏懋(即戊○○之夫)要那樣寫的等語(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七號偵查卷第二四頁);另就刊登遺失啟事及刻印丙○○印章部分於偵查中供陳略以:是戊○○告訴伊程序上一定要這樣做等語。嗣並於原審審理中供承略以:伊因為一時找不到印章,會計師(係指代書戊○○)建議這樣處理,伊就聽話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九四頁)明確,綜合被告丁○○上開供詞,已堪認被告丁○○對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係屬虛偽,以及並未得到丙○○同意即委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刻製丙○○印章與在中華日報刊登「顯水公司」大、小章遺失啟事等節俱屬知情。
㈡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已指證略以:並沒有人通知伊要於九
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開臨時股東會,伊也未參加,系爭會議記錄上之「丙○○」印文並非其所有之印章所蓋印,伊亦未授權任何人刻印。卷附系爭股份轉讓證書是被告丁○○至鹿谷找伊,說要介紹伊買主賣掉公司來繳公司之欠稅,伊簽該轉讓證書之目的是因為丁○○要幫伊找買主等語(參見同上偵字第三二七七號偵查卷第二四頁、第三三頁)。嗣再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略以:系爭股份轉讓證書是當時被告丁○○至伊住處,表示「顯水公司」有人要買,未表示是誰要買,要伊簽給他,因「顯水公司」當時在縣政府工商課有欠一筆稅金,所以簽立當時有口頭約定受讓人應該要繳清稅金。丁○○只告訴伊要賣公司,伊並不知道要去經濟部辦理負責人變更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五三頁至第五四頁),復於本院稱:「沒有經過我同意就刻我的印章並登報,股東會我都不知道也沒有簽名。」(見本院卷第74頁)。查告訴人確因「顯水公司」欠稅新臺幣二十九萬二千七百四十六元,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限制出境、出海,有該處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彰執孝97年營稅執專字第00004919號命令、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彰執孝97年營稅執專字第00004919號函均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憑(見同上偵字第三二七七號偵查卷第八四頁至第八五頁)。再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四條前段固規定「依第二條規定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後,如營利事業之負責人有變更時,應以變更後之負責人為限制出境對象」,然財政部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台財稅字第16387號函另明示以:公司組織負責人經公司登記核准變更,而營業登記(稅務機關)因違章未結依營業稅法第九條(註:及現行營業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未准變更,如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時,仍應以營業登記為準,此有該函附卷可考,而告訴人現仍為「顯水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負責人,有「顯水公司」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九十七年九月九日自網路查詢之「顯水公司」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同前偵字第三二七七號偵查卷第八六頁至第八七頁),且告訴人丙○○於本院亦指稱:去年才解除限制出境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足認告訴人因「顯水公司」欠稅遭限制出境、出海,並非「顯水公司」變更負責人所能解決,必須確實繳納稅款,變更營利事業登記負責人後始能達其目的。則依告訴人當時所處遭限制出境、出海之情境,其於簽立系爭股份轉讓證書當時專注之點在於有人能出面清償欠稅款,以期能解除限制,而非意在授權同意變更「顯水公司」形式負責人,告訴人所證其簽署當時之想法確合於上述法規與財政部函示結合所形成之法實務情況,綜此堪認告訴人上揭指證非無所據,其於簽署系爭股份轉讓證書時,難認另有授權被告丁○○辦理「顯水公司」股東、負責人變更之相關手續之意思。
㈢證人即「正一會計事務所」代書戊○○於偵查中證稱略以:
九十七年四月份被告丁○○來找伊,拿系爭轉讓證書予伊,要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伊不知「顯水公司」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究有無開股東會,會議紀錄是依被告丁○○所給之丙○○股份轉讓資料再依公司法規定所製作,會議紀錄上丙○○之印章是被告丁○○要伊幫他刻的,印文是伊蓋的,伊並未另外問過丙○○。中華日報廣告是丁○○告訴伊公司之印章遺失,伊就去竹山鎮刊登,內容是丁○○告訴伊的等語(參見同前偵字第三二七七號偵查卷第二四頁)。嗣並於原審審理中作證,陳證內容除同於其偵查中所述外,另補充略以:辦理負責人變更一定要有股東會會議記錄,伊做好例稿式之會議記錄後有將整份文件交給丁○○,要給該蓋章的人蓋章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五九頁)。綜合證人戊○○之證詞及被告丁○○之上開自白內容,堪認證人戊○○確係依被告丁○○指示,並據系爭轉讓證書辦理「顯水公司」變更登記之相關程序,於過程中丁○○曾委由戊○○刻丙○○之印章;於丁○○告知遺失「顯水公司」大、小章時,戊○○建議依規定應刊登遺失啟事,丁○○亦予首肯;嗣戊○○與其夫辜贏懋依例稿完成之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亦交由丁○○確認用印,並由被告丁○○親自送件,此據被告丁○○於本院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堪認被告丁○○就本案件之過程知之甚詳,不能諉為不知。
㈣此外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經授中字第
09432156360號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經授中字第09732154240號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均影本各一份、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中華日報剪報影本一紙(見同上偵字第三二七七號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六頁、第九頁至第一○頁、第六三頁)在卷可考。㈤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固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再上開法條所定之偽造文書罪,係指學理上所稱之有形偽造,亦即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故判斷文書是否偽造,應就文書之整體而為觀察,不能予以割裂評價。如係虛捏或假冒他人之名義,虛構製作他人名義出具之文書,其內容亦已屬於虛構,整體而言,足以使人誤信其真實性,而有生損害信用之虞,自已該當於上揭犯罪之構成要件,非謂除製作人名義之外,如其餘內容不虛,即不構成偽造文書罪;又該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並非所問(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九一六號判例、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八號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二號判決參照)。綜合上述,本件告訴人固曾在系爭轉讓證書上簽名,然並無授權被告丁○○辦理「顯水公司」負責人變更之相關手續之意思,則被告丁○○嗣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戊○○辦理相關手續,於過程中未經告訴人丙○○同意即委由不知情者刻製丙○○之印章、依戊○○建議而首肯刊登丙○○名義之遺失啟事並核閱已完成之系爭不實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所為顯均非基於告訴人授權,且嗣已由被告丁○○將上開文件送往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顯水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事項,致對變更登記事項無實質審查權之公務員將「沈玟秀為『顯水公司』新任股東及負責人」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關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以及告訴人為「顯水公司」形式負責人之地位,堪認被告丁○○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已可認定。
㈥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固辯稱略以:告訴人僅為「顯水
公司」之形式負責人,被告丁○○係將公司變更登記手續全部委由戊○○處理,並無主觀犯意,又該變更登記結果亦不違反告訴人之本意,尚不足以造成損害公眾或他人之結果等語。惟告訴人固係「顯水公司」之形式負責人,然亦因該公司欠稅遭限制出境、出海,其簽署系爭股份轉讓同意書意在有人承受該公司並確實繳清稅款,以解除限制,並未授權被告丁○○逕行辦理變更公司負責人登記,獨留告訴人仍受限制出境、出海之不利益。又被告丁○○固委由不知情之戊○○處理,然對於變更公司負責人之過程難以諉為不知,且該變更結果亦確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俱如上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尚非可採。
㈦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雖提出九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被告
丁○○與告訴人之對話錄音及譯文,譯文中記載「蔡(指被告丁○○):...你要不要再當負責人。林(指告訴人):我不要了。蔡:不要了。林:有可能再去當負責人我這一條命不就是不要了嗎?蔡:好,那麼,我把你轉掉可以嗎?林:可以啊。蔡:好我跟你講,那帳目寄過去給我太太好不好?可以,怎麼不可以?蔡:你轉掉...負責人你不當了,那真正的我應付不了,找小弟,小弟又不出來,今天星期天,我明天一定拿那種東西(股權轉讓書)給簽名,你不當董事長,董事長,我來叫我們家茶壺要不要做,我是不可能做啦,好不好。林:你現在卡稅金,也沒法轉啊。蔡:你公司先變更以後,那個稅金是營業之下,我全部搞清楚了。林:好啊,可以,就好啊」(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認告訴人已有授權被告丁○○將負責人由告訴人變更為被告丁○○之配偶,經查: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音後確與譯文所示相符,而告訴人亦於本院陳稱:「好像是我與丁○○的錄音」(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惟姑不論上開錄音日期是否為九十七年四月十三日,本院並無從明確認定,以上開譯文僅為節譯,且依上開譯文告訴人係因稅金問題表示不願當負責人,此觀告訴人表示「好啊,可以,就好啊」之前,係緊接在告訴人稱:「你現在卡稅金,也沒法轉啊。」以及被告丁○○稱:「你公司先變更以後,那個稅金是營業之下,我全部搞清楚了」,並無告訴人授權被告丁○○變更負責人為被告乙○○之明確意思表示,況本件告訴人堅決否認有授權被告丁○○變更負責人名義,且本件被告亦自承並未實際召開股東會議,復未取得顯水公司大小章以及告訴人丙○○之簽名,果告訴人丙○○確有授權,被告丁○○欲取得上開丙○○之簽名、公司大小章,應可輕易自丙○○處取得,顯無自行偽造之理。是本院認並無從以上開錄音及譯文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丁○○之犯行既堪認定,即應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戊○○、中華日報報業人員為上揭等犯行,俱屬間接正犯。又偽造「丙○○」印章之行為目的在於偽造「丙○○」印文,偽造「丙○○」印文在系爭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私文書上之行為又為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利用戊○○完成遺失啟事、系爭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後親自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務員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本件之目的在利用不知情之戊○○完成「顯水公司」股東、負責人變更登記程序,依社會一般通念整體觀察應屬廣義之一行為,則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利用戊○○完成遺失啟事、系爭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後係由被告丁○○親自持上開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而非由戊○○持上開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原審判決認係由戊○○持上開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與事實不符,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除指摘及此外,另主張被告丁○○否認犯行,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伍月,顯然過低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丁○○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丁○○:⑴法治觀念不足,認其為「顯水公司」
之實質負責人,告訴人丙○○僅為該公司形式負責人,即能於取得告訴人簽署系爭股份轉讓證書之情形下不顧告訴人丙○○授權真意之犯罪原因;⑵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戊○○偽造告訴人名義之遺失啟事與系爭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再由被告丁○○親自持以向公務員行使,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職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關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以及告訴人為「顯水公司」形式負責人之地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偽造之「丙○○」印章一枚、偽造之「顯水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臨時會議事錄」上偽造之「丙○○」印文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與被告丁○○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犯意聯絡,屬如上述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共同正犯,因認被告沈玟秀亦涉犯刑法第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固於偵查中供稱略以:新董事、監察人陳文成、周黃玉鳳、林麗琴是伊找來的等語(參見同前偵字第三二七七號偵查卷第二四頁),然亦表示略以:變更登記係伊委託丁○○去辦理的等語(參見同卷第二三頁)。亦即,被告乙○○固知悉要變更「顯水公司」登記負責人乙事,並已覓得同意之新任董事、監察人,然就應如何達成變更登記之目的及所需之程序為何,則悉委由其夫被告丁○○處理。乙○○並於原審審理中堅稱略以:伊於偵查一始不太清楚狀況,實則伊確實沒有與會計師事務所的人見過面,連聯絡都沒有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九二頁)。而就此被告丁○○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被告乙○○都是委託伊去處理,這樣的情形已經做了三十年了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九二頁);另證人即「正一會計事務所」代書戊○○就此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九十七年四月間「顯水公司」有委託伊辦理負責人變更及股東變更,然都是被告丁○○找伊,被告乙○○並未與伊聯絡或指示伊何事等語明確(參見原審卷第五九頁)。綜此堪認被告乙○○所辯內容尚堪採信,而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資證明被告乙○○與被告丁○○間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存在,原審認被告乙○○犯罪嫌疑不足,而諭知被告乙○○無罪,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董事、監察人等人均是被告乙○○去找尋取得同意,且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等之事實,均為被告乙○○所承認,被告乙○○與被告丁○○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諭知被告乙○○無罪,顯有違誤,惟查原審業已詳細說明被告乙○○固知悉要變更「顯水公司」登記負責人乙事,並已覓得同意之新任董事、監察人,然就應如何達成變更登記之目的及所需之程序為何,則悉委由其夫被告丁○○處理,而被告丁○○及證人戊○○對於上開辦理變更登記事項均一致稱被告乙○○並未參與,是顯無從認定被告乙○○有與被告丁○○共同為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檢察官上訴所指各節,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法 官 胡 忠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被告丁○○,均得上訴。
被告乙○○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麗 花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